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桂垹 新北市○○區○○街○○巷○○號
人
相 對 人 邱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
萬捌仟柒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2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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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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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48,7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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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48,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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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8,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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