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滿彩科技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光
被
上訴人 黃雪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
日本院三重院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1 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有
準用。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10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自未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1 件
附卷
可稽。此外,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提起上訴後
,
迄今已逾前述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
猶未補提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