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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婚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5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殷樂律師 
            高立凱律師
            謝宗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具狀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05年5月13日具狀請求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原告己○○(下逕稱姓名)於105年8月17日提起反請求,原起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請准己○○與乙○○離婚。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吳恩瑄、吳冠廷、吳冠甫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己○○任之。三、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福寶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己○○。四、乙○○應給付己○○50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乙○○應給付己○○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前三項聲明若為有利己○○判決,請准由己○○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貳、備位聲明:一、請准己○○與乙○○離婚。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恩瑄、吳冠廷、吳冠甫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己○○任之。三、乙○○應給付己○○1,5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乙○○應給付己○○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二項聲明若為有利己○○判決,請准由己○○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嗣己○○於105年10月26日撤回先位聲明,乙○○於106年11月16日撤回其本訴之請求,兩造並於同日在本院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因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無法達成協議,而由本院續為審理。己○○於107年1月25日更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利息之起算時點為106年11月17日即兩造和解離婚之翌日起,並撤回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故本院僅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續為審理 。
貳、實體部分:
一、己○○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99年2月1日結婚,於106年11月16日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均同意以105年4月1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己○○之現存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 
    ⑴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下稱中和區房地):
    ①中和區房地之價額,業經己○○於108年4月19日聲請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顯示「圓通路369巷91~120號房地」於105年4月之每坪單價為19.9萬,如以該價格作為位置相臨之中和區房地價格之計算參考,應屬妥適。前揭中和區房地共計114.17坪,經計算其價額應為22,719,830元(計算式:114.17x199,000=22,719,830)。
    ②退步言之,如認不得以前揭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作為價格之參考,則主張以該房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之價格36,840,000元作為本件價額認定依據。乙○○雖辯稱:原證6強制執行分配表製作日期為107年9月11日,距本案夫妻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105年4月12日已逾2年以上,顯無參考價值等語,然揆諸近年房地產價格乃逐年上漲之趨勢,如以晚於基準時之價額為準,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況相較於前述己○○提出參考鄰近房地於105年4月12日之價格,拍定價格36,840,000元已屬對乙○○有利之數額。
    ⑵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樹林區378號房地):價額37,109,440元。
  ⒉存款:
    ⑴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餘額分別為958元、1元、美金279元2角6分(基準時之匯率1:32.325計算,為9,027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9,986元。
    ⑵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餘額分別為258元、12,524元,共計12,782元。
    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餘額分別為25,525元、2,926元,共計28,451元。
  ㈢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⒈兆豐銀行借款債務:
    己○○以中和區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向兆豐銀行借款,於105年4月12日之未清償餘額為29,841,332元。
  ⒉對福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寶公司)之借款債務:
   乙○○雖主張兩造對於福寶公司均有借款債務存在,惟己○○否認此情,故己○○並無此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存在(基同一理由,乙○○亦然,先敘明之)。
  ㈣乙○○之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
    ⑴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房地(下稱南港區房地):價額為46,263,144元。
    ⑵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萬華區房地):價額為11,298,076元。
    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樹林區376號房地):價額35,959,440元。
  ⒉福寶公司出資額:
  乙○○對於福寶公司出資額於105年4月12日基準時之實質權益價額為2,100萬元,已經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
 ⒊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餘額分別為66,582元、17,844元,共計84,426元。
  ⒋車輛:
  乙○○名下豐田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乙○○雖主張前揭自小客車已於104年7月30日與訴外人庚○○簽立買賣合約書,104年8月1日即交付予庚○○使用,此節並經庚○○到庭作證。惟查,乙○○自103年起即經常不返家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經濟方面,乙○○於104年6月23日要求己○○將福寶公司2,100萬元出資額全部移轉至乙○○名下,並改由乙○○任代表人,架空己○○對福寶公司1/2出資額即1,050萬元之股東權;另乙○○又將己○○借給福寶公司使用之銀行帳號支票、存摺及印章取走而拒不返還,此等情形均足證兩造間之婚姻早於103年間即已生變。是可知,乙○○於104年7月30日將前述自小客車出賣予庚○○並實際交付伊使用,卻從未過戶給庚○○,足徵乙○○係為減少己○○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該車於基準時之價值追加計算,方為合理。至於該車於基準時之價值,證人庚○○既證稱該車於106年賣回給乙○○時之市價為110萬元,較接近基準時,故己○○主張以110萬元之價額追加計算為乙○○之現存婚後財產。
  ㈤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⒈永豐銀行南港區房地抵押借款債務:
  乙○○以南港區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向永豐銀行借款,於105年4月12日之未清償餘額為36,023,859元。
  ⒉玉山銀行房貸借款債務:
   乙○○以萬華區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向玉山銀行借款,於105年4月12日之未清償餘額為6,550,018元。
  ⒊玉山銀行個人信貸借款債務:
  乙○○於104年5月15日向玉山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65萬元,於105年4月12日之未清償餘額為1,204,229元。
  ⒋永豐銀行土城區房地抵押借款:
   乙○○主張應將土城房地抵押貸款於105年4月12日之未清償餘額3,922,585元列為乙○○之婚後債務,己○○不予爭執。
  ⒌乙○○對福寶公司之借款債務:
  ⑴乙○○未證明自己與福寶公司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支用款項,己○○嚴正否認乙○○與福寶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債務關係存在:
  ①乙○○雖屢稱兩造各自向福寶公司支用之款項,均屬消費借貸債務,惟乙○○僅提出請款單、福寶公司內部製作之轉帳傳票、股東往來資料明細等,縱認其中部分款項有存摺、匯款紀錄等可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予兩造之事實,然乙○○仍未證明所稱「其以自己名義向福寶公司支用款項」及「借己○○名義向福寶公司支用款項」,均係乙○○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支用;況且,款項交付之原因關係容有多端,舉凡贈與、支付薪資、盈餘分派等皆有可能,非謂一旦有款項之交付即得逕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②再者,自附表日期欄位記載以觀,兩造早在103年起即陸續向福寶公司支領款項使用,迄今已超過7年,若屬消費借貸債務,何以均未見乙○○提出一紙借據?均未見兩造清償?亦未見福寶公司向兩造求償?若為消費借貸關係,豈有可能?尤足確信兩造向福寶公司支領款項非屬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③抑有進者,福寶公司之權益盈餘實質上皆由乙○○獨立掌控,乙○○與福寶公司有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一體性,乙○○顯係以支用自己財產之意思向福寶公司支領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可言。如僅以該股東往來明細等文件即謂乙○○與福寶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豈非謂任何人皆可於離婚前成立一人公司,並以上開方式成立借貸關係,虛增大量婚後債務,用以減少甚或脫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責任。
  ⑵退步言之,倘若認乙○○自103年起陸續向福寶公司支領且迄未償還之款項屬消費借貸債務,則己○○對於此揭款項究屬被告個人債務或家庭生活費用之意見,即詳如附表所載。
 ㈥綜上所述,己○○得向乙○○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應為18,982,619元,爰依法狀請於聲明金額1,550萬元範圍內賜准有利判決。
 ㈦並聲明:
  ⒈乙○○應給付己○○1,5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99年2月1日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和解離婚,並協議以本件乙○○聲請調解時,即105年4月12日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㈡己○○之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中和區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53,774,070元:
  ①查兩造於107年1月25日協議簡化爭點時,對於本件中和區房地之價額,均同意送請鑑價,並由己○○負擔鑑價費用,自應認兩造已就證明方法達成協議,己○○並應受協議拘束。然己○○無正當理由,竟誆稱無力負擔,拒不預納本件鑑定費用,改主張應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定價額3684萬元,為本件價額認定依據云云。惟觀己○○所提出之強制執行分配表製作日期為107年9月11日,距本案夫妻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105年4月12日已逾2年以上,顯無參考價值,且違背經兩造協議之證明方法,並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4第l項規定之基準時點,其主張殊非可採。
   ②再查,中和區房地建築完成日期為97年9月9日,截至財產結算基準日止屋齡7至8年,建物為三層樓之透天厝,總面積為377.41平方公尺(約合114.17坪)。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檢視財產結算基準日前後半年期間(自104年10月至105年10月)相近地段與建物型態之不動產買賣資料(參己○○於106年11月提出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一覽表」,相近期間、地段之交易屋齡多而達18至28年,普遍較為老舊,故中和區房地為屋齡較新(屋齡僅7至8年)的三層透天厝,應參照地段相近之透天厝建案,以較高之交易價值,即每坪47.1萬元計算房地合計價格,較為合理,則乙○○計算中和房地於財產結算基準日之價值約為53,774,070元(即114.17坪,每坪47.l萬元),自屬有據,己○○以位置偏遠之公寓交易魚目混珠,刻意低估中和區房地價值,顯非可採。
