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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龍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威力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中院)105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 中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66號假扣押執行,亦以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中院105年度存字第 227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退郵信封等件影本,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6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 中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具狀向中院民事執行處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本件聲請人於106年8月1 1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 業經郵務機關分以「招領逾期」為由而予退回,自難認相對 人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 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 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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