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德鎰五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益
相 對 人 東達節能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薛良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三0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53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
嗣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14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09號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95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執
行
標的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22號
調卷執行完畢,並核發
債權憑證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
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
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1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
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