  ⑵樹林區378號房地,於財產結算基準日之價值應為37,109,440元,兩造並無爭執。
  ⒉存款部分 :
    ⑴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餘額美金279元2角6分,匯率1:32.325)丶帳號00000000000000(餘額958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餘額1元),於財產結算基準日合計存款金額9,986元,兩造並無爭執。
    ⑵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餘額258元)及帳號00000000000(餘額12,524元),於財產結算基準日合計存款金額12,782元,兩造並無爭執。
    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餘額25,525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餘額2,926元),於財產結算基準日合計存款金額28,451元,兩造並無爭執。
 ㈢己○○於婚姻存續關係中所負債務
  ⒈己○○以中和區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款,於財產結算基準日之未償債務餘額為29,841,332元,兩造並無爭執。
  ⒉關於己○○否認對福寶公司之借款債務部分,因其為計算本件己○○婚後財產價值之減項,己○○既否認對其有利之事實主張,乙○○亦無從代己○○主張之,惟此不應影響乙○○對福寶公司借款債務之主張。
  ㈣乙○○之婚後財產:
  ⒈不動産部分:
    ⑴南港區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46,263,144元,兩造並無爭執。
    ⑵萬華區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1,298,076元,兩造並無爭執。
    ⑶樹林區376號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35,959,440元,兩造並無爭執。
  ⒉存款部分: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餘額66,582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餘額17,844元),於財產結算基準日合計存款金額84,426元,兩造並無爭執。
  ⒊乙○○對福寶公司出資額部分:於財產結算基準日出資額價值為2,100萬元,兩造並無爭執。
 ⒋車輛:
  ⑴關於己○○主張乙○○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應列為乙○○婚後財產乙節,乙○○業已提出於104年7月30日與第三人庚○○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雙方除議定買賣價格為15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8月l日12時交付接管該車,待買方分期每月交付餘款2萬元至車款繳清後始辦理過戶事宜。是以至本件夫妻財產分配基準日時,上開車輛雖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自乙○○與買方約定交付之時(即104年8月1日12時),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買受人庚○○,自不應再列為乙○○婚後財產。
   ⑵證人庚○○於109年8月19日到庭證述內容,足證乙○○與庚○○於104年7月30日簽約時,即已辦理交車而移轉車輛所有權,亦足證於上開車輛於基準日已非乙○○婚後財產甚明。
   ⑶己○○空言上開車輛之買賣,係乙○○為減少己○○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與證人庚○○證稱,上開車輛簽約後未過戶,係因乙○○仍須繼續繳付車貸,證人亦有陸續分期給付汽車買賣價金,事後並已由證人賣掉上開車輛換小車等證詞並不相符,故而己○○仍將上開車輛列為乙○○之婚後財產,即屬無據。
  ㈤乙○○於婚姻存續關係中所負債務:
  ⒈乙○○以南港區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永豐銀行借款,於基準日之未償債務餘額為36,023,859元,兩造並無爭執。
  ⒉乙○○以萬華區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於基準日之未償債務餘額為6,550,018元,兩造並無爭執。
  ⒊乙○○於104年5月15日向玉山商業鎄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於基準日之未償債務餘額為1,204,229元,兩造並無爭執。
  ⒋乙○○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房地(婚前財產)設定抵押權向永豐銀行借款,於基準日未償債務餘額為3,922,585元,兩造並無爭執。
 ⒌乙○○應償還或分擔福寶公司之借款債務至少計36,097,951元:
  ⑴福寶公司乃於99年2月10日由乙○○出資50萬元與訴外人李育霖共同出資設立,並由乙○○擔任代表人(董事)至100年間因股東出資轉讓由乙○○再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100年12月13日由乙○○增資出資額2,000萬元,並由乙○○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福寶公司負責人迄今。其間,乙○○或為支付前述南港、萬華、土城、樹林及中和等多處房地之抵押貸款,或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其他清償其他債務等,乃自103年陸續向福寶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借貸之款項。對此,乙○○已將積欠福寶公司之各筆債務及其證物文件,就除兩造外無法確認由何人經手簽章製作、或雖有第三人簽章但證人陳稱已無記憶、或經手人經傳喚後無法到庭,又無其他經手人可資證明之各項會計憑證,亦非經金融機構交易而無法確認資金交付或其交付對象者(證人丙○○、甲○○、陳琪敏、子○○、辛○○等人,皆證稱其經手單據有交付金錢),均予剔除後,概述如下:
    ①乙○○向福寶公司支借之個人債務部份,至基準日之合計金額為22,803,058元。
   ②乙○○向福寶公司支借之家庭生活費用部份,至基準日之合計金額14,719,711元(如由乙○○按經濟能力負據其中67.5%,則乙○○負擔金額應為9,935,8O5元,詳後述)。
  ③乙○○向福寶公司支借,惟單筆借款用於支付多項用途(包含個人債務與家庭生活費用),難以確認並舉證各項用途之具體金額部分,至基準日之合計金額4,976,426元(如認該等款項皆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並由被告按經濟能力負擔其中67.5%,則被告負擔金額為3,359,088元,詳後述)。
   ⑵乙○○向福寶公司支借款項之性質,業經多名證人證稱應屬乙○○之個人借款債務或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福寶公司分派予乙○○之盈餘。依證人丙○○、甲○○、癸○○、辛○○所述,渠等任職期間雖前後有異,均一致證稱其經手憑證之款項係為支應兩造個人債務或家庭生活費用,非屬會計年度終了所為之盈餘分派(公司法第20條第l項規定參照)甚明,己○○辯稱該等款項為福寶公司分派之盈餘,不應列入乙○○債務乙節,實屬託辭,並非可採。
  ⑶由乙○○向福寶公司支借,用於償還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款項,應參照兩造於離婚案件所同意之負擔比例,由乙○○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①按「家庭生活賈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03-1條第1項丶第1119條規定分別設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為訴訟上和解,業已同意「乙○○願自民國106年12月至吳恩瑄、吳冠廷及吳冠甫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關於吳恩瑄、吳冠廷及吳冠甫扶養費每人各14,000元」為和解離婚之條件,即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5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為基準,經兩造審酌經濟能力後,約定由被告負擔其中67.5%之扶養費(即每月14,0O0元),另由原告負擔其餘32.5%。準此,倘認定乙○○對福寶公司所負之債務,確屬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部分者,自應循同一標準,認定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方屬公允。
  ②據此,乙○○向福寶公司支借之家庭生活費用部份,至基準日之合計金額14,719,711元,如依兩造離婚時訴訟上和解之標準,由乙○○按經濟能力負擔其中67.5%,則乙○○應負擔償還福寶公司債務之金額為9,935,8O5元(由原告負擔4,783,906元)。
  ③另乙○○向福寶公司支借,惟單筆借款用於支付多項用途(包含個人債務與家庭生活費用),難以確認並舉證各項用途所涉金額之4,976,426元部分,如以對乙○○不利之方式,認定該等款項皆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並依兩造離婚時訴訟上和解之標準,由被告按經濟能力負擔其中67.5%,則被告應負擔償還福寶公司債務之金額為3,359,088元(由原告負擔1,617,338元)。
  ⑷末查,被告自103年間至105年4月12日陸續向福寶公司借款,依證人丙○○證述,其未償餘額經福寶公司在其資產負債表上列為「其他應收帳款」會計科目下,即認定福寶公司對乙○○尚有該筆應收債權可獲滿足,方屬福寶公司「資產」之一部分。另就乙○○與福寶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至本案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乙○○對福寶公司之出資額價值雖尚有2,100萬元,惟若與乙○○對福寶公司所負債務3,609萬7,951元互為結算扣抵後,乙○○對福寳公司所能請求分配之實質出資權益,不僅已無任何餘額,乙○○尚應償還或分擔對福寶公司債務之金額仍高達1,500餘萬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乙○○已另彙整兩造間剩餘財産分配表如附表,經結算後無論是否納入己○○對福寶公司債務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分擔金額,己○○婚後財產總額(積極財產扣除負債金額)均大於乙○○之婚後財產總額,己○○自無權再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乙○○應給付1,550萬元自無理由。
 ㈦並聲明:己○○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2月1日結婚,於106年11月16日和解離婚,均同意以105年4月1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時點(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130頁、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
  ㈡己○○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
      ⑴中和區房地。
      ⑵樹林區378號房地(含4車位)價值37,109,440元。
    ⒉存款:
      ⑴永豐銀行9,986元。                 
      ⑵兆豐銀行12,782元。
      ⑶玉山銀行28,451元。
  ㈢己○○婚後負債:兆豐銀行貸款29,841,332元
  ㈣乙○○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
    ⑴南港區房地(含2車位)價值46,263,144元。
    ⑵萬華區房地價值11,298,076元。
    ⑶樹林區376號房地(含3車位)價值35,959,440元。
  ⒉存款:
    永豐銀行84,426元。
  ⒊福寶公司出資額21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20頁)
  ㈤乙○○婚後負債:
    ⒈永豐銀行貸款36,023,859元。
    ⒉玉山房貸6,550,018元。
    ⒊玉山信貸1,204,229元。
    ⒋永豐借款3,922,58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己○○婚後財產即中和區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本院卷四第87頁)?
  兩造先前曾就各自婚後財產達成協議各自支付鑑定費用,亦即中和區房地之鑑定費用由己○○支出、南港區房地、萬華區房地之鑑定費用則由乙○○支出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嗣乙○○就自己婚後財產送鑑定,已舉證證明上開婚後財產之價值幾何,然己○○嗣後不同意就中和區房地支付鑑定費用,且其提出之相鄰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為乙○○所否認,另己○○提出之民事執行處拍定價格距基準時點2年之久,均無法作為認定中和區房地於105年4月12日價值之依據,因己○○迄今仍未證明中和區房地價值為何,故應以乙○○提出之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據,認己○○婚後財產即中和區房地價值應為53,774,070元。
  ㈡自小客車AAE-9986號是否應計入乙○○婚後財產計算?
 ⒈依證人庚○○證述:我是乙○○之員工,本來開一台1500cc的小車,乙○○的車當時行情是190萬至210萬,我因為業務需求要去中南部,乙○○用150萬把車賣我,我把小車賣掉的錢拿去付定金,剩下車款每月從薪水扣2萬,乙○○先交車給我開,等我賣車的錢一到,我們就在104年7月30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從頭到尾都沒有過戶給我,車子那時候還有貸款,貸款是乙○○在繳,後來因為我老婆懷孕,家裡開銷太大我就賣掉換小車,大概106年又賣回去給乙○○,用當時的市價大概11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卷四第292至293頁),依證人所述、乙○○與證人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乙○○應係於104年7月30日收受頭期款40萬,且每月從庚○○薪水扣2萬,但乙○○並未提出曾收受相關頭期款、簽約前後乙○○給付庚○○薪資確實有所異動等相關證據,以證明庚○○確實曾給付價金與乙○○一事,尚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述、買賣合約書遽認該車非乙○○之婚後財產。
 ⒉另兩造就上開車輛價值均同意以11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五第437頁),故以110萬元計入乙○○婚後財產。又乙○○主張倘認定上開車輛為乙○○婚後財產,因該車於基準日尚有895,509元貸款,此有星展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1頁),且為己○○所不爭執,故應將895,509元列為乙○○婚後負債。
