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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倉旭 相 對 人 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庭(Charles Cheu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10號 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聲請人負擔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0,402元 │聲請人預繳納(按原│ │ │ │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 │ │ │明,視為撤回其訴之│ │ │ │一部,該部分之訴訟│ │ │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 │ │ │同,法院僅須就未撤│ │ │ │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 │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 │ │裁判,撤回部分之訴│ │ │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 │(司法院72年1月13日│ │ │ │(72)廳民三字第0030│ │ │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 │ │ │)。查:聲請人起訴│ │ │ │後減縮起訴聲明為 │ │ │ │3,970,325元,是逾 │ │ │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 │ │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第一審證人日旅│1,106元 │相對人預繳納 │ │費 │ │ │ ├───────┼────────┼─────────┤ │ 合 計 │41,508元 │ │ ├───────┴────────┴─────────┤ │說明: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扣除預繳金額後,應給付聲請人│ │訴訟費用額為: │ │計算式:41,508元×22%-1,106元=8,02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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