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英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理 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肆仟零柒元,及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肆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古沼格,於
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88,137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3,222元,及自106年5月22日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921元,及自106年5月22日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295元,及自106年5月22日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依「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內容試算後,擴張「
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減縮第四項,
請求權基礎與事實均未變更。
1、爭議事實之梗概:緣原告於101年7月12日【決標日】向被告
承攬「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
系爭工程),合約金額269,390,000元,開工日期為101年09月25日,
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採購案號: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號(原證1)在案(系爭契約)。按依一般正常之工程實務,如有變更之必要,均係由業主完成變更程序(含書圖審查等)後,
承攬人始行依變更後之規格、數量等議價並辦理,最後再經驗收計價。然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被告多有指示變更,但其程序卻異常延滯,導致原告均僅得依據監造單位指示辦理(新增工項等),殊料直到驗收完成後,被告均未完成變更程序,而係於工程結算時始同步完成變更,並以其片面變更,而未經議價且未按實作計算數量之標準片面結算,故而衍生計價(含量)與工期之爭議。先整理爭議梗概如下:
(1)契約變更爭議(訴之聲明一),包括:
①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但逕遭減價或
嗣經被告指示廢棄拆除部分(片面變更減項施作或減價)。原告主張,應依雙方簽訂之原契約單價給付工程款。此部分係依據原契約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為主張。
②原契約範圍外施作部分(新增施作卻拒絕變更契約計價),其中又包括
A.原契約列有價格之項目(量的增加)
B.
非屬原契約項目,亦當然無價格(項目與量均增加)。
C.就此,原告主張,就原契約項目(量的增加)施作部分,應依雙方簽訂之原契約單價給付工程款,否則被告即受有
不當得利;非屬原契約項目(項目與量均增加)部分,應依鑑定之數量與單價給付工程款,否則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
③以上片面變更減項施作或減價及新增施作卻拒絕變更契約計價等直接工程費所衍生之間接工程費一式計價部分。
(2)逾期(罰款)爭議(訴之聲明二之部分):被告以104年10月1日新北水雨字第1041857389號函對原告計算逾期罰金。原告主張之逾期爭議大致而言有二端,包括:
①系爭工程工期為一個整體,左岸工程無法施工所應檢討者為系爭契約之整體工期(無所謂左岸右岸之分);
②左岸四維路185巷既有積水問題改善非屬原契約工作範圍,
惟原告經指示一併改善,被告非但未就工程計價,甚至認定遲延(驗收缺失改善逾期)。
③被告不應扣款而扣款,亦即剋扣承攬報酬。此部分係依據原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主張。
(3)延遲付款爭議:被告就原告逐期請款時,均未按付款。原告認有請求期間利息之必要(訴之聲明三之部分)。
(4)其他不當扣款爭議(訴之聲明四之部分)。被告不應扣款而扣款,亦即剋扣承攬報酬。此部分係依據原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主張。
2、請求權基礎:
(1)契約變更爭議(訴之聲明一),因被告片面變更減項施作或減價,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為主張;至於原契約範圍外施作部分,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主張。
(2)逾期(罰款)爭議(訴之聲明二之部分):被告以104年10月1日新北水雨字第1041857389號函對原告計算逾期罰金。屬不應扣款而扣款,亦即剋扣承攬報酬。此部分係依據原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主張。
(3)延遲付款爭議(訴之聲明三之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就原告逐期請款時,均未按付款。故原告依
民法第233條為主張。
(4)其他不當扣款爭議(訴之聲明四之部分)。被告不應扣款而扣款,亦即剋扣承攬報酬。此部分係依據原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主張。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契約變更爭議部分。原告關於「施作完成卻遭片面變更減項或減價」之主張未稅16,756,746元(含稅17,594,583元),對應鑑定結果試算未稅16,662,124元(含稅17,495,230元)如「附表一」。(原告所提出之各附表均詳卷,以下同)原告關於「指示新增施作卻拒絕變更契約計價」之主張未稅4,688,206元(含稅4,922,616元),對應鑑定結果試算未稅4,529,452元(含稅4,755,925元)如「附表二」。原告關於「間接工程費一式計價部分」(即上列附表一、附表二直接工程費衍生之間接工程費)之主張未稅1,400,893元(含稅1,470,938元),對應鑑定結果試算未稅1,383,391元(含稅1,452,560元)如「附表三」。原告依鑑定結果
擴張聲明,請
鈞院依鑑定結果為判決。說明如下:
1、「施作完成卻遭片面變更減項或減價」部分:
(1)關於「附表一」項次1至9被告有無任意扣減數量、有無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等,說明如下:
①首應說明者,
乃關於價格和數量部分之爭執,被告之答辯
顯有邏輯上嚴重瑕疵,而不可採。蓋被告知答辯均係以其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數量,以及被告自行製作之結算表為證據,惟此所謂第一次變更及結算本身即是爭議所生之源頭。所謂變更設計與結算,系被告片面所為,且均發生於原告依指示實際施作之後,被告方已
自認為合理之方式進行變更,不論是變更之項目或數量,均與實際施作之現場不符,換言之,本件爭端即在變更及數量計算之合理性。然被告以爭執之標的(第一次變更及結算)作為證據,
核與未經答辯無異。
②原告相應於被告答辯內容,逐一說明如下。此外本件經
鑑定人做成鑑定,如附表一,請鈞院依鑑定結果無有利原告判決。
③項次1 DBY-防水接頭:
A.【被證1】乃被告於工程驗收結算後,始自行製作提出之工程變更圖,與現場實際施作狀況並不相符,該部分得以現勘鑑定方式釐清。
B.被告提供之原設計圖與業經審查之竣工圖,DBY防水接頭數量皆為20個,其配置同為10處電磁閥【原證7】各安裝兩個DBY防水接頭【原證6】,可見原告業按圖施工。原告如非施作如設計圖之數量,何可能核定竣工。
④項次2 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
A.被告於答辯中亦認同永安南路側已安裝6只但因變更設計而拆除之部分,原告只要舉證確實施作並拆除後,即願按契約第四條一、(三)約定給付已施作經拆除部分之單價予原告。
B.【原證8】
可證,永安南路側已安裝6只部分,業施作完畢並經指示拆除。
⑤項次3地質改良:
A.【原證8】原設計圖G1-04~G1-13之左右兩側板樁淨寬,經原告102年12月31日會同監造單位測量確認與現場實際狀況不一致。
B.依指示變更深槽區邊界,導致已施作完成之地質改良面積因變更深槽區邊界而受影響,該部分爭議,得以鑑定方式釐清。
⑥項次4產品水泥:同上理由,原告既按【原證8】業經監造單位會同測量確認原設計圖與現場實際狀況不一致,就實際施作數量增加水泥包數部分,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⑦項次5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等工項:
A.被告不爭執該五項皆為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系爭執該獨立列項應
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一般說明第24點【被證3】,關於檢(試)驗費不予計量計價之規定。
B.然既為契約已於詳細價目表獨立編列之項目(【原證1】詳細價目表第13頁倒數二、三項,第14頁項次6、7、15)應即該當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之除外規定:「…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乙方負擔。」,另依系爭契約一般說明第24點:「…詳細表未列者不予計量計價,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承包商不得
異議。」【被證3】之反面解釋,該五項既經列入詳細價目表獨立編列,應予計量計價。
C.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試驗,致試驗遠超過契約所要求施作之次數,並藉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增加試驗之工程款」等語,應由被告說明未經試驗程序之規定所指為何?施作之次數依據何在?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⑧項次6SP-01不鏽鋼電器盤,含基座:
A.被告依據設計監造單位之表示作為答辯(是事實上,並未見監造為如此之表示),惟設計監造單位乃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監造單位之表示等同於被告之表示,故被告就此非但未為舉證,而且係以自己之主張作為答辯或證據,核與未經答辯無異。
B.被告未經說明答辯依據何在。
⑨項次7φ100cm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
A.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規定【被證4】,主張「劣質混凝土打除」之費用,業已包含在整體計價之項目內,此「打除之施工費用」原告並不爭執。
B.然被告就劣質混凝土澆置數量(劣質混凝土之材料費用)本不含在計量之設計樁長度?一事並未說明其來何自,原告就基樁既確有依契約圖施作澆注之劣質混泥土部分,仍應依本工項計價,以符合契約實作數量計算規定。
⑩項次8水中混凝土添加劑:本項次爭議同項次7,將因鈞院之判定而有浮動。
⑪項次9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
A.被告以「雙臂型景觀高燈」之「單價分析表
所載」【被證5】,認為工項以「盞」為計價單位,否認原告以「羽翼」數作為計算之基礎。
B.然所謂「單價分析表」僅為投標者計算價格之參考(最高法院97
台上903號判決
參照),以利於機關內部掌握預算,非契約之標的。退步言,被告以該單價分析表內之「雙臂型景觀高燈」作為答辯,然核其工項內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經被告設計變更指示施作之烤漆「雙色漸變烤漆色號43~白」工項,被告未就此實際烤漆數量為答辯。
C.
是以,被告設計變更而指示原告新增烤漆工項,並經確認【原證9】由原設圖單一色指示為雙色烤漆,使投標者(原告)最初考量之成本計算已有變動,價格理應隨之調整,以符合
對價衡平,故就此改施作之烤漆,應就烤漆數(羽翼為單位)計量計價,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0,840元。
D.關於鈞院所詢「單價分析表非屬招標文件之一,原告於得標前無法知悉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單價分析表係於原告得標後依得標價調整,始列入契約文件,兩造對此有無意見?」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A)按「…單價分析表僅為詳細價目表更細節之材料單價分析而已,計價項目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至於單價分析表,充其量僅係供
上訴人參考,
上訴人是否參考或如何參考,完全聽任其自由…」(最高法院97台上903號判決參照),單價分析表係利於機關「內部」掌握預算,與詳細價目表本質不同,非契約之標的。
(B)原告僅就「單價分析表非屬招標文件之一,原告於得標前無法知悉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不爭執,蓋單價分析表為被告片面單方基於內部掌握預算所編列(總價格較高),事後被告依原告得標金額(原告得標之總價格會較低,也才得以得標)後按比例調整以掌握預算,單價分析表之內容並未與原告達成
合意,並非契約內容。
(2)關於「附表一」項次10、11被告有無片面減價,說明如下:
①項次10地質改良(變更後):
A.被告以「單價分析表」所載,認為「地質改良」之單價組成包括「鋼板樁」假設工程,該假設工程既已編列亦屬應施作之項目,進而認定原告未實際施作「鋼板樁」,而將「地質改良」單價中將鋼板樁之費用扣除等語。
B.此「單價分析表」內之假設工程,乃施工時配合工程之進行而設置的臨時工程,諸如安全圍籬、施工便道等等,並非履約標的,乃由施工者自行判斷與調整執行。
本案「地質改良」「單價分析表」雖經編列「鋼板樁」為假設工程,然經原告專業施作經驗,原鋼板樁與實際現場施作並無可行性,機器無法進入外,亦有港溝水漲潮之問題,颱風豪雨來襲時亦無法即時拔除、撤離,將影響河道行水之防洪措施,故原告提出無鋼板樁施作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經被告核定後施作,除符合現場施作可行性,亦符合颱風防洪之規定。
C.退步言,「單價分析表」僅為投標者計算價格之參考,「…單價分析表僅為詳細價目表更細節之材料單價分析而已,計價項目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至於單價分析表,充其量僅係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是否參考或如何參考,完全聽任其自由…」(最高法院97台上903號判決參照)以利於機關內部掌握預算,與詳細價目表本質不同,非契約之標的。是以,所謂之鋼板樁既非履約標的,原告保有自行判斷如何施作之權限,原告既經實行其他替代措施,係爭履約標的「地質改良」業已經驗收完工,原告自應給付價金,被告以不具
拘束力之單價分析表做為扣款之依據顯無理由。
A.被告認原告於地質改良之施工便道並非採取設計圖G1-18溝底鋼構便道示意圖施作,並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即逕予施作,原告未施作中間柱之H型鋼為由而減價。
B.就此被告未就原告之主張而為實質答辯,爭議事項起因自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稽查意見誤解工程規範,認定原告「溝底鋼構便道」假設工程實際供應項目與契約工項有顯著落差,蓋假設工程之本質乃施工時配合工程之進行而設置的臨時工程,除原告保有施作方式之調整外,亦隨工程進度之進行而拆除。
C.契約圖說G1-18註2規定「承商可自行設計溝底便道設施…依契約所編列項計價」已規範承商(原告)可自行設計之權限,並無被告所謂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即逕予施作之情,又該契約圖之圖名為「下溝鋼構台及溝底臨時施工便道示意圖」,且其註1明載「圖示之佈置及構材佈設僅供參考」再再顯示為僅供參考之示意圖,被告就此並未為實質說明。
D.被告爭執施作中間柱之H型鋼為履約範圍,自應由被告特定其係依據何招標文件、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等,說明認定此為履約標的之依據何在。
E、所謂施作中間柱之H型鋼部分為假設工程,而且契約圖說亦標明僅為示意圖而且是僅供參考,中間柱之H型鋼乃為配合地質改良施作進行之假設工程,給付義務之地質改良業已驗收完工,被告應就此工項費用辦理結算。
2、關於被告「指示新增施作卻拒絕變更契約計價」部分。即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原契約外項目,確事後拒絕變更契約給付價款,受有不當得利:
(1)原告就該部分係依不當得利為主張,如
起訴狀附表二。原告相應於被告答辯內容,逐一說明如下。此外本件經鑑定人做成鑑定,如「附表二」,請鈞院依鑑定結果無有利原告判決。
(2)說明如下:
①項次1馬賽克混鋪(瓷質馬賽克材料不計價)
A.被告就「瓷質馬賽克(1.8*1.8*0.5cm)規格替代」一事,以未見原告提出有關被告就該工項變更設計施作之指示,或核定變更之證明為由,於被告未同意變更之情形下原告逕自變更材料施作已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該工程款之義務等語。
B.換言之,被告未就原告實際施作1.8*1.8*0.5cm規格之瓷質馬賽克一事為否認,僅就原告是否經被告指示,是否完成變更程序一事有爭執。
C.退步言,事實上本件被告至驗收完工前均未完成任何變更程序,若按被告答辯之邏輯,豈非全部不予計價?何況就此項次原告係非依契約請求,蓋無論經被告指示
與否,原告實際施作之情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即可成立不當得利。