  ㈢就乙○○主張積欠福寶公司債務部分:
  ⒈就附表一債務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3、11、12、18至19債務部分有相關憑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經證人甲○○證稱:被證22-5至22-227、29-1至29-90只要有我簽名或蓋章,都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製作請款單及領取流程是兩造跟我說今天有什麼款項要付或需要多少現金,我們就會準備並給他們簽名。若是與公司費用無關,我們就會列為股東往來,至於分派盈餘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清楚。被證22-170、174至177匯款註記字跡是我的字跡。傳票或請款單製作完成,如果助理請假或沒有助理,我就會去銀行匯款,只要有支付錢出去,兩造就會簽名或蓋章,要先簽核完,我們才會給現金或者才會去匯款。兩造先跟我們說用什麼錢,我們先簽寫憑證或傳票,問是要做何用途,然後如果是拿現金,錢跟憑證會一起拿給兩造簽名並交付現金,如果是匯款,會先簽憑證或傳票,再去銀行等語,依證人甲○○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認附表一編號1、3、11、12、18、19債務部分確實為乙○○向福寶公司之借款,或係由己○○出名用以繳交南港區房地貸款、相關費用,並非盈餘分派或薪資報酬,故此部分應列為乙○○婚後債務1,027,172元(計算式:205,000元+206,000元+4,715元+199,457元+206,000元+206,000元=1,027,172元)。
    ⑵附表一編號2、4至10、13至17債務部分:依乙○○所提交易明細僅能得知乙○○有支用款項,縱使係由福寶公司匯款,從上開交易明細無法認定福寶公司是基於何原因匯款,難認係乙○○婚後債務。又編號16、17債務部分,乙○○僅提出請款單為據,然證人癸○○並未證述該請款單確實為他蓋章製作,自難僅憑請款單遽認確實有上開債務存在,故均難列為乙○○婚後債務。
  ⒉就附表二債務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至5、6、8至9債務部分,業據乙○○提出相關憑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經證人癸○○證稱:被證22-1股東往來交易明細裡面我有看過,且可以分辨1月5日是我的字跡。流程是我們拿了錢,就會給兩造核對,他們確認金額無誤後就會蓋章或簽名,就是簽完名會給我繳款單,我就會帶著錢去銀行繳錢。列股東往來就我所知不是分派盈餘,都是營業額中支出,所以才會記股往。22-5至22-27上面有蓋我的章的,都是我自己親自蓋的等語,另依證人丙○○證稱:被證22-1至22-4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表全部都是市場部的會計明細,所以有部分是我填寫的,從本院卷第361至371的股東往來交易明細是我填寫的,其他有部分是之前的會計寫的。我製作完明細表後會交給己○○或乙○○簽名或蓋章,都是他們親自蓋的,沒有看過有人代為蓋章。交付金錢部分,如果是現金的話,都是拿著現金以及會計明細去給己○○或乙○○簽名,一定都是拿了錢才去蓋章,如果是轉帳的話會有單據,是我經手的轉帳,我會拿單據跟他們確認再請他們蓋章簽名。記載股東往來就是不是應該記載為公司正常費用,股東取走以後,等於是向公司先行預支款項,所以會視為股東往來,跟分派盈餘沒有關係,目前還沒有分派盈餘,因為公司還沒有賺錢,在我任職的期間都沒有分派盈餘。股東往來的科目就是股東借錢走或拿錢來借公司,等於都是跟股東的往來,所以作帳就記載在股東往來明細,如果股東往來費用年度尚未清償時,我製作帳簿還是會作為股東往來,我有看到財務報表,會計師會將股東往來列為公司資產類的其它應收款。明細摘要若記載老板或老板娘自取,就是以現金交付他們本人的意思等語。綜合證人癸○○、丙○○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認編號2至5債務部分確實為乙○○向福寶公司之借款,或係由己○○出名用以繳交萬華區房地貸款、相關費用,故此部分應列為乙○○婚後債務。另編號7債務部分,乙○○已提出相關憑證,並經證人辛○○證述:29-15單據科目「股東往來、永豐許小姐領現」是我寫的,兩造有要支付私人一些費用或是生活費等,就會要求我們這樣寫,因為兩造是用銀行轉帳,轉了以後就會告知我們要怎麼記帳等語,且己○○亦不爭執此為乙○○個人債務,故此部分應列為乙○○婚後債務584,050元。(計算式:36,078元+36,078元+1,797元+36,078+1,861元+400,000元+36,079元+36,079元=584,050元)。
   ⑵編號1債務部分雖據乙○○提出往來交易明細,然僅能得知乙○○有支用款項,縱使係由福寶公司匯款,從上開交易明細無法認定福寶公司是基於何原因匯款,故難認此部分可列為乙○○婚後債務。
 ⒊就附表三債務部分: 
   ⑴兩造先前就土城區房地所有權有所爭執,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土城區房地為乙○○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己○○名下,故己○○應將土城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嗣經己○○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駁回己○○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另經乙○○提出土城區房地永豐銀行貸款帳號,故可知土城區房地先前登記於己○○名下,雖該房地貸款係由己○○永豐銀行帳戶扣繳,然實為乙○○之婚後債務甚明。
   ⑵編號1、3部分,業據乙○○提出傳票為證,並有證人甲○○前揭證述可證,可認編號1、3債務部分確由己○○出名用以繳交土城區房地貸款、相關費用,並非盈餘分派或薪資報酬,故此部分應列為乙○○婚後債務46,738元(計算式:23,369元+23,369元=46,738元)。
   ⑶另附表三編號2、4至23部分僅能得知有繳交土城區房地貸款或相關費用,縱使係由福寶公司匯款繳納,亦無法認定是何原因匯款,故難列為乙○○婚後債務。
 ⒋就附表四債務部分:
   ⑴乙○○主張訴外人許榮村名下樹林區不動產係由乙○○所借名登記部分,經本院以106年重訴字第52號判決許榮村應將樹林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一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另經乙○○提出樹林區房地銀行貸款帳號,故可知樹林區房地先前登記於許榮村名下,該房地貸款係由許榮村銀行帳戶扣繳,然實為乙○○之債務甚明。另表示,訴外人許彥雄名下樹林不動產則係己○○借名登記在許彥雄名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頁),己○○否認曾向福寶公司借款,用以支付借名登記至許彥雄名下不動產之房貸,乙○○亦不再主張應將上開借款列為己○○之婚後債務,故乙○○於附表中記載借名登記在許彥雄名下樹林區房貸部份之債務,應為誤載,併此敘明。
   ⑵就編號7至8、11至14、19、22至24債務部分,業據乙○○提出請款單、股東往來資料明細為證,並有證人甲○○、丙○○前揭證述可佐,證人癸○○則證稱被證22-1股東往來交易明細裡面我有看過,且可以分辨12月9日是我的字跡。流程是我們拿了錢,就會給兩造核對,他們確認金額無誤後就會蓋章或簽名,就是簽完名會給我繳款單,我就會帶著錢去銀行繳錢。列股東往來就我所知不是分派盈餘,都是營業額中支出,所以才會股往等語,依證人甲○○、丙○○、癸○○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認編號7至8、11至14、19、22至24債務部分確由乙○○出名用以繳交樹林區376號房地貸款、相關費用,並非盈餘分派或薪資報酬,故此部分應列為乙○○婚後債務1,31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53,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56,000元+153,000元+150,000元+153,000元=1,315,000元)。  
    ⑶就編號1至6、9至10、15至18、20至21債務部分:編號1至6、9至10、15至18、20債務部分,乙○○僅提出往來明細或存摺為據,僅能得知有繳交樹林區376號房地貸款,縱使係由福寶公司匯款繳納,然無法認定是何原因匯款,故難列為乙○○婚後債務。又編號21部分,乙○○雖主張尚有證人癸○○之證述可證,然癸○○並未證述被證29-31請款單之印章為其所蓋印,故難認此部分債務確係乙○○婚後債務。
 ⒌就附表五債務部分: 
    ⑴附表五編號1至3、16至18債務部分:
  ①乙○○雖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費用申請單、交易明細為據,然就編號1至2部分證人戊○○、丁○○均表不記得製作文件的流程,亦不記得是否有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4至235頁、第266至267頁),故難僅憑轉帳傳票、請款單認定乙○○與福寶公司間有債務存在。
  ②就編號3、16至17部分,乙○○僅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僅能得知有繳交玉山銀行貸款,縱使係由福寶公司匯款繳納,然無法認定是何原因匯款,故難列為乙○○婚後債務。又編號18債務部分,除交易明細外,雖有經丙○○證稱:我有寫股往的,就是在結算時沖股東往來。被證29-81上蓋的章是我本人親自蓋的等語,然觀諸被證29-81銀行交易明細上僅有丙○○印章,並記載「餘額:824,172」,其餘並未註記任何文字,故難認定是否為乙○○向福寶公司支借之款項。
    ⑵編號4至15債務部分,有轉帳傳票、交易明細為證,且有證人甲○○、丙○○、癸○○上開證述可證,可認確實有款項自福寶公司支出,且己○○亦不爭執此部分為乙○○個人債務,故可認為係乙○○婚後債務655,062元(計算式:64,313元+64,314元+64,313元+64,313元+64,313元+47,174元+47,174元+47,838元+47,838元+47,838元+47,838元+47,796元=655,062元)。
 ⒍就附表六債務部分:編號1至5債務部分,據乙○○提出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請款單為證,並有證人丙○○、甲○○上開證述可稽,堪認為乙○○婚後債務1,266,875元(計算式:100,000元 +397,293元+171,248元+170,983元+427,351元=1,266,875元)。己○○雖乙○○應舉證此部分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否則應列為家庭生活費用,然依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請款單記載之名目均為乙○○信用卡費、領款人亦為乙○○,故己○○就此部分欲作對己有利之主張,應由己○○舉證責任,然己○○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己○○主張有理。
  ⒎附表七債務部分:
   ⑴編號1債務部分,據乙○○提出請款單為證,並有甲○○證述在卷可佐,堪認確有此部分債務存在,然依己○○主張,此部分應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為乙○○所不爭執,同意乃列為家庭生活費用,故應依兩造經濟能力等依比例分擔,依兩造104年財產所得收入顯示:乙○○所得為523,543元,名下財產價值為41,039,095元,己○○所得為633,651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5,523,073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以及兩造當時共同經營福寶公司,前後分別擔任福寶公司負責人,應認當時資力相當,應以1:1比例計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此部分應列乙○○婚後債務為200,000元、己○○婚後債務20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2=200,000元)。
   ⑵編號2至3、13債務部分,據乙○○提出請款單為證,並有甲○○證述在卷可佐,可認確有此部分債務存在,堪認為乙○○婚後債務180,000元(計算式:80,000元+50,000元+50,000=180,000元)。己○○雖此部分律師費為福寶公司業務支出,為乙○○所否認(見本院卷五第528至529頁),觀諸編號2至3請款單上均記載「股往」,編號13債務於股東往來資料明細上已明確記載該筆資料,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公司款項支出時記載股東往來等字眼,即係股東先向公司預支款項,而與公司費用無關,故應列此部分為乙○○婚後債務。
   ⑶編號4債務部分:雖據乙○○提出請款單為證,並有甲○○證述在卷可佐,可認確有此部分債務存在,然己○○主張係委請何家瑜購買衣著鞋襪,應列為家庭生活費用,就此乙○○表示:觀其金額可知實際上係用以購買愛馬仕等名牌包款或服飾,已逾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範圍(見本院卷五第528頁),惟乙○○亦不否認該筆款項係委請何家瑜購買包包或服飾,而依請款單無從看出該筆費用是否是購買乙○○使用之名牌包款或名牌服飾,抑或係家人均得使用之包包或服飾,故認此部分己○○主張有理,應列為家庭生活費用,且依前開兩造資力,以1:1比例計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應列乙○○婚後債務為6,505元、己○○婚後債務為6,505元(計算式:13,010元÷2=6,505元)。
   ⑷然編號5至12、14債務部分,卷內僅有匯款單、郵政劃撥收據,僅能得知有轉帳款項,縱使係由福寶公司匯款繳納,亦無法認定是何原因匯款,故難列為乙○○婚後債務。
 ⒏附表八債務部分:
   ⑴編號1債務部分:乙○○雖提出請款單為證,然依辛○○證稱:被證22-18看到印章我有印象是我的印章,我只是製作傳票的人,現金不會經過我的手,有另一位管理現金的,傳票或請款單我都沒有印象,因為好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6至297頁),故依辛○○所述,其僅單純製作傳票,對於是否有交付如請款單記載之款項部分並不清楚,難以僅憑上開證據認定乙○○與福寶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
   ⑵另編號3債務部分,僅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僅能得知有轉帳款項,縱使係由福寶公司匯款繳納,亦無法認定是何原因匯款,故難列為乙○○婚後債務。
   ⑶附表八編號2、4至8債務部分:據乙○○提出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請款單為證,並有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可稽,堪認為乙○○婚後債務1,120,030元(計算式:500,000元+200,030元+2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120,303元)。己○○雖主張編號2部分為訴外人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福公司)借款,然依請款單記載,該筆款項係乙○○與福寶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縱使乙○○將該筆款項用於饗福公司,仍為乙○○之婚後債務,故難認己○○主張有理。
