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忠原       李秀花 相 對 人 孫鄭鈴子 代 理 人 孫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之子即被繼承人孫光益 於民國103年6月6日死亡,相對人於同年8月13日向本院陳報 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 繼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依前揭遺產清冊之記載, 被繼承人遺有積極財產即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建設銀行)存款人民幣 826,923.4元,依被繼承人死亡 日之人民幣平均牌價4.7895元換算,約新臺幣(下同)3,96 0,550元,另消極財產計3,039,059元,其中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為430,610 元。惟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國建設銀行回覆已無存款在 該行,顯認相對人或其家屬領走該存款,致聲請人之債權無 法受償。綜上所述,相對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 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3 款之規定 ,爰依該法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 (一)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二)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不曉得被繼承人在大陸有存款,當 時相對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時,遺物只有3 張銀行卡, 就把該3 家銀行寫上,相對人並沒有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 因為相對人並沒有去海基會、海協會辦理公證至大陸領錢。 況就算相對人拿被繼承人之存摺至大陸銀行領錢,除非銷戶 ,也不可能領到1元都不剩等語。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 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 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 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3 年6月6日死亡,相對人繼承後 於同年8月13日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8月27日以該 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有陳報遺產清冊家事聲請狀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陳 報遺產清冊卷宗查閱無誤,且相對人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迄未清償一節,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通知民事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而相對 人未有爭執,亦堪採認。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領取被繼承人於中國建設銀行之存款,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 分云云,固據其提有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出具之106 年8月9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影本(下稱系爭書狀)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此 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並未辦理個人業務,無被繼承人之客戶存 款資料,又被繼承人之帳號如屬中國建設銀行大陸地區之 銀行帳戶,因大陸地區法令規定對其存款人應負保密義務 及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 定,臺北分行無法逕予查明等情,有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 臺北分行108 年6月6日建銀台函(2019)20號函在卷可稽 ,是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書狀認定相對人有處分被繼 承人在中國建設銀行之存款;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至系爭書狀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期間均無入出境,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相 符;再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依前開事證,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委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難認相對人客觀上有處分遺產之行為,及主觀上 有詐害聲請人權利之意圖,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 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