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傳蓮
訴訟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
被 告 黎時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供
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
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
略以:
㈠
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0日結婚,
嗣於同年8 月25日
離婚,又
於97年11月7 日結婚,再於99年7 月16日離婚,另於99 年7
月23日結婚,而於104 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按兩造
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從99
年7 月23日至104年12月25日間計算。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即於家中把持家務、並全心照顧三名小孩,故並未
有工作收入,原告名下幾乎無現存婚後財產。
2.被告婚後財產: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2 房地及一個有
獨立權狀之停車位:按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就附近區域類似
出售物件於106 年12月之平均每坪單價約新臺幣(下同)44
.51 萬,
是以上開建物面積29.85675坪計算,市價粗估約1,
328 萬元。
⑵永豐鋼模有限公司股份:250萬元。
⑶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6,038元。
⑷永豐銀行
不動產貸款債務之減少金額:280萬6,028元。
縱認
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然依據卷附永豐商業銀行
107 年7 月3 日函覆內容,可知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
前所負之房屋貸款金額計有2,806,028 元(計算式:2,136,
926+669,102 ),依
民法第1030-2條第1 項規定,此一清償
金額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⑸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存款:29萬6,539元。
㈢被告提出之永豐鋼模有限公司104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其
歷年資產總額均大於負債總額,並無被告
所稱之連年嚴重虧
損情事,從而,被告
持有之永豐鋼模有限公司股份,應有如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250萬元價
值。
㈣就被告答辯意見略以:
1.關於被告個人之銀行貸款負債部分,被告業已當庭
自認係因
永豐鋼模有限公司積欠將近3,000 萬債務,伊個人貸款所得
金額係用於清償永豐鋼模有限公司債務。從而,被告雖因向
銀行借貸而負有債務,
惟因被告係將貸與金額借予永豐鋼模
有限公司用以清償債務,故被告對於永豐鋼模有限公司亦有
取得相當之
債權,二者相互沖抵結果,被告自無伊所辯稱之
負債可言。
2.被告辯稱原告私生活混亂、浪費成習,未盡教養子女義務
云
云,原告均否認。
㈤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同意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從99年7 月23日至104 年12月25
日間計算。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房地係被告於90
年10月18日購買、停車位係於93年6月14日購買,至永豐鋼
模有限公司則係被告於94年7月8日所設立三者均係兩造婚前
所為,自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而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㈢被告之
消極財產:新光銀行貸款8,974,509元,永豐銀行貸
款5,458,186元(計算式:3,219,323元+1,902,312元+336,
551元=5,458,186元)。
㈣原告婚後全無對婚姻提供協力,且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
全無貢獻,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懇請
鈞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1.原告私生活混亂,浪費成習,並未因身為人母而改變惡習,
除從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更從未盡教養子女之義務,子女
之生活起居及教育,全由原告一肩擔起。原告甚至以不讓未
成年子女打預防針及上學為要脅,迫使被告支付顯不相當之
扶養費供原告自己花用,此舉係濫用
親權至明,嚴重影響未
成年子女等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原告此舉經校方通報後
,三名未成年子女於105 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為緊急保
護安置,並經鈞院數次裁准繼續安置至今。另原告疑有精神
紊亂狀況,除上述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就學外,更多次教導未
成年子女向法院等單位指控被告對
渠等施暴等不實陳述,此
情亦有鈞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484 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可稽。
2.原告自100 年1 月大部分都居住於中國大陸,嗣於101 年3
月回臺灣之後就跟被告大吵,並搬出去外面居住,並要求被
告每月給付原告6 萬元的生活費用,兩造共同生活時間還不
到一年。且原告搬出之後持續發生外遇的情形,原告還罹患
外陰癌,並叫被告帶她於榮民總醫院就醫。
㈤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97年5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8
月25日離婚,又於97年11月7日結婚,再於99年7月16日離婚
,另於99年7月23日結婚,嗣於104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有被告
戶籍謄本及本院10
4年度家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各1件
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兩造於本件
均同意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從99年7月23日至104年12月25日間
計算,合先指明。
㈡兩造婚後財產之認定:
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則主張原
告婚後財產僅有台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
一節
,
經查:
⑴原告婚後財產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272元,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7年10月2日107新莊字第0260700102
號函1件在卷可稽。
⑵至被告聲請調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據臺灣銀行回覆
結果為無原告之開戶資料,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10月11
日營存字第10750254131 號函在卷可稽。
⑶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2,272元。
2.被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
6 樓之2 房地及停車位,為被告婚後財產,然被告則辯稱此
為婚前購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觀
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2 建物登
