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簡宸鈞即坂元麵疙瘩
被
上訴人 敏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賀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
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
、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小
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
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
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8亦有明定。
二、
上訴意旨略以:經新北市中和區國稅局查詢,上訴人非坂元
麵疙瘩負責人暨員工,且當時坂元麵疙瘩非上訴人簽收,且
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名在單據之上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免洗餐具有無成立
買賣契約一
節,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就
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
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所執
前揭上訴理由
,核其內容係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受脅迫
而在
切結書上簽名
云云,均係對原審就兩造有無買賣契約存
在及相關事證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
,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
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