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李玖
被
上訴人 賴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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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廖家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8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21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無效,因
被上訴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且被上訴人於法院之陳述與警詢
筆錄不同,被上訴人於法院
開庭時表示其遠遠就看見;而被
上訴人既稱其遠遠就看見,自應為後車,且上訴人右方有遮
蔽物,根本看不見來車,只能依據加裝之行車左右及倒車鏡
頭緩慢倒車,被上訴人未禮讓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
雙黃線行駛,後車逼迫前車讓路,依交通部路政司台監字第
1060411260號函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第110 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車輛修車費用則由兆豐產物保險代位
求償。
並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
乃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
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
訴狀已載明上訴理由,並主張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行政
機關函文,被上訴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
堪
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應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及新北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皆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
遠遠就看見」上訴人在倒車乙節,進而誤認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然原審除依上訴人之
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外,
復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依其調
查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俱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 年5 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勘驗
筆錄在卷
足憑。此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
心證判斷。
是以,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得依其心證就證據取
捨結果為事實認定,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