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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簡宸鈞即坂元麵疙瘩 被 上訴人 敏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 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 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 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經新北市中和區國稅局查詢,上訴人非坂元 麵疙瘩負責人暨員工,且當時坂元麵疙瘩非上訴人簽收,且 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名在單據之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免洗餐具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一 節,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就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 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 ,核其內容係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受脅迫 而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均係對原審就兩造有無買賣契約存 在及相關事證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 ,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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