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金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昌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
發
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慧文,
嗣於107 年8 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為彭國豪,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業經本院
依職
權裁定命彭國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
訟,
合先敘明。
二、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
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
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8310元未繳納
,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7 年8 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
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
在卷可稽,其訴自
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