記日期為90年11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10月18日;新
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登記日期為93年6 月28日,原因發生日
期為93年6 月14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堪信為真,自不應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永豐鋼模有限公司股份250 萬元,為被
告婚後財產,然被告則辯稱此為婚前所投資,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永豐鋼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日期為94年7月8日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堪信為真,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計算。
⑶中國人壽保單價值216,068元:
被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三份保單,險種各為
松柏終身保險、松柏333終身保險、防癌終身保險,三份保
單於99年7月23日保險價值金額分別為84,851元、319,558元
0元;於104年12月25日保險價值金額分別為129,462元、491
,015元、0元一節,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
7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1986號函、107年10月8日中壽保規
字第1070003412號函在卷可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5頁、第583頁),是以被告所投保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於99
年7月23日金額為404,409元(計算式:84,851元+319,558元
=404,409元),截至104年12月25日止則為620,477元(計
算式:129,462元+491,015元=620,477元),故婚姻關係
存
續期間增加之金額為216,068元(計算式:620,477元-404,
409元=216,0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⑷原告主張被告之永豐銀行貸款金額2,806,028 元,係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此一清償金額自應納入現存之
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觀諸卷附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7 月3 日
作心詢字第1070626115號函覆略以:自初貸日100 年6 月3
日至104 年12月25日止償還之本金2,136,926 元及利息669,
102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計算。
⑸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296,539 元,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7 月4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8589 號函在卷可稽。
⑹被告固辯稱其於104 年5 月28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8,
974,509 元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授信為證,然被
告
自承上開貸款係支付公司之債務,當時公司積欠將近3000
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39 頁),則被告同時取得對
公司之債權,自無法列為被告之消極財產。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272元;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318,635元(計算式:216,068元+2,
806,028元+296,539元=3,318,635元),差額為3,316,363
元(計算式:3,318,635元-2,272元=3,316,363元)。
㈢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觀
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
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
成,獲得
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
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私生活混亂,浪費成習,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更從未盡教養子女之義務,原告自100 年1 月起大部分
居住於中國大陸,嗣於101 年3 月回臺灣之後就跟被告大吵
,並搬出去外面居住,並要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 萬元的生
活費用,兩造共同生活時間還不到一年。且原告搬出之後持
續發生外遇的情形,原告還罹患外陰癌,並叫被告帶她於榮
民總醫院就醫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上開主張應
負
舉證責任。
2.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得知原告自99年7
月23日後,出境少則一天,多為一個月內至多二個月後即返
回臺灣,此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本院卷第533
頁)在卷可查,參以原告本為大陸地區人士,出境返回大陸
地區探訪親友,亦為常情,況被告到庭陳稱原告生下二兒子
之後沒過多久就又回中國大陸去,原告都不讓伊看小孩等語
,可知原告有攜小孩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在原告返回大陸地
區時,既將小孩帶在身邊照顧,則被告僅以在婚姻期間,原
告多次返回大陸地區即認原告不顧家,尚
難認有理。
3.又被告主張原告濫用親權,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權益
及最佳利益,原告此舉經校方通報後,三名未成年子女於10
5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數次
裁准繼續安置至今。另被告主張原告疑有精神紊亂狀況,除
上述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就學外,更多次教導未成年子女向法
院等單位指控被告對
渠等施暴等不實陳述,有本院107年度
家護字第4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云云,然觀諸上開通常
保護令,係原告於106年11月6日至同年月8日違反安置規範
,擅自前往學校探視受安置之未成年子女而獲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被告此所主張均係兩造104年12月25日離婚後之事
由,尚難認係原告於婚姻期間中有未照顧小孩情事。
4.另原告前向被告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本
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2號事件審理時,曾委請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為訪視,觀諸訪視報告
所載:「⑴親權能力評估:
①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部分:聲請人現為3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能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
及正向發展,訪視時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與聲請人之互動情形良好,評估聲請人能善盡
養育、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並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具相當親權
能力;②
