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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德鎰五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益 相 對 人 東達節能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薛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三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53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14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09號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95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執 行標的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22號 調卷執行完畢,並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 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 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1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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