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來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坤征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麒麟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鞏台隆
訴訟代理人 張龍興
施嘉鎮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林佳
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萬6,475元,及自民國107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
163萬6,475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蘇耀東變更為鞏台
隆,並經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本院訴字卷第44、49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麒麟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
前委由原告來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承攬被告社
區之對講機系統更新設備,於完成被告社區B、E、F、G棟住
戶之對講機系統更新工程(下稱被告社區B、E、F、G棟對講
機更新工程),並經被告結清工程款後,被告復委由原告繼
續就被告社區之A、C、D、H棟住戶施作對講機系統更新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
乃於106年12月13日間,就系爭工
程提出工程報價單,被告即於107年1月4日由其法定代理人
蘇耀東簽准委由原告依報價單之價格及內容進行施工。
嗣原
告於107年1月8日起陸續施工,經
上開A、C、D、H棟住戶確
認各戶對講機系統均已更新完成即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遂
於107年1月22日提出器材明細單、住戶確認明細表及裝修憑
單等請款明細予被告,請被告確認無誤後於5日內給付工程
款163萬6,475元,而裝修憑單業由被告總幹事張龍興確認無
誤後簽收,
詎被告至今仍拒絕付款予原告,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即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6,475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對講機
、瓦斯偵測器等設備更新工程,
惟因被告社區戶數眾多,故
於施作時係採分次報價、分批施工之方式(下稱被告社區對
講機更新工程)。其中第1次施工係更新社區E棟共28戶之設
備,經原告報價34萬元後,於106年5月16日經被告管委會核
簽,於106年6月2日、106年6月3日及106年6月5日施工。第2
次施工係更新社區B、F、G棟共83戶之設備,經原告報價94
萬2,631元後,於106年7月13日經被告管委會核簽,於106年
8月15日至106年8月18日施工。第3次施工係更新被告社區A
、C、D、H棟共145戶之設備,經原告報價164萬6,765元後,
於107年1月4日經被告管委會核簽,惟其後
兩造復約定減少
部分工程,變更此部分價額為163萬6,475元,並於107年1月
8日至107年1月12日施工。被告社區對講機更新工程共價291
萬9,106元,被告於106年7月6日給付34萬元予原告、於106
年9月28日給付50萬元予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給付20萬元
予原告、106年11月28日給付24萬2,631元予原告,共計已給
付128萬2,631元予原告。㈡被告社區對講機更新工程施工後
,被告社區使用發覺原告所安裝之對講機信號不穩定,會突
然鳴響及產生燈號閃爍等問題,於停電轉以社區發電機發電
時,情況更加嚴重,且於工程施作前,被告社區原有之瓦斯
偵測器係與社區發電機相接,遭遇停電時由社區發電機發電
供應電源,以使瓦斯偵測器於停電時仍可正常使用,不致於
因停電時瓦斯偵測器斷電而造成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危
險。惟工程施工後,因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即使用無法與
社區發電機相接之瓦斯偵測器,致停電時瓦斯偵測器將停止
運作,使被告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陷於危險之中。經被
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同意更換可與社區發電機相接之瓦斯
偵測器,
惟於更換後仍不斷發生瓦斯偵測器誤報鳴叫等問題
。經被告一再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甚而於107年8月3日以限
時掛號函文寄發工程問題調查匯整表及住戶填寫之調查表予
原告,催告其前來修補瑕疵,惟原告始終拒絕修補瑕疵。㈢
被告社區對講機更新工程具有嚴重瑕疵,經被告一再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原告皆拒不修補,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實有理由:①自證人張龍興證詞可知,就系
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依原有情形進行設備之更新、裝設,且
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曾協議裝設「110V」瓦斯偵測器一事,
舉證
以實其說。②原告身為專業廠商,理應有能力判斷被告
社區之瓦斯偵測器系統型號及安裝方式,惟原告於施作系爭
工程時,竟未經告知改用無法與社區發電機相接之瓦斯偵測
器,致停電時瓦斯偵測器將停止運作,並擅自切斷被告社區
之防盜系統,所施作工程實具有嚴重瑕疵。③於原告施作被
告社區對講機更新工程後,新裝設之對講機隨即出現燈號閃
爍及誤報發生警報聲響等問題,且上開問題於原告後續施作
