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祥亨
相 對 人 張宸嘉
黃國津
曾國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張宸嘉於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五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
存證信函及聲請鈞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
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7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
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7年5月6日以土城工
業區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張宸嘉行使權利,有
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
惟相對人張宸嘉於上開通知函及存證
信函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9月
28日彰院曜文字第107000118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10月2日基院華文字第1070001693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張宸嘉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
與相對人黃國津、曾國政間,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黃國津
、曾國政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黃國津、曾國政之
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
審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取得對相對
人黃國津、曾國政之未執行證明後,得逕向提存所取回關於
為該二人之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
相對人黃國津、曾國政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