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世達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護視眼鏡有限公司間請
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62
號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8萬元,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
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2號受理,且於107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是聲
請人已無提供
擔保金之必要,為此聲請
上開擔保金之返還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
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提供擔保
金以為假執行。惟上開事件,業經相對人於高院審理中撤回
上訴,且於107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
無
訛。是本件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