更換瓦斯偵測器及施作連接社區不斷電等防盜系統前即已發
生,顯見該問題為原告施作工程導致之瑕疵。經被告社區總
幹事張龍興向原告公司人員林欣蓉反應後,林欣蓉卻表示因
尚在施工,請被告於施工完成後再一併反應,而僅就部分可
馬上處理之問題為修繕。④因原告施作被告社區對講機更新
工程時,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更換供電系統、切斷防盜系統
,故原告為彌補前開疏失,方答應施作連接社區不斷電等防
盜系統工程以修補瑕疵。⑤原告於施作後續社區不斷電等防
盜系統工程時,亦分階段進行施工,目前被告社區已有153
戶完成後續社區不斷電等防盜系統工程,惟尚有105戶未進
行施作上開工程,且原告拒絕為該105戶施作上開工作。⑥
自目前尚未施作後續連接社區不斷電等防盜系統工程之住戶
亦有反應對講機出現閃爍、鳴響等狀況,即可知對講機閃爍
、鳴響等狀況皆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導致,與原告後續所
施作之社區不斷電等防盜系統並無關聯。⑦本件原告所承攬
之被告社區對講機更新工程具有嚴重瑕疵,經被告一再催告
其修補瑕疵,原告卻拒不修補。甚而於107年8月3日被告以
限時掛號函文寄發工程問題調查匯整表及住戶填寫之調查表
予原告,催告其前來修補瑕疵後,原告仍拒絕修補瑕疵,故
被告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實有理由。㈣被
告社區對講機更新工程具有嚴重瑕疵,已構成民法第227條
之
不完全給付,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實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社區之對講機系統更新設備工程,先完
成被告社區B、E、F、G棟對講機更新工程,並經被告結清該
工程款,
復於107年1月8日起陸續施作完成被告社區A、C、D
、H棟對講機系統更新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議價
為163萬6,475元,原告已於107年1月22日提出器材明細單、
住戶確認明細表及裝修憑單等予被告,請被告確認無誤後於
5日內給付工程款163萬6,475元,惟被告至今仍拒絕付款予
原告之事實,有報價單、蘇耀東簽核書面、器材明細單、住
戶確認明細表及裝修憑單在卷
可稽(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7至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係承攬被告社區之對講機系統更新設備,於完
成被告社區B、E、F、G棟對講機更新工程,並經被告結清工
程款後,被告復委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06
年12月13日間,就系爭工程提出工程報價單,經被告當時法
定代理人蘇耀東於107年1月4日簽准委由原告依報價單之價
格及內容進行施工,嗣原告於107年1月8日起陸續施工,經
上開A、C、D、H棟住戶確認各戶對講機系統均已更新完成,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63萬6,475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被告社區對講機更
新工程施工後,被告社區使用發覺原告所安裝之對講機信號
不穩定,會突然鳴響及產生燈號閃爍等問題,於停電轉以社
區發電機發電時,情況更加嚴重,且於工程施作前,被告社
區原有之瓦斯偵測器係與社區發電機相接,遭遇停電時由社
區發電機發電供應電源,以使瓦斯偵測器於停電時仍可正常
使用,不致於因停電時瓦斯偵測器斷電而造成社區住戶生命
財產安全之危險,惟工程施工後,因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
即使用無法與社區發電機相接之瓦斯偵測器,致停電時瓦斯
偵測器將停止運作,使被告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陷於危
險之中,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同意更換可與社區發電
機相接之瓦斯偵測器,惟於更換後仍不斷發生瓦斯偵測器誤
報鳴叫等問題等語。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問題
存在,且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積
極舉證證明而盡
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新裝設之對講機隨即出
現燈號閃爍及誤報發生警報聲響等問題,且上開問題於原告
後續施作更換瓦斯偵測器及施作連接社區不斷電等防盜系統
前即已發生,顯見上開問題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之瑕疵
等情。
惟查:
①就上開問題之存在,已經被告提出其於107年8月3日寄發予
原告之系爭工程問題調查匯整表及住戶填寫之調查表為證(
本院建字卷第59至235頁),並據證人丁嘉和證稱:「(問)
你或其他麒麟社區住戶是否曾反應過設備有問題?若有,是
何時反應的?出現的問題為何?原告公司如何處理?(答)有
,對講機會閃光,對著眼睛很難受,一有停電,對講機叫的
很大聲,我們有請總幹事聯絡要來處理,但是都沒有來。」
、「(問)就你印象,這些問題是在完工之後大約隔了多久發
生?(答)完工之後,大約一個禮拜,我們就一直跟總幹事反
應,我們不可能找原告公司。」;證人楊文武證稱:「施工
人員走掉以後,有一次停電,復電之後就開始叫了,萬一我
人出國,我家裡沒人,不就要叫到我回來。對講機的燈會亂
閃,有時候會亂叫。瓦斯偵測器部分,我煮燒酒雞,酒氣衝
上去他就叫了,這
是以前沒有的事情。」、「(問)證人方才
說有一次停電復電後就開始叫了,該次停電你印象中是在何
時?(答)施工完以後沒有多久,是晚上。(問)證人方才說對
講機登亂閃以及煮燒酒雞瓦斯偵測器,偵測後響叫,此等情
形是在何時發生?(答)隨時都會發生,大約在施工後一個月
,第一次煮就發生了,我現在把他關掉了。」;證人杜文湖
證稱:「(問)你或其他麒麟社區住戶是否曾反應過設備有問
題?若有,是何時反應的?出現的問題為何?原告公司如何
處理?(答)有問題,LED燈太過於刺眼,LED燈會產生常態性
的閃爍。室內沒有發生問題的時候會發生警報。閃爍的問題
,施工後一個月內陸續發生,刺眼的問題,是一開始就有的
。我們向社區的管委會反應,但安裝的公司並沒有來處理。