  ⒐附表九債務部分: 
    ⑴編號1至4、6至29債務部分,據乙○○提出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請款單為證,並有前揭證人丙○○、甲○○、癸○○證述可稽,堪認為乙○○婚後債務為5,407,0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00元+316,000元+65,000元+60,000元+5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6,000元+21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0元=5,407,000元)。己○○雖稱乙○○應舉證此部分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否則應列為家庭生活費用,然依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請款單記載之名目均為乙○○自取、取現,故己○○就此部分欲作對己有利之主張,應由己○○舉證責任,然己○○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己○○主張有理。
    ⑵編號5債務部分:乙○○雖提出請款單為證,然癸○○並未證述被證22-48請款單為其所製作,故難僅憑請款單遽認乙○○有上開婚後債務存在。
 ⒏附表十債務部分:
    ⑴編號1至4、6、8、10至14、17至21、23債務:
   ①編號1至4、6、8、11、13至14、18至21、23債務部分僅有請款單、匯款紀錄、存摺,僅能得知有轉帳款項或有製作請款單,縱使係由福寶公司匯款繳納,亦無法認定是何原因匯款,故難列為乙○○婚後債務。
    ②就編號10債務部分,雖據乙○○提出匯款單為證,然依壬○○證稱:被證22-192匯款單是由我填寫,製作原因我忘記了,會計叫我蓋章就蓋章,例如丙○○叫我蓋章就蓋章沒錯,但是我在出納欄位蓋章我忘記發生何事,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3至294頁),故依證人所述,僅能得知有轉帳款項,縱使係由福寶公司匯款繳納,亦無法認定是何原因匯款,故難僅憑匯款單遽認乙○○有上開婚後債務存在。
    ③就編號12債務部分,雖有匯款單為證,雖甲○○證述:22-219匯款單係其親自簽名、蓋章,兩造先跟我們說用什麼錢,我們先簽寫憑證或傳票,問是要作何用途,然後如果要拿現金,錢跟憑證會一起拿給兩造簽名並交付現金,如果是匯款,會先簽憑證或傳票,再去銀行等語,觀諸22-219匯款單並未記載股東往來等文字、亦無甲○○製作之憑證或傳票,與甲○○上開所述流程並不相符,難以認定是否為乙○○向福寶公司預先支借款項,難列為乙○○婚後財產。
    ④編號17債務部分:乙○○雖提出請款單為證,然癸○○並未證述被證29-35請款單為其所製作,故難僅憑請款單遽認確有款項交付,故難認乙○○有上開婚後債務存在(見本院卷五第201至204頁)。
    ⑵就編號5、7、9、15至16、22、24債務部分:據乙○○提出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請款單為證,並有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可稽,堪認為乙○○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婚後債務,且己○○亦主張為家庭生活費用,依上開兩造資力應以1:1比例分擔,堪認為乙○○婚後債務318,000元、己○○婚後債務318,000元(計算式:127,000元+122,000元+8,000元+125,000元+125,000元+4,000元+125,000元=636,000元,636000元÷2=318,000元)。
 ⒒附表十一債務部分:
    ⑴就編號1、8至10、15、18、24、30至31債務部分:據乙○○提出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請款單為證,並有證人丙○○、甲○○、癸○○前開證述可稽,另據證人子○○證稱:被證22-77、22-79、22-80請款單是我的簽名,是處理車子的事情,有簽名表示應該有領到錢,如果有拿到錢,我會拿到車廠去做結款動作,有些車廠是開票月結、有的要現金付款等語,堪認為乙○○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婚後債務,且己○○亦主張為家庭生活費用,依上開兩造資力應以1:1比例分擔,堪認為乙○○婚後債務283,370元、己○○婚後債務283,370元(計算式:28,770元+6,000元+1,200+17,000元+350,000元+135,000元+28,770元=566,740元,566,740元÷2=283,370元)。
    ⑵就編號2至7、12至13、16至17、19至23、27至29債務部分僅有請款單、匯款紀錄、存摺,縱使係由福寶公司匯款繳納,亦無法認定是何原因匯款,另己○○就編號25至26、30債務部分主張係己○○向福寶公司,依請款單上記載之領款人確為己○○,且無從依請款單上之記載辨識領用款項之目的,故難列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而無法列為兩造婚後債務。
    ⑶至於編號11、14債務部分:乙○○提出之匯款紀錄上雖有甲○○之會計蓋章,然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是否為股東往來,無法認定是何原因匯款,故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係乙○○之婚後債務。   
  ⒓附表十二債務部分:
    ⑴編號1至4:乙○○雖提出轉帳傳票為證,然戊○○證稱:被證22-6是否由我製作有點久我沒有印象,但章確實是我的,也應該是我蓋的,文件製作流程那麼久我不記得了,沒有印象,我也不記得當初製作傳票時,有沒有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4至235頁),依戊○○所述對於是否交付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款項已不復記憶,故難僅憑轉帳傳票遽認乙○○與福寶公司間之債務確實存在,不應列入乙○○之婚後債務。
    ⑵編號5債務部分:乙○○雖提出轉帳傳票為證,然辛○○證稱:被證22-14請款單我沒有印象看過,但是看到印章我有印象是我的印章,我只是製作傳票的人,現金不會經過我的手,有另一位管理現金的,傳票或請款單我都沒有印象,因為好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6至298頁),依辛○○所述其並未經手款項交付,僅為製作傳票之人,故難僅憑轉帳傳票遽認乙○○與福寶公司間之債務確實存在,不應列入乙○○之婚後債務。
    ⑶編號6至37債務部分:據乙○○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為證,並有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稽,堪認為乙○○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婚後債務,且己○○亦主張為家庭生活費用,依上開兩造資力應以1:1比例分擔,堪認為乙○○婚後債務372,116元、己○○婚後債務372,116元(計算式:20,232元+25,000元+25,000元+22,000元+25,000元+22,000元+25,000元+22,000元+25,000元+22,000元+25,000元+22,000元+25,000元+22,000元+25,000元+22,000元+25,000元+22,000元+25,000元+22,000元+25,000元+22,000元+25,000元+22,000元+25,000元+22,000元+25,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744,232元,744,232元÷2=372,116元)
  ⒔附表十三債務部分:
    ⑴編號1至6、9債務部分:乙○○提出請款單、股東往來資料明細、交易明細為證,並有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稽,堪認為乙○○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婚後債務,且己○○亦主張為家庭生活費用,依上開兩造資力應以1:1比例分擔,堪認為乙○○婚後債務587,592元、己○○婚後債務587,592元(計算式:382,000元+346,370元+129,207元+178,769元+37,204元+35,680元+65,954元=1,175,184元,1,175,184元÷2=587,592元)。
    ⑵編號7至8債務部分: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上雖有甲○○、丙○○之印章,然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是否為股東往來,無法認定是何原因匯款,故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係乙○○之婚後債務。
    ⑶編號10至12債務部分:乙○○雖提出請款單為證,然癸○○並未證述被證22-48請款單為其所製作,無法認定是否有款項交付,故難僅憑請款單遽認乙○○有上開婚後債務存在(見本院卷五第201至204頁)。
  ⒕附表十四債務部分:
    ⑴編號1至8、11債務部分:乙○○提出請款單、股東往來資料明細、交易明細為證,並有證人丙○○、甲○○、癸○○前開證述可稽,堪認為乙○○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婚後債務,且己○○亦主張為家庭生活費用,依上開兩造資力應以1:1比例分擔,堪認為乙○○婚後債務533,245元、己○○婚後債務533,245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48,000元+68,490元=1,066,490元,1,066,490元÷2=533,245元)。
    ⑵編號9債務部分:乙○○雖提出請款單為證,然戊○○證稱:被證22-6是否由我製作有點久我沒有印象,但章確實是我的,也應該是我蓋的,文件製作流程那麼久我不記得了,沒有印象,我也不記得當初製作傳票時,有沒有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4至235頁),又依辛○○證稱:被證29-11簽名是我簽的,但是上面其他字跡不是我寫的,這些單據會產生,要寫什麼字都是兩造交代我們怎麼寫我們就怎麼寫,兩造有要支付私人一些費用或是生活費等,就會要求我們這樣寫,因為兩造是用銀行轉帳,轉了以後就會告知我們要怎麼寫記帳,其他我都沒有印象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6至298頁),依戊○○、辛○○所述其並未經手款項交付,僅為製作傳票之人,且被證29-11請款單上亦未記載股東往來等文字,故難認乙○○與福寶公司間之債務確實存在,不應列入乙○○之婚後債務。
    ⑶編號10債務部分乙○○雖提出請款單為證,然癸○○並未證述上開請款單為其所製作,故難認係乙○○婚後債務。
  ⒖附表十五債務:
   ⑴編號1債務部分:乙○○雖提出轉帳傳票為證,然戊○○證稱:被證22-5是否由我製作有點久我沒有印象,但章確實是我的,也應該是我蓋的,文件製作流程那麼久我不記得了,沒有印象,我也不記得當初製作傳票時,有沒有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4至235頁),綜合上開證據無法認定當時福寶公司確有交付款項,故難認係乙○○婚後債務。 
   ⑵編號2債務部分:乙○○雖提出請款單為證,然癸○○並未證述被證29-35請款單為其所製作,故難僅憑請款單遽認乙○○有上開婚後債務存債(見本院卷五第201至204頁)。
   ⑶編號3至17債務部分:乙○○提出請款單、股東往來資料明細、交易明細為證,並有證人丙○○、甲○○、癸○○證述可稽,己○○就此部分主張乙○○無法舉證全部款項用以支應個人債務,應作對己○○有利之認定,認屬家庭生活費用,依轉帳傳票、請款單記載之項目,確實包含管理費、電費、地價稅、水費、學費等等家庭生活費用,乙○○既無法證明個人債務、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額分別為何,應依己○○之主張認為係乙○○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婚後債務,依上開兩造資力應以1:1比例分擔,堪認為乙○○婚後債務1,467,811元、己○○婚後債務1,467,811元(計算式:100,000元+23,984元+200,000元+15,609元+121,196元+12,624元+168,695元+241,246元+1,067,481元+263,354元+465,911+62,842+63,203元+44,314元+85,162元=2,935,621元,2,935,621元÷2=1,467,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前開調查結果,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己○○婚後財產為90,934,729元(計算式:37,109,440元+9,986元+12,782元+28,451元+53,774,070元=90,934,729元)。扣除己○○婚後債務33,609,971元(計算式:29,841,332元+200,000元+6,505元+318,000元+283,370元+372,116元+587,592元+533,245元+1,467,811元=33,609,971元),己○○之剩餘財產為57,324,758元。 
  ⒉乙○○婚後財產為115,705,086元(計算式:46,263,144元+11,298,076元+35,959,440元+84,426元+21,000,000元+1,100,000=115,705,086元),扣除乙○○婚後債務63,966,766元(計算式:36,023,859元+6,550,018元+1,204,229元+3,922,585元+895,509元+1,027,172元+584,050元+46,738元+1,315,000元+655,062元+1,266,875元+200,000元+180,000元+6,505元+1,120,030元+5,407,000元+318,000元+283,370元+372,116元+587,592元+533,245元+1,467,811元=63,966,766元),乙○○之剩餘財產為51,738,320元。
  ⒊乙○○之剩餘財產價值少於己○○,揆諸上開說明,己○○對乙○○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己○○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乙○○主張償還南港區房地貸款、保險及相關款項):
㈠由乙○○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
103年10月20日
現金存入#651-2帳戶;股往-吳r
205,000元
被證22-25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2
104年3月20日
現金存入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05,000元
被證22-57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屬乙○○個人債務
3
104年5月20日
現金存入南港房貸帳戶
206,000元
被證22-72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4
104年6月23日
股往/南港房貸
200,631元
被證22-85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37頁)

