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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傳蓮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0日結婚,於同年8 月25日離婚,又 於97年11月7 日結婚,再於99年7 月16日離婚,另於99 年7 月23日結婚,而於104 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按兩造 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從99 年7 月23日至104年12月25日間計算。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即於家中把持家務、並全心照顧三名小孩,故並未 有工作收入,原告名下幾乎無現存婚後財產。 2.被告婚後財產: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2 房地及一個有 獨立權狀之停車位:按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就附近區域類似 出售物件於106 年12月之平均每坪單價約新臺幣(下同)44 .51 萬,是以上開建物面積29.85675坪計算,市價粗估約1, 328 萬元。 ⑵永豐鋼模有限公司股份:250萬元。 ⑶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6,038元。 ⑷永豐銀行不動產貸款債務之減少金額:280萬6,028元。 縱認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然依據卷附永豐商業銀行 107 年7 月3 日函覆內容,可知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 前所負之房屋貸款金額計有2,806,028 元(計算式:2,136, 926+669,102 ),依民法第1030-2條第1 項規定,此一清償 金額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⑸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存款:29萬6,539元。 ㈢被告提出之永豐鋼模有限公司104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其 歷年資產總額均大於負債總額,並無被告所稱之連年嚴重虧 損情事,從而,被告持有之永豐鋼模有限公司股份,應有如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250萬元價 值。 ㈣就被告答辯意見略以: 1.關於被告個人之銀行貸款負債部分,被告業已當庭自認係因 永豐鋼模有限公司積欠將近3,000 萬債務,伊個人貸款所得 金額係用於清償永豐鋼模有限公司債務。從而,被告雖因向 銀行借貸而負有債務,因被告係將貸與金額借予永豐鋼模 有限公司用以清償債務,故被告對於永豐鋼模有限公司亦有 取得相當之債權,二者相互沖抵結果,被告自無伊所辯稱之 負債可言。 2.被告辯稱原告私生活混亂、浪費成習,未盡教養子女義務云 云,原告均否認。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同意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從99年7 月23日至104 年12月25 日間計算。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房地係被告於90 年10月18日購買、停車位係於93年6月14日購買,至永豐鋼 模有限公司則係被告於94年7月8日所設立三者均係兩造婚前 所為,自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而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㈢被告之消極財產:新光銀行貸款8,974,509元,永豐銀行貸 款5,458,186元(計算式:3,219,323元+1,902,312元+336, 551元=5,458,186元)。 ㈣原告婚後全無對婚姻提供協力,且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 全無貢獻,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懇請鈞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1.原告私生活混亂,浪費成習,並未因身為人母而改變惡習, 除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從未盡教養子女之義務,子女 之生活起居及教育,全由原告一肩擔起。原告甚至以不讓未 成年子女打預防針及上學為要脅,迫使被告支付顯不相當之 扶養費供原告自己花用,此舉係濫用親權至明,嚴重影響未 成年子女等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原告此舉經校方通報後 ,三名未成年子女於105 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為緊急保 護安置,並經鈞院數次裁准繼續安置至今。另原告疑有精神 紊亂狀況,除上述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就學外,更多次教導未 成年子女向法院等單位指控被告對等施暴等不實陳述,此 情亦有鈞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48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 2.原告自100 年1 月大部分都居住於中國大陸,嗣於101 年3 月回臺灣之後就跟被告大吵,並搬出去外面居住,並要求被 告每月給付原告6 萬元的生活費用,兩造共同生活時間還不 到一年。且原告搬出之後持續發生外遇的情形,原告還罹患 外陰癌,並叫被告帶她於榮民總醫院就醫。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7年5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8 月25日離婚,又於97年11月7日結婚,再於99年7月16日離婚 ,另於99年7月23日結婚,嗣於104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10 4年度家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兩造於本件 均同意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從99年7月23日至104年12月25日間 計算,合先指明。 ㈡兩造婚後財產之認定: 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則主張原 告婚後財產僅有台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一節經查: ⑴原告婚後財產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272元,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7年10月2日107新莊字第0260700102 號函1件在卷可稽。 ⑵至被告聲請調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據臺灣銀行回覆 結果為無原告之開戶資料,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10月11 日營存字第10750254131 號函在卷可稽。 ⑶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2,272元。 2.被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 6 樓之2 房地及停車位,為被告婚後財產,然被告則辯稱此 為婚前購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觀 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2 建物登 記日期為90年11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10月18日;新 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登記日期為93年6 月28日,原因發生日 期為93年6 月14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信為真,自不應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永豐鋼模有限公司股份250 萬元,為被 告婚後財產,然被告則辯稱此為婚前所投資,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永豐鋼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日期為94年7月8日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計算。 ⑶中國人壽保單價值216,068元: 被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三份保單,險種各為 松柏終身保險、松柏333終身保險、防癌終身保險,三份保 單於99年7月23日保險價值金額分別為84,851元、319,558元 0元;於104年12月25日保險價值金額分別為129,462元、491 ,015元、0元一節,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 7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1986號函、107年10月8日中壽保規 字第1070003412號函在卷可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5頁、第583頁),是以被告所投保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於99 年7月23日金額為404,409元(計算式:84,851元+319,558元 =404,409元),截至104年12月25日止則為620,477元(計 算式:129,462元+491,015元=620,477元),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增加之金額為216,068元(計算式:620,477元-404, 409元=216,0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⑷原告主張被告之永豐銀行貸款金額2,806,028 元,係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此一清償金額自應納入現存之 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觀諸卷附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7 月3 日 作心詢字第1070626115號函覆略以:自初貸日100 年6 月3 日至104 年12月25日止償還之本金2,136,926 元及利息669, 102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計算。 ⑸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296,539 元,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7 月4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8589 號函在卷可稽。 ⑹被告固辯稱其於104 年5 月28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8, 974,509 元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授信為證,然被 告自承上開貸款係支付公司之債務,當時公司積欠將近3000 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39 頁),則被告同時取得對 公司之債權,自無法列為被告之消極財產。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272元;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318,635元(計算式:216,068元+2, 806,028元+296,539元=3,318,635元),差額為3,316,363 元(計算式:3,318,635元-2,272元=3,316,363元)。 ㈢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觀 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 成,獲得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 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私生活混亂,浪費成習,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更從未盡教養子女之義務,原告自100 年1 月起大部分 居住於中國大陸,嗣於101 年3 月回臺灣之後就跟被告大吵 ,並搬出去外面居住,並要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 萬元的生 活費用,兩造共同生活時間還不到一年。且原告搬出之後持 續發生外遇的情形,原告還罹患外陰癌,並叫被告帶她於榮 民總醫院就醫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上開主張應 負舉證責任。 2.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得知原告自99年7 月23日後,出境少則一天,多為一個月內至多二個月後即返 回臺灣,此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本院卷第533 頁)在卷可查,參以原告本為大陸地區人士,出境返回大陸 地區探訪親友,亦為常情,況被告到庭陳稱原告生下二兒子 之後沒過多久就又回中國大陸去,原告都不讓伊看小孩等語 ,可知原告有攜小孩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在原告返回大陸地 區時,既將小孩帶在身邊照顧,則被告僅以在婚姻期間,原 告多次返回大陸地區即認原告不顧家,尚難認有理。 3.又被告主張原告濫用親權,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權益 及最佳利益,原告此舉經校方通報後,三名未成年子女於10 5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數次 裁准繼續安置至今。另被告主張原告疑有精神紊亂狀況,除 上述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就學外,更多次教導未成年子女向法 院等單位指控被告對渠等施暴等不實陳述,有本院107年度 家護字第4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云云,然觀諸上開通常 保護令,係原告於106年11月6日至同年月8日違反安置規範 ,擅自前往學校探視受安置之未成年子女而獲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被告此所主張均係兩造104年12月25日離婚後之事 由,尚難認係原告於婚姻期間中有未照顧小孩情事。 4.另原告前向被告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本 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2號事件審理時,曾委請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為訪視,觀諸訪視報告所載:「⑴親權能力評估: ①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部分:聲請人現為3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能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 及正向發展,訪視時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與聲請人之互動情形良好,評估聲請人能善盡養育、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並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具相當親權 能力;②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下同)部分:相對人過往為 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會利用閒暇及休閒時間陪 伴3名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然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未與相對 人同住,故無法觀察其親子間互動情形。