D.參【原證11】可見監造人員就1.8*1.8*0.5cm規格之瓷質馬賽克於103年10月31日會同查驗完畢,被告就該工項變更設計施作之指示屬實,按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因而停工」,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後,被告卻未准計價,原告實際施作既為被告不爭執,被告受有馬賽克混鋪施作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告未受計價之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82,593元之不當得利。
②項次2至項次18
A.被告不否認項次2至18係新增工項,惟就該新增工項之合理價格認定有爭執。
B.按契約第四條一項二款之規定,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被告答辯所據之【被證8、9、10】,均係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亦即監造單位所自行製作,被告以其主張的作為證據,核與未經答辯無異,本案工項之合理價格雙方既無法按契約之方式經議定為單價之計算,自有另請鑑定之必要,非謂被告片面擬定之價格即屬適法。
③項次19左岸(五股側)變更加大排水斷面
A.被告認為此工項非屬原合約之範疇,原告應提出被告指示施作及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證明。
B.惟針對被告之答辯,原告業經提出【原證5】證明經被告指示施作(被告104年5月27日(傳真版為5月25日)新北水雨字第1040961046號函所附104年5月25日17時30分會議結論二、六),被告提出之【被證13、14、15】亦再再顯示被告指示施作及原告已施作完成。
C.是以,被告應給付左岸(五股側)變更加大排水斷面施作之費用458,020元。(起訴狀三、(二)3、(8)「人行道側邊新增排水溝」亦未計價)
D.關於鈞院所詢「變更設計後或原施工範圍之「左岸人行道」是否包括左岸四維路185巷處之人行道?被告於何時指示原告施作「人行道側邊新增導排水溝」?」等,說明如下:
a.變更設計後或原施工範圍之左岸人行道「包括」左岸四維路185巷處之人行道(施作使道路由寬至窄),然而新增導排水溝則非變更設計後或原施工範圍,併此敘明。
b.系爭爭議係因為五股區公所反映雨後人行道積水,驗收時,竟遭被告列為用積水來認定缺失參【被證13、14、15】,以至於原告為求驗收順利只得進行協助改善,改善完畢之後,原告於104年5月20日發函說明積水原因【原證61】,此函說明第二點,並爭執為設計問題,非原告之責任。但又遇現實上無法驗收之壓力,仍在該函中提出施作改善之方法,並請被告如有異議,應通知原告暫緩施作。
嗣後,原告改善完成【原證62】。該部分為變更設計瑕疵(變更取消原設計排水溝施作但無因應措施),被告消極不為處理,卻以列為驗收缺失之方式作成紀錄,等同強迫原告施作契約外之項目。
c.原告
上開做法,初步解決積水問題,但遭逢大雨時仍然可能產生宣洩不及之狀況,被告乃另(行文要求)加大排水斷面參【原證5】,以為根本解決,然該部分亦漏未給付工程款,即起訴狀三、(一)所列附表二第19項,以及三、(二)第3點經被告非但未就工程計價,甚認定遲延(驗收缺失改善逾期)。
3、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間接工程費
(1)被告以原告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請求無理由,但就「間接工程費因附表一及附表二金額之增加,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不爭執。
(2)雙方未爭執依比例調整間接工程費,此部分將隨附表一及附表二鈞院之判決結果而有浮動。
4、鑑定機關已於109年7月30日就被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示各項待證(函詢)事項
予以補充說明,原告尊重鑑定機關補充說明之意見,即附表一、二。以下再就被告109年5月6日民事答辯六狀部份內容對於鑑定報告所表示之意見反駁說明如下:
(1)有關鑑定事項項次(三)「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之鑑定報告第20頁表7.3-1,被告109.05.06民事答辯六狀第4頁第1點第7行所述「……其工料、配件有重複計價之情。……」並非事實,其所指表7.3-1重複計價之情事為「項次45相對於項次19、25、26、37、41」以及「項次46相對於項次42」,於下說明:
①A.有關「項次45相對於項次19、25、26、37、41」並無重複計價之說明,
可參原告109.07.20民事陳述意見狀第3~5頁(貳、二、2.內容),確無重複計價之情形,於此不再贅述。
B.有關「項次46相對於項次42」並無重複計價之說明,可參原告109.07.20民事陳述意見狀第5~8頁(貳、二、3.內容),確無重複計價之情形,於此不再贅述。
②結論:鑑定報告表7.3-1並無被告答辯六狀所述重複計價之情事。
(2)有關鑑定事項項次(八)-1「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被告答辯六狀第24頁倒數第4行所提「……
惟查原告既主張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共13只……依(附件8-23)(此係指鑑定報告附件8-23)所示數量僅有6只,如何確認其非含括在結算驗收數量7只之內?」。原告特再說明據原告前所提送之相關資料,已
足證永安南路二段施作後拆除之6只(位在堤外)非含在結算數量7只(位在堤外)之內」。
①A.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7月6日新北水雨字第1041242341號函所附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正本」內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定書〕」第12頁共19頁中工程項次壹.二.(二).39項「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為13只(詳原告108年9月16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事項之補充說明」內「一般性資料」的「【附件1-7】-1(A4)-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正本(未合意)-檢附函文、說明、總表、詳細表、數量計算.pdf」檔案第27頁),此即代表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皆已確定「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實作數量為13只,故始將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以13只辦理。
B.上述13只為被告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數量,6只為安裝於堤內永安南路二段後拆除之數量(詳鑑定報告附件8-23),被告將13只實作數量片面扣減拆除之6只後逕為結算數量7只,此13只及7只同時記載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9月10日新北水雨字第104744520號函所核定本工程「結算書圖」內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9頁共14頁中工程項次壹.二.(二).39項「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內(詳原告108年9月16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事項之補充說明」內「一般性資料」的「【附件1-22】業主核定之結算書圖.pdf」檔案第12頁)。
C.故並無堤內永安南路二段施作後拆除之6只計量於結算數量7只內之問題,且該結算數量7只目前仍可直接見於堤外現地。
②結論:據原告前所提送之相關資料,已足證永安南路二段施作後拆除之6只(位在堤外)非含在結算數量7只(位在堤外)之內。
(3)承上,有關「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被告答辯六狀第25頁第2行所提「……6只「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係已完成後拆除,則理應提出……拆除後物品繳回被告之相關收據憑證……」。原告特再提供被告亦有留存之繳回相關正式文件以為憑證,再證被告所述不實。
①A.除承上述所說之相關事證資料已充分永安南路二段6只「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確有施作,雖有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13只)內,但並無納入被告逕行核定之結算書數量(7只)內。
B.另再附上「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繳回被告之相關
佐證憑證如下:
a.原告尚義營造有限公司104年1月19日尚工蘆管字第1040119-138號函附「收購物品詳細資料」予監造單位【附件01】,內有「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原契約數量量30只、堤外作7個,收購23只之記載,可證收購數量23只數量含堤內永安南路二段施作後廢棄之6只。
b.監造單位104年1月20日清點無誤後於104年1月23日104巨字第0093號函請水利局擇期辦理材料點收【附件02】,內有「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價購23只之記載,並附有監造單位曹主任104年1月20日清點照片(有白板)。
c.被告水利局通知104年7月22日辦理材料查驗(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7月21日新北水雨字第1041327366號函【附件03】,是日水利局、監造單位、承商如期依通知辦理查驗,但查被告水利局並未再有後續函文檢附查驗紀錄佐證,因其屬被告水利局應辦事項,亦非原告所能置喙。惟仍可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9月10日新北水雨字第104744520號函所核定本工程「結算書圖」內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1頁共14頁中工程項次壹.甲.17項「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價購)」之結算數量23只(詳原告108年9月16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事項之補充說明」內「一般性資料」的「【附件1-22】業主核定之結算書圖.pdf」檔案第14頁),佐證被告已確認原告確有繳回該23只數量(含施作後廢棄之6只)無誤。
②結論:上述三方三份函文已足可證實堤內施作後廢棄之6只數量原告確有繳回,且此些函文資料被告亦皆有留存,被告所辯乃罔顧事實。
(4)有關鑑定事項項次(八)-3「圓柱試體」(即工程項次第九1項、九2項)被告答辯六狀第27頁第4點提及契約規定如下:第一段粗體字部分(即該點第4~5行)所提「本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
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第二段粗體字(即該點第10~11行)「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乙方負擔。」,第三段粗體字(即該頁最末兩行)「本工程設計圖中規定,應辦事項及一切試驗所需費用,均已包括於契約單價或總價內,不另給付。詳細表未列者不予計量計價……」原告特再說明據上所列契約規定,原告及鑑定報告主張工程項次第九1項、第九2項採實作數量312組、312組計價有理由之原因。
①A.被告答辯六狀第27頁第4.點第1~3行即已有明確之規定「……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款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此處之「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所指為本工程詳細表(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單價,於此即為工程項次第九1項「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第九2項「圓柱試體試壓(含蓋平及養護)」之項目及單價。
B.上述工程項次第九1項及九2項亦為第三段粗體字中「……試驗所需費用,均已包括於契約單價或總價內……」的「契約單價」所指部分,且第三段粗體字後所載「詳細表未列者不予計量計價」,因工程項次九1項及九2項本即為本工程詳細表(詳細價目表)有列之項目,故本兩項已非屬「詳細表未列者」,自非屬「不予計量計價」範圍。
C.另第一段與第二段粗體字部分中分別提到「……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乙方負擔。」,此「另有規定」係指本說明1.第2行之「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款約定」。
D.
綜上所述工程項次第九1項及九2項依契約規定應以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②結論:據上所列契約規定,原告及鑑定報告主張工程項次第九1項、第九2項採實作數量312組、312組計價有理由。
(5)有關鑑定事項項次(八)-3「圓柱試體」(即工程項次第九1項、九2項)被告答辯六狀第28頁第2.點所提「……工程項次第九1項……第九2項……各編列數量29組之試驗費用,乃考量被告辦理工程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需求,可能就同一標的要求承商作2次以上檢(試)驗所衍生之費用,故編列一定組數……」。原告特說明及
列舉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此說詞矛盾無理由。
①A.由被告答辯六狀第27頁第4.點第二段粗體字後(即第11~13行)所記載之規定「但因甲方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2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甲方負擔;不合格者由乙方負擔。」
B.既有上述規定,亦即若第2次檢(試)驗合格時,該費用由甲方(水利局)負擔,既已由甲方(水利局)負擔,自無於工程項次內編列數量計價予乙方(承商)之需要。
C.而若第2次檢(試)驗不合格時,該費用由乙方(承商)負擔,亦即承商須吸收第2次檢(試)驗不合格之費用,既由承商吸收該費用,亦自無於工程項次內編列數量計價予乙方(承商)之需要。
D.再由原告108年11月22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號函所附「103.10.31鑑定說明會議結論辦理事項及其他補充說明(四)」內「【附件4-2】圓柱試體試驗次數彙整表312組(含報告編號).xlsx」檔案內容可知,該312組皆無被告(甲方)就同一標的要求承商(乙方)作第2次以上之檢(試)驗之情形,再證被告說詞之矛盾處。
②結論:原告及鑑定報告主張工程項次第九1項、九2項採實作數量312組、312組之計價數量,並未有被告答辯六狀所述之「就同一標的要求承商作第2次以上檢(試)驗所衍生之費用」之數量,故被告所述矛盾無理由,無足可採。
(6)有關鑑定事項項次(八)-4「鋼筋拉伸試驗」、「鋼筋化學成分分析」、「單軸壓縮試驗」(即工程項次第九6項、九7項、九15項)被告答辯六狀第30頁第2.點提及契約規定如下:第一段粗體字部分(即該點第3~5行)所提「本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第二段粗體字(即該點第10~11行)「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乙方負擔。」,第三段粗體字(即該點第15~17行)「本工程設計圖中規定,應辦事項及一切試驗所需費用,均已包括於契約單價或總價內,不另給付。詳細表未列者不予計量計價……」原告特再說明據上所列契約規定,原告及鑑定報告主張工程項次第九6項、第九7項、九15項分別採實作數量81組、81組、227組計價有理由之原因。
①A.被告答辯六狀第30頁第2.點第1~3行即已有明確之規定「……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款固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此處之「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所指為本工程詳細表(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單價,於此即為工程項次第九6項「鋼筋拉伸試驗」、第九7項「鋼筋化學成分分析」、第九15項「單軸壓縮試驗」之項目及單價。
B.上述工程項次第九6項、九7項及九15項亦為第三段粗體字中「……試驗所需費用,均已包括於契約單價或總價內……」的「契約單價」所指部分,且第三段粗體字後所載「詳細表未列者不予計量計價」,因工程項次九6項、九7項及九15項本即為本工程詳細表(詳細價目表)有列之項目,故本三項已非屬「詳細表未列者」,自非屬「不予計量計價」範圍。
C.另第一段與第二段粗體字部分中分別提到「……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乙方負擔。」,此「另有規定」係指本說明第2行之「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款約定」。
D.綜上所述工程項次第九6項、九7項及九15項依契約規定應以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②結論:據上所列契約規定,原告及鑑定報告主張工程項次第九6項、第九7項、九15項分別採實作數量81組、81組、227組計價有理由。
(7)有關鑑定事項項次(八)-4「鋼筋拉伸試驗」、「鋼筋化學成分分析」、「單軸壓縮試驗」(即工程項次第九6項、九7項、九15項)被告答辯六狀第30頁第3.點所提「……工程項次第九6項……第九7項……第九15項各編列數量20、20、199組之試驗費用,乃考量被告辦理工程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需求(即可能就同一標的要求承商作2次以上檢(試)驗所衍生之費用),故編列一定組數……」。原告特說明及列舉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此說詞矛盾無理由。
