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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氶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協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 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 ,而假執行程序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424號執行終結 。因聲請人第二審獲得勝訴判決金額顯大於第一審判決命相 對人給付金額,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嗣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 81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萬4,194 元及其利息,並准予聲請人提供18萬元擔保金後,於53萬4, 194元範圍內得為假執行。聲請人依上開裁判提供擔保金並 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424號執行事件為受 理。上開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終 結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勝訴部分之金額大於假執 行之執行金額。又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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