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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媚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 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承攬工 程分別為:㈠汐止康郡公設空調安裝工程;㈡竹北中悅皇苑 大金風管工程;㈢竹北中悅皇苑空調有限控制配置工程。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就前揭㈠工程簽訂之冷氣工程發包承攬 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 、前揭㈡工程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 契約所生一切爭議,…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前揭㈢工程簽訂之工程發包 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9 頁),此有前揭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兩造就上開 3 件承攬工程均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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