①A.由被告答辯六狀第30頁第2.點第二段粗體字後(即第10~11行)所記載之規定「但因甲方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2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甲方負擔;不合格者由乙方負擔。」
B.既有上述規定,亦即若第2次檢(試)驗合格時,該費用由甲方(水利局)負擔,既已由甲方(水利局)負擔,自無於工程項次內編列數量計價予乙方(承商)之需要。
C.而若第2次檢(試)驗不合格時,該費用由乙方(承商)負擔,亦即承商須吸收第2次檢(試)驗不合格之費用,既由承商吸收該費用,亦自無於工程項次內編列數量計價予乙方(承商)之需要。
D.再由原告108年11月22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號函所附「103.10.31鑑定說明會議結論辦理事項及其他補充說明(四)」內「【附件4-4】鋼筋試驗次數彙整表81組(含報告編號).xlsx」以及「【附件4-6】單軸壓縮試驗次數彙整表227組(含報告編號).xlsx」檔案內容可知,該81組與227組皆無被告(甲方)就同一標的要求承商(乙方)作第2次以上之檢(試)驗之情形,再證被告說詞之矛盾處。
②結論:原告及鑑定報告主張工程項次第九6項、九7項、九15項採實作數量81組、81組、227組之計價數量,該些數量並未有被告答辯六狀所述之「就同一標的要求承商作第2次以上檢(試)驗所衍生之費用」之數量,故被告所述無理由,無足可採。
(8)有關鑑定事項項次(八)-5「基樁澆注」被告答辯六狀第31頁第1.點部分,原告特再說明據被告所提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規定:4.1.1條、第4.1.2條、4.2.1條規定,原告主張「基樁澆注」樁頭劣質混凝土部分數量96.5M應予計量有理由之原因。
①A.上述三條規定亦於鑑定報告第48頁底提及,其中第4.1.1條以及第4.2.1條皆已明定「基樁澆注」以公尺為計量單位,其中第4.1.1條明定計量區間,第4.2.1條明定計量單位公尺所包含之內容「……每公尺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材料……」。因上述2條(第4.1.1條及第4.2.1條)規定,故本工程項次第壹.三.16項「基樁澆注」計價單位為M(公尺),單價分析表內容編有「280kg/cm2預拌混凝土」23.57M3(立方公尺)(詳原告108年9月16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事項之補充說明」內「一般性資料」的「【附件1-4】-2-單價分析表.pdf」檔案第116頁)。
B.另第4.1.2條所列「混凝土澆置」不予計量,係因「基樁澆注」計價單位公尺已包含其所須「混凝土澆置」材料「280kg/cm2預拌混凝土」數量,故不再另外計量。
C.再由鑑定報告第49頁第12~13行及第15行內容可知「……組成內容……第3項「280kg/cm2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為23.57M3……確實不含樁頭之劣質混凝土數量……」,此情事已造成「混凝土澆置」材料「280kg/cm2預拌混凝土」不足已完成履約標的「基樁澆注」之事實。
D.而此編列「基樁澆注」每公尺單價內「280kg/cm2預拌混凝土」材料數量不足疏失,並非原告之責,故自無理要求由原告吸收。
②結論:原告「基樁澆注」樁頭劣質混凝土部分數量96.5M應予計量有理由。
(9)有關鑑定事項項次(八)-7「渠底改善及橋梁溝底鋼構便道」(即工程項次二(一)7項)被告答辯六狀第35頁被告意見第1.點所提內容「原告……未按其所提送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被告同意備查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第二版)【被證91】,以H型鋼與角鋼焊接組合而成活動式施工便道,而係以加勁鋼版施作……」,以及第2.點所提內容「原告既未依核定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以H型鋼施作渠底鋼構便道,被告即無按原工項(含H型鋼)工程款給付之義務,……」。原告特舉事證證明原告有依被告核定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施作,被告所述未依核定計畫施作並非事實。
①A.被告答辯六狀第35頁被告意見第1.點及第2.所提及原告未依其所核定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施作並非事實,於下說明。
B.被告答辯六狀第35頁「爭執理由及依據」第2.點第3行開始所提「……被告以102年5月21日北水雨字第1021860913號函同意備查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第二版),其於「參、施工場地之建置」第二點施工便道載有:『施工便道係由400*200之H型鋼與130*130角鋼焊接組合而成,為活動式,若遇颱風或豪大雨時可及時撤離,其示意圖如下。』」之內容,該內容亦即為被告所提供之【被證91】「地質改良施工計畫」(第二版)頁碼3螢光筆著色部分。而示意圖可於【被證91】頁碼4觀之其確為400*200之H型鋼與130*130角鋼焊接組合而成。再由原告本狀提供「施工便道係由400*200之H型鋼與130*130角鋼焊接組合而成,為活動式」相關佐證照片【附件04】顯示,佐證照片與【被證91】頁碼4示意圖相同,故證原告確實有依「地質改良施工計畫」(第二版)頁碼3、4頁內容施作,並無被告所述未依「地質改良施工計畫」施作情事。
C.另被告答辯六狀第35頁被告意見第1.點所提內容「……而係以加勁鋼板施作……」,此以加勁版施作之方式亦為「地質改良施工計畫」(第二版)內所規劃施作方式,其可見於被告提供之【被證91】頁碼5第3~4行內容「……機械移動時必須配合鋪設鐵板,平均分散重力……」,相關配合鋪設鐵板(加勁鋼板)佐證照片見原告本狀提供之【附件04】,此亦再證原告亦確實有依被告核定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施作。
D.原告既已依核定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以H型鋼與角鋼焊接組合而成活動式施工便道搭配加勁鋼版施作,被告即有按原工項工程款給付之義務。
②結論:原告主張依核定施工計畫完後施工便道之施作後,被告需依詳細價目表一式計價原則,給付該項所有金額共10,613,238元(未付差額為4,388,988元),有鑑定報告
可稽。
(10)有關鑑定事項項次(九)-2「……免計工期84日曆天……其所為工期之核定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答辯六狀第39頁被告意見第1.點所提內容「……因不可歸責原告,故不計
違約金天數84天(即同意展延履約期限84天),即將原竣工日期由103年3月18日展延至103年6月10日,非予免計工期。」。原告特再列舉前已提之事證證明被告確以免計工期方式(非展延工期方式)辦理本案。
①被告答辯六狀第39頁所述非予免計工期並非事實,由下所列函文事證資料可證被告確以「免計工期」方式辦理。原告107年5月29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之【原證56】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6月1日新北水雨字第1040955490號函說明三內容「請貴公司(此所指為監造單位)提供免計工期審查相關資料予承商知悉」(詳原告108年9月16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事項之補充說明」內「一般性資料」的「【附件1-24】原告提供給法院之事證文件」資料夾中的「原告-107.5.29民事陳報狀-原證31~43.45~74.pdf」檔案第37頁)。
②結論:被告確以免計工期方式辦理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以免計工期方式辦理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與鑑定報告一致。
(11)有關鑑定事項項次(十一)「馬賽克混鋪(藍色系)」被告答辯六狀第44頁爭執理由部分,原告特再說明本案之特殊性(被告及其委託之監造設計公司對變更設計之
不作為)及原告不得不依權責單位口頭要求先行施作之緣由。
①本工程變更設計辦理時間冗長,實質辦理時間為為工程施工完工後,權責單位眾多變更設計大都以口頭指示,並口頭要求(逼迫)承商於程序未完成前先行施作,原告雖多次抗議,但權責單位仍不作為,自無法符合上述契約第19條第2、7、8款要求(本工程之變更設計大都無法符合)。原告因有工期(逾期罰款)考量,眾多變更設計案皆不得不依權責單位口頭要求後先行施作,並留存相關事證資料與函文,再以爭議或訴訟方式辦理。
②結論:鑑定報告認定合理單價7,086元/m2並無違誤,被告應就其本項逕行核定單價4,140元/m2與合理單價之價差2,946元/m2給付差額。
(四)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1、被告以逾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於驗收時未如期完成改善為由,計罰原告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1,165萬3,22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返還(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
(1)逾期爭議部分:經鑑定遲延262日,但認定於其非屬歸責原告事由,且應合理延展278至293日。被告未合理延展工期,而以「免計工期」之作法與契約約定及工程實務不合。本件原告無遲延責任。
(2)被告主張逾期完成系爭工程部分無理由:
①契約為一履約標的,就該履約標的應整體觀之,有部分不能依原訂工程進度進行之情事者,勢必影響其他工序之調整,故工期之檢討應以整體為之。無從施做之部分所造成之影響為何,應增加多少工期,宜以鑑定結果為據。
②被告將原契約拆成兩段,主張分開計算工期,應請被告說明其分別計算之依據為何。退步言,調解程序中,專業之工程調解委員亦認為此分別計算並無依據,當時僅因無法送請鑑定,而無法達成調解。
③關於鈞院所詢「倘變更設計後之「左岸人行道」(含左岸人行道空間、道路及排水工程)中各細項之施工不影響「其他工項」之施工,則「其他工項」須與「左岸人行道」應可分別計算工期。原告應證明變更設計後之「左岸人行道」如何造成「其他工項」須與「左岸人行道」同時施工,或「左岸人行道」須先行施工後「其他二項」始可接續施工?」等,說明如下:
A.首先,是否變更設計後之「左岸人行道」中各細項之施工不影響「其他工項」之施工,應由鑑定機關按其專業而為判斷,非原告所能表示意見。是以,鈞院所假設之前提(即可否分別計算工期)應由鑑定單位協助釐清。
B.再者,本件至竣工為止,未完成變更設計之程序。因此,並不發生分別計算工期之問題。也就是在竣工結算後原告才知道,被告將工程拆分為左岸人行道與其他部分。於調解程序時,連新北市政府專業之工程調解委員亦為此感到不解。
C.姑且不論本件竟然發生「在竣工結算後」,業主即被告「才完成變更設計」之離譜情事,工程上必然是以「工程要徑」為骨幹,而其他工程是配合工項要求,環環相扣。由變更設計後,左岸人行道於網圖中變為工程要徑可知,其他工項自須配合左岸人行道施工辦理。且被告逕行核定「其他工項」之完工期限103年6月10日當下,諸多「其他工項」相關之變更設計程序甚至尚未定案,原告尚未有變更設計後之圖說可供為施作依據,如何可能於此時間點竣工?就此茲概略列舉佐證如下:
a.103年6月13日尚工蘆管字第1030613-082號函【原證N】-追要「照明工程」變更設計圖說。
b.103年6月13日尚工蘆管字第1030613-083號函【原證0】(申證工期(一)-2)-追要「引水管工程」變更設計圖說。
c.103年6月27日尚工蘆管字第1030627-091號函【原證P】(申證工期(一)-3)-說明四……「光影穿廊」於6月初接獲指示須再配合現地拆除重新施作及「白鷺之衍」右岸於6月11日接獲指示調整位置重新再予施作外,其工程已完成;另照明及噴灌工程目前尚在變更設計中,其圖說及相關資料尚未正式收到及確認;但原告就可施作部份仍配合施工。
d.103年7月9日103巨字第1000號函【原證Q】(申證工期(一) -4)-設計公司向被告提報噴灌系統補水管線銜接詳圖。
e.103年7月28日103巨字第1083號函【原證R】(申證工期(一)-5)-設計公司向被告提報「引水管工程」SP-01變更案。
f.103年8月4日新北水雨字第1031452170號函【原證S】(申證工期(一)-6)-被告同意「引水管工程」SP-01變更案納入變更設計。
g.103年8月29日103巨字第1271號函【原證T】(申證工期(一)-7)-設計公司確認「引水管工程」SP-01變更案施作方式。(但至竣工仍無提供變更設計圖說,最後推委由原告繪製)
h.103年10月9日尚工蘆備字第1031009-478號函【原證U】(申證工期(一)-8)-被告指示中原路橋新設6盞、機車橋新增3盞、文化廣場新增3盞,共計新增12盞景觀高燈,且尚未收到相關變更詳圖。
i.103年11月11日尚工蘆備字第1031111-487號備忘錄【原證V】(申證工期(一)-9)-設計公司104年11月6日要求更動圖說汙泥泵最大使用數量由一台變為兩台,致依前變更指示已訂制之20KVA變壓器需更換為30KVA,原告要求併入變更設計。
j.103年12月16日尚工蘆管字第1031216-136號函、104年1月19日尚工蘆管字第1040119-139號函、104年3月20日尚工蘆管字第1040320-145號函【原證W】(申證工期(一) -10)-向被告討要變更設計書圖資料。
k.104年3月24日104巨字第0337號函【原證X】(申證工期(一)-11)-設計公司回覆「…
俟機關核定後再另函轉核定變更書圖及電子檔」
l.104年7月13日尚工蘆管字第1040713-175號函【原證Y】(申證工期(一)-12)-原告第一次收到正式完整之變更設計書圖,變成程序自原告101年10月9日提出,102年3月12日變更設計原則同意,辦理至104年7月6日完成,歷時2年半。
D.除左岸人行道之其他工項於逕行拆分核定完工期限103年6月10日當下仍有諸多變更設計未定案外,依契約規定將左岸工程影響納入核定網圖後,工程要徑為左岸,故原告主要對要徑影響做說明分析,對於非要徑之其他工項變更設計影響,因其已被要徑變更設計影響含括,故前未多做說明,且監造單位審查據契約規定修正之核定網圖完工日為104年1月3日【原證43】,亦足証明若依契約規定辦理的話,原告103年12月5日完工並未逾期。
E.而由工期展延附件「原始核定預定進度表及網狀圖」【原證44】及「路徑分析表B」【原證45】可知,左岸工程自103年8月23日可施作日起,後續要徑工作依序為識別碼55--> 45--> 46--> 47--> 49--> 61(完工),其核定施作時間詳列於下:
a.「道路及排水工程」-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70日
b.「左岸人行空間」-識別碼45-部分既有欄杆拆除清運5日
c.「左岸人行空間」-識別碼46-高壓混凝土磚鋪面30日
d.「左岸人行空間」-識別碼47-景觀造景30日(選舉影響展延1日)
e.「左岸人行空間」-識別碼59-左岸植栽30-1日(1日與識別碼47重疊)(左岸植栽取消縮減29日)
f.故後續工作原核定工期:70+5+30+30+(30-1)=164日。標記1->變更後為70+5+30+30+選舉1+(30-1)-左岸植栽取消29=136日(日期為103.08.23~104.01.05)
g.故計算變更後之完工期限應為104年1月5日,但因監造單位漏將左岸工程自103年8月23日始可施作起算列入考量,而直接自原完工期限103年3月18日起加上其審查建議展延天數累加277.5日,計算為103年12月21日中午,但仍不影響原告竣工日103年12月5日,早於依契約辦理展延後之完工期限之事實。
F.以下,則為兩造就此部分爭執之經過:
a.原告接獲被告104年3月9日新北水雨字第104039793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104年3月11日下午4時於水利局召開工期檢討會(第5次)(申證工期(二)-6),會中原告及監造單位就本版工期展延向被告解釋說明,而會中被告對要徑相關展延事項之引用契約依據並未有異議,並就此散會。為該第5次工期檢討會之會議
記錄被告卻隱而不發,
迄今原告仍未收到,顯在隱匿當日會中原告及監造單位依契約辦理展延工期後,並無逾期之結論。
b.其後監造單位依會後與被告私下研商結論,重新修正工期檢討內容詳104年3月17日104巨字第0311號函(申證工期(二)-7),原告立即對其內容不合理之處提出說明,(詳104年3月20日尚工蘆管字第1040320-144號函(申證工期(二)-8),尤在說明四已明確指出「……左岸……103.08.23始可進行……後續原核定網圖識別碼55、45、46、47、59工項原共需164日,但因網圖識別碼59「左岸植栽」變更後取消施作扣減29日、又因103.11.299合1選舉展延1日,故需164-29+1=136日(103.08.23~104.01.05),故完工日期應為104年1月5日」,但監造單位於104年3月26日104巨字第0348號函,再次依被告指示修正檢送工期檢討資料(申證工期(二)-9),但附件並未給予原告,原告無法確認監造單位是否已將不合理之處改正,故104年4月17日以尚工蘆管字第1040417-154號函(申證工期(二)-10),書面函告被告及監造巨廷公司,敘明
略以「此版修正內容,係監造單位依機關指示逕行修正,非廠商提送,且本公司多次討要相關附件無法取得,故請將相關資料附件正式函附,以維本公司權益。」
c.惟仍無獲回覆以進行相關內容疑點之理性討論,僅獲被告104年3月27日新北水雨字第1040500864號函回復,「請監造單位審查廠商提送資料」(申證工期(二)-11),以及監造單位書面回覆104年4月13日104巨字第0419號函「……審查工作亦已完成,請貴公司靜待機關核定結果。」(申證工期(二)-12),且監造單位口頭回覆「被告口頭指示監造單位工期審查相關內容不再透露予原告,故其無法提供」。
d.而後原告接獲被告104年5月4日新北水雨字第104074712號函(申證工期(二)-13),說明一為復本公司142號函(詳申證工期(二)-1),刻意規避承商154號函(詳申證工期(二)-10)所提之內容,且說明三告知左岸人行道自103年8月23日免計65日歷天至103年10月26日,此免計(非展延)65日曆天顯違反契約規定。(契約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之第二款明載「……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免計履約
期日……」,亦即本工程不可辦理「免計工期」,倘有適用本工程契約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之第四款內容者,即可依契約規定辦理「展延履約期限」。)
e.且原告自始至終乃是依契約規定辦理展延工期,而被告最後逕行核定之版本(非承商提送版本)卻變為違背契約規定之不計工期,可見被告違背契約合意所約定之條文,圖以達其規避變更設計延宕及未善盡督促之不作為責任。
