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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奕旻 被 上訴人 優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254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上訴第三審之 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 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人係同一筆訂單向被上訴人 訂購種類相同的貨品,並請被上訴人送貨至不同地點,由不 同之人簽收,並開立不同發票,故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買賣契約係由 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李淑玲協助訴外人申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申果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其下單行為實係包含兩筆 買賣契約,此由送貨地點不同、開立不同公司名義之發票等 情即可知悉,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申果公司而非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實無理由。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 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等語,惟本 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 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觀諸上訴人所述上訴內容,係著 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況上訴 人上訴內容已於原審為相同主張,並經原審法院就其依憑證 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 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 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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