屬乙○○個人債務
5
104年7月21日
南港房貸
205,314元
被證22-102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5頁)

屬乙○○個人債務
6
104年8月21日
南港房貸
205,316元
被證22-113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51頁)

屬乙○○個人債務
7
104年9月21日
南港房貸
205,323元
被證22-129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1頁)

屬乙○○個人債務
8
104年10月21日
股往南港房貸
205,331元
被證22-145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3頁)

屬乙○○個人債務
9
104年11月10日
南港火險保費
3,074元
被證22-154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81頁)

屬乙○○個人債務
10
104年11月23日
股往南港房貸
204,172元
被證22-160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85頁)

屬乙○○個人債務
11
104年12月21日
股往南港房貸
4,715元
被證22-174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95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9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12
104年12月22日
南港房貸2 
199,457元
被證22-176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95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9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13
105年1月21日
南港房貸
204,174元
反訴被證22-190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屬乙○○個人債務
14
105年2月22日
南港房貸
202,819元
反訴被證22-203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屬乙○○個人債務
15
105年3月2日
南港房貸
202,819元
被證22-215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屬乙○○個人債務

(2)由己○○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6
103年9月22日
股往:老板娘自取
205,000元
被證29-13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87頁)

屬乙○○個人債務
17
103年11月20日
股往:入永豐吳-扣廣哲103/11
205,000元
被證29-34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07頁)

屬乙○○個人債務
18
2015/2/25
每月21日南港房貸$206,000;股往
206,000元
被證29-68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41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19
2015/4/21
南港房貸$206000
206,000元
被證29-78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4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附表二(乙○○主張償還萬華區房地房貸、保險及相關款項)
㈠乙○○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
103年9月23日

430,000元
被證22-20、永豐銀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屬乙○○個人債務
2
103年10月2日
萬華德昌街房貸扣款第一期本金+利息
36,078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22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第389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03頁)
屬乙○○個人債務
3
104年1月5日
股往:德昌街第四期;股往-德昌街房貸$36,078
36,078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43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59頁、第405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03頁)
屬乙○○個人債務
4
104年9月8日
股往:萬華房貸火險
1,797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23(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五第57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至195頁)
屬乙○○個人債務
5
104年11月3日
萬華房貸本金+利息
36,078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
屬乙○○個人債務
㈡己○○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6
103年9月15日
股往:(吳R)銀行玉山扣款火險費
1,861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2頁)
屬乙○○個人債務
7
103年9月23日
永豐許's領現(支付吳東峰房貸部分款項)
400,000元
被證29-15(見本院卷二第489頁)
辛○○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97頁)
屬乙○○個人債務
8
103年11月3日
萬華德昌街房貸第二期本金+利息$36079
36,079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9-27(見本院卷二第359頁、第501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2頁)
屬乙○○個人債務
9
103年12月2日
萬華德昌街房貸第三期本金+利息$36079
36,079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9-39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59頁、第513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2頁)

