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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朱詩瀅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蔡文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蔡文龍       蔡鳳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蔡阿明、蔡陳水□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財產,准如附表一、二、三的分割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按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阿明及蔡陳水□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四 人即:被告蔡文煌、蔡文龍、蔡鳳鸞,及原告之母親蔡鳳 珠。原告之母蔡鳳珠先於民國97年2月28日死亡,被繼承 人蔡阿明嗣於102年4月28日死亡,原告直接代位母親蔡鳳 珠繼承。因此被繼承人蔡阿明之繼承人共五人:其配偶蔡 陳水□、被告蔡文煌、蔡文龍、蔡鳳鸞、代位蔡鳳珠繼承 之原告,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尚未辦理分割遺產而公同共 有遺產,遺產明細詳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 (二)後來,蔡陳水□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原告亦代位母親蔡 鳳珠繼承。因此,被繼承人蔡陳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蔡文煌、蔡文龍、蔡鳳鸞、代位蔡鳳珠繼承之原告,共 四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遺產詳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三)被繼承人蔡阿明及蔡陳水□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且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情形,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蔡阿明及 蔡陳水□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蔡阿 明所遺遺產如卷內所附起訴狀附表一;(二)請求准予分 割被繼承人蔡陳水□所遺遺產如卷內所附起訴狀附表二。 (四)對被告蔡文煌主張之答辯: 被告蔡文煌辯稱其支付被繼承人蔡阿明之喪葬費用,如卷 內「附件三」的明細表,其中編號5以下的臺北市殯葬管 理費相關單據,應包含在葬儀社向喪家收取的「禮儀服務 費用」,被告蔡文煌不得再重複請求扣除。 被告蔡文煌主張其為維護兩造公同繼承之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於107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進行 修繕,並繳納自102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主張 應自遺產中扣除。原告認為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繼承的遺 產,被告蔡文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單獨使用,係無權 占有而獲取不當租金利益,其利益遠高於被告蔡文煌所支 出之修繕費用,因此被告蔡文煌不得再請求自遺產扣除修 繕費用等語。 二、被告等人答辯: (一)被告蔡文煌之答辯: 被告蔡文煌為被繼承人蔡阿明支出喪葬費用927,120元, 其中包含舉辦法會、奉祀費、靈骨位、喪葬禮儀服務、殯 儀館之相關支出。被告蔡文煌為被繼承人蔡陳水□支付喪 葬費用共支出427,700元,包含舉辦法會與喪葬禮儀服務 費等。計算被繼承人蔡阿明、蔡陳水□身故後之遺產時, 應先扣除被告蔡文煌代墊的喪葬費用後,始得作分割遺產 。 共有物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 ;於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本件遺產含三筆不動產(一筆土地、二筆房屋),原告主 張均以變價分割,顯有可議。被告蔡文煌請求將新北市○ ○區○○路○○○○○號1、2樓暨土地持分(以下簡稱系爭 413之1號1、2樓)分割歸由被告蔡文煌、蔡文龍共同取得 ,原告及被告蔡鳳鸞則共同取得新北市○○區○路○○○號2 樓暨土地持分(以下簡稱系爭411號2樓),此分配方式亦 符合被繼承人之遺願。 被告蔡文煌為維護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413之1號1樓房屋 ,於107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委請銘洋工程行、久 築工程行及虹毅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繕,計支出177, 963 元。被告蔡文煌之修繕行為,係為防免共有物毀損、滅失 或價格減損、權利喪失所為,核與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要 件及立法目的無違,此修繕費用應得自遺產金額中扣除。 又被告蔡文煌代墊支付系爭413之1號房屋暨基地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共122,737元,亦應得請求扣除等語。 (二)被告蔡文龍之答辯:對於遺產如何分割,並無意見。同意 被告蔡文煌有代墊支付被繼承人的喪事法會等費用,同意 自遺產中扣除。同意扣除被告蔡文煌代墊的房屋稅及地價 稅122737元。但不同意扣除被告蔡文煌修繕房屋的費用。 系爭413之1號房屋,於被繼承人蔡阿明生前,即由被繼承 人蔡阿明同意被告蔡文煌在該處堆放茶葉及雜物,幾乎是 「養蚊子」,被告蔡文煌未在該處做生意等語。 (三)被告蔡鳳鸞之答辯:被告蔡文煌提出的被繼承人蔡阿明喪 葬費用,如卷內「附件三」明細,其中所列的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費用,實際上已由承攬的葬儀社支應,包含在喪家 給付給葬儀社的契約報酬內,不應由被告蔡文煌再重複請 求扣除。