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彥
代 理 人 吳慶隆
律師
相 對 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趙川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以相對人添豪
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
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79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添豪
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752號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45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等
法院。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趙川
鴻為受擔保利益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㈠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
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㈡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於依
本案宣告
附條件
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
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
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87號
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
件,聲請人分別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24萬
元、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2、163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兩造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
嗣經
法院裁判終結確定在案,假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
而撤銷,是訴訟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
7年度司聲字第80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
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主文第4項,命相對
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5,351,010元及其利息,
並准予聲請人於提供179萬元為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於金額5,351,010元範圍內得為假執行。聲請人依
上開判決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10668號執行在案。上開假執行之裁判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添豪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4,238,043元及其利息,
暨該部分假執
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並
駁回該廢棄部分金額之假執行聲請確
定在案。是本件假執行之宣告於超過金額4,238,043元本息
部分,業因廢棄而失其效力。又本件假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添
豪股份有限公司、趙川鴻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
52號主文第7項,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終結。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0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添
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
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依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所提供擔保金179萬元之
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
存擔保金545萬元、及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3號擔保提存事
件,所提存擔保金3萬元,其命供擔保提存之法院為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未合,本院依職權將該部分聲請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