f.至此始得知被告無視原告144號函之內容「左岸自104年8月23日可施作日起,考量變更後,依原核定網圖計算需136日」(詳申證工期(二)-8),逕行更動左岸工程工期為65日曆天,其差距71日曆天之相關更動之依據及內容被告皆隱匿未見說明,且原告前已多次以書面或非書面向被告討要相關資料,但均未獲理睬,故只得於104年5月25日再以尚工蘆管字第1040525-165號函(申證工期(二)-14)再次向被告追討工期之書面資料,終獲被告104年6月1日新北水雨字第1040955490號函(申證工期(二)-15)請監造單位提供免計(非展延)之工期審查資料,而監造單位於104年6月5日104巨字第0620號函(申證工期(二)-16)僅提供不完整之不計工期(展延工期)資料,由資料之第11、14項次可見除機關指示採用分段工期方式檢討外,對於左岸工期並無其他扣減,以之計算不包含選舉1日原核定工期仍應有135日曆天(詳見標記1),與被告逕行核定65日曆天差距達70天之多。
g.故原告再次向被告詢問索取左岸工程僅給計65日曆天工期之相關審查資料及其契約依據,仍未獲理睬,故再正式以書面函文104年6月22日尚工蘆管字第1040622-174號函(申證工期(二)-17)向被告要求提出左岸工程工期核定65天之審查內容及依據,並澄清本工程依契約規定辦理應為「展延工期」非「不計工期」。然被告依然未理睬原告之要求,而監造單位巨廷公司遲至104年7月16日以104巨字第0778號函(申證工期(二)-18)回覆,除確認監造單位以契約所無依據之分段方式檢討工期係被告指示外,亦確認左岸工程工期65日曆天係原網圖(進度表)核定工期-「左岸人行空間」之工期之和65天,亦即如下所列:
(a)「左岸人行空間」-識別碼45-部分既有欄杆拆除清運5日
(b)「左岸人行空間」-識別碼46-高壓混凝土磚鋪面30日
(c)「左岸人行空間」-識別碼47-景觀造景30日
(d)「左岸人行空間」-識別碼59-左岸植栽(因變更取消變為)0日(8)至此原告始了解自103年8月23日左岸工程可施作後,位屬「道路及排水工程」之要徑工作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70日工期被刻意遺漏,且被告明確指出後續若有疑義要原告依契約第二十一條自行爭議處裡,由此再證本工程被告諸多漠視契約規定,蠻幹之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h.按原核定網圖工作「左岸新設路邊溝」工期為70天,為變更後其為要徑工作,施作內容如下:
(a)「集水井」27座(變更後仍維持施作)。
(b)27座集水井與人孔銜接處施作。
(c)「鋼筋混凝土管D600mm」約82M(變更後改以「12"PVC管4支並以鋼筋混凝土保護」施作81M)。
(d)「U型路邊溝」1068M (變更先改以「L型溝」施作,後再改以「路緣石包覆橫向4"PVC延伸排水管」全長約1215M)。
i.本工程左岸「道路及排水工程」確實有施作,然卻因被告為規避變更設計延宕2年半,而其未善盡督促之責任而刻意於展延工期審查程序中隱瞞漏列,已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
j.倘被告按契約規定辦理工期展延,將此刻意隱瞞漏列之70日曆天工期補列入計算,則本工程完工日為104年1月4日,且此期間含括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故完工日期應為104年1月5日,而本工程整體完工日103年12月5日,故並無逾期情事。
k.另依據本工程契約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之第一款明載規定「本契約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年月日」。契約並無訂定「分段進度」工期,僅訂定「最後履約期限」,故顯不適用契約第十七條「延遲履約」
l.第八款「本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及第九款「本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規定。
m.亦即應以一般「整體工期」方式來做工期是否逾期之判斷;然被告除刻意隱瞞漏列之70日曆天工期外,更刻意錯誤引用契約第十七條「延遲履約」之第八、九款等「分段進度」條文,執意指示要求監造單位違背契約規定以「分段工期」方式,誤指原告工程施作逾期「左岸人行道空間」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8日逾期14日「道路及排水工程」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14日逾期20日,強扣逾期違約金,明顯違反本工程契約條款,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n.系爭工程為一體,原設計發包過程中均為單一,被告竟在竣工結算後變更設計,將左岸右岸分別認定計算工期,除試圖掩飾監督設計單位之不當以外,似乎別無其他可能。(具原告所悉,被告與設計單位間亦有爭訟)被告顯將設計單位,也就是被告之履行輔助單位之缺失試圖轉嫁給原告。
(3)被告主張驗收時未如期完成改善部分無理由:
①被告以【被證13、14、15】左岸人行道測查驗路面排水未如期改善為由計罰違約金。
②惟「左岸人行道測查驗路面排水」非屬履約標的,被告就此工項亦未給付價金,被告就此計罰違約金顯無理由。
③被告以逾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於驗收時未如期完成改善為由,計罰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165萬3,222元部分為無理由,自應返還(給付)該部分剋扣之工程款。
2、綜上,該逾期爭議部分,經鑑定遲延262日,但認定於其非屬歸責原告事由,且應合理延展278至293日。被告未合理延展工期,而以「免計工期」之作法與契約約定及工程實務不合。本件原告無遲延責任。被告計罰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165萬3,22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返還(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
(五)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遲延給付,應給付原告延遲付款部分利息)
1、被告遲延給付,應給付原告延遲付款部分利息。該部分主張原盧列計算請求柒佰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整,惟漏計
營業稅(5%),故擴張之:
(1)爭議緣由:本工程施作期間申請人依契約規定辦理(耗資建置於本工程之材料、機具、人工等成本相關費用)估驗請款,惟被告因「變更設計延宕(變更設計自102年3月12日同意變更迄至工程完工後逾半年始辦理完成)」,致申請人於原工期內完成施作之工項無法完成相關作業估驗計價外,亦導致工程網圖形成進度落後之假象,又
他造當事人因其變更設計延宕,肇致衍生諸多爭議,而欲蓋彌彰
卸責,竟借勢藉端以各種理由不擇手段欺壓逼迫加諸於原告,摳扣、積壓、拖延或拒絕工程估驗款給付,造成申請人有利息損失累計達未稅7,007,543元(含稅7,357,921元)。
(2)說明:
①依契約第五條(一)估驗款:1.本契約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5工作天內核符簽認後2工作天內,送請甲方於9工作天內付款。而上列估驗之款項被告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故應負遲延給付利息共計金額為﹩7,007,543元,申請人承攬他造當事人「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施作期間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延宕,基於此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嚴重導致原告無法於契約原工期內完成相關作業,如工程進行中情事變更需另行規劃設計、增作數量、新增工項、障礙處理、土方挖運……等等,更進一步以此為由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藉以掩蓋失職其變更設計之延宕,而此除了影響估驗計價外亦影響工程進行及工期,被告藉此摳扣、積壓【原證12】被告無故積壓業經估驗計價簽名之發票、延遲、拒絕應給付之工程款項等,又掩護縱任其所屬權責單位不作為(完成變更設計之辦理),且為隱匿瀆職卻屢屢苛處原告鉅額罰款,除未依契約規定辦理工期外,應給付之工程估驗款未按期程給付…等等,確有不當及違反雙方所簽立之契約規定,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②有關延遲付款部份利息總表之各期遲延給付利息說明如下:
A.延遲第14期估驗:本期於103年1月1日~103年3月31日前已完成施作之工項,於103年4月20日辦理估驗迄至103年9月30日始發放工程款,計息自103年5月1日~103年9月30日延遲152天共計326,981元。含稅為343,300元(原未稅326,981元*1.05)。
B.延遲第15期估驗:本期於103年4月1日~103年6月30日前已完成施作之工項,於103年7月8日辦理估驗迄至103年10月14日始發放工程款,計息自103年8月1日~103年10月14日延遲74天共計135,922元。含稅為142,718元(原未稅135,922元*1.05)
C.延遲第16期估驗:本期於103年7月1日~103年9月30日前已完成施作之工項,於103年10月5日辦理估驗迄至104年4月27日始發放工程款,計息自103年11月1日~104年4月27日延遲177天共計306,494元。含稅為321,818元(原未稅306,493元*1.05)
D.延遲第17期估驗:本工程於103年11月14日前已施作完成之工項(被告已部分先行使用),於103年12月5日報竣工,被告於104年9月16日辦理估驗計價,於104年10月22日始發放工程款,計息自104年1月1日~104年10月22日延遲294天,又因變更設計延宕迄至工程全部竣工後仍未完成程序,致無法於各工項階段完成後即可依約辦理估驗請款,故依其工項施作完成之日期(詳:遲延利息計算表中之備註),自102年4月29日起按各工項之完成日迄至104年10月22日始發放工程款,計息自102年4月29日~104年10月22日止,依各工項完成之日期分別計算,共計﹩3,520,755元。含稅為3,696,793元(原未稅3,520,755元*1.05)
E.本工程因變更設計延宕至驗收後才完成,於履約中衍生工期及諸多數量及價金未予給付等爭議,被告片面逕行結算時又不當扣款,於本案主張及訴求皆相關,【(22,845,845+11,653,222)*5%/365天*575天】自是依104年10月23日起算至106年5月21日請求延遲利息計﹩2,717,392元。含稅為2,853,262元。
2、關於鈞院就此部分所詢之疑義,則說明如下:
(1)「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1目約定:「……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則原告據以計算遲延利息之工程估驗款「含爭議差」,理由為何?應計價而未計價之工程款亦屬有爭議之工程款,原告亦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理由為何?」部分說明如下:
①含爭議差的部分,至多僅有末期工程款,另外第14、15、16期工程款是按估驗計價金額計算。計算遲延利息之基礎,乃是按照被告估驗計價之數額計算,亦即兩造對於第14、15、16期估驗計價計算。至於第17期(末期),何以就爭議工程款請求遲延利息,是因為該部分並非實質具有爭議,諸如工項中有單價,而被告也確認施作數量,並予以被告使用,卻遭拒絕計價者。且經原告於【附件六】遲延利息計算表中以不同之顏色以區隔。
②關於鈞院
所稱,「應計價而未計價之工程款亦屬有爭議之工程款」,此部分之工程款原告認定係屬沒有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被告係無理由任意地不為給付,本案工程款屢屢遭被告無故積壓參【原證11】、摳扣、拒絕給付等等,原告仍盡最大善意協助解決問題,
倘若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自應給付應予計價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倘若鈞院認定原告無理由,則無理由之部分無得以請求遲延利息。
(2)關於鈞院所詢「102年4月29日至104年10月22日期間之遲延利息3,520,755元,如何計算?各工項於何時申請估驗計價?被告就該各工項於何時付款?」部分,說明如下:
①按系爭契約參【原證1】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5工作天內核符簽認後2工作天內,送請甲方於9工作天內付款。如需乙方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付款後7工作天內予以抽驗及查核;其抽驗及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依有關規定辦理。」定有明文此估驗款之約定,是以,無爭議之工程款被告應自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之次日起16工作天內給付估驗款。
②102年4月29日至104年10月22日期間之遲延利息3,520,755元,緣於被告至本案竣工日止仍未完成變更設計,導致原告無從辦理估驗,事後此部分之估驗款亦經被告確認需予給付並付款,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理論上得以辦理估驗付款日為計算方式,在此因完工日不同而分有兩部分:
A.工項完成最後施工日為102年4月29日者,遲延利息原告以102年6月1日為起點計至領款日104年10月22日。參【附件六】末期工程計價書第8、12頁備註欄。
B.工項完成最後施工日為102年7月1日者,遲延利息原告以102年9月1日為起點計至領款日104年10月22日。參【附件六】末期工程計價書第15頁備註欄。
C.工程竣工日103年12月5日者,遲延利息原告以104年1月1日為起點計至領款日104年10月22日。
③原告提出戶名為尚義營造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原證63】,證明第14、15、16、17期工程估驗款發放日期。被告就該各工項付款時點:
A.第十四期工程計價書部分:估驗日期103年1月1日~103年3月31日,申請估驗計價103年4月20日者,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付款。
B.第十五期工程計價書部分:估驗日期103年4月1日~103年6月30日,申請估驗計價103年7月8日者,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付款。
C.第十六期工程計價書部分:估驗日期103年7月1日~103年9月30日,申請估驗計價103年10月5日者,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付款。
D.第十七期工程計價書部分:估驗日期103年10月1日~103年12月5日,原告得以申請估驗計價日為104年9月16日,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付款。
3、關於鈞院所詢「逾期違約金應係自結算後之工程尾款中扣除,並非自各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則原告請求與逾期違約金同額之工程估驗款
給付遲延所生利息,理由為何?」部分。說明如下:
(1)鈞院假設之前提「逾期違約金應係自結算後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恐有違誤。
(2)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乃係以總工程款為基數作為計算,僅因扣款之時間點位於工程尾款中,逾期違約金並非應自結算後之工程尾款中扣除。
(六)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1、所謂其他不當扣款爭議,係指被告片面任意扣款:
(1)本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以各種名目不當扣罰原告罰款金額高達4,057,057元,原告主張不當扣款為3,219,295元,金額、項目如「附表四」。
(2)工程上之所謂扣款,本質上若非被告依據其主動債權被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承攬報酬為抵銷,即是契約約定違約或其他計罰。
(3)但被告對於扣款一事向來均僅有主張,而無證據;被告不應扣款而扣款,亦即剋扣承攬報酬。
2、該部份被告扣罰原告罰款之原因事實為何?證據何在?依據契約何一條款,或是何一法律規定為之,均不明:
(1)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扣款通知」性質之公文,但對於文內所記載之事實,原告均有異議。
(2)被告迄今未曾提出「事實」與「證據」,自無從單憑被告「公文」之片面記載,即做為扣款之事實、證據方法,更無從將被告「公文」之片面記載是為契約約定或法律依據。
3、在被告無法舉證其有主動債權,或舉證有其他依約應扣罰情勢之情況下,自應返還(給付)剋扣之報酬。
(七)有關被告辯論意旨(二)狀就「原契約範圍以外部分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延遲利息部分,均
抗辯稱原告主張加計5%營業稅部分無理由,然參照第3條規定「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
準用之。」,原告所主張之該等收入,乃原告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轉與告或提供勞提供貨物予被告而取得代價,均屬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鈞院如認被告抗辯可採,則請敘明該部分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免生爾後稅捐違章之爭議。另有關被告「辯論意旨(二)狀」第3~4頁「參」內容主張重點「……(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既已減作,其工期70天自無再計入之理,查與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3頁(一)3.第1~2行主張相同,皆係試圖誤導鈞院,本部分詳見原告本狀陸、四(一)第2~5點(即第55~56頁)說明,重點節錄變更前後(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施作內容如下:
