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弼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弼資
被 告 潤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敏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委託原告施作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新建辦公大樓室內整修
暨內部設備採購工程,
工程費用雙方議定為新臺幣(下同)581,000 元,被告並開
立支票交付原告。其後被告又於107 年1 月9 日委託原告施
作臺北市○○○路○ 段○○○ 巷○ 號2 樓之結晶水硫酸鈣板高
架地板工程,工程費用雙方議定為61,845元,原告並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被告,
上開工程費用共計642,845 元(計算式:
581,000 +61,845=642,845 )。豈料,原告依約施作上開
工程完畢後,屢向被告催討工程款,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
被告開立之支票亦遭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
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8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642,845 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