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倉旭
相 對 人 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庭(Charles Cheung)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10號
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聲請人負擔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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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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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0,402元 │聲請人預繳納(按原│
│ │ │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
│ │ │明,視為撤回其訴之│
│ │ │一部,該部分之訴訟│
│ │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
│ │ │同,法院僅須就未撤│
│ │ │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 │ │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 │ │裁判,撤回部分之訴│
│ │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 │(司法院72年1月13日│
│ │ │(72)廳民三字第0030│
│ │ │號函研究意見
參照) │
│ │ │)。查:聲請人起訴│
│ │ │後減縮起訴聲明為 │
│ │ │3,970,325元,是逾 │
│ │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
│ │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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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1,106元 │相對人預繳納 │
│費 │ │ │
├───────┼────────┼─────────┤
│ 合 計 │41,5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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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扣除預繳金額後,應給付聲請人│
│訴訟費用額為: │
│計算式:41,508元×22%-1,106元=8,02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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