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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達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護視眼鏡有限公司間請 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62 號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8萬元,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2號受理,且於107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是聲 請人已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為此聲請上開擔保金之返還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 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提供擔保 金以為假執行。惟上開事件,業經相對人於高院審理中撤回 上訴,且於107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 訛。是本件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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