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忠原
李秀花
相 對 人 孫鄭鈴子
代 理 人 孫建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
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
略以:相對人之子即被
繼承人孫光益
於民國103年6月6日死亡,相對人於同年8月13日向本院陳報
被繼承人之
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27日以103年度
司
繼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公示催告。依
前揭遺產清冊之記載,
被繼承人遺有積極財產即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建設銀行)存款人民幣 826,923.4元,依被繼承人死亡
日之人民幣平均牌價4.7895元換算,約新臺幣(下同)3,96
0,550元,另
消極財產計3,039,059元,其中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之
債權為430,610 元。
惟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
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國建設銀行回覆已無存款在
該行,顯認相對人或其家屬領走該存款,致聲請人之債權無
法受償。
綜上所述,相對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之權
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該當
民法第1163條第3 款之規定
,
爰依該法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並聲明:
(一)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二)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不曉得被繼承人在大陸有存款,當
時相對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時,遺物只有3 張銀行卡,
就把該3 家銀行寫上,相對人並沒有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
因為相對人並沒有去海基會、海協會辦理
公證至大陸領錢。
況就算相對人拿被繼承人之存摺至大陸銀行領錢,除
非銷戶
,也不可能領到1元都不剩等語。
三、
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
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
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
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
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
參照)。
四、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3 年6月6日死亡,相對人繼承後
於同年8月13日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8月27日以該
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
等情,
業據聲請人
提有陳報遺產清冊家事
聲請狀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陳
報遺產清冊卷宗查閱無誤,且相對人不爭執,
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
迄未清償
一節,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通知民事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而相對
人未有爭執,亦堪採認。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領取被繼承人於中國建設銀行之存款,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
分
云云,固據其提有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
分公司出具之106 年8月9日
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
聲明
異議狀影本(下稱
系爭書狀)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此
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並未辦理個人業務,無被繼承人之客戶存
款資料,又被繼承人之帳號如屬中國建設銀行大陸地區之
銀行帳戶,因大陸地區
法令規定對其存款人應負保密義務
及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
定,臺北分行無法逕予查明等情,有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
臺北分行108 年6月6日建銀台函(2019)20號函在卷
可稽
,是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書狀認定相對人有處分被繼
承人在中國建設銀行之存款;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至系爭書狀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期間均無入出境,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
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相
符;再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依前開事證,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
委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
難認相對人客觀上有處分遺產之行為,及主觀上
有詐害聲請人權利之意圖,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
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