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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羅詩婷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徐甄儀 被   告 譚秋梅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羅忠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忠雲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 且羅忠雲並未有任何遺囑,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附表一 編號3 、4 所示之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⒉被繼 承人羅忠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如附表二的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被繼承人羅忠雲死亡後,為辦理其後事,業已支付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包含①永憶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4萬元;②進行四次超渡共計支出4,000 元;③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百日時,被告依習俗替被繼承人羅忠雲進行「 百日」之祭拜儀式支出6,500 元,且被告搭乘計程車往返耗 資3,000 元;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 年,被告依習俗替被繼 承人做「對年」,支出7,000 元,且被告搭乘「UBER」往返 耗資2,500 元;⑤購買骨灰甕及塔位花費2 萬2,000 元;⑥ 購買紙紮費用2 萬3,000 元;⑦購買庫錢支出2萬5,200元; ⑧被繼承人羅忠雲葬於五指山軍人公墓,被告每年祭拜2 次 ,往返五指山軍人公墓及捷運大湖公園站,此段期間計程車 資為7,080 元,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之。 ㈡被告辦理被繼承人羅忠雲所遺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登記之 代書費用為1 萬0,845 元;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105 年度至 108 年度房屋稅1,939 元、1,909 元、1,879 元、1,849 元 及104 年至107 年地價稅2,178 元、2,920 元、2,920 元、 2,804 元,合計共1 萬8,418 元,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 擔之,原告應負擔半數。 ㈢被繼承人羅忠雲生前曾向訴外人陳美德借款35萬元、向訴外 人藍彩梅借款50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已將35萬元 返還給陳美德、將50萬元返還給藍彩梅,故被告為被繼承人 羅忠雲償還生前所積欠訴外人陳美德與藍彩梅之債務85萬元 ,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之,並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 ㈣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之判決。本件系爭不動產如依原告所主 張遺產分割方式進行變價分割,則被告將無住所可居,勢必 流浪於外,此等分割方式嚴重損及被告權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忠雲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 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羅忠雲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羅忠雲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43頁、53頁、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羅忠雲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羅忠雲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羅忠雲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屬有據。 五、次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 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又民法第1172 條關於遺產分割時之扣還,係針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時應扣還所為之規定;亦即如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 人負有債務者,為顧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該債務不因繼承 發生混同。至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雖尚 無法律明文;但參以民法第1153條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並基於公平分割遺產及平等原則,亦 應類推適用現行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 後,再進行分割。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羅忠雲喪葬費用14萬元、購買骨灰 甕及塔位花費2 萬2,000 元、購買紙紮2 萬3,000 元、購買 庫錢2 萬5,200 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永憶生命禮儀有限公 司領據、羅公忠雲老先生殯葬追加品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 、181 頁),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至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申辦喪葬補助費4 萬元乙 節,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8 年 7 月4 日新北處字第10800094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被告既已取得4 萬元之榮民喪葬補助費而獲得滿足,自 應扣除被告取得之4 萬元榮民喪葬補助費。故被告支出上開 喪葬費用共計17萬0,200 元,自應由先行墊付之被告自系爭 遺產中支取,再予分配遺產。