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宜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智明
代 理 人 許喬茹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雯鈞
相 對 人 晨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相 對 人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相 對 人 亨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晨鴻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8 萬67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亨德生技有限
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04 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未列入
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重上字第794 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晨鴻有限公司負擔100 分之
4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83,083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其減縮│
│ │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由17,655,809│
│ │ │元減縮為8,762,420 元,減縮部分之裁│
│ │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 │ │,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未列入本案│
│ │ │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故第一審裁│
│ │ │判費為83,083元。(計算式:167,408 │
│ │ │×(8,569,839 +128,387 +64,194)│
│ │ │÷17,655,809=83,083。) │
├──────┼───────┼─────────────────┤
│第二審裁判費│ 115,102元│聲請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72,523元。 │
│ ㈠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相對人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 │
│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560元。 │
│ ( 計算式:83,083×(921,163 +128,387 +64,194)÷8,762,420│
│ =10,560) │
│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72,523元。 │
│ (計算式:83,083-10,560=72,523)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56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
│ ,為9,504 元。 │
│ (計算式:10,560×9÷10=9,504) │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晨鴻有限公司負擔│
│ 100 分之43,為80,679元。 │
│ (計算式:(72,523+115,102 )×43÷100 =80,679) │
│四、是相對人晨鴻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679元。相│
│ 對人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亨德生技有限公司應賠償│
│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04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