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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麒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欣怡 相 對 人 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 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 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存字第4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取得對相 對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498號支付命令,因執行所得 金額不足清償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947 號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並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 本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通知行使權 利為公示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本件相對人 昶貴營造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為呈 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 人之全體股東即邱憲龍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執行在案。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嗣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 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 利意思表示經本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公示送 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本件擔保金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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