1、「集水井」27座
2、27座集水井與人孔銜接處施作
3、「鋼筋混凝土管D600mm」約82M(變更後改以「12"PVC管4支並以鋼筋混凝土保護」施作81M)
4、「U型路邊溝」1068M (變更先改以「L型溝」施作,後再改以「路緣石包覆橫向4"PVC延伸排水管」全長約1215M)
(八)又關於被告「辯論意旨狀」(110年8月30日,下同)第3、4頁「貳、本件爭點」所列金額:
1、被告「辯論意旨狀」「貳、一、」所列「施作完成卻遭片面變更減項或減價」1,675萬6,746元(起訴狀附表一),該金額為未稅,原告已於110年8月30日原告「辯論意旨狀」第5頁「乙」說明其含稅金額為1,749萬4,583元(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一)。
2、被告「辯論意旨狀」「貳、一、」所列「指示新增施作卻拒絕變更契約計價」468萬8,206元(起訴狀附表二),該金額為未稅,原告已於110年8月30日原告「辯論意旨狀」第5頁「乙」說明其含稅金額為492萬2,616元(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二)。
3、被告「辯論意旨狀」「貳、一、」所列「依附表一、二調整增加間接工程費」140萬0,893元(起訴狀),該金額為未稅,原告已於110年8月30日原告「辯論意旨狀」第5頁「乙」說明其含稅金額為147萬0,938元(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三)。
4、被告「辯論意旨狀」「貳、一、」所列上述金額合計2,284萬5,845元(起訴狀),該金額即為「訴之聲明一」「契約變更爭議」未稅金額,且由110年8月30日原告「辯論意旨狀」第5頁「乙」內容計算可知其含稅金額為2,398萬8,137元(同原告辯論意旨第1頁訴之聲明一金額)。
5、被告「辯論意旨狀」「貳、三、」所列「延遲付款部分利息」700萬7,543元(起訴狀),該金額為未稅,原告已於110年8月30日原告「辯論意旨狀」第43頁「丁、壹、一、」說明其含稅金額為735萬7,921元。(同原告辯論意旨狀第2頁訴之聲明三金額)。
6、被告「辯論意旨狀」「貳、四、」所列「不當扣款金額」304萬9,886元(原告107年5月8日準備三狀第2、3頁),原告已於110年8月30日原告「辯論意旨狀」第48頁「戊、壹、一、」說明主張金額為321萬9,295元(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四)。(同原告辯論意旨第2頁訴之聲明四金額)。
(九)關於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20頁「參、一」所列(一)~(十一)項內容,為對應(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11之「工程項目」,原告除已於110年8月30日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一項次1~11完整呈現。下列再依被告「辯論意旨狀」內容順序進行對照說明:
1、DBY-防水接頭: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頁「DBY-防水接頭」數量,經108年11月14日上午9點鑑定機關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原告主張20個為事實【鑑定報告第13頁】。請鈞院依鑑定報告認定事實。
2、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頁「(二)2」內容「惟查……永安南路側已安裝6只因變更設計而拆除,除未與監造會同確認安裝、拆除外,檢視施工及監造日報表,均未見原告有安裝、拆除之相關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施作之事實」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1)由原告依108年10月31日鑑定說明會議記錄結論要求,以108年11月22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0號函送光碟資料「【附件6-1】迄102.05.18累計施作6只電力手孔查驗佐證資料.pdf」
可佐證原告已與監造會同確認安裝累計6只(右岸即永安南路側),被告所述「未與監造會同確認」並非事實。
(2)由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4日新北院輝民溫107年度建字第2號函,以108年9月16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號函送「鑑定所需資料」光碟「【附件2-38】102年5月15~18施工日誌.pdf」「【附件2-39】102年5月15~18監造日誌.pdf」可佐證施工及監造日報表皆有記載永安南路側安裝6只之事實,被告所述「施工及監造日報表均未見記載」並非事實。
3、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頁「(二)3(1)」內容,抗辯稱「……依(附件8-23)所示數量僅有6只(即拆除之永安南路側6只),如何確認其非含括在結算驗收數量7只之內?」。並不可採。蓋參照原告109年8月20日民事準備(五)狀第3、4頁「二」內容及附件,已足認永安南路二段施作後拆除之6只(位在堤內)非含在結算數量7只(位在堤外)之內。
4、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頁「(二)3(2)」內容,抗辯稱「……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鑑定機關卻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鑑定意見實乏依據,顯不足採」。蓋:依原告109年8月20日民事準備(五)狀第4、5頁「三」內容及附件,可證已有明確事證佐證永安南路二段確有施作6只,且有拆除後繳回相關正式文件以為憑證。
5、地質改良(變更後)(數量部分):
(1)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7頁「(三)3(2)」內容,抗辯稱「……原告既表示願意接受無異議,嗣後設計單位並依此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即應受此拘受,實際施作數量亦應按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計算表41,788m3為據。」,顯為張冠李戴,試圖誤導均院之說法。原告再依鑑定報告具體說明如下:
①由鑑定報告第16頁第二段內容可知,原告所接受無異議部分為依原設計圖渠底淨寬計算之實作數量,其係依據102年12月31日會同監造單位確認,原設計圖G14-04~G1-13上所示之兩岸側板莊淨寬(渠底淨寬)略小於或相等於現場實測值(原證8)。(鑑定報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5,505.42m3)。
②被告刻意迴避鑑定報告內容,試圖誤導鈞院,稱原告無異議應受拘受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41,788m3。蓋由鑑定報告第16頁第四段內容可知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G1-04~G1-13已擅自更動渠底淨寬(平均較原設計圖說縮減10cm),顯非所謂原告無異議部分,原告自不受拘受,且該擅自更動縮減部分經原告反映,監造及設計單位104年1月26日下午亦同意應於竣工時修正,原告並有正式函文供查。
(2)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7頁「(三)4」內容,抗辯稱「……鑑定中增列0k+593~0K+616左岸已施作未計價爭議,逾其起訴範圍,而鑑定機關僅憑原告臨訟套匯資料即認定實際施作數量為137.12m3……」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①由原告106年11月17日起訴狀附表一「項次3」第2點內容即已有137.12m3數量,可確認該部分並未逾起訴範圍。
②由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4日新北院輝民溫107年度建字第2號函,以108年9月16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號函所提送「鑑定所需資料」之「【附件1-22】業主核定之結算書圖.pdf」可知,被告104年9月10日新北水雨字第1041744520號函所核定之結算書圖附件最後一頁註1或表格倒數第5行「小計5」內容皆有確認137.12m3數值,並非如被告推諉所述「原告臨訟套匯資料」。
6、產品水泥: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7頁「(四)1」內容,抗辯稱「……含原告逾其起訴範圍……」承前項所述並未逾起訴範圍甚為明確。產品水泥數量係依前項數量*7計算,而前項實際施作數量自有第三方公正鑑定機關鑑定可參。
7、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等工項:
(1)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9頁「(五)2」(1)內容「……依照規範……監造單位要求……被告並不知悉。」及「(五)2」(2)內容「……試驗報告均未提送被告備查……由……監造單位品管人員進行判讀,該等試驗報告自難採認。」為被告推諉之詞,說明如下:
①監造單位即代表業主(被告)於工地執行依規範執行品質控制,被告推諉不知悉監造依照規範辦理並不合理,被告其意指監造單位在被告不知悉情形下可不依規範辦理?被告不需依三級品管精神進行監督責任?故此顯為被告推諉之詞。
②由原告依依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08年12月16日省水技工字第1081216004號函,以108年12月19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號函送光碟資料「0000000鑑定說明會結論事項及其他說明五(108年11月08日省水技公字第1081108005號函)-補充.docx」第1頁「(四)1(1)」內容可知「試驗報告承商提送為一式3份,承商、監造、業主各留存一份,而承商係以「審驗申請表」【附件4-9】方式提送予監造單位,至於監造單位以何方式(延續審驗申請表或另發文)送予業主,請自行向監造單位釐清,原告已盡權責提供監造單位(業主代表)審認文件。」,另被告與監造單位之間的關係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推諉於監造單位顯為其推託之詞。
(2)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9頁「(五)2」(3)內容,查與被告109年5月6日答辯六狀第26頁倒數第6行~第28頁第一段內容相同,該部分原告已於109年8月20日準備五狀第6頁「四(一)」1~4點充分說明。
(3)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9頁「(五)2」(4)內容,查與被告109年5月6日答辯六狀第28頁第二段內容相同,該部分原告已於109年8月20日準備五狀第7頁「五(一)」1~4點充分說明,重點節錄於下:原告及鑑定報告主張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實作數量312組之計價數量中,並未有被告所提「就同一標的要求承商作第2次以上檢(試)驗所衍生之費用」之數量,被告所言為推諉之詞。
(4)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1頁「(五)3」內容,與被告109年5月6日答辯六狀第28頁倒數第10行~第31頁第2行之內容相同,該部分原告已於109年8月20日準備五狀第7頁「六(一)」1~4點以及「七(一)」1~4點充分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1頁「(五)3」(3)內容「……鑑定機關為被告應依上開數量計價給付工程費用給原告之認定(依契約第三條附件第2款規定)實悖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契約一般說明第24點……」並非事實。
8、DS-01控制盤(SP-01 '不銹鋼電氣盤,含基座):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3頁「(六)2」內容「……「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一式計價費用中,確已包含「SP-01不銹鋼電氣盤,含基座」之費用……並無原告所稱漏為估列之情形……」並非事實,鑑定報告已有充分釐清說明(鑑定報告第I頁鑑定結論(三)及第19~24頁)。
9、φ100㎝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
(1)有關「φ100㎝基樁澆注」數量完整
臚列於下,以便下列說明對照:
①無爭議數量2,485M部分(基樁結算79支長度):
壹.三.16.項「φ100㎝基樁鑽掘」結算2,314M(含原契約數量1,780M、一變額外30%內數量534M)壹.丙.13.項「φ100㎝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結算171M (含一變136M+結算額外35M)
②爭議數量96.5M部分(基樁劣質混凝土長度):
壹.丙.13.項「φ100㎝ 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爭議數量(劣質混凝土部分)96.5M另爭議數量96.5M(基樁劣質混凝土長度)鑑定可計入數量6.95M。(鑑定係以數量超過原定30%部分可計入方式計算=每支基樁劣質混凝土加權平均質1.22m/主要基樁長30M*超過原契約數量30%以上數量171M=6.95M)
(2)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4頁「(七)2」內容,抗辯稱「……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有關規定……」,及「(七)3」內容「……劣質混凝土澆置數量本不含在計量之設計樁長度內……」,與被告109年5月6日答辯六狀第31頁倒數第10行~第32頁第6頁內容相同,該部分原告已於109年8月20日準備五狀第10頁「八(一)」1~4點充分說明。
10、水中混凝土添加劑(數量部分):
(1)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5~17頁「(八)水中混凝土添加劑」內容與其前項次「(七)φ100㎝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雷同,原告之說明亦與上「七、φ100㎝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內容相同。
(2)有關「水中混凝土添加劑」數量完整臚列於下,以便下列說明對照(亦可由前項「φ100㎝基樁澆注」長度數量*係數1/4*π*直徑12計算得知):
①無爭議數量(基樁結算79支長度2,485M)1,951.71M3
②爭議數量(基樁劣質混凝土長度96.5M)75.80M3另爭議數量75.80M3(基樁劣質混凝土長度)鑑定可計入數量22.74M3(鑑定機關109年7月30日省水技公字第1090730005號函說明二(八)敘明誤植後更正為5.46M3)。(邏輯皆以前項「φ100㎝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數量超過原定30%部分可計入方式計算=前項可再計入長度數量6.95m*係數1/4*π*直徑12=5.46M3)。
(3)有關「水中混凝土添加劑」爭議數量75.80M3應全屬可計入數量(非直接沿用前項「φ100㎝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僅計算超過原契約數量30%以外部分)之原因,原告已於109年6月16日陳述意見狀第9~10頁「八(一)2.(3)」之第A~C點充分說明。
11、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數量部分):
(1)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7頁「(九)」內容,意圖以盞、片之內容混淆而達其推諉之目的,第三方公正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第33、34及39頁已釐清並有完整說明。為利方便理解,重點節錄於下: 1、壹.乙.12項「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
(2)「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工作內容為下列羽翼之重新再烤漆:「景觀立燈」60盞(小羽翼60片)「雙臂型景觀高燈」40盞(小羽翼40片、大羽翼40片)小羽翼共100片,大羽翼共40片,合計羽翼140片
(3)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報告第33~34頁已作出羽翼之合理單價為3,000元/片(較為合宜之計價單位)。若欲以盞為單位,則合理單價如下所列「景觀立燈」3,000元/盞(因羽翼1片)「雙臂型景觀高燈」6,000/盞(因羽翼2片)
(4)故不論以「片」為單位或以「盞」為單位,皆不影響「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之鑑定合理總價。
12、地質改良(變更後)(單價部分):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8頁「(十)」內容中,以「「單價分析表」之組成項目、數量為履約標的之一部分」不正確內容,意圖混淆達其推諉之目的,說明如下:1、由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4日新北院輝民溫107年度建字第2號函,以108年9月16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 0-0號函送光碟資料「【附件1-1】契約書、權責分工表、投標須知.pdf」中「投標須知」第15頁「十六(八)」內容明載「本採購案訂定契約履約標的之項目、數量、價格、備註及其它內容,除單價及總價外,其餘依發售之「詳細價目表」為準。」,故履約標的依契約所載係為「詳細價目表」項目及數量,
而非「單價分析表」項目及數量。
13、渠底改善及橋梁溝底鋼構便道:
