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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晉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錦 相 對 人 長美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錦鄉 相 對 人 永晴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錦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五號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年度裁全字第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民事裁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7年度存字第714、715號提存 書、士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士院以1 07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7年7月5日具狀向士院民事 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新北院輝民事冬107 年度司聲字第69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 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公示送達後迄未行 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31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70006319號函、士院107年10月24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 070102072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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