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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江奕增 被 上訴人 金台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81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 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 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 決為違背法令,併此敘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 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 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4名股東之一,為何另2人平安無事, 上訴人早強調本案應共同承擔。本件營業登記人為莊碧嫌、 股東為莊貴英、莊淑真及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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