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正忠
相 對 人 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達
相 對 人 陳淑清
郭文森
陳淑芳
陳譽仁
蔡佩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陳譽仁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文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
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芳、陳淑清、蔡佩璇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
分割共有
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就
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號、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上開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6平方公尺)應予分
割,並分歸聲請人、相對人陳譽仁按聲請人
應有部分千分之
875、相對人陳譽仁應有部分千分之125之比例維持共有;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
2,358,063元、相對人郭文森471,613元、相對人陳淑清235,
806元、相對人陳淑芬(應為「陳淑芳」之誤載)235,806元
、相對人蔡佩璇235,806元。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富億通投
資開發有限公司、陳譽仁各負擔8分之1;相對人郭文森負擔
40分之1;相對人陳淑芬(應為「陳淑芳」之誤載)、陳淑
清、蔡佩璇各負擔8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5,747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
不動產鑑定費用│30,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 合 計 │85,747元 │
├───────┴──────────────────┤
│說明: │
│一、相對人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陳譽仁各應給付聲請│
│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18元。 │
│ 計算式:85,747元×1/8=10,718元。 │
│二、相對人郭文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44元 │
│ 。 │
│ 計算式:85,747元×1/40=2,144元。 │
│三、相對人陳淑芳、陳淑清、蔡佩璇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額為:1,072元。 │
│ 計算式:85,747元×1/80=1,07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