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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宜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明 代 理 人 許喬茹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雯鈞 相 對 人 晨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相 對 人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相 對 人 亨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晨鴻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8 萬67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亨德生技有限 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04 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未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重上字第794 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晨鴻有限公司負擔100 分之 4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83,083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其減縮│ │ │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由17,655,809│ │ │ │元減縮為8,762,420 元,減縮部分之裁│ │ │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 │ │,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未列入本案│ │ │ │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故第一審裁│ │ │ │判費為83,083元。(計算式:167,408 │ │ │ │×(8,569,839 +128,387 +64,194)│ │ │ │÷17,655,809=83,083。) │ ├──────┼───────┼─────────────────┤ │第二審裁判費│ 115,102元│聲請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72,523元。 │ │ ㈠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相對人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 │ │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560元。 │ │ ( 計算式:83,083×(921,163 +128,387 +64,194)÷8,762,420│ │ =10,560) │ │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72,523元。 │ │ (計算式:83,083-10,560=72,523)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56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 │ ,為9,504 元。 │ │ (計算式:10,560×9÷10=9,504) │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晨鴻有限公司負擔│ │ 100 分之43,為80,679元。 │ │ (計算式:(72,523+115,102 )×43÷100 =80,679) │ │四、是相對人晨鴻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679元。相│ │ 對人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亨德生技有限公司應賠償│ │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04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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