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鑫采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 年9 月1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
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
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定金為無
法律上原因;
兩造間客製化機殼貼紙,
是為了主機機殼美觀裝飾用途,原審認定「非單純供最終消
費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
顯有違誤;原審未就兩造
間客製化機殼貼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有無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加以審究,原
審判決書並無得
心證之理由等節,違背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
第138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
判例意旨、
民法第260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等語,經核其上
訴理由,
堪認對於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
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
理由(詳後述),
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以:
系爭契約不能於約定
期間內完成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不能
依機殼實體前蓋凹槽,製作符合尺寸之貼紙,是即使被上訴
人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亦不妨礙上訴人
損害
賠償之請求;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定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應返還其利益。再者,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客製化貼紙
「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自
有主觀之違誤,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約定;另被上
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原審卷宗內亦無被上訴人「催告
」、「催討」或「提示」上訴人之證據,原審無
得心證之理
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難甘服。綜上,原審判決違
背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63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
意旨、民法第260條、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上
訴聲明:原審判決全部廢棄。
二、
經查:
(一)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
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
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
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
適
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經查,上訴人於原審
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第226條給付不能之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第249條請求返還定金,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
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並未行使契約解除權及引用民
法第260條解除權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為請求。
是以,上訴人未於原審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而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本件有無因解除
權行使而請求賠償損害之適用,再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
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
前揭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仍
無庸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
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
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
侵權行為,可
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受領3,000元係因106年7月6日下午6時許,
兩造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客製化機殼貼紙成立契約,上訴人
交付被上訴人3,000元定金,故被上訴人受領3,000元定金係
基於兩造間之客製化機車貼紙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上
訴人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契約後,被
上訴人能夠無條件獲得3,000元之定金
云云,然上訴人於
起
訴狀自陳:被上訴人單方面對上訴人聲明解除系爭契約,同
時要退還3,000元之定金,上訴人未同意收受,並離開現場(
見原審卷第12頁),故原審認定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業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亦非正當
等語,核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兩造間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云云。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
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
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
,足見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
消費者之權益,
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是購買
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
供最終消費使用者,
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
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訂購之客製化車貼紙,係用以貼於上訴人之「黑色機殼前
蓋」、「金色機殼前蓋」,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
,訂購之品名及數量分別為「135*11mm透明+亮鮮紅色3版
面9/5/4孔」數量:3000。「31*18mm銅版+亮膜4色」數量
:3000。「135* 11mm刀膜」數量:1。「31*18mm刀膜」數量
:1。「265*153.3 3mm戶外貼耐光印刷彩色」數量:1000。(
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客製化機殼
貼紙,目的在供上訴人執行業務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
使用,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客製化貼紙之訂購係屬商人間之
交易活動,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有關消費者、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依上開說明,關於本件
客製化機殼貼紙之爭議,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
事判例意旨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
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
以
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然原審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報
價單影本乙紙,無從
遽認確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契約之不能履行之事實,乃屬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所為,
難
認與前開判例意旨有違。
(五)至上訴人指稱原判決並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云云,然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
、(二)點中敘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影本乙紙,尚無
從遽認確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之不
能履行之事實。此外復未能提出令本院確信該契約之不能履
行確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難認原
判決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
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
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是上訴人
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無據,無從採
取。
三、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