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玉鴻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喬凱
被 告 上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
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
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
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
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
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
一節,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所示公司基本資料表
1 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未在本院轄區,而是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且原告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合約
書亦未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合約書1 份甚明。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
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