因被繼承人生前未曾指示如何分割遺產,因此請 求變價分割不動產的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蔡阿明、蔡陳水□之全體繼承人 ,已辦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遺產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蔡阿明及蔡 陳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真實。 雖原告之母親蔡鳳珠97年2月28日死亡後,原告曾於97年5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經本院函准予備查,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19號卷。然而原告 拋棄對母親蔡鳳珠的遺產繼承,並不影響原告事後以代位 繼承身分直接繼承本案蔡阿明、蔡陳水□的遺產,附此說 明。 (二)被告蔡文煌辯稱:其代墊被繼承人蔡阿明、蔡陳水□之喪 葬費、不動產遺產的房屋稅及地價稅,請求由遺產扣除部 分。 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遺產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屬於管理遺產的費用, 應符合該規定而得扣除。至於喪葬費,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著有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見解「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 務,得自遺產扣除。 查,被告蔡文煌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已代墊102年至 107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22737元而請求自遺產扣除, 並提出繳稅證明收據(見卷內被證四)為證。原告與其餘 被告均不爭執,故得自遺產內扣除。 查,被告蔡文煌主張其代墊支付被繼承人蔡阿明之喪葬費 用明細,如卷內「附件三」所示,並提出卷內「被證一」 單據為憑,其中編號3、4、5項目之「奉祀費30,000元、 靈骨位344,000元、喪葬禮儀服務130,670元」部分,為原 告及其他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扣除。 又查,被告蔡文煌主張其代墊支付被繼承人蔡陳水□之喪 葬費用明細,如卷內「附件四」所示,並提出卷內「被證 二」單據為憑,其中編號2項目之「喪葬禮儀服務137,700 元」,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扣除。 至於前揭「附件三」編號1項目之法會費用29萬元、及「 附件四」編號1項目之法會費用29萬元,被告蔡文煌未提 出任何支付單據。原告及被告蔡鳳鸞均爭執法會費用過高 。嗣經法會承攬人游豐吉、陳百舟夫妻到庭具結證述:彼 等夫妻承攬被繼承人二人的喪事誦經法會,每名亡者分別 舉辦四場大型法會(頭七、三七、五七、尾七),每場各 收取三萬,三場小型法會(二七、四七、六七)及百日悼 念、周年悼念,每場各一萬」(見本案10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此計算,被繼承人二人每人的喪事法會各 支出約17萬元。原告同意每位被繼承人喪事法會支出以17 萬元計算自遺產扣除。其餘被告未再爭執證人所述的法會 費用。依此調查,被告蔡文煌確實有委請證人游豐吉、陳 百舟為被繼承人二人誦經舉辦悼念儀式,且實際支付法會 費用,因悼念法會乃台灣民間習俗,於17萬元範圍內,尚 屬合理,應認得自被繼承人二人遺產分別扣除。 至於前揭「附件三」編號5至10項目之「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相關費用,包含「場地設施使用費等45,000元、誦經 及冷氣費3,900元、棺木及出殯及佈置費3,900元、棺木火 化費等9,050元、棺木火化費10,550元、火化許可證50元 」,總計72,450元部分。原告主張該等單據均係台北市殯 葬管理處出具的行政規費,應包含在葬儀社的承攬契約報 酬內,不可能再由被告蔡文煌重複支出。被告蔡鳳鸞亦主 張葬儀社未向喪家另收該行政規費,而係葬儀社支付並將 行政規費收據交付喪家而已。被告蔡文煌則堅稱其執有該 收據即可證明有實際支付。因原告及被告蔡鳳鸞未進一步 證明該等行政規費已包含在葬儀社的契約報酬內,依證據 形式,被告蔡文煌既已提出政府單位出具的收據,故予以 採計扣除。然而,被告蔡文煌提出的收據,其中棺木火化 費部分竟有二張收據,收據號碼分別000-000000號與000 -0000 00號二張,金額分別9,050元及10,550元,其上記 載項目均為「火化、出殯、布置及火化許可證」費用,內 容完全重疊,豈可能重複二次火化及出殯程序,顯有可疑 ,參酌其中編號000-000000號單據記載「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退租憑單」且其上竟無經辦人簽章,故認該編號000 -00 0000號單據,形式不合且無實際支出,應予剔除,爰 不列入可扣除的喪葬費用。依此,前揭「附件三」編號5 至10部分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扣除編號8項目 ,其餘僅有63,400元(計算式:場地設施使用費等45,000 元+誦經、冷氣費3,900元+棺木、出殯及佈置費3,900元 +棺木火化費等10,550元+火化許可證50元)。 綜上費用,被繼承人蔡阿明喪葬費可扣除部分計有:法會 費用170, 000元、奉祀費30,000元、靈骨位344,000元、 喪葬禮儀服務130,67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相關費 用63,400元,合計738070元。 被繼承人蔡陳水□喪葬費可扣除部分則計有:法會170000 元、禮儀服務費137700元,合計307700元。 (三)原告及被告蔡鳳鶯主張:被告蔡文煌無權使用兩造公同繼 承之系爭413之1號1樓房屋,應返還使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予全體繼承人云云,且據原告提出之系爭413之1號1樓外 觀照片(顯示懸掛招牌為「京興電腦」與「仁禮茶葉」) 。 被告蔡文煌辯稱:系爭413之1號1樓內部早已清空,僅剩 外牆懸掛招牌未清除,其無佔用該屋,其營業稅籍「鈦好 企業社」記載經營茶葉及電腦週邊設備維修業務,登記營 業地址在○○○區○○路○段○○○號1樓」,而非登記在系 爭房屋等語;並提出「鈦好企業社」之營業稅籍證明影本 一份為憑。 依原告提出的系爭413之1號房屋外觀照片,雖懸掛招牌, 但大門關閉,無法證明內部有營業使用事實。再依被告蔡 文煌提出的系爭413之1號1樓房屋內部照片,已清空而無 使用狀態。參酌被告蔡文煌提出的營業登記資料,其經營 茶葉及電腦亦非登記在系爭413之1號地址。