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香
相 對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 萬614 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46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163 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上字18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10
2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514 號裁判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6,43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44,654 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52,99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294,085 元│ │
├──────┴───────┴───────────────┤
│附註: │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裁判費
諭知:第一、│
│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
追加之訴部分│
│ ),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 ,餘由被上│
│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235,268元(計算式:294,0│
│ 85 ×8 ÷10=235,268 );聲請人應負擔58,817元(計算式:2│
│ 94,085 -235,268 =58,817)。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614元。(相對人應負│
│ 擔之訴訟費用235,268 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44,65│
│ 4 元,為90,61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