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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瑞福 被 上訴人 明川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以被上訴人已為自認,原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條規定將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顯 有不適用法規、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自認之事實 ,法院無須認定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6 年3月9日消保官協調會中承認皆為其維修所造成,亦自認維 修有錯誤,原審既已調取相關資料為證,竟未於判決內見其 調查、斟酌及取捨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且 顯對判決有重大影響;另上訴人曾請求傳喚證人,原審未傳 喚且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草率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亦有未盡調查、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聲明:原判決廢棄等 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 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已為自認,原審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之違法云云,然民事訴訟法所稱自認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視同自認則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而言,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9日消保官協調會中,承認皆為其 維修所造成」等語,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陳述係於消 保官協調會中所為,而非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所稱之自認及視同自認,故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將106年3月9日被上訴人於消保官 協調會之陳述逕採為判決基礎,並未違背法令或證據法則, 或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上訴人復稱原審未傳喚其請求傳喚之證人,顯有調查證據之 違法云云。然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 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縱未傳喚證人,原審亦自得依其自 由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另就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何品萱部分,則屬上 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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