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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劉秋銘 被 上訴人 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145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8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 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 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4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 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 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 訂購乾燥機器設備乙套及靈芝菌包,茲就系爭乾燥機器設備 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10萬元。原審認定系爭機器設備係非 平日慣常性交易之產品,而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 效之規定,未罹於消滅時效,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有所違誤 。依上證一所示,足以證實被上訴人平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 除了食品之外,亦包含機器設備,並非被上訴人所述機器設 備非平日慣常性交易之產品,而係平曰常態性交易之產品, 且依上證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事業項目係包括「實 驗設備批發」。申言之,若依被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 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 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 第524 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乾 燥機器設備出售予上訴人,而對上訴人具有貨款請求權,屬 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其當屬被 上訴人公司日常所為設備批發等營業活動之範疇,有關本件 系爭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 短期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 定之15年時效,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自102 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交易後,迄今皆未收到被 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單方面 主張系爭機器設備非被上訴人公司平日慣常性交易之產品, 並未詳加查證證明,即認定糸爭機器設備非屬平日慣常性交 易之產品,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之規定,而為 原審之判決,有失公允,故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 判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提出最高法院之判決為據,惟法院之判 決並無法令之位階,即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是本件上訴 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然其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上訴 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營業項目說明、登記營業 項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7頁),此部分主張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 ,本院亦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從而,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鄧雅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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