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呂清呈
被
上訴人 捷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道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97號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
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
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不合法者,本院
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
小字第139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
: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15日遷出,已逾2個月未繳租金,且
把和室及廚具都拆除,卻未
回復原狀,回復原狀費用需48萬
元
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
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