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6號
原 告 中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中
訴訟代理人 鄭鈴子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18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3,70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18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間連續委託
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地板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全部施工完竣,
惟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1,180 元遲
不給付,
迭經催索,被告始交付面額50萬元、票載日106 年
7 月31日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然屆期提示該支
票後,該紙支票仍未能兌現,且原告再向被告追索時,被告
竟置之不理,
迄今未再給付分文。爰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規定,基於
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671,
180 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8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
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支
票
暨退票理由單及
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
法律效果,自
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既
已依約施工完竣,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工程款,則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固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
於107 年12月14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
卷第5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1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671,
180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
依職權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