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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正忠 相 對 人 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相 對 人 陳淑清       郭文森       陳淑芳       陳譽仁       蔡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陳譽仁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文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 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芳、陳淑清、蔡佩璇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號、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上開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6平方公尺)應予分 割,並分歸聲請人、相對人陳譽仁按聲請人應有部分千分之 875、相對人陳譽仁應有部分千分之125之比例維持共有;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 2,358,063元、相對人郭文森471,613元、相對人陳淑清235, 806元、相對人陳淑芬(應為「陳淑芳」之誤載)235,806元 、相對人蔡佩璇235,806元。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富億通投 資開發有限公司、陳譽仁各負擔8分之1;相對人郭文森負擔 40分之1;相對人陳淑芬(應為「陳淑芳」之誤載)、陳淑 清、蔡佩璇各負擔8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5,747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不動產鑑定費用│30,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 合 計 │85,747元 │ ├───────┴──────────────────┤ │說明: │ │一、相對人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陳譽仁各應給付聲請│ │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18元。 │ │ 計算式:85,747元×1/8=10,718元。 │ │二、相對人郭文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44元 │ │ 。 │ │ 計算式:85,747元×1/40=2,144元。 │ │三、相對人陳淑芳、陳淑清、蔡佩璇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額為:1,072元。 │ │ 計算式:85,747元×1/80=1,07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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