(1)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9頁「(十一)2」內容提及之「履約標的」,承前「十(一)1」所述,履約標的依契約所載係為「詳細價目表」項目及數量,而非「單價分析表」項目及數量,更非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9頁「(十一)4」所提自行製作之「單價金額分析」項目及數量。
(2)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9頁「(十一)」其餘內容,第三方公正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V~VI頁鑑定結論(八)-7及第50~52、54頁)已有充分釐清說明。
(十)關於被告「辯論意旨狀」第20~40頁「參、二」所列(一)~(十九)項內容,為對應(起訴狀附表二)項次1~19之「工程項目」,原告除已於110年8月30日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二項次1~19完整呈現,下列再依被告「辯論意旨狀」內容順序進行對照說明。並先敘明有關附表二項次2~18中第一變更設計之新增工項(新單價)部分,鑑定報告第59頁三、鑑定結果1.已釐清「……附表二所列項次2至項次18之工項,皆為變更設計之新增工項,依契約……新增工項之單價需由雙方協議訂定,而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依據辦理單價之核定之事,因不合契約規定,自屬無理」。再原告彙整被告所主張新增單價之計算邏輯如下(承上所述,新增單價被告採用方式(依原契約標比),不合契約規定「新增工項之單價需由雙方協議訂定」):
1、依被告110年3月11日陳述意見(二)狀之「附件1」監造設計單位106年7月26日106巨字第0798號函文說明(六)內容「……新增工項(新單價)預算編列之依據均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及貴局提供之單價作為編列依據」可知,監造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預算訂定時,被告(水利局)有逕向監造設計單位指示單價之事實。
2、依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8頁(十七)第2點(2)第5~7行「……決表金額為269,390,000元,底價為316,000,000元,其(原契約)底價標比為85.25%」、第8行「……各工料價,亦係按前述(原契約底價)標比進行調整」。惟本方式經鑑定釐清不符契約「單價需由雙方協議訂定」規定。(另由原契約預算金額370,000,000元與決表金額269,390,000元相比之(原契約)預算標比約為73%)
3、原告無法取得被告各新增單價項目之底價金額,惟仍可由設計依被告指示104.03.13寄送104.03.09版變更設計預算書予原告之內容(詳原告110年3月26日陳報狀提出之附件「【附件2-2】104.03.09版預算書(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pdf」)見各新增工項(新單價)之預算單價,並與被告主張之單價比對,得出被告大部分主張單價為104.03.09版預算單價之73%,約等同(原契約)預算標比73%,臚列於下:
附表二 104.03.09版預算書 被告主張逕結版 逕結/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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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懸臂) 甲2 35,000 乙1 25,528 73% 3(SP-01) 甲4 1,570,000 乙2 711,703 (45%) 4(3"PVC) 甲5 135 乙3 99 73% 5(XLPE) 甲6 198 乙4 144 73% 6(2"PVC) 甲7 80 乙5 58 73% 7(12"PVC) 甲8 700 乙6 511 73% 8(4"PVC) 甲9 90 乙7 66 73% 9(圍籬) 甲10 570 乙8 416 73% 10(避雷器) 甲11 6,000 乙9 4,376 73% 11(交通錐) 甲12 240 乙10 175 73% 12(補水管) 甲13 50,000 乙11 36,468 73% 13(羽翼漆) 甲19 1,400 乙12 1,021 73% 14(渠道坡) 甲26 270,000 乙13 196,927 73% 15(16m板樁) 甲27 9,500 乙14 4,631 (49%) 16(13m板樁) 甲28 7,250 乙15 3,552 (49%) 17(添加劑) 甲29 200 乙16 146 73% 18(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之工作內容皆為原契約項目及數量,故本項不 為預算書甲大項(新增工項)工項。 |
(1)馬賽克混鋪(瓷質馬賽克材料不計價):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20頁「(一)」提及契約規定變更設計程序條文,以及被告主張未同意原告變更材料之請求等,第三方公正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I頁鑑定結論(五)及第26~28頁、鑑定報告第VIII頁鑑定結論(十一)及第60~62頁)已有充分釐清說明。
(2)懸臂段支撐構造: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21頁「(二)」內容以片段不完整之內容主張鑑定合理單價35,000元/m過高不合理。第三方公正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V~VI頁鑑定結論(八)-7及第50~52、54頁)已有充分釐清說明。故被告「辯論意旨狀」第21頁「(二)2(2)」所述「……價差達11.2%.……懸臂段支撐構造之單價……未因應調整……」顯完全為其推託之詞,欲以片段資訊達其推諉之目的。另有關103、104年參考單價不銹鋼材料(「不含」加工、「不含」氟碳烤漆)皆為120元/kg,而由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本項單價分析表第一子項可知被告主張不銹鋼材料(「含」加工、「含」氟碳烤漆)之單價為117元/kg,已顯不合理。而原告主張之不銹鋼材料(「含」加工、「含」氟碳烤漆)單價160元/kg較為合理,綜上再證原告主張「懸臂段支撐構造(含安裝)」單價35,000元/m及鑑定合理單價35,000元/m有理由。
(3)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22頁「(三)」第1、2點內容提及「……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單價為1,124,989元……其鑑定方式……重複計價……有偏高之情。」並非事實,原告已於109年7月20日陳述意見狀第2~8頁「貳」充分說明。惟上列電力纜線5310m應補上1500m修正為6810m始為正確數量,其所涉應補「安裝工資」未稅金額為82,500元(補量1500m*55元/m)。另由原告109年7月20日陳述意見狀第5頁「貳二3.」第(5)點客觀具體事證內容可知,鑑定報告第22頁表7.3-1項次42「管路挖掘及回填60cm(W)*120cm(D)(含挖土機租貸及配管工資)」,其單價667元/公尺由來為「鑑價依據」格位填列內容「挖填方{(0.6+1.3)*1.3*3}*90元/方,挖3次」經計算為(0.6+1.3)*1.3*3=667,其僅屬挖填方工資(挖土機租貸工資),其所涉應補「φ2.5"PVC E管」配管工資未稅金額為25,430元(1000m*單價25.43)。綜上所述,本項鑑定報告之合理單價1,124,989元不僅非如被告「辯論意旨狀」第22頁「(三)1」所主張偏高之情,實際上若依原告前兩點(第3、4點)所述,本項鑑定報告合理單價未稅金額尚應增加107,930元(82,500+25,430)而變成1,232,919元。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23頁「(三)」第3點內容提及「……鑑定報告……之各工料細目,係完全參照原告104年1月29日所提出SP-01控制盤變更之報價明細……公正客觀及專業性置疑。」,為被告推諉之詞,說明如下:原告104年1月29日提供完整SP-01控制盤相關變更施工數量與價格內容予監造(設計)單位以供辦理變更設計,亦有正式公文函送予被告(詳鑑定報告附件8-9)。由被告104年6月8日提供予原告之監造設計「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之工項組成明細表」內容,可知本工項單價分析表細項與原告104年1月29日資料項目間之關係,其項目內容除少部分漏列外,皆有所對應(詳鑑定報告附件8-11),故被告監造設計單位變更設計確實依原告104年1月29日資料辦理,且鑑定報告第20頁最後一段亦有釐清「……監造單位104年3月9日提供給原告之變更設計資料與原告104年1月29日所提實作工項、數量及價格大概一致之事實」,再證被告所質疑鑑定公正客觀及專業性為其推諉之詞。
(4)φ3"PVC E管:有關「φ3"PVC E管」單價爭議(原告主張119.5元/m、被告主張99元/m),經第三方公正鑑定機關釐清合理單價為119.5元/m,而被告「辯論意旨狀」第24頁「(四)」亦已不再對鑑定合理單價119.5元/m爭執。另彙整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內容「φ3"PVC E管」營建物價參考單價如下:102年 103年 104年參考單價(元/4m) 490.0 511.0 512.0參考單價(元/1m) 122.5 127.8 128.0由此再證原告主張單價119.5元/m有理由,並證被告前眾多訟狀陳述與主張為其推諉之詞。
(5)80mm2 XLPE CABLE: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25頁「(五)」第3點內容抗辯「……若依鑑定機關上開鑑定原則,則165元/m亦是介於兩規格單價(164.0元/m至275.1元/m)間,何不取該數額(即165元/m)作為80mm2 XLPE CABLE支合理單價?……」,則是意圖混淆事實,說明如下:
①80mm2 XLPE CABLE被告主張單價為144.0元/m,顯不在鑑定機關所查103年營建物價上下兩規格單價(164.0元/m至275.1元/m)間(詳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已證被告主張單價144.0元/m乙節,顯不合理。
②反之原告主張單價246.0元/m,顯確實落在上下兩規格單價間,故鑑定機關認為原告主張合理,乃有所憑。
(6)φ2"PVC E管:有關「φ2"PVC E管」單價爭議兩造對於鑑定報告鑑定合理單價62.0元/m並無爭執。請依鑑定報告為事實認定。
(7)φ12"PVC管:有關「φ2"PVC E」單價爭議兩造對於鑑定報告鑑定合理單價833.0元/m並無爭執。請依鑑定報告為事實認定。另彙整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內容「φ3"PVC E管」營建物價參考單價如下:102年 103年 104年
參考單價(元/m) 1326.7 1393.3 1390.0
由此再證原告主張單價833.0元/m有理由,並證被告前眾多訟狀陳述與主張為其推諉之詞。
(8)Φ4"PVC管:有關「φ4"PVC E管」單價爭議(原告主張105.0元/m、被告主張66.0元/m)兩造對於鑑定機關釐清合理單價為105.0元/m並無爭執。另彙整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內容「φ4"PVC E管」營建物價參考單價如下:102年 103年 104年參考單價(元/m) 202.0 212.0 210.0由此再證原告主張單價105.0元/m有理由,並證被告前眾多訟狀陳述與主張為其推諉之詞。
(9)半阻隔式活動圍籬,含石輪,高度1.8m(含折舊與損耗):
①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28頁「(九)2」第(1)點內容所述「「……施工護欄及圍籬,乙種安全圍籬,活動式,鐵絲網,連工帶料」,與系爭工項「半阻隔式活動圍籬,含石輪,高度1.8m(含折舊與損耗)」,本不盡相同……」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1、由原告110年3月26日所提「陳報狀」附件「【附件4-12】圍籬101.10.07佐證照片.pdf」可證其係為同種圍籬(僅為採用名稱不同),被告所述「不盡相同」為其推諉之詞。
②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28頁「(九)2」第(2)點內容所述「……鑑定機關……以新品單價定其合理單價……」並非事實,說明如下:1、由補充鑑定報告第14頁第四段內容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新品圍籬參考單價為1200元/m。2、由補充鑑定報告第15頁表6.4-1可知「營建物價」103年新品圍籬參考單價為993~1000元/m。3、由補充鑑定報告第14頁最尾段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圍籬……合理單價為678元/m屬合宜,同原鑑定報告。」。4、綜上所述,被告。所述「……鑑定機關……以新品單價定其合理單價……」顯完全為其推託之詞,欲以片段資訊達其推諉之目的。5、另合理單價678元/m對應鑑定參考單價1200/m、993~1000/m之比例分別為57%、68%,此即為考量折舊比例後對應新品單價可計價比例,其皆未超過鑑定機關參考公路總局之「工期在180(含)以內時……20%計價原則……每增加30天另加計5%……100%為計價上限」原則所計算之下列數值:(1)補充鑑定報告第14頁倒數第二段內容「本工項使用期程為101年10月~103年11月,已超過660天,故可計價100%」。(2)暫不考慮工期爭議部分之原合約工期540天,計算所得可計價80%。再證本項原告主張及合理單價678元/m有理由。
(10)串聯型電源突波避雷器: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28頁「(十)」第2點內容要求「……應向相關廠商(至少三家)進行訪價……」,
並無可採,說明如下:1、「……應向相關廠商(至少三家)進行訪價……」為變更設計時應辦理之事項,惟由被告110年3月11日陳述意見(二)狀之「附件1」監造設計單位106年7月26日106巨字第0798號函文說明(六)內容「……新增工項(新單價)預算編列之依據均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及貴局提供之單價作為編列依據」可知,本工項被告變更設計時並未依其所述「……應向相關廠商(至少三家)進行訪價……」方式辦理,而逕向監造設計單位指示單價辦理。2、且訴訟期間請被告提出其變更設計時「向相關廠商(至少三家)進行訪價」之資料,其亦無法提出。3、鑑定機關已依其職責,以公正、客觀及專業原則,向原進貨廠商訪價查證,證時本項原告主張單價6000元/個尚屬合理。
(11)交通維持,交通錐,高70cm,橡膠,頂部加裝反光導標(含折舊與損耗):有關本項單價爭議,兩造對於正鑑定機關認定之合理單價為175.0元/m,並無爭執,請依鑑定報告認定事實。
(12)噴灌系統水塔補水管銜接: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0頁「(十二)」所述「……合理單價數額應係36,468元/式,卻誤載為36,552元/式。」其所述「誤載」為被告之推諉之詞,說明如下:1、本項(即附表二項次12)被告主張單價36,468元/式,其為被告未經與原告雙方協議逕行訂定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單價。2、鑑定報告第59頁三、鑑定結果1.已釐清「……附表二所列項次2至項次18之工項,皆為變更設計之新增工項,依契約……單價需由雙方協議訂定,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依據辦理單價之核定之事,因不合契約規定,自屬無理」,故被告主張合理單價為36,468元/式無理由。3、鑑定報告第59頁三、鑑定結果2.明載「……鑑定出合理單價,詳如鑑定事項(六)之鑑定結果。」,而參鑑定報告第II頁鑑定結論
(六)-11,其合理單價為36,552元/式。
(13)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單價部分):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0頁「(十三)」內容有關計價單位「盞」、「片」之敘述,鑑定報告已有釐清,不論以「片」或「盞」為單位,皆不影響「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之鑑定合理總價(詳本狀「參、九」「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數量部分)」部分)。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0頁「(十三)」第1點內容辯稱:「……未考量原工項費用已含單色烤漆費用,逕以兩色烤漆費用進行新增工項單價估列,有重複計價之情……」並不可採,說明如下:1、本工項「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為「景觀立燈」、「雙臂型景觀高燈」之羽翼通知廠商生產後,羽翼依指示配合景觀意象而變更設計增加之雙色漸變烤漆重新施作項目費用,與「景觀立燈」、「雙臂型景觀高燈」羽翼原單色烤漆費用無關,被告所述「有重複計價之情」並不可採。(三)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0頁「(十三)」第2點引述設計圖B1-08規範內容「一、燈體:壓鑄鋁合金材質製成,並施以粉體烤漆。……」有誤,因羽翼之材質於設計圖B1-08規定為FRP(圖上正式名稱為FRP-羽翼造型反射板),而非壓鑄鋁合金材質。(四)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0頁「(十三)」第3點所述內容「……僅係於原單色烤漆上多一層烤漆顏色……」並非事實,由第三方公正鑑定機關鑑定報告第25頁第四段內容「……雙色漸變烤漆工序較繁複……」可證被告所述違背專業而屬主觀推諉之詞。
