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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香 相 對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 萬614 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46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163 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18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10 2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514 號裁判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6,43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44,654 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52,99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294,085 元│ │ ├──────┴───────┴───────────────┤ │附註: │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裁判費諭知:第一、│ │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 │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 ,餘由被上│ │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235,268元(計算式:294,0│ │ 85 ×8 ÷10=235,268 );聲請人應負擔58,817元(計算式:2│ │ 94,085 -235,268 =58,817)。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614元。(相對人應負│ │ 擔之訴訟費用235,268 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44,65│ │ 4 元,為90,61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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