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銘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中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
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瀚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錦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原告
訴之聲明第1點(即
本判決第2頁第8、9行關於「1.被告應給付原告77,548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75,748元,及
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