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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相 對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0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撤銷假執行提 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言(參照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5 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105年度事聲字第49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 2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廢棄確定 在案,是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138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裁定嗣 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3號裁定原裁 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 人復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 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提 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無不當,相對人並未受有 損害,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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