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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品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意璇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鈜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 公司)之「臺北捷運工程」,而由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 陸續承攬被告之下列工程: ⒈編號1 臺北捷運環狀線筏基排水系統、SEM 預埋工程(即 筏基排水、SEM 預埋),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業已確認 費用(不包括10% 保留款),被告並已付清款項。 ⒉編號2 臺北捷運環狀線Y17 、Y18 站消防電、環控電工程 (即火警廣播系統/ 幹線及分路工程/ 空調電控工程)。 ⒊編號3 臺北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雨排工程(即接地避雷 預埋與雨排工程)。 ⒋編號4 臺北捷運環狀線電氣系統工程(即新莊660 專案電 器及照明插座及弱電系統工程)。 ⒌編號5 臺北捷運環狀線Y18 電氣工程(照明、動力插座) ,此項工程以點工方式進行。 ㈡原告所承攬被告之上開工程均已完成,且經雙方結算確認, 然被告共積欠原告下列工程款項未給付: ⒈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8萬8446元: 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項目均有簽訂工程合約書,且兩造於 106 年間曾就原告已經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被告應支付尾款 已為結算,由原告提交勞務估驗(申請單)予被告以確認 應支付之尾款數額,並經原告之聯絡人孫逸名與被告之現 場主任即訴外人傅昱綸簽名確認內容無誤,被告尚積欠編 號2 「臺北捷運環狀線Y17 、Y18 站消防電、環控電」工 程款50萬8560元、編號3 「臺北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雨 排」工程款21萬7700元、編號4 「臺北捷運環狀線電氣系 統」工程款50萬2186元,合計128 萬8446元(計算式:50 8,560 元+217,700 元+502,186 元=1,228,446 元) 。 ⒉點工款22萬1227元(不包括10% 保留款): 被告於106 年3 月間請求原告以實際點工方式(即原告提 供工人協助被告施作,並以鐘點方式計算報酬),為其完 成編號5 「臺北捷運環狀線Y18 電氣(照明、動力插座) 」工程,兩造並簽訂合作備忘錄。事後兩造就該工程之價 金達成協議即被告應支付原告60萬6327元,並經被告之現 場主任傅昱綸與原告簽名確認內容無誤。惟被告未依約付 款,雖業主華城公司支付部分點工款38萬5100元,惟尚餘 22萬1227元(計算式:606,327 元-385,100 元=221,22 7 元)未獲被告付款。 ⒊工程10%保留款87萬2935元: ⑴依據編號1 「臺北捷運環狀線筏基排水系統、SEM 預埋 工程」、編號2 「臺北捷運環狀線Y17 、Y18 站消防電 、環控電工程」、編號3 「臺北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 雨排工程」、編號4 「臺北捷運環狀線電氣系統工程」 之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載明:「保留款(10%):由 甲方業主驗收完成後請領…」等語。就編號2 「臺北捷 運環狀線Y17 、Y18 站消防電、環控電工程」、編號3 「臺北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雨排工程」、編號4 「臺 北捷運環狀線電氣系統工程」部分,因兩造合意10% 保 留款之退還,由原告提交勞務估驗單(申請單),經傅 昱綸簽認,且上開四項工程均業經被告驗收、估驗,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四項工程之保留款。 ⑵復依工程估驗請款總表所示,原告就編號1 「臺北捷運 環狀線筏基排水系統、SEM 預埋工程」之已領第1 至11 期工程總款為212 萬6450元;另編號2 「臺北捷運環狀 線Y17 、Y18 站消防電、環控電工程」、編號3 「臺北 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雨排工程」、編號4 「臺北捷運 環狀線電氣漆統工程」之已領第1 至11期工程總款分別 為47萬0646元、78萬7978元、534 萬4284元。是被告應 付予原告之保留款(即自已領第1 至11期工程總款按10 % 計算)分別為21萬2645元、4 萬7064元、7 萬8798元 、53萬4428元,合計為87萬2935元。 ㈢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238 萬2608元。據悉被告於 106 年6 月間因陸續積欠相關廠商貨款並跳票,此後便拒付 原告前開款項,且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報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勞務 估驗單、合作備忘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許,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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