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政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明鎮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拾萬
元壹張(債券代號:A99105),就相對人政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或
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2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4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
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
對人政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惟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為相對人政
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不包括相對人李明鎮,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李明鎮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