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品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意璇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被 告 鈜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
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
公司)之「臺北捷運工程」,而由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
陸續承攬被告之下列工程:
⒈編號1 臺北捷運環狀線筏基排水系統、SEM 預埋工程(即
筏基排水、SEM 預埋),
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業已確認
費用(
惟不包括10% 保留款),被告並已付清款項。
⒉編號2 臺北捷運環狀線Y17 、Y18 站消防電、環控電工程
(即火警廣播系統/ 幹線及分路工程/ 空調電控工程)。
⒊編號3 臺北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雨排工程(即接地避雷
預埋與雨排工程)。
⒋編號4 臺北捷運環狀線電氣系統工程(即新莊660 專案電
器及照明插座及弱電系統工程)。
⒌編號5 臺北捷運環狀線Y18 電氣工程(照明、動力插座)
,此項工程以點工方式進行。
㈡原告所承攬被告之
上開工程均已完成,且經雙方結算確認,
然被告共積欠原告下列工程款項
迄未給付:
⒈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8萬8446元:
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項目均有簽訂工程合約書,且兩造於
106 年間曾就原告已經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被告應支付尾款
已為結算,由原告提交勞務估驗(申請單)予被告以確認
應支付之尾款數額,並經原告之聯絡人孫逸名與被告之現
場主任即訴外人傅昱綸簽名確認內容無誤,被告尚積欠編
號2 「臺北捷運環狀線Y17 、Y18 站消防電、環控電」工
程款50萬8560元、編號3 「臺北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雨
排」工程款21萬7700元、編號4 「臺北捷運環狀線電氣系
統」工程款50萬2186元,合計128 萬8446元(計算式:50
8,560 元+217,700 元+502,186 元=1,228,446 元) 。
⒉點工款22萬1227元(不包括10% 保留款):
被告於106 年3 月間請求原告以實際點工方式(即原告提
供工人協助被告施作,並以鐘點方式計算
報酬),為其完
成編號5 「臺北捷運環狀線Y18 電氣(照明、動力插座)
」工程,兩造並簽訂合作備忘錄。事後兩造就該工程之價
金達成協議即被告應支付原告60萬6327元,並經被告之現
場主任傅昱綸與原告簽名確認內容無誤。惟被告未依約付
款,雖業主華城公司支付部分點工款38萬5100元,惟尚餘
22萬1227元(計算式:606,327 元-385,100 元=221,22
7 元)未獲被告付款。
⒊工程10%保留款87萬2935元:
⑴依據編號1 「臺北捷運環狀線筏基排水系統、SEM 預埋
工程」、編號2 「臺北捷運環狀線Y17 、Y18 站消防電
、環控電工程」、編號3 「臺北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
雨排工程」、編號4 「臺北捷運環狀線電氣系統工程」
之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載明:「保留款(10%):由
甲方業主驗收完成後請領…」等語。就編號2 「臺北捷
運環狀線Y17 、Y18 站消防電、環控電工程」、編號3
「臺北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雨排工程」、編號4 「臺
北捷運環狀線電氣系統工程」部分,因兩造
合意10% 保
留款之退還,由原告提交勞務估驗單(申請單),經傅
昱綸簽認,且上開四項工程均業經被告驗收、估驗,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四項工程之保留款。
⑵復依工程估驗請款總表所示,原告就編號1 「臺北捷運
環狀線筏基排水系統、SEM 預埋工程」之已領第1 至11
期工程總款為212 萬6450元;另編號2 「臺北捷運環狀
線Y17 、Y18 站消防電、環控電工程」、編號3 「臺北
捷運環狀線接地避雷、雨排工程」、編號4 「臺北捷運
環狀線電氣漆統工程」之已領第1 至11期工程總款分別
為47萬0646元、78萬7978元、534 萬4284元。是被告應
付予原告之保留款(即自已領第1 至11期工程總款按10
% 計算)分別為21萬2645元、4 萬7064元、7 萬8798元
、53萬4428元,合計為87萬2935元。
㈢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238 萬2608元。據悉被告於
106 年6 月間因陸續積欠相關廠商貨款並跳票,此後便拒付
原告前開款項,且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報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26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勞務
估驗單、合作備忘錄等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許,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