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昌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昆庭
相 對 人 彭士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彭士明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二八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是
系爭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業
經廢棄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
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
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
債權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於訴訟終結後,並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5日以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8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
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對前開裁定聲明
異議後,本院
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75號廢棄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駁回抗
告確定,相對人並於104年3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
廢棄假扣押裁定,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
損害應可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7年9月13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
00016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7年10月26日花院嶽文字第1070001386號函1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