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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加麗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章 原   告 力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窓輝 原   告 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豐 原   告 弘振空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貴 原   告 禾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星 原   告 吳家震即川力企業社       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朝榮 原   告 虹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琁 原   告 湧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謙 原   告 華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竹美 原   告 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原告力協企業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力恊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