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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政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明鎮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拾萬 元壹張(債券代號:A99105),就相對人政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2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4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 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 對人政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為相對人政 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不包括相對人李明鎮,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李明鎮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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