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晉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錦
相 對 人 長美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錦鄉
相 對 人 永晴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錦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
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五號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年度裁全字第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民事裁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7年度存字第714、715號提存
書、士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士院以1
07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7年7月5日具狀向士院民事
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新北院輝民事冬107
年度司聲字第69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
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
公示送達後
迄未行
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31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70006319號函、士院107年10月24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
070102072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
可證
,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