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耀
相 對 人 渠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
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
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又第三審為
法律審,被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
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
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
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建字第9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
第3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
第872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
核屬訴訟
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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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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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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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