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瑞福
被
上訴人 明川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桂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以被上訴人已為
自認,原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條規定將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
顯
有不
適用法規、違
反證據法則之情事等語,
堪認其對於原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
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
略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自認之事實
,法院無須認定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6
年3月9日消保官協調會中承認皆為其維修所造成,亦自認維
修有錯誤,原審既已調取相關資料為證,竟未於判決內見其
調查、斟酌及取捨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且
顯對判決有重大影響;另上訴人曾請求傳喚證人,原審未傳
喚且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草率認定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
亦有未盡調查、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聲明:原判決廢棄等
語。
三、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
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已為自認,原審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之違法
云云,然民事訴訟法
所稱自認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視同自認則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而言,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9日消保官協調會中,承認皆為其
維修所造成」等語,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陳述係於消
保官協調會中所為,
而非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所稱之自認及視同自認,故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將106年3月9日被上訴人於消保官
協調會之陳述逕採為判決基礎,並未違背法令或
證據法則,
或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上訴人復稱原審未傳喚其請求傳喚之證人,顯有調查證據之
違法云云。然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
心證判斷,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
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縱未傳喚證人,原審亦自得依其
自
由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
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另就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傳喚何品萱部分,則屬上
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