又被告蔡文龍 當庭陳稱:「系爭413之1號房屋,於被繼承人蔡阿明生前 ,即由被繼承人蔡阿明同意被告蔡文煌在該處堆放茶葉及 雜物,幾乎是養蚊子,被告蔡文煌未在該處做生意等語( 見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依此調查,系爭413之1號房屋自被繼承人蔡阿明生前即已 由其本人同意給被告蔡文煌使用,堪認被告蔡文煌與被繼 承人蔡阿明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 貸與人死亡當然消滅,僅貸與人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472 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之前,自難 謂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被繼承人蔡阿明死亡後,其全 體繼承人,並未與被告蔡文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蔡 文煌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使用(堆放雜物),並非 無權占有,故無不當得利問題。何況,原告及被告蔡鳳鶯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蔡文煌於被繼承人蔡阿明死亡後仍 繼續無權占用情事。 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 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 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 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蔡文 煌與被繼承人蔡阿明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終 止,因此本件無不當得利問題。是以原告及被告蔡鳳鶯主 張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並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 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割如下。 1.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阿明、蔡陳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代位其母親蔡 鳳珠,與其餘被告等人,應繼分應平均,各四分之一。 附表一之編號1至3項目為不動產三筆,被告蔡文煌空言請 求就編號2不動產分歸由被告蔡文煌與蔡文龍共同取得、 編號3不動產則分歸由原告及被告蔡鳳鸞共同取得云云, 不僅未證明該原物分割方法有何公平性,況且系爭413之1 號1樓乃店面,顯較於另一筆411號2樓有價值,是以被告 蔡文煌主張的分割方法並無理由。再者,兩造四人於本案 就喪葬費用及修繕費用錙銖必較,顯無可能共同使用系爭 不動產,參酌不動產價值是否相當亦有疑義,基於分配方 便及公平性,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准依原告請求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四分 之一分配。 2.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阿明之現金存款,應先扣除給付被 告蔡文煌代墊之喪葬費用債權738,070元及代墊的地價稅 及房屋稅122,737元(二筆合計860807元),所剩餘金額 ,再由兩造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 3.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蔡陳水□之現金存款,應先扣除給付 被告蔡文煌代墊之喪葬費用債權307,700元後,所剩餘金 額,再由兩造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人各 四分之一),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一:不動產 ┌──┬──┬─────────┬────┬─────┐ │編號│種類│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1/5 │左列3筆不 │ │ │ │0000-0000地號 │ │動產變價後│ ├──┼──┼─────────┼────┤,所得價金│ │2 │房屋│新北市永和區秀得里│全部 │按兩造每人│ │ │ │得和411號2樓 │ │各四分之一│ ├──┼──┼─────────┼────┤比例分配。│ │3 │房屋│新北市永和區得里得│全部 │ │ │ │ │和路413之1號1、2樓│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阿明存款 ┌──┬─────────┬───────┬────── │編號│金融機構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彰化銀行東門分行- │1,000,000元 │左列3筆存款 │ │定存 │ │,先扣除給付 被告蔡文煌 ├──┼─────────┼───────┤代墊之喪葬費 │2 │彰化銀行東門分行- │327,304元 │及房屋稅地價 │ │活存 │ │稅,共860807 ├──┼─────────┼───────┤ │3 │永和秀朗郵局-活存 │135,419元 │元後, │ │ │ │剩餘金額 │ │ │ │再由兩造每人 │ │ │ │按四分之一比 │ │ │ │例分配。 └──┴─────────┴───────┴────── ┘ 附表三:被繼承人蔡陳水□存款 ┌──┬───────┬───────┬───────┐ │編號│金融機構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1 │彰化銀行-定存 │200,000元 │左列6 筆存款,│ ├──┼───────┼───────┤先扣除給付被告│ │2 │彰化銀行-活存 │65,460元 │蔡文煌代墊之喪│ ├──┼───────┼───────┤葬費用307,700 │ │3 │永和秀朗郵局- │27,083元 │元後,所剩餘金│ │ │活存 │ │額,再按兩造每│ ├──┼───────┼───────┤人各四分之一比│ │4 │郵局 │212,400元 │例分配。 │ │ │00000000000000│ │ │ ├──┼───────┼───────┤ │ │5 │台灣銀行 │511,658元 │ │ │ │000000000000 │ │ │ ├──┼───────┼───────┤ │ │6 │台北富邦銀行永│101,808元 │ │ │ │和分行一本萬利│ │ │ │ │000000000000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