屬乙○○個人債務
 
附表三(乙○○主張償還土城不動產房貸、保險及相關款項):
㈠己○○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
103年8月1日
股東往來;調整:5/13#永豐許S乙存扣房貸款
23,369元
被證22-11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頁)
屬乙○○個人債務
2
103年8月13日

23,368元
被證22-13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1頁)

屬乙○○個人債務
3
103年9月15日
股東往來;永豐房屋貸款;銀行存款-永豐許s
23,369
被證22-16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85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4
103年10月13日
放款本息、許s房屋
23,370元
被證22-24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屬乙○○個人債務
5
103年10月13日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火險保費、許s房屋
2,320元
被證22-24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屬乙○○個人債務
6
103年11月13日
放款本息
23,370元
被證22-29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屬乙○○個人債務
7
103年12月15日
放款本息
23,371元
被證22-34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屬乙○○個人債務
8
104年1月13日
放款本息;股往;土城房貸
23,370元
被證22-5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屬乙○○個人債務
9
104年2月13日
茂盛
23,371元
被證22-52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屬乙○○個人債務
10
104年3月13日
股網;土城房貸
23,370元
被證22-55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屬乙○○個人債務
11
104年4月13日
股往/土城房貸
23,368元
被證22-64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21頁)

屬乙○○個人債務
12
104年5月15日

23,369元
被證22-7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屬乙○○個人債務
13
104年6月16日

23,368元
被證22-81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屬乙○○個人債務
14
104年8月13日
土城房貸
23,368元
被證22-11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9頁)

屬乙○○個人債務
15
104年9月14日
土城房貸 
23,369元
被證22-125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59頁)

屬乙○○個人債務
16
104年10月12日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火險保費
2,320元
被證22-137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7頁)

屬乙○○個人債務
17
104年10月13日
土城房貸 
23,370元
被證22-139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9頁)

屬乙○○個人債務
18
104年11月13日
土城房貸 
23,370元
反訴被證22-156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83頁)

屬乙○○個人債務
19
104年12月14日
土城房貸 
23,235元
被證22-17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93頁)

屬乙○○個人債務
20
105年1月15日
土城房貸 
23,234元
被證22-187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屬乙○○個人債務
21
105年2月15日
土城房貸 
23,235元
被證22-199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屬乙○○個人債務
22
105年3月14日
股往/土城房貸
23,084元
被證22-21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19頁)

屬乙○○個人債務

㈡乙○○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金額為23,369元
編號
日期
憑證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23
103年7月14日
許'S扣永豐房貸
23,369元
被證29-7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81頁)

屬乙○○個人債務
 
附表四(乙○○主張償還樹林區不動產房貸、保險及相關款項):
㈠乙○○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
104年4月10日
許榮村-火險
2,600元
被證22-62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屬乙○○個人債務
2
104年4月10日
許彥雄-火險
2,600元
被證22-62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乙○○似未主張許彥雄部分屬其個人債務,應予剔除
3
104年7月13日
現金
153,000元
被證22-94許榮村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見本院卷三第39頁)

屬乙○○個人債務
4
104年7月13日
現金
158,000元
被證22-94許彥雄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見本院卷三第39頁)

乙○○似未主張許彥雄部分屬其個人債務,應予剔除
5
104年8月10日
現金
153,000元
反訴被證22-109許榮村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見本院卷三第49頁)

屬乙○○個人債務
6
104年8月10日
現金
158,000元
被證22-109許彥雄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見本院卷三第49頁)

乙○○似未主張許彥雄部分屬其個人債務,應予剔除
7
104年9月10日
三峽房貸;許榮村$150,000、許彥雄$155,000
150,000元
被證22-124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5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僅許榮村150,000元屬乙○○個人債務
8
104年10月8日
三峽房貸;許榮村$153,000、許彥雄$158,000
153,000元
反訴被證22-136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6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僅許榮村153,000元屬乙○○個人債務
9
104年11月9日
三峽房貸;許榮村$153,000、許彥雄$158,000
153,000元
被證22-153許榮村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見本院卷三第81頁)

僅許榮村153,000元屬乙○○個人債務
10
104年12月10日

150,000元
被證22-167許榮村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見本院卷三第91頁)

僅許榮村150,000元屬乙○○個人債務
11
105年1月12日
股往:三峽房子保證金
5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84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99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8至195頁)

屬乙○○個人債務
12
105年1月14日
股往:三峽保證金
5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86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101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8至195頁)
屬乙○○個人債務
13
105年1月26日
三峽設計費-現金
1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丙○○(見本院卷五第189至191頁)
屬乙○○個人債務
14
105年1月26日
三峽設計費、匯款簡正興
200,000元
反訴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丙○○(見本院卷五第189至191頁)
屬乙○○個人債務
15
105年2月4日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許榮村
153,000元
被證22-195存款憑證(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屬乙○○個人債務
16
105年2月4日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許彥雄
158,000元
被證22-195存款憑證(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乙○○似未主張許彥雄部分屬其個人債務,應予剔除
17
105年3月10日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許榮村
152,000元
被證22-209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屬乙○○個人債務
18
105年3月10日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許彥雄
157,000元
被證22-210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三第119頁)

乙○○似未主張許彥雄部分屬其個人債務,應予剔除
19
105年4月8日
三峽房貸; 許榮村$156,000、許彥雄$156,000
156,000元
被證22-226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僅許榮村15,600元屬乙○○個人債務
㈡己○○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20
103年10月9日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許彥雄;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許榮村
153,000元
被證29-19存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493頁)

僅許榮村15,300元屬乙○○個人債務
21
103年11月6日
股往:103/11月大北大
153,000元
被證29-31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05頁)

僅許榮村153,000元屬乙○○個人債務
22
103年12月9日
股往:國泰世華房貸
153,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9-42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59頁、第515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第202頁)
僅許榮村153,000元屬乙○○個人債務
23
104年4月9日
存入國泰房貸 許榮村$150,000、許彥雄$158,000
150,000元
被證29-77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4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5至200頁)
僅許榮村150,000元屬乙○○個人債務
24
104年6月10日
存入國泰銀三峽房貸二筆 $153,000+$158,000=$311,000;股往
153,000元
被證29-89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5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僅許榮村153,000元屬乙○○個人債務
 
附表五(乙○○主張償還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㈠乙○○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
103年7月16日
股東往來;吳R借款150萬7月份本利
63,731元
被證22-8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戊○○證述
屬乙○○個人債務
2
103年8月7日
吳R借款150萬還8月本利
63,731元
被證22-12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81頁)
丁○○證述
屬乙○○個人債務
3
103年9月23日
償還本金
61,574元
被證22-19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屬乙○○個人債務
4
103年10月7日
股東往來;玉山貸款償還本金、利息;支付裕久 玉山貸款償還本息
64,313元
被證22-23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5
103年11月6日
代福寶玉山吳R扣款本利金
64,314元
被證22-27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3頁)
屬乙○○個人債務
6
103年12月5日
代福寶支付貨款本金+利息
64,313元
被證22-33費用申請單(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癸○○、甲○○證述
屬乙○○個人債務
7
104年1月5日
代福寶支付(玉山吳R乙存扣款)貸款利息+本金
64,313元
被證22-42費用申請單(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8
104年4月2日
代墊福寶貸款(4月份)玉山本金62042利息2271
64,313元
被證22-60費用申請表(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甲○○、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9
104年6月16日
代付福寶貸款;貸款本金44589、利息2585
47,174元
被證22-82費用申請表
(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甲○○、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10
104年7月14日
代付福寶貨款;貸款本金44659;利息2515
47,174元
被證22-97費用申請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甲○○、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11
2015/9/15
玉山銀行貸款;使用單位:福寶;玉山銀行信用貸款36-4期;本金44200、利息3638
47,838元
被證22-126費用申請單(見本院卷三第59頁)
甲○○、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12
104年10月14日
玉山銀行貸款;使用單位:福寶;玉山銀行信用貸款36-5期;本金44306、利息3532
47,838元
被證22-140費用申請單(見本院卷五第69頁)
甲○○、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13
104年11月15日
玉山銀行貸款;使用單位:福寶;玉山銀行信用貸款36-6期;本金44412、利息3426
47,838
被證22-157費用申請單(見本院卷三第83頁)
甲○○、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14
104年12月15日
玉山銀行貸款;使用單位:福寶;玉山銀行信用貸款36-7期;本金44517、利息2319
47,838
被證22-168費用申請單(見本院卷三第91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8至197頁)
屬乙○○個人債務
15
105年1月15日
股東往來;玉山貸款本金44662、玉山貸款利息3134
47,796
被證22-188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16
105年3月15日
貸款利息2862、償還本金44901
47,763
被證22-212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21頁)

屬乙○○個人債務
㈡己○○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金額為887,142元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7
104年5月6日
貸款利息2123、償還本金62191
64,314元
被證29-8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51頁)

屬乙○○個人債務
18
104年5月15日
貸款利息清償637、清償本金822191
822,828元
被證29-81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53頁)
丙○○(見本院卷五第188至197頁)
屬乙○○個人債務
 
