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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耀 相 對 人 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 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 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建字第9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 第3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 第872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核屬訴訟 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30,00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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