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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宏遠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贊成 被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16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為了該案,我已親自出庭4~5 次,第二次出庭曾把債務人帶來法庭與債權人代表當面協商 (債務人願一次還款30000元,債權人代表要求還款7萬多元 ),因而協商破滅,債權人代表離開法院前向債務人說會請 匯豐經理直接打電話給債務人洽談還款金額,但據債務人說 並沒有接到匯豐打來的電話,因為雙方協商沒有結果,債務 人不同意我扣款,我個人的意見是匯豐發卡賺利息應自己評 估風險,自負盈虧,該債務是十多年的事,發卡這件事我既 非介紹人也不是保證人,且不認識債務人,只因為十幾年後 債務人來本公司上班,我要替匯豐銀行向債務人追討欠款, 我認一點道理都沒有,我認為這條法律既不合乎公平正義, 也不合情理,我認為是垃圾法(惡法),我認為立法人員是 在圖利財團,不然就是水準太低,才會立這種惡法,我也不 想看到因為強制扣款而造成老板與員工的衝突,進而發生火 燒瓦斯行,波及無辜的慘局,屆時政府要負責嗎,這在我們 瓦斯界曾發生過的事。」等語。然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 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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