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永生
相 對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0五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撤銷
假執行提
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言(
參照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5
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105年度事聲字第49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
2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廢棄確定
在案,是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138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裁定
嗣
經聲請人聲明
異議,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3號裁定原裁
定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
人復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
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提
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無不當,相對人並未受有
損害,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