附表六(乙○○主張償還被告之個人信用卡卡債):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
104年9月15日
股往:信用卡費
1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27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61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乙○○應舉證此款項均係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否則應作對己○○有利之認定,應屬家庭生活費用
2
104年9月30日
吳r AE信用卡費
397,293元
被證22-132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6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同上
3
104年10月15日
股往:信用卡費用
171,248元(乙○○誤載為199,248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
同上
4
104年11月19日
信用卡:吳R 10月份
170,983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58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83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5
105年2月5日
AE卡-吳R卡費
427,351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96(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本院卷三第109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附表七(乙○○主張購買奢侈品(包括名車、名牌包等)或其他支出事項):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
103年9月30日
股東往來;簡基育喪葬款項
400,000元
被證22-21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8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
103年11月30日
8/26承理律師費;股往 
80,000元
被證22-32往來明細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福寶公司業務支出
3
103年11月30日
8/26承理律師費;股往 
50,000元
被證22-32往來明細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福寶公司業務支出
4
2014/12/19
T/T何家瑜$13000+匯費$10;股往
13,010元
被證22-36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5
103年12月31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93,231元
被證22-40郵政劃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屬乙○○個人債務
6
104年1月28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93,231元
被證22-51郵政劃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屬乙○○個人債務
7
104年3月30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93,231元
被證22-58郵政劃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屬乙○○個人債務
8
104年5月25日
元大民生00000000000000何家瑜
273,000元
被證22-74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9
104年5月25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93,231元
被證22-75郵政劃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屬乙○○個人債務
10
104年6月24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93,231元
被證22-88郵政劃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屬乙○○個人債務
11
104年8月25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93,231元
被證22-117郵政劃撥收據(見本院卷三第53頁)

屬乙○○個人債務
12
104年9月8日
星展銀行消費金融貸款專戶
3,459,666元
被證22-120匯款單(00000000000000福寶貿易有限公司)

屬乙○○個人債務
13
104年12月28日
承理律師費
50,000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79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97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
屬福寶公司業務支出
14
105年3月29日
欣欣法律事務所
150,010元
被證22-220匯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屬福寶公司業務支出
 
附表八(乙○○主張支付其他個人借貸款項):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
103年9月22日
黃華明;股東往來
500,000元
被證22-18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辛○○
屬乙○○個人債務
2
103年11月10日
饗福借款;股往吳r
500,000元
被證22-28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訴外人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福寶公司之債務
3
104年5月12日
台幣匯款王柏翔
21,345元
被證22-68存摺影本

屬乙○○個人債務
4
104年7月20日
吳R 匯款吳文棋;股往
200,030元
被證22-99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4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乙○○個人債務
5
104年10月8日
股往;吳娟娟信用卡
2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35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65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195頁)
屬乙○○個人債務
6
105年2月16日
匯款2筆阿堯10,000另現金
1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
屬乙○○個人債務
7
105年3月4日
股往;四姊借款
2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208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本院卷三第117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195頁)
屬乙○○個人債務
8
105年3月23日
股往;老闆基隆貸款、吳娟娟
1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218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頁365頁、本院卷三第125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屬乙○○個人債務
 
附表九(乙○○主張支借款項未向福寶公司說明具體用途):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
104年1月6日
股往;老闆自取
50,000元
被證22-3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43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第405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03頁)

乙○○應舉證此款項均係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否則應作對己○○有利之認定,應屬家庭生活費用
2
104年1月6日
股往;老闆自取
15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45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59頁、第407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03頁)
同上
3
104年1月6日
股往;老闆自取
316,000元
被證22-2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46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03頁)
同上
4
104年1月7日
股往;老闆自取
65,000元
被證22-2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47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9頁、第407頁)
癸○○(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03頁)
同上
5
104年1月7日
股往:老闆自取
25,000元
被證22-48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09頁)
癸○○證述
同上
6
104年1月7日
股往:老闆自取
60,000元
被證22-3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48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第409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03頁)
同上
7
104年1月7日
股往:老闆自取
50,000元
被證22-4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49(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第409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03頁)
同上
8
104年4月12日
老板取現
1,000,000元
被證22-63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21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同上
9
104年6月16日
股往;老闆自取
2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
同上
10
104年6月24日
股往;老闆自取
2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87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第437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11
104年6月30日
股往:老闆自取
200,000元
被證22-1(見本院卷二第頁)(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
同上
12
104年7月9日
股往;老闆(環南取)
2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92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37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13
104年7月13日
股往;老闆自取
4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96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41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14
104年7月15日
股往;老闆自取
4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98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41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15
104年7月21日
股往;老闆自取
3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00
(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43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16
104年7月28日
股往;老闆自取
5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同上
17
104年8月5日
股往;老闆(環南)
16,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08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47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18
104年8月25日
股往:老闆
21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
同上
19
104年9月8日
股往;老闆自取
2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21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57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20
104年10月12日
股往;老闆自取
2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38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67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21
104年12月10日
股往:老闆
1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
同上
22
104年12月18日
股往:老闆取現
1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72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93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23
104年12月30日
股往;老闆自取
5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80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97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24
105年1月13日
吳r取現;股往
100,000元
被證22-185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同上
25
105年1月22日
股往:老闆取現
5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
同上
26
105年2月5日
吳r取現(新鈔);股往
200,000元
被證22-198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同上
27
105年3月1日
股往:老板
5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206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本院卷三第115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28
105年3月30日
老板取現
20,000元
被證22-221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2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同上
29
105年4月6日
股往;老闆
2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224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本院卷三第129)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附表十:(乙○○主張償還中和不動產房貸、保險及相關款項:中和區房地為兩造婚後實際居住,房貸支出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㈠乙○○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
103年12月23日
股往
125,000元
被證22-38永豐銀000-000-0000000-0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
104年6月22日
現金$120,000存入兆豐銀許's帳戶;股往
120,000元
被證22-84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3
104年7月21日
兆豐銀;西班牙房貸
120,000元
被證22-101永豐銀000-000-0000000-0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3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4
104年8月21日
兆豐許s帳戶;股往;西班牙房貸
122,000元
被證22-114永豐銀000-000-0000000-0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1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5
104年9月21日
現金$127,000存入兆豐銀許's帳戶;股往
127,000元
被證22-131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6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6
104年10月23日
現金存入兆豐銀許's帳戶$125,000;股往
125,000元
被證22-149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77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7
104年11月23日
存入兆豐銀-許's帳戶西班牙房貸$122,000
122,000元
被證22-162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8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8
104年12月23日
轉入許s乙存
123,000元
被證22-177永豐銀000-000-0000000-0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9
105年1月25日
西班牙管理費元月
8,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0
105年1月22日
兆豐商銀中和分行
123,000元
被證22-192匯款單(永豐銀扣款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劉俐伶證述(原名壬○○)
屬家庭生活費用
11
105年2月24日
兆豐商銀中和分行
123,000元
被證22-204匯款單(永豐銀扣款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2
2016/3/24
兆豐商銀中和分行
121,010元
被證22-219匯款單(永豐銀扣款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甲○○證述
屬家庭生活費用

㈡己○○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3
103年4月23日
西班牙房貸代許s匯款
115,000元
被證29-4匯款紀錄(永豐銀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4
103年5月26日(乙○○誤載為103年8月25日)
借款
125,000元
被證29-10存摺(永豐銀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5
103年9月23日
103年9月份轉西班牙房貸;股往
125,000元
被證29-16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8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6
103年10月23日
轉入兆豐銀許's$125,000;股往許s
125,000元
被證29-24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9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7
103年11月21日
股往:西班牙房貸(存入兆豐許's)$125,000
125,000元
被證29-35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09頁)
癸○○證述
屬家庭生活費用
18
103年12月23日
許s兆豐貸款
125,000元
被證29-46匯款紀錄(永豐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19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9
104年1月23日
兆豐銀行
125,000元
被證29-60匯款紀錄(永豐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33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0
104年2月24日
西班牙房貸;股往
125,000元
被證29-67匯款紀錄(永豐銀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41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1
104年3月20日
兆豐銀行中和分行
120,000元
被證29-73匯款單(永豐銀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47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2
104年3月25日
兆豐還款專戶西班牙房貸差額$4,000
4,000
被證29-75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4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3
104年4月21日
西班牙房貸;股往
125,000元
被證29-79匯款紀錄(永豐銀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51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4
104年5月20日
股東往來;現金存入西班牙房貸帳戶
125,000元
被證29-82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55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附表十一(乙○○主張償還購置TOYOTA休旅車貸款、租賃車輛或維修、保險等相關費用,該車輛為被告等實際代步使用,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㈠乙○○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
103年9月22日
許S永豐乙存支付許S房貸(房貸?車貸?)
28,770元
被證22-17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85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
103年11月21日
股往;星展貸款
28,770元
被證22-30永豐銀000-000-0000000-0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3
103年12月22日
股往;星展
28,770元
被證22-37永豐銀000-000-0000000-0存摺(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4
104年3月20日
星展銀行
27,650元
被證22-56永豐銀000-000-0000000-0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5
104年4月21日
星展銀行;車貸9986
28,210元
被證22-65永豐銀000-000-0000000-0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421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6
104年5月12日
勝捷汽車消音器有限公司
68,000
被證22-69華南銀000000000000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2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7
104年5月21日
星展銀行;休旅車貸
28,210元
被證22-73永豐銀000-000-0000000-0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8
104年6月3日
老闆G55鍍膜款項;股往
6,000元
被證22-77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31頁)
子○○、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第292至293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9
104年6月5日
休旅車更換蓋子輪圈;股往
1,200
被證22-79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子○○、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第292至293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0
104年6月9日
休旅車更換後輪胎2只;股往
17,000元
被證22-80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子○○、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第292至293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1
104年6月23日
星展休旅車貸
28,210
被證22-86匯款紀錄(永豐銀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37頁)
甲○○證述
屬家庭生活費用
12
104年8月20日
股往;休旅車貸
28,210
被證22-112永豐銀000-000-0000000-0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7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3
104年9月21日

