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游坤山
游富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
拾玖元。
理 由
一、
本件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游坤山、游富玉(下稱原告)與被
告即反
聲請原告陳聲威(下稱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價額及原告之主
張,查本件被
繼承人游富美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613,386元(詳如附表),經依原告主張
應繼分各為4分之
1,核其等可得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為4,806,693元(=9,61
3,386 元×1/4×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48,619 元,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
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8,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姍
附表: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游富美之遺產
┌──┬───────────────┬───────┐
│編號│標的名稱 │價值(新臺幣)│
│ │ │ │
├──┼───────────────┼───────┤
│1 │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4,309,220元 │
├──┼───────────────┼───────┤
│2 │花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430,485元 │
├──┼───────────────┼───────┤
│3 │伊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6,438股 │3,838,876元 │
├──┼───────────────┼───────┤
│4 │快樂麗康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173,805元 │
├──┼───────────────┼───────┤
│5 │合會金 │711,000元 │
├──┼───────────────┼───────┤
│6 │白色 LV包1個 │10,000元 │
├──┼───────────────┼───────┤
│7 │LV方包1個 │10,000元 │
├──┼───────────────┼───────┤
│8 │Chloe蛇皮包1個 │10,000元 │
├──┼───────────────┼───────┤
│9 │項鍊2條 │20,000元 │
├──┼───────────────┼───────┤
│10 │Cartier手錶1支 │100,000元 │
├──┼───────────────┼───────┤
│ │總計 │9,613,3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