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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弼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弼資 被   告 潤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委託原告施作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新建辦公大樓室內整修內部設備採購工程, 工程費用雙方議定為新臺幣(下同)581,000 元,被告並開 立支票交付原告。其後被告又於107 年1 月9 日委託原告施 作臺北市○○○路○ 段○○○ 巷○ 號2 樓之結晶水硫酸鈣板高 架地板工程,工程費用雙方議定為61,845元,原告並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被告,上開工程費用共計642,845 元(計算式: 581,000 +61,845=642,845 )。豈料,原告依約施作上開 工程完畢後,屢向被告催討工程款,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 被告開立之支票亦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 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642,845 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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