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杜拜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福舜
相 對 人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 萬8,614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54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35 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上訴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98,6
14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