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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6號 原   告 中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訴訟代理人 鄭鈴子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18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3,7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1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間連續委託 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地板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全部施工完竣, 惟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1,180 元遲 不給付,迭經催索,被告始交付面額50萬元、票載日106 年 7 月31日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然屆期提示該支 票後,該紙支票仍未能兌現,且原告再向被告追索時,被告 竟置之不理,迄今未再給付分文。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規定,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671, 180 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既 已依約施工完竣,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工程款,則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 於107 年12月14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 卷第5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1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671, 180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