⑵親職時間評估: ①聲請人部分:聲請人雖未能具體陳述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理念及教養態度,但聲請人皆會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至 郊外遊玩及遊玩遊戲,並能培養親子互動及滿足3名未成年 子女生理及心理上需求,訪視過程中觀察發現聲請人與3名 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親子間有高度依附關係,並無過度管 教及不任扶養之情形,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適應能力良好 且受到穩定的照顧,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養能力;②相對人 部分:相對人能具體陳述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理念及教 養態度,且相對人過往皆會於閒暇時,陪伴且偕同3名未成 年子女外出遊玩,雖相對人目前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但相對人表達未來工作時間可配合3名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時 間,亦會於閒暇時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能培養 親子互動及滿足3名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之需求,故 具有良好教養能力。⑶照顧環境評估:①聲請人部分:實地 查訪聲請人住處的社區環境安全性足夠且生活機能亦屬便利 ,足以提供食衣住行育樂的活動安排,而內部居家環境的設 備完善,環境寬敞且乾淨整潔,內部光線明亮及空氣流通性 均屬良好,亦可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的穩定性及適當之 兒童生活空間,然聲請人目前尚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 經濟狀況須仰賴相對人提供協助及存款,雖聲請人未來有計 畫求職,然目前尚未實踐,評估聲請人無法穩定提供本身及 3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②相對人部分:被告目前有 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評估相對人能提供本身及3名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所需。⑷親權意願評估:①聲請人部分:依據 聲請人陳述,目前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互 動關係緊密,可提供良好、穩定之生活環境供3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且考量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擔憂會影響3名 未成年子女身心及成長狀況,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無法提供3 名未成年子女安全及穩定生活,故會爭取3名未成年子女之 單獨監護權,聲請人願意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未來的照顧及 教養之責,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主要以 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為考量;②相對人部 分:依據相對人陳述,過往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親子互動關係緊密,可提供良好、穩定之生活環境供未成 年子女成長發展,且自身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相當疼 愛3名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讓3名未成年子女 接受教育一事感到相當憤怒,亦認為聲請人此舉會影響3名 未成年子女日後受教育之心態及身心發展,故相對人表達其 能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故會爭取3名未成年子女之 單獨監護權,相對人願意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未來的照顧及 教養之責,評估相對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主要以 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及正向之生活為考量。⑸教育規劃 評估:①聲請人部分:聲請人雖未能具體說明對3名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規劃,然未來發展接尊重及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 朝向其能力及興趣決定,評估聲請人具備適當教育能力;② 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目前因探視受阻之情形,故無法穩定探 視3名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未來會以陪伴、溝通方式為主 之教育方式,並對於未來教育計畫,相對人會依3名未成年 子女興趣給予栽培,亦鼓勵3名未成年子女主動學習其興趣 ,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歲、5歲及4歲,屬學齡前階 段,3名未成年子女尚不了解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的 經驗及與被照顧者互動的情形,依據3名未成年子女陳述, 目前生活起居照顧皆由聲請人照料,且未來仍期待仍持續與 聲請人同住,並對於相對人時常陪伴未成年子女兄妹及兩造 爭執一事表達負向感受,訪視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互動親密、自然,有高度正向依附關係,3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生活適應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此有本院105年度婚字 第22號判決1件在卷可稽,可知原告在婚姻期間確實亦有分 擔照顧小孩及家庭。 5.綜上,兩造對於家庭經濟、照顧子女等分擔各有著力,應認 雙方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大致相當,縱有差異,亦未達 顯失公平之程度,是故,兩造前述婚後財產之差額,應以平 均分配為適當。是以,兩造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據此計算,原告可得 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658,182元(計算式:3,316,363元÷ 2=1,658,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06年 12月25具狀起訴狀並未有訴之聲明復於10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提出家事準備狀始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而由被 告同日收受,有本院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簽收 家事準備狀(見本院卷75頁、第79頁)在卷可查,則原告請 求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應自107年5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658,182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此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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