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宏遠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陽贊成
被
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169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
所載均仍指陳:「為了該案,我已親自出庭4~5
次,第二次出庭曾把
債務人帶來法庭與
債權人代表當面協商
(債務人願一次還款30000元,
債權人代表要求還款7萬多元
),因而協商破滅,債權人代表離開法院前向債務人說會請
匯豐經理直接打電話給債務人洽談還款金額,但據債務人說
並沒有接到匯豐打來的電話,因為雙方協商沒有結果,債務
人不同意我扣款,我個人的意見是匯豐發卡賺利息應自己評
估風險,自負盈虧,該債務是十多年的事,發卡這件事我既
非介紹人也不是
保證人,且不認識債務人,只因為十幾年後
債務人來本公司上班,我要替匯豐銀行向債務人追討欠款,
我認一點道理都沒有,我認為這條
法律既不合乎公平正義,
也不合情理,我認為是垃圾法(惡法),我認為立法人員是
在圖利財團,不然就是水準太低,才會立這種惡法,我也不
想看到因為強制扣款而造成老板與員工的衝突,進而發生火
燒瓦斯行,波及無辜的慘局,屆時政府要負責嗎,這在我們
瓦斯界曾發生過的事。」等語。然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
迄
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