至於被告主張其支出超渡費用 4,000 元、「百日」祭拜費用6,500 元、「對年」費用7,00 0 元、搭乘「UBER」及計程車資等,然該等支出應係生存者 對往生者追思祭拜而支出之費用,並係羅忠雲遺產之負債 或喪葬費用,況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 應由羅忠雲之遺產中扣除上揭費用乙節,自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其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登記之代書費用 1 萬0,845 元、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105 年度至108 年度房 屋稅及104 年至107 年地價稅共1 萬8,418 元,業據其提出 加華代書事務所登記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5 年至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 至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109 至 116 頁、18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審酌上開支出均 為管理遺產所必要,故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以遺產清償 之,亦屬可採。 ㈢被告主張其代為償還被繼承人羅忠雲生前積欠藍彩梅之債務 50萬元,自應從遺產中扣償乙節,業據證人藍彩梅到庭證稱 :羅忠雲是伊姊夫,羅忠雲生前有跟伊借款五十萬元,當時 羅忠雲要整理房子,還不夠五十萬,還很久以前的事了。伊 當時是給羅忠雲現金,因為羅忠雲是伊姊夫,不需要簽借據 。羅忠雲去世前沒有還,不過伊跟被告說羅忠雲還欠伊的錢 ,叫被告還給伊,伊忘記被告是什麼時候還了,伊本來手機 有拍照的,但是後來刪掉了,被告是轉到伊中壢郵局的帳戶 裡的。借款的事大約是九年前或是十年前左右,借錢那天被 告在上班,羅忠雲跟伊講說要借錢,伊就跟伊老公討論後, 伊老公拿錢給伊,伊再拿給羅忠雲,後來伊有打電話跟被告 說,拿錢給羅忠雲的時候,伊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好像有 ,但是那麼久的事情伊也不確定,伊今天沒有帶中壢郵局的 存摺來,伊先生剛逝世不久,伊現在很煩,伊不確定被告還 錢的時間,但是伊確定是羅忠雲死後伊才拿回這筆錢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證人藍彩梅上開證詞核 與被告主張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清單1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請求該50萬元應先由遺產取償,尚無不合。 ㈣至於被告主張其代為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陳美德之債務35 萬元自應從遺產中扣償乙節,惟證人陳美德到庭證稱:羅忠 雲有跟伊借錢,但沒有還伊,這三十五萬元沒有還給伊,羅 忠雲過世後,被告有去伊家中看伊,有提到還錢的事情,但 是伊跟被告說等被告有錢再慢慢還就好,但是被告還沒有替 羅忠雲還伊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尚難 認被告於被繼承人羅忠雲死亡後替羅忠雲償還陳美德之借款 35萬元,故被告主張該35萬元應由遺產先行償還云云,難認 可採。 ㈤綜上,被告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17萬0,200 元、系爭不動產 之代書費用1 萬0,845 元、房屋稅及地價稅1 萬8,418 元、 代償羅忠雲債務50萬元,合計為69萬9,463 元(計算式:17 萬0,200 元+1 萬0,845 元+1 萬8,418 元+50萬元=69萬 9,463 元),依前開說明,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支付及扣還。 六、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原告雖 主張應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惟遭被告反對,本院審酌兩造 對於如何分割系爭不動產意見不一,而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 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 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 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存款部分,先於扣除被告 先行墊付及代償之費用共計69萬9,463 元後,餘額因其性質 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忠雲之遺產 ┌───┬────────────────────────────────┬───────┬───────────┐ │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 │ ├─┬─┼───────────────┬────┬─────┬─────┤遺產價值 │ 分割方法 │ │不│ │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動│ │ │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產├─┼───────────────┼────┼─────┼─────┼───────┼───────────┤ │部│1 │新北市○○區○○段○○○○號 │ 120.74│ │5分之1 │292 萬1,908 元│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 │分│ │ │ │ │ │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分配。 │ │ │2 │新北市○○區○○段○○○○○號房屋│ 76.66│陽台:5.60│全部 │ 15萬4,100 元│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 │ │ │ │ │ │229 之3 號) │ │ │ │ │ │ ├─┼─┼───────────────┴────┴─────┴─────┼───────┼───────────┤ │存│3 │郵局(0000000000000000) │ 160 萬元│先由原告取得69萬9,463 │ │款│ │ │ │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 │部│ │ │ │所生孳息,按附表二之應│ │分│ │ │ │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 │ ├─┼────────────────────────────────┼───────┼───────────┤ │ │4 │郵局(000000000000000) │ 890元│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 │ │ │ │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配予兩造。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號│ │ │ │ ├─┼────┼─────┼────────┤ │ 1│羅詩婷 │2 分之1 │2 分之1 │ │ │ │ │ │ ├─┼────┼─────┼────────┤ │ 2│譚秋梅 │2 分之1 │2 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