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曉雯
被
上訴人 昱翔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99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有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
理由矛盾,
惟如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
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合先敘明。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
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
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要旨
參照)。故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必須原判決
確有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始屬相當;否則,仍與上訴未記載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應認其上訴於法未
合。又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規定。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原審依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無非以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大客車
)之車籍登記為訴外人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
,系爭營業大客車受損與上訴人之營業損失6,000 元間,並
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然事實上系爭營業大客車為上訴人所
有,且駕駛即訴外人王融成,為上訴人之員工,且事故發生
時間為執行職務
期間。
本案調解庭與第一次
開庭時被上訴人
皆未到場,開庭時法院並未詢問過任何相關事證與經過,導
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與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爭營業大客
車車輛靠行協議書與王融成之勞保投保資料為證,為此提出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原審之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說明,系爭營業大客車之
車主為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而非上訴人,此有該汽車車
籍乙紙在卷
可稽,是上訴人就本件車損31,500元,並無
請求
權。而系爭營業大客車受損與上訴人之營業損失6,000 元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自非正當,不應准
許,並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本院認原審
依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均無違經驗或
證據法則,且其認定、解釋在
兩造
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
抗辯範圍內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即不
得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法律審上訴之理由。況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所據
前揭理由,並未依
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
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
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上訴意旨所陳系爭營業大客車為上訴人所有,僅係靠
行於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禍當天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
之王融成為上訴人員工,並提出與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靠
行協議書影本、王融成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資料為
佐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明確表明無其他
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請求
一造辯論(見原審卷第
157 頁),是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
未能提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所指不得提出
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無從於第二審程序
予以審酌,亦
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及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