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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彥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相 對 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趙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77萬5,112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趙川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 萬 5,365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100 分之14、相對人趙川鴻100 分之1 ,餘由聲請 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99號、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 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趙川鴻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52,84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633,678元│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上訴)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1,396元│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556,674元│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 │ │ │ ├────────┼───────┼───────────────┤ │合 計│ 4,795,156 元│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依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 號裁判費知:第一審(除確│ │ 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 負擔25分之7 ,由趙川鴻負擔50分之1 ,餘由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負擔。 │ │ ㈠訴訟費用由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分之7 ,為1,342,644元。 │ │ (計算式:4,795,156×7÷25=1,342,644) │ │ ㈡訴訟費用由趙川鴻負擔50分之1,為95,903元。 │ │ (計算式:4,795,156 ÷50=95,903) │ │ ㈢小結:相對人2人合計負擔1,438,547元。 │ │二、相對人2人已預納訴訟費用為608,070元。 │ │ (計算式:51,396+556,674=608,070) │ │三、兩造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2 人應向聲請人賠償830,│ │ 477 元。 │ │ (計算式:1,438,547 -608,070 =830,477 ) │ │四、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與趙川鴻2 人間,此應負擔之比例為14:1 ,是│ │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775,112 元。趙川鴻應賠償聲請人55│ │ ,365元。 │ │ (計算式:830,477 ×14÷15=775,112 。830,477 ÷15=55,36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