(14)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2頁「(十四)」第1點內容辯稱,「……整坡方式係直接採已填土方式整平夯實並為修坡……」以及第2點內容「……「破碎」、「整平、餘土就近攤平」……顯與現況不符……」並非事實,業經鑑定釐清施作方式為碎化後削坡,故被告所述並不可採,說明如下:1、原告110年3月26日陳報狀第12~15頁提供更多客觀具體事證及更清楚照片後,第三方公正鑑定機關已於補充鑑定報告第17頁倒數第7行~第18頁第12行截錄說明,並於第18頁第13~16行釐清「……設計單位亦明確提及「削坡,請拆項為開挖及清運」……照片局部放大後可看出削坡之削痕及固結土體削坡之碎塊等,故研判……施工方式……碎化後削坡一事,應無不當」。(二)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2頁「(十四)」第3點以其所假設自提之「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各參考單價(如3(2)①為268,732元/式、3(2)②為295,208元/式、3(2)③為185,348元/式)來支持其所主張之單價196,927元/式合理,並主張原告主張及第三方公正鑑定機關之鑑定合理單價324,000元/式不合理之說詞,皆為被告推諉之詞,說明如下:1、第三方公正鑑定機關自有依其職責,客觀
參酌原、被告主張及舉證後,依其專業做出鑑定之「合理單價分析表」(如鑑定報告第35頁表7.6-3、如補充鑑定報告第17頁表6.5-1),以決定鑑定合理單價,重點節錄於下:(1)鑑定報告第35頁表7.6-3,依「施作內容」方式,作出鑑定合理單價324,000元結論。(2)補充鑑定報告第17頁表6.5-1,依被告變更設計核定「單價分析表(工時216小時)」方式,作出鑑定合理單價324,000元結論。而鑑定機關「合理單價分析表」內容為其客觀專業之判斷,而被告所假設自提之各參考單價相對而言並不客觀,如同本工項施作方式各客觀事證已證確為碎化削坡,而被告卻仍欲以其主張施作方式填土修坡方式誤導推諉。2、有關被告假設自提之「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第33~34頁各參考單價中,3(2)①為268,732元/式、3(2)②為295,208元/式,因皆高於被告主張單價196,927元/式,故皆無法支持被告主張單價之合理性。3、有關被告假設自提之「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第33~34頁各參考單價中,3(2)③為185,348元/式,其雖低於被告主張單價196,927元/式,但其乃以自假設前提「開挖機具不宜過大,以免影響施工」選用小機具來進行計算分析,刻意忽略選用小機具施作功率之影響(單價分析表中工時固定為216小時,且其為原大機具工率原告回饋與監造設計單位之施作時間),以達其誤導推諉之目的。
(15)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6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4頁「(十五)」第1點內容辯稱:「……鑑定機關未具體審究本工程各工區實際使用該工項施作期間,概以施工期間約需2.7~3.7個月,計算其租用期為3.2個月,並將其視為所有工區使用期間,致高估此工項合理單價……」
云云,並非事實,說明如下:1、鑑定報告第35頁本項第一段已記載施工期間約需2.7~3.7個月係依原告鑑定事項補充說明(續三)第(六)點(原告108年10月31日鑑定說明會會前面交各方資料),租用期取平均3.2個月,依原告資料說明鑑定機關租期取3.2個月為客觀結論之說明如下:(1)由原告(續三)資料第3頁第(六)點說明1內容可知,被告原始核定網圖就本項之施作位置、數量及所需時間核定如下:數量 所需時間白鷺之衍 32.0m 80天(2.7個月)光影穿廊 21.2m 80天(2.7個月)文化廣場 52.0m 110天(3.7個月)並可再依所需時間分類整理如下:需 80天(2.7個月)之數量 53.2m需 110天(3.7個月)之數量 52.0m因所需時間80天及110天之數量約略相同,故可取平均值整理如下:平均需要95天(3.2個月)之數量105.2m(2)由原告(續三)資料第3頁第(六)點說明1第二段尾所載「實際使用時間因諸多因素更長」可知,若依被告「辯論意旨狀」所述,考量實際使用該工項施作期間,應對被告更為不利(亦即更有利於原告)。(二)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5頁「(十五)」第2點(2)所提施作期間「白鷺之衍30日(1個月)、光影穿廊30日(1個月)、文化廣場50日(1.67個月)」,則係試圖誤導鈞院,說明如下:1、被告此所主張施作期間日(天)數依據(詳被證89),與被告主張施作天(日)數依據(詳原告108年10月31日(續三)資料「06-2【附件6-2】16m鋼板樁施工期-A3.pdf」),皆同為被告核定網圖而非實際使用該工項施作時間(實際使用時間更長),以下就兩造施作時間主張差異及鑑定採認結果說明:(1)白鷺之衍、光影穿廊鑑定機關採用L=16m鋼板樁施作80天,係因被告主張之30天僅為下構施作時程,被告除未考量下構完成後仍需進行養護以達到一定設計強度所需時間,亦未考量施作下構時因應破壞渠道兩側原既有擋土設施(混凝土板樁)所施作之L=16m鋼板樁,需上構完成(即完成上構與下構之連結)可作為新的擋土設施後,始可將L=16m鋼板樁拆除。故原告主張之80天(下構30天+上構50天)獲鑑定機關採認。(2)文化廣場鑑定機關採用L=16m鋼板樁施作110天,係因被告主張之50天僅為文化廣場「側牆」施作時程,被告除未考量「側牆」完成後仍需進行養護以達到一定設計強度所需時間,亦漏未考量施作「基礎版」時即已因破壞渠道兩側原既有擋土設施(混凝土板樁)而需施作L=16m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設施。故原告主張之110天(基礎版60天+側牆50天)獲鑑定機關採認。
(16)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3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5~36頁「(十六)」第1點內容辯稱:「……鑑定機關以本項實際施作期間約需3.7個月,與原告所提送本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工期(不足50天,即1.67個月)不符,顯有高估此工項合理單價之情。」,並不可採,說明如下:1、鑑定報告第36頁本項第一段已記載實際施工期間約需3.7個月係依原告鑑定事項補充說明(續六)報表所載日期102年9月7~12月27日(計算111天/30=3.7個月)(此為原告以109年2月13日以承章(章律)律字0000000-0號函提送之陳報狀附件-施工、監造日誌)。由原告108年10月31日鑑定說明會會前面交各方(續三)資料第3頁(六)說明2第二段內容可知「13m鋼板樁之用途為攔阻鴨母港溝上游端之入流水,使入流水由萬福廣場前的既有橋下分流排水口(本工程之前工程)排出,以降低本工程渠底水量,並配合萬福廣場之施作,參照原始核定網圖【附件6-4】(同被證89)其所需時間為150天」(包含「基礎版」50天+「中隔牆」50天+「頂版」50天)。故倘採用核定網圖工期計算,應對被告更為不利(亦即更有利於原告)。3、並由核定網圖中「萬福廣場」相關內容可知本工程核定預定進度表並未有被告「辯論意旨狀」所提「不足50天」之工期記載,由此再證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6頁(十六)第1點第4行「不足50天,即1.67個月」,以及第36頁(十六)第2點(2)所述內容「參……預定進度表……本工項施作期間應少於50天(即不足1.67個月)」皆為其所欲誤導推諉之詞。
(17)水中混凝土添加劑(單價部分):
①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7~38頁「(十七)」第2點(1)內容略以「……計算式:1,920(即210水中混凝土)-1,870(即210混凝土)=50……所謂「水中混凝土添加劑」合理單價應係50元。」以及第38頁「(十七)」第2點(2)相關內容亦不可採,說明如下:1、由原告109年7月20日所提「陳述意見狀」第11頁陸.二第1點內容「……變更設計時,常理即應將本案原契約壹.三.16工項「φ100㎝基樁澆注」(單價分析表子項為「280混凝土」)數量及單價刪減,並增列「φ100㎝基樁澆注(變更後)」(單價分析表子項為「280水中混凝土」)數量及單價,如此方為一般正常之辦理方式」。2、由原告109年7月20日所提「陳述意見狀」第11頁陸.二第2點內容「……被告為降低變更設計增、減金額,刻意以不更動原「φ100㎝基樁澆注」項目,另以新增「水中混凝土添加劑」項目方式辦理,此才為荒謬之辦理方式,因設計圖要求及預拌混凝土廠出廠之材料為「280水中混凝土」,而非「280混凝土」+「水中混凝土添加劑」,惟對原告而言無從干涉權責單位辦理方式,原告所在乎僅為領得所該有之金額款項」。3、綜上進一步說明「280水中混凝土」配比並非原「280混凝土」配比直接加上「水中混凝土添加劑」,而是需就「280水中混凝土」重新設計配比。補充鑑定報告第20頁第二段亦有釐清略以「……實務上水中混凝土採等級較高之混凝土澆置……設計公司變更設計時以新增「水中混凝土添加劑」工項來反應此價差……並非於實際施工過程中需加入此「水中混凝土添加劑」。」且「280水中混凝土」與「280混凝土」因配比不同為完全不同品項,理應為新增單價,依契約規定需由雙方協議訂定之。4、而上述價差為「280水中混凝土」與「280混凝土」不同配比之價差,並非被告「辯論意旨狀」所欲誤導單純僅為(210水中混凝土)1,920元與(210混凝土)1,870元之價差50元。故而補充鑑定報告第20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3行有釐清(參考單價)相對價差概念略為「(280水中混凝土) =(210水中混凝土)+(280混凝土)-(210混凝土)」。並再以(280水中混凝土參考單價2,100元)與(280混凝土原編列單價1,747元)作比較得出價差353元/M3,並據此採認原告主張240元/M3尚屬合理予以尊重。
②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8頁「(十七)」第2點(2)第6~7行內容略以「……(原契約)底價標比85.25%……」、第8行「……各工料價,亦係按前述(原契約)標比進行調整」,原告已於本狀第肆大項第二段以及其第①、第②及第③充分說明。
(18)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
①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9頁「(十八)」第1點內容辯稱:「鑑定機關誤認「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施作內容,錯引「既有欄杆拆除清運」及「塑木欄杆」不適當工項推算合理單價……變相使實際施作數量由189.99M加倍變為379.98M……」云云,則為被告試圖誤導鈞院之說法,說明如下:1、由鑑定報告第37頁(十七)第一段已釐清「依108年10月31日鑑定說明會議結論第(七)點,被告同意原告……所示工程數量(即189.99M=157.5 +32.49)即為實作數量……」。2、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9頁「(十八)」第2點第2~3行所述「……若屬前者(即拆除更新),其主要相應工項即為「既有欄杆拆除清運」與「塑木欄杆」……」,即被告認同「整組拆換」部分施作項目為「既有欄杆拆除清運」及「塑木欄杆」。而由原告108年10月31日鑑定說明會會前面交各方(續三)資料附件「13-1【附件13-1】-塑木欄杆更新復原實作數量.pdf」左排綠色圈選部分可知,「整組拆換」數量為157.5M。故(拆除更新)「整組拆換」部分,鑑定機關未有被告所述錯引工項或數量加倍問題,(即拆除更新)「整組拆換」部分實作數量為「既有欄杆拆除清運」157.5M,與「塑木欄杆」157.5M。3、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9頁「(十八)」第2點內容略以「……若屬後者(既有欄杆損壞修復)……視損害之具體情況,採取零部件更新或修補……有別於「塑木欄杆」單價分析表工項內容……不論材料或人力……差距甚大……不應逕將原工項「既有欄杆拆除清運」及「塑木欄杆」之單價作為單價參考,如此等同將全數既有欄杆拆除更新」等語,為被告所欲誤導推諉之詞,說明如下:(1)由原告108年10月31日鑑定說明會會前面交各方(續三)資料附件「13-1【附件13-1】-塑木欄杆更新復原實作數量.pdf」右排綠色圈選部分可知,被告所述(既有欄杆損壞修復)部分為「更換扶手」,本部分數量32.49M係已將施作長度依單價分析表比例折算實作數量,臚列於下:更換扶手 依單價分析表長度 比例折算中原路橋~機車橋 段 26.7 5.34機車橋~文化廣場 段 54.93 10.986文化廣場~光影 段 15.4 3.08光影~白鷺 段 26.51 5.302白鷺~萬福 段 38.91 7.782合計 162.45 M 32.49 M承上所述,(既有欄杆損壞修復)「更換扶手」施作162.45M,依單價分析表所佔比例折算實作數量為32.49M,並
未被告所述「等同將全數(即162.45M)既有欄杆拆除更新」情形。而不論是(拆除更新)「整組拆換」或(既有欄杆損壞修復)「更換扶手」,施作皆含括「拆」與「裝」,其對應原契約工項分別為「既有欄杆拆除清運」及「塑木欄杆」,惟(既有欄杆損壞修復)「更換扶手」部分需依單價分析表所占比例折算實作數量。故(既有欄杆損壞修復)「更換扶手」部分,鑑定機關未有被告所述錯引工項或數量加倍問題,(既有欄杆損壞修復)「更換扶手」部分實作數量為「既有欄杆拆除清運」32.49M,與「塑木欄杆」32.49M。
②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9頁「(十八)」第2點第6行「……「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單價分析表列有……等項……」亦為被告所欲誤導推諉之詞,說明如下:1、參被告逕行核定之新增項目「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單價分析表(詳原告108年9月16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號函送光碟資料「【附件1-7】-1」單價分析表第5頁(即PDF檔第56頁)),其單價分析表各子項數量亦皆採一式編列,並未依實作數量進行編列。2、由被告未依實作數量逕行核定之新增項目「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72,936元,與第三方公正鑑定機關鑑定之合理單價(採原契約工項)1,237,975元之重大落差,可知被告為降低價金,有巧立新增單價項目以取代原契約既有項目施作之事實。
(19)左岸(五股側)變更加大排水斷面: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0頁(十九)第2點內容雖已對鑑定合理單價458,020元/式不爭執。但其第1點內容「左岸四維路185巷之人行道積水,係因原告施作AC路面不平整所致。」並非事實,說明如下:1、鑑定報告第43頁「鑑定結果1」已釐清「左岸四維路185巷之人行道旁道路積水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排水不良情況……後因變更設計取消U型溝、既有路面高低不平、部分洩水孔(路邊既有板樁排水孔)高程又較路面高……排水不良,亦非為尚未變更加大排水斷面之前原告施作不良所導致」。2、由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4日新北院輝民溫107年度建字第2號函,以108年9月16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號函所提送「鑑定所需資料」之「鑑定事項之補充說明-108.09.12初稿.docx」檔案第20頁(十五)說明3可知,上述「既有路面高低不平」及「既有板樁排水孔高於路面」情形,原告皆有提早數次建議以增加AC鋪設厚度來調整路面高程,惟被告權責單位不採納,仍堅持以原設計方式刨5cm、鋪5cm施作,致衍伸後續「左岸(五股側)變更加大排水斷面」問題,此過程原告皆有正式函文可供查證。故被告所述「左岸四維路185巷之人行道積水,係因原告施作AC路面不平整所致。」並非事實,其完全為被告推諉之詞。
(十)關於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0頁「參、三」所列內容,係對應上述「附表一」、「附表二」衍伸之「間接工程費一式計價部分」,下列再依被告「辯論意旨狀」內容順序進行對照說明。
1、由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0頁「參、三」(一)第4~5行內容「……一式計價之各工項……依結算比例增減。」可知,被告亦同意一式計價項目金額需依結算比例增減。而「附表一」、「附表二」爭議金額為被告因逕行結算所產生之結算短計部分,故經判決後,被告自負有給付因新結算比例(補足短計部分)產生之一式計價項目差價(即「間接工程費一式計價部分」)之義務。
2、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0頁「參、三」(一)所引用之契約第三條附件第3款規定,重點略以「……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以及「……被告於辦理係爭工程結算時,業已按上開規定……增減。」並非完全正確,說明如下:(一)原告主張「間接工程費一式計價部分」工項為(七8、八1~6、十、十一等項),由被告逕行核定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3~14頁可知,(七8、八1~6、十、十一等項)皆有備註記載「依直接工程費比例調整」(詳原告108年9月16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號函所提送「鑑定所需資料」之「【附件1-22】業主核定之結算書圖.pdf」檔案第16、17頁)。非如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0頁「參、三」(一)所引用之契約第三條附件第3款規定「……結算總價……比例……」。且經原告概算,若依被告「辯論意旨狀」所述「……結算總價……比例……」方式計算,「間接工程費一式計價部分」(即七8、八1~6、十、十一等項)金額將會增加,更有利於原告。(因一式計價部分亦會影響總價,故須以一式計價項目比例不斷逼近方式,至一式計價部分比例與總價比例相同)。(二)原告已於110年8月30日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清楚呈現「間接工程費一式計價部分」增加金額與「附表一」、「附表二」間之關係供參。並有驗證被告逕行結算版本間接費金額無誤,被告確依「依直接工程費比例調整」。另亦依鑑定結果試算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未稅、含稅金額供參。