」等語(同卷第574至577頁),應屬有據,
堪信為真實。
②然就上開問題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之瑕疵部分,被告則
僅以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新裝設之對講機隨即出現燈號
閃爍及誤報發生警報聲響等問題,且上開問題於原告後續施
作更換瓦斯偵測器及施作連接社區不斷電等防盜系統前即已
發生,顯見上開問題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之瑕疵
云云,
為其推論敘述之依據,尚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開住
戶調查表所示,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社區住戶雖有
部分新裝設對講機出現燈號閃爍及誤報發生警報聲響等情形
,但大多數住戶反應並無問題,可見上開問題之發生,並
非
當然即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導致,被告前述推論尚嫌速斷
。再者,被告既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報
酬及同時履行抗辯,自應聲請本院鑑定下列事項:⑴被告社
區A棟至H棟各戶之「室內對講機」及「瓦斯偵測器」是否因
選用之規格型號不當(例如瓦斯偵測器之電源未使用DC12V)
、設備本身有瑕疵或其他原因,導致「室內對講機」有突然
發出警報響聲、產生燈號閃爍、以發電機發電時鳴響及燈號
閃爍情況更嚴重、不能與原有不斷電系統連接等瑕疵;另導
致「瓦斯偵測器」於停電時無法以不斷電系統供應電源、太
靈敏而產生誤報鳴叫等瑕疵;並導致「原有防盜系統線路」
不能與室內對講機連接、連接後影響室內對講機正常運作、
連接後防盜功能失效等瑕疵?⑵本件工程最初選用之「瓦斯
偵測器」電源若為DC12V,並與
適當規格型號之「室內對講
機」搭配使用,是否即可避免產生前述或其他瑕疵?⑶本件
工程最初安裝之110V「瓦斯偵測器」中,有部分戶別於安裝
後經更換為DC12V,並將「原有防盜系統線路」連接至「室
內對講機」後,是否仍有前述或其他瑕疵存在?該瑕疵是否
係因原有防盜系統線路老舊或其他原因所致?縱使原有防盜
系統線路老舊,是否仍可避免產生前述或其他瑕疵?⑷被告
社區A棟至H棟各戶之瑕疵修補費用分別為若干元?(詳列數
量計算式,並說明單價依據。修補項目若包括「原有防盜系
統之線路更換」,該線路更換費用應另外計算)。惟經本院
曉
諭結果,兩造均不願負擔費用聲請鑑定(同卷第668、669
頁),則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受。是本件被告所
為減少報酬及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可取。
㈢系爭工程既已於107年1月26日全數施作完成,並經住戶於原
證4簽名確認對講機及110V瓦斯偵測器運作均正常,足認原
告承攬之工作已完成,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163萬6,475元:
①依證人原告公司業務林欣蓉及證人俞氏公司業務郭光明所述
(同卷第560至569頁),系爭工程於第1階段E棟大樓更新安
裝對講機及110V瓦斯偵測器前,原告公司林欣蓉曾提供對講
機主機及規格為110V瓦斯偵測器之樣品予被告前主委蘇耀東
確認,後經蘇耀東向證人林欣蓉指示照該樣品安裝施作,原
告始委由俞氏公司工人進行第1批E棟、第2批B、F、G棟及第
3批A、C、D、H棟即系爭對講機系統更新工程。又系爭工程
所安裝之110 V瓦斯偵測器為現行通用之規格,且當初安裝
時是裝在住戶室內「既有之AC110V電源」上,原告或俞氏公
司工人並未另外牽線或增設其他線路。且原告於當初報價單
中(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7頁)附註欄位載明「對講機系統更
新後,舊系統功能、設備全部失效,甚至影響到中央監控系
統無法使用。」即已告知被告因更新對講機系統而將使舊有
之防盜監控設備失效,原告是於被告同意上開報價單內容後
始進行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指摘原告「擅自」切斷社區防盜
系統之情,可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之安裝過程並無任何
疏失或瑕疵,並非全然無據。
②再者,依林欣蓉及郭光明前開所述,本件於系爭對講機系統
更新工程安裝完畢時,現場俞氏公司工人亦有逐戶進行測試
、教導住戶使用方法,並請住戶於完工簽收表(同卷第23至
33頁)上簽名確認對講機主機及110V瓦斯偵測器均運作正常
;且自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26日全數安裝完畢至107年5月被
告要求免費更換瓦斯偵測器為DC12V、接回防盜設備線路工
程前,林欣蓉及郭光明均表示未接獲住戶反應系爭工程安裝
之對講機主機或110V瓦斯偵測器有任何亂鳴叫或LED燈亂閃
等問題,
益徵原告承攬之工作已完成,尚無存在瑕疵問題,
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對講機
系統更新工程之報酬163萬6,475元,即無不合。
③原告復以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7年1月22日提出器材明細
單、住戶確認明細表及裝修憑單等請款明細予被告,請被告
確認無誤後於5日內給付工程款163萬6,475元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本件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給付,兩造並未約定有確定期限,且原告107
年1月22日提出器材明細單、住戶確認明細表及裝修憑單等
請款明細予被告,衡情亦
尚非屬合法之催告,是本件法定遲
延利息仍應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6,47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同卷第43頁)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如文
第1項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