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下同)部分:相對人過往為
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會利用閒暇及休閒時間陪
伴3名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然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未與相對
人同住,故無法觀察其親子間互動情形。⑵親職時間評估:
①聲請人部分:聲請人雖未能具體陳述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理念及教養態度,但聲請人皆會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至
郊外遊玩及遊玩遊戲,並能培養親子互動及滿足3名未成年
子女生理及心理上需求,訪視過程中觀察發現聲請人與3名
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親子間有高度依附關係,並無過度管
教及不
適任扶養之情形,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適應能力良好
且受到穩定的照顧,評估聲請人具相當
教養能力;②相對人
部分:相對人能具體陳述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理念及教
養態度,且相對人過往皆會於閒暇時,陪伴且偕同3名未成
年子女外出遊玩,雖相對人目前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但相對人表達未來工作時間可配合3名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時
間,亦會於閒暇時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能培養
親子互動及滿足3名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之需求,故
具有良好教養能力。⑶照顧環境評估:①聲請人部分:實地
查訪聲請人住處的社區環境安全性足夠且生活機能亦屬便利
,足以提供食衣住行育樂的活動安排,而內部居家環境的設
備完善,環境寬敞且乾淨整潔,內部光線明亮及空氣流通性
均屬良好,亦可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的穩定性及適當之
兒童生活空間,然聲請人目前尚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
經濟狀況須仰賴相對人提供協助及存款,雖聲請人未來有計
畫求職,然目前尚未實踐,評估聲請人無法穩定提供本身及
3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②相對人部分:被告目前有
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評估相對人能提供本身及3名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所需。⑷親權意願評估:①聲請人部分:依據
聲請人陳述,目前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互
動關係緊密,可提供良好、穩定之生活環境供3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且考量聲請人
家庭暴力行為,擔憂會影響3名
未成年子女身心及成長狀況,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無法提供3
名未成年子女安全及穩定生活,故會爭取3名未成年子女之
單獨監護權,聲請人願意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未來的照顧及
教養之責,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主要以
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為考量;②相對人部
分:依據相對人陳述,過往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親子互動關係緊密,可提供良好、穩定之生活環境供未成
年子女成長發展,且自身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相當疼
愛3名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讓3名未成年子女
接受教育一事感到相當憤怒,亦認為聲請人此舉會影響3名
未成年子女日後受教育之心態及身心發展,故相對人表達其
能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故會爭取3名未成年子女之
單獨監護權,相對人願意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未來的照顧及
教養之責,評估相對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主要以
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及正向之生活為考量。⑸教育規劃
評估:①聲請人部分:聲請人雖未能具體說明對3名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規劃,然未來發展接尊重及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
朝向其能力及興趣決定,評估聲請人具備適當教育能力;②
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目前因探視受阻之情形,故無法穩定探
視3名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未來會以陪伴、溝通方式為主
之教育方式,並對於未來教育計畫,相對人會依3名未成年
子女興趣給予栽培,亦鼓勵3名未成年子女主動學習其興趣
,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歲、5歲及4歲,屬學齡前階
段,3名未成年子女尚不了解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的
經驗及與被照顧者互動的情形,依據3名未成年子女陳述,
目前生活起居照顧皆由聲請人照料,且未來仍期待仍持續與
聲請人同住,並對於相對人時常陪伴未成年子女兄妹及兩造
爭執一事表達負向感受,訪視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互動親密、自然,有高度正向依附關係,3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生活適應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此有本院105年度婚字
第22號判決1件在卷可稽,可知原告在婚姻期間確實亦有分
擔照顧小孩及家庭。
5.綜上,兩造對於家庭經濟、照顧子女等分擔各有著力,應認
雙方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大致相當,
縱有差異,亦未達
顯失公平之程度,
是故,兩造前述婚後財產之差額,應以平
均分配為適當。是以,兩造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據此計算,原告可得
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658,182元(計算式:3,316,363元÷
2=1,658,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06年
12月25具狀起訴狀並未有
訴之聲明,
復於10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提出家事準備狀始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而由被
告同日收受,有本院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簽收
家事準備狀(見本院卷75頁、第79頁)在卷可查,則原告請
求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應自107年5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658,182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
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此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
本案爭點
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