28,210
被證22-130永豐銀000-000-0000000-0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63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4
104年10月21日
AAE-9986星展車貸
28,210
被證22-146永豐銀000-000-0000000-0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75頁)
甲○○證述
屬家庭生活費用
15
104年10月21日
吳r取現交車款;股往
350,000
被證22-147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75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6
104年11月12日
億錸汽車有限公司
480,000元
被證22-155匯款紀錄(永豐銀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81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7
104年11月20日
股往;休旅車貸
28,210元
被證22-159匯款紀錄(永豐銀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8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8
104年12月11日
股往:RBC-9987保險費
135,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69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91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9
104年12月21日
股往/休旅車貸
28,210元
反訴被證22-175匯款紀錄(永豐銀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0
105年1月21日
休旅車貸
28,210元
被證22-191匯款紀錄(永豐銀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1
105年2月22日
星展休旅車貸
28,210元
被證22-203匯款紀錄(永豐銀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2
105年3月21日
星展休旅車貸
28,210元
被證22-216匯款紀錄(永豐銀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㈡己○○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金額為5,952,190元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23
103年7月21日

28,770
被證29-9匯款紀錄(永豐銀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4
103年10月20日
許s永豐乙存,代T/T入匯星展車貸
28,770元
被證29-23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9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智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5
103年12月2日
股往:匯款趙一葵
20,51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9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2頁)
此為己○○向福寶公司支用,與乙○○無涉
26
103年12月3日
還款$200,000(安東);股往
200,000元
被證29-40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1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此為己○○向福寶公司支用,與乙○○無涉
27
104年1月21日

28,770元
被證29-56匯款紀錄(永豐銀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29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8
104年1月22日
領偉博匯入款
5,171,100
被證29-59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33頁)

此為己○○向福寶公司支用,與乙○○無涉
29
104年2月25日
星展車貸
28,770元
被證29-69往來明細結果(永豐銀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43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30
104年2月25日
郭景元
398,500元
被證29-70請款單
(見本院卷二第54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此為己○○向福寶公司支用,與乙○○無涉
31
104年2月25日
億錸汽車
47,000元
被證29-70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4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附表十二(乙○○主張償還兩造家庭保姆與幫傭薪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㈠乙○○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往來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
103年5月31日
股東往來;5月份保姆管家薪資
60,000
被證22-6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戊○○證述
屬家庭生活費用
2
103年6月30日
股東往來;6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7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戊○○證述
屬家庭生活費用
3
103年7月31日
股東往來;7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9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79頁)
戊○○證述
屬家庭生活費用
4
103年7月31日
股東往來;女傭5月勞保費&6月薪
22,844元
被證22-10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79頁)
戊○○證述
屬家庭生活費用
5
103年8月31日
股東往來;8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14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83頁)
辛○○證述
屬家庭生活費用
6
103年9月5日
股東往來;8月莎莉薪資
20,232元
被證22-15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8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7
103年10月31日
股東往來;10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26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8
104年2月28日
股東往來;2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53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9
104年3月10日
股東往來;莎莉2月份薪資
22,000元
被證22-54(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0
104年3月31日
股東往來;3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59轉帳傳票
(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1
104年4月7日
股東往來;莎莉3月份薪資
22,000元
被證22-61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2
104年4月30日
股東往來;4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66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3
104年5月5日
股東往來;莎莉4月份薪資
22,000元
被證22-67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4
104年5月31日
股東往來;5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76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31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5
104年6月5日
股東往來;莎莉5月份薪資
22,000元
被證22-78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31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6
104年6月30日
股東往來;6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89(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7
104年7月6日
莎莉6月份薪資;股往
22,000元
被證22-91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3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8
104年7月31日
股東往來;7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106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9
104年8月5日
股東往來;莎莉7月份薪資
22,000元
被證22-107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0
104年8月31日
股東往來;8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118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三第55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1
104年9月4日
股東往來;莎莉8月份薪資
22,000元
被證22-119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三第55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2
104年9月30日
股東往來;9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133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三第65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3
104年10月6日
莎莉9月份薪資;股往
22,000元
被證22-134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65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4
104年10月31日
股東往來;10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151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三第7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5
104年11月5日
莎莉10月份薪資;股往
22,000元
被證22-152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7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6
104年11月30日
股東往來;11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164轉帳傳票
(見本院卷三第8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7
104年12月4日
莎莉薪資;薪資
22,000元
被證22-166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8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8
104年12月31日
股東往來;12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181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三第9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9
105年2月5日
莎莉元月份薪資;股往
22,000元
被證22-197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30
105年2月29日
股東往來;2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205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31
105年3月4日
股東往來;莎莉2月份薪資
22,000元
被證22-207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32
105年3月31日
股東往來;3月份保姆薪資
25,000元
被證22-222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三第12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33
105年4月6日
莎莉3月份薪資;股往
22,000元
被證22-223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2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㈡己○○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金額為88,000元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34
103年10月7日
莎莉9月份薪資;股往-許s
22,000元
被證29-17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91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35
103年11月5日
莎莉10月份薪資;股往-許s
22,000元
被證29-29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0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36
103年12月5日
莎莉11月份薪資;股往
22,000元
被證29-41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15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37
104年2月6日
莎莉1月份薪資;股往
22,000元
被證29-64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37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附表十三(乙○○主張償還兩造及子女投保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㈠乙○○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
103年12月17日
保險費32,000+35萬
382,000元
被證22-35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
104年7月13日
股往:老闆(保險金)
346,37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95(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39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3
104年9月8日
股往:老闆保險費
129,207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22(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57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4
104年10月14日
股往;吳冠甫美金保險
178,769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41(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69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5
104年11月3日
南山人壽:許S
37,204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6
104年11月3日
南山人壽;吳R
35,68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7
105年1月28日
福寶貿易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08,474元
被證22-194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丙○○、甲○○證述
屬家庭生活費用
8
105年1月28日
福寶貿易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04,307元
被證22-194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丙○○、甲○○證述
屬家庭生活費用
9
105年2月3日
許S南山人壽保險費
65,954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㈡己○○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證人證述
己○○之主張
10
103年9月22日
70,000玉山888扣保險
70,000元
被證29-14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87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1
103年10月16日
股往;存玉山888兌美金5500,繳外幣保單
200,000元
被證29-21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2
103年10月30日
股往:老闆娘自取
50,000元
被證29-26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99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附表十四(乙○○主張償還兩造其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㈠乙○○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證人證述
己○○之主張
1
104年1月5日
股往:許's$10萬家用
100,000元
被證22-41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2
104年8月24日
吳r取現(前往醫院用);股往
100,000元
被證22-115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5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3
104年9月17日
吳r取現(吳娟出院);股往
100,000元
被證22-128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61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4
104年10月16日
股往:老闆自取—牙醫
200,000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44(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73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5
104年12月2日
股往-老板;牙齒
5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65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89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6
105年2月22日
家用
1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202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本院卷三第113)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7
105年3月18日
股往:打針、刺青
100,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214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本院卷三第121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8
105年4月11日
股往:學費x3(吳恩瑄、吳冠廷、吳冠甫)
248,00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227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本院卷三第129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㈡己○○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金額為154,990元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證人證述
己○○之主張
9
103年8月25日
吳'R越南機票款
16,500元
被證29-11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85頁)

屬福寶公司業務支出(公務差旅費用)
10
103年10月8日
繳康橋月費70,000
70,000
被證29-18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91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11
103年11月18日
股往:康軒$68,490康橋2014/11月費
68,490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9-33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07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03頁)
屬家庭生活費用
 
附表十五(乙○○主張向福寶公司支借,用於支付多項用途(包含個人債務與家庭生活費用),但難以確認各用途具體金額部分:
㈠乙○○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交易明細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物編號
經手人
己○○之主張
1
103年5月1日
股東往來;吳R房貸.車貸.借款
1,910,805元
被證22-5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乙○○無法舉證全係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即應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應屬家庭生活費用
2
103年12月31日
股往;付牌照燃料稅、AE卡費、電話費
130,000元
被證22-39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同上
3
104年8月24日
繳三峽2間管理費6~8月份、許s信用卡費、南港水費、電話費;股往
100,000元
被證22-116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53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同上
4
104年11月18日
三峽7-11電費,圓通路地價稅
23,984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
同上
5
104年11月30日
修車費、地價稅x3、管理費、南港電費、新視波
200,000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63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87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6
104年12月8日
股往:三峽水費、AE卡、電話費
15,609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丙○○(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同上
7
104年12月16日
南港、西班牙管理費、玉山信用卡、學費、瓦斯費
121,196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71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93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8
104年12月25日
股往:AE卡、南港水費、台哥大電話費
12,624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78請苦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97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9
105年1月11日
股往:學費x2、三峽南港管理費、水費
168,695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83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99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10
105年1月18日
股往:玉山信用卡、三峽電費
241,246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189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103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11
105年2月18日
玉山信用卡、管理費x3、第四台、電話費
1,067,481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201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本院卷三第111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12
105年2月26日
股往:許S玉山信用卡、瓦斯費、水費、電話費
263,354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13
105年3月10日
股往:AE卡、學費x2、三峽管理費
465,911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209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本院卷三第117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14
105年3月22日
股往:玉山許S、水電費、管理費
62,842(股東往來資料明細上記載82,842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15
105年4月7日
股往:AE卡、管理費
63,203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被證22-225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本院卷三第129頁)
丙○○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89頁、第195頁)
同上
 
㈡己○○出名向福寶公司支借部分
編號
日期
憑證記載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物編號
證人證述
己○○之主張
16
103年9月2日
股往:正佳、富邦、RAC-7000停罰單、ETC
44,314元
被證22-1股東往來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癸○○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02頁)
乙○○無法舉證全係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即應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應屬家庭生活費用
17
104年5月21日
代繳房屋稅等私人費用
85,162元
被證29-83(見本院卷三第555頁)
甲○○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