(十一)關於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1~57頁「肆」所列一~五項,為扣罰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165萬3,222元部分相關內容,原告各狀已有充分說明,並彙整於110年8月30日原告「辯論意旨狀」第30~42頁項次一~四。下列再依被告「辯論意旨狀」內容順序進行對照說明。並先敘明有關「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所涉「逾期」認定,經第三方公正鑑定機關已釐清「延遲非可歸責於原告」、「無逾期」,參下所列:①「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中「原契約工項(不含左岸人行道)」部分11,492,795元與「左岸人行道」部分154,130元,鑑定報告第57頁三、鑑定結果1.已釐清「……系爭工程……確有延遲262日,惟其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並於補充鑑定報告第24頁倒數第三段再次釐清「……故系爭工程無逾期」。②「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中,「驗收階段(道路及排水工程)」部分6,297元,鑑定報告第58頁三、鑑定結果1.(即第58頁第二段)已釐清「……故其積水情形改善自非原告之責任,理不應列入系爭工程驗收事項,且無積水改善逾期之認定。」
1、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1~43頁「肆」所列第一項「系爭工程工期
暨展延履約期限之說明」內容,係被告說明其主張之履約期限之辦理過程,惟該些主張經鑑定釐清不合契約規定,說明如下:
(1)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1頁(二)第4行及第7行內容「……前述「不計違約金天數84天」……參見第5次監造單位就原告申請各項展延工期之審查意見(見被證61)」中所提及「第5次監造單位意見」,乃隱匿其間歷程「數次(版本)」異動(即被告逕指示監造以不合契約規定方式「分段工期檢討」、「不(免)計工期」辦理),有刻意隱匿事實誤導之嫌,此皆有正式函文可查。原告已於110年4月13日陳報(二)狀「壹、三」項充分說明,重點彙整如下: 1、監造單位104年3月5日104巨字第0253號函依契約規定,以「整體工期檢討」、「展延工期」方式提送「第5次監造單位意見」為「展延工期277.5日,完工期限為103年12月21日中午」(無逾期)。且監造單位於104年3月11日工期檢討會(第5次)會中向被告說明展延符合契約規定,被告無異議後散會。(詳原告110年4月13日陳報(二)狀第4~5頁「壹、三(二)」內容)2、監造單位104年3月17日104巨字第0311號函依104年3月11日工期檢討會後被告指示,修正「第5次監造單位意見」(仍以「整體工期檢討」、「展延工期」方式辦理)為「展延工期193日,其完工期限為103年9月27日」,但本版本有諸多明顯錯誤。(詳原告110年4月13日陳報(二)狀第5~9頁「壹、三(三)」內容)3、監造單位104年3月26日104巨字第0348號函再依被告指示,修正「第5次監造單位意見」(改以「分段工期檢討」方式辦理),監造並依被告指示不提供內容予原告,故原告未知該版內容。(詳原告110年4月13日陳報(二)狀第9頁「壹、三(四)」內容)4、被告104年5月4日新北水雨字第1040745712號來函告知原告其要求監造逕行修正工期檢討結論(改以「分段工期檢討」、「不(免)計工期」方式辦理),原告後於監造單位104年6月5日104巨字第0620號函得知被告指示版「第5次監造單位意見」內容,而此版內容始為被告主張及(被證61)內容。
(2)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1頁(二)第3~4行內容主張「……逾期總天數262天,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84天,應計違約金天數178天……」,此即為上述以「分段工期檢討」、「不(免)計工期」不合契約規定辦理之被告主張,其具體對應日期如下:103.03/18為被告認定履約期限要求之竣工日(因被告所述逾期總天數262天為103.03/19~12/5)103.03/19~06/10期間84天認定逾期,但不計違約金(即以不(免)計工期方式辦理)103.06/11~12/05期間178天認定逾期而上述之被告主張,補充鑑定報告第23頁倒數第二段第3~5行已釐清「……原鑑定報告以明述,被告所為(另訂分段履約進度、免計工期等)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及工程實務之認定。」
2、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3~48頁「肆」所列第二項內容重申左岸自103年8月23日起免計65日曆天(即工期採分段檢討及免計方式辦理),惟此主張鑑定已釐清「分段工期檢討」、「不(免)計工期」不合契約規定,不再說明。另被告亦說明「左岸人行道」受民眾陳情之處理其過程,惟其欲以不完整過程誤導鈞院,原告重點補充說明如下:
(1)由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3~46頁表格可知,原告早於102/12/16即已說明左岸有「路寬較小」問題。
(2)被告所列102/12/16~103/08/22處理過程可略續為「未正視問題,仍欲盡量以原設計路寬不足方案局部調整」,原告不斷在下列過程間循環:
①施工前準備(如放樣、交通錐圍設、圍籬圍設、路面切割)時民眾反應或抗爭,通知監造、被告。
②被告辦理會勘,以原設計為原則局部調整,原告配合放樣(或以交通錐或圍籬圍設),並再遭民眾反應或抗爭。而最後一次居民現場抗爭為103/8/11,由被告向張晉婷議員、興珍、更寮里長及里民溝通,待線型重新確認後再施作(監造、施工日誌皆有記載,需要時原告可提供)。上述居民抗爭後,103/8/22被告決議左岸線型變更為1.1M(監造、施工日誌皆有記載,需要時原告可提供),而此最終版本人行道寬度大幅縮減為1.1M,且與103/8/22前其他數個版本有重大差異完全不同。
(3)被告所提103/04/30原告399號備忘錄,原告意旨乃告知被告其103/04/28指示「請承商就沿線可施作部分進行施作」窒礙難行,左岸全長一千兩百餘公尺之人行道,僅萬福、文化廣場結構本體範圍(即橋體本體上下游端結構線)內可施作,其餘人行道無法施作(仍為一千兩百餘公尺)。
(4)被告所提103/05/19交維計畫送審延宕,係因道安小組審查意見要求標示完成後之路寬,惟因左岸路寬變更未有正式定案版本(路寬有數個版本),原告無法完成審查意見之修正,故無法提出,而後原告被迫採用監造單位提供之舊版(非最終)線型修正,但有於提送時特別敘明,此原告皆有正式函文可供查察(有需要可提出)。
(5)綜上所述,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7頁(三)1尾端內容「……103年8月23日……前……左岸工程並非無法施作……,且部分工程被告早在3、4月間即指示原告先行施作,原告本應按指示予以施作,自不得藉詞推延。」為被告所欲誤導推諉之詞,被告顯刻意避談「原告每依指示施工前放樣或圍設即有居民抗爭」及「線型變動數次乃至104/08/22全新線型」之事實。
3、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8~51頁「肆」所列第三項(一)~(四)內容,被告主述可彙整(一)為「變更設計延宕為原告延宕施工所造成」、(二)~(三)為「圖說疑義之解決為原告責任」、(四)為「SP-01變更雖在被告逕所認定竣工日103年6月10日後,但不影響履約期限」,此皆為被告推諉之詞,原告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8~50頁(一)主張「變更設計延宕為原告延宕施工所造成」為被告推諉之詞,說明如下:1、正常之工程順序為原告以設計圖或變更設計圖為依據,據以施工,故豈有被告所述原告施工延宕造成變更設計延宕之倒果為因之說詞。事實乃因原告未有定案之變更設計圖作為施工依據,進而造成諸多施工延宕。
②有關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8頁(一)2所提原告進度落後%數,為原告所欲誤導推諉之詞,因被告變更設計延宕至其所示落後%數未有「原契約減作部分影響」、「已施作但原契約尚未變更無法計入進度」、「變更設計未定案影響部分」之修正,造成進度大幅落後假象,原告概略試算失真%數如下(以原告108年9月16日108字第北承(法)0000000-0號函附鑑定所需資料附件「【附件1-7】-1(A4)-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正本(未合意)」及「【附件1-22】業主核定之結算書圖.pdf」為計算依據):
A.以被告逕行結算明細表第13頁所示,「原契約直接工程費」236,399,551元,此為下列%數計算之分母(被告所述進度%數亦採原契約為分母-因變更設計尚未完成)。
B.即便在完工後,若以「原契約直接工程費」為分母,由被告逕行結算明細表第13頁所示「結算直接工程費」194,297,694元亦僅為原契約82.21%。故「辯論意旨狀」第49頁(5)所述103年6月18日較預定進度100%(採原契約)比較之落後36.34%為被告所欲誤導之詞。
C.「原契約減作部分影響」試算被告「一變議定書正本(未合意)」「直接工程費」第17頁減少為90,906,707元(38.45%)。被告「逕行結算明細表」「直接工程費」第13頁減少2,537,834元(1.07%)。以上共減少93,444,541元(39.53%)。此部分因變更設計延宕,原契約減作部分仍為進度分母之一部分,但因減作自無法再納於進度分子,造成進度落後假象。
D.「已施作但原契約尚未變更無法計入進度」試算被告「一變議定書正本(未合意)」第15頁甲大項增加30,494,577元(12.90%)第16頁乙大項增加4,000,000元(1.69%)第16頁丙大項增加5,375,104元(2.43%)以及「逕行結算明細表」第11頁甲大項增加100,499元(0.04%)第11頁乙大項增加4,046元(0.00%)第12頁丙大項增加362,132元(0.15%),以上共增加40,336,358元(17.06%)。此部分因變更設計延宕,原告即便施作完成,亦無法納於進度分子以提高進度%數,造成進度落後假象。
E.「變更設計未定案影響部分」試算,此僅以左岸工程因陳情變更影響為例被告「逕行結算明細表」第2頁一(二)大項結算金額5,874,109(2.48%)第9頁四大項結算金額 349,809(0.15%)以上共6,223,918元(2.63%)。此部分因103年8月23日始可施作(被告103年8月22日決議左岸線型1.1M),故此時點前原告因變更未定案自無法施作,亦無法將其納於進度分子以提高進度%數,造成進度落後假象。
(2)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0~51頁(二)~(三)主張「圖說疑義之解決為原告責任」,為被告推諉之詞,說明如下:1、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0頁(二)第1~2行「對於原告所主張施工詳圖繪製及提出遲延之疑義,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第1目之規定……」,係被告所欲誤導推諉之詞。因被告所提原告繪製施工相關圖說,原告係需以正式「原設計圖」或「變更設計圖」為依據,惟本工程至完工皆無正式定案之「變更設計圖」,而「原設計圖」存有諸多疑義涉及變更,然權責單位確不提供原告「變更設計圖」,推諉要求原告繪製。而契約「附表六: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被證85)五十三頁第22點「解釋合約、圖說與規範」明載由監造辦理,設計協辦、業主(被告)核定,與承商(原告)無關,故「圖說疑義」解決為監造與被告責任甚明。又「權責分工表」(被證85)五十三頁第21點「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明載由設計辦理、業主(被告)核定,監造與承商(原告)為協辦,故「變更設計圖」之提出為設計與被告責任甚明(本工程監造與設計為同廠商)。2、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1頁(二)最末四行「……監造單位為避免原告遲遲已無施工詳圖為由拖延施工……協助原告提供噴灌系補水管線銜接詳圖……」並非事實,「噴灌系統水塔補水管銜接」經「圖說疑義」釐清確為漏列,故於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全為新增單價),權責單位自應提供其設計「噴灌系統水塔補水管銜接」之「變更設計圖」(具規格、銜接配置),除作為原告施工之依據,亦為權責單位單價編列之依據。倘權責單位不提供「變更設計圖」,如何認定原告施做符合被告要求,又原告施做費用(涉及材料規格、配置數量)被告是否如實採認。3、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1頁(三)所提「圖說疑義」之解決,依上「權責分工表」內容本即為「被告與監造(與設計為同廠商)」之責任,豈有因被告訂定研商時間後,即
免除「圖說疑義」之解決責任。由完工時原告仍無定案之「變更設計圖」事實,即已充分證實,被告作為並未能完全解決本工程「圖說疑義」,亦放任權責單位未依規定提供定案「變更設計圖」作為原告施工依據。
(3)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1頁(四)主張「SP-01變更雖在被告逕所認定竣工日103年6月10日後,但不影響履約期限」為被告推諉之詞,說明如下:1、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1頁(四)第4行「……依本局102年3月29日施工督導建議……」可知,本案變更起始時間極早。再由被告逕所認定完工期限103年6月10日時本案變更仍未定案,可知超過14個月以上時間權責單位仍未辦妥變更設計,被告已有不可推諉放任之嫌疑。2、「SP-01」相關詳細表項目既為本工程履約標的,且本工程契約無「分段工期」規定,則本工程履約標的應完成始為竣工。此乃工程常識。3、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1頁(四)第8~9行稱SP-01「非屬系爭工程要徑工項」,然是否為要徑工項並非被告主觀認定。原告以為,所謂非要徑工項在浮時消耗完畢後,即會產生要徑轉移,變為要徑工項。而原告認同SP-01為非要徑工項,係因要徑為左岸工程時(鑑定結論已釐清要徑為左岸工程且103年12月5日無逾期),SP-01確實非為要徑。姑且不論鑑定釐清結論,當原告主張竣工日為103年6月10日時,即需探討103年6月10日SP-01相關履約標的(即詳細價目表工項),未能完成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逕以主觀認定要徑無SP-01工項﹐故SP-01可於其逕認定要逕履約期限103年6月10日後再完成之違背常理說詞),而SP-01變更事實為被告需求(102年3月29日施工督導會議),確為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即使在被告主張要徑之完工期限103年6月10日下,被告主張「SP-01變更……不影響履約期限」仍非事實。
4、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1~55頁「肆」所列第四項(一)~(二)內容,係被告對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九)有關工程延遲、歸責、展延等鑑定事項之回覆說明,惟被告所述係欲以不實或不完整內容誤導鈞院,故原告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3頁(一)3.第1~2行主張「……(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9)左岸植栽」等項既已減作,自無再計入之理,說明如下:1、有關(識別碼59)左岸植栽,參補充鑑定報告(附件7-7)可知鑑定之135+選舉1天為識別碼55 '45 '46 '47(天數70+5+30+30+選舉1日),鑑定本即已因(識別碼59)左岸植栽取消施作而無將之計入。2、有關(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參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2頁1.第3行「……將原設計W=40cm路邊溝取消,及修正新設集水井與既有集水井之銜接方式……」雖不完整(事實為取消改以其他方式施作,詳下後續說明),但仍證實(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並非僅「W=40cm路邊溝」單一工項,故被告欲以W=40cm路邊溝取消來主張(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70天)無再計入之理為誤導推諉之詞。3、參補充鑑定報告(附件7-7)可知「道路及排水工程」包含「(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6)AC路面鋪設、(識別碼57)標線劃設」。故(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之施作範圍含括左岸全部排水相關工程。由原告107年5月29日陳報狀第13頁16.內容或原告110年8月30日「辯論意旨狀」第40頁(9)可知,(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包含且確有施作如下:(1)「集水井」27座,(2)27座集水井與人孔銜接處施作,(3)「鋼筋混凝土管D600mm」約82M(變更後改以「12"PVC管4支並以鋼筋混凝土保護」施作81M),(4)「U型路邊溝」1068M (變更先改以「L型溝」施作,後再改以「路緣石包覆橫向4"PVC延伸排水管」全長約1 215M)。4、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3頁第2~5行僅列取消施作工項,確不提改施作後之工項(對照如下),顯可見其誤導推諉之用意。(1)「W=40cm路邊溝」、「L1場鑄溝蓋板」、「L2場鑄溝蓋板」取消'改施作「路緣石包覆橫向4"PVC延伸排水管」。(2)「鋼筋混凝土管(B型)D=600mm,三級管」、「回填砂」、「道路修復」取消'改施作「12"PVC管4支並以鋼筋混凝土保護(澆置至路面)」。5、綜上所述補充鑑定報告第24頁第二、三段「……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5)可起始施作時間變為103年8月23日……其相對應所需工期分別為70……日……」自無違誤,被告主張(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70天)無再計入之理為誤導推諉之詞。
(2)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3~54頁(二)內容,係被告主張本項(有關工程延遲、歸責、展延等)補充鑑定報告內容為錯誤認定之說詞,並不可採,說明如下:1、被告所述皆仍以錯誤辦理方式「分段工期檢討」、「不(免)計工期」為前提進行之補充,惟「分段工期檢討」、「不(免)計工期」辦理方式鑑定已釐清不合契約規定,本部分不再說明。2、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3頁(二)第1行及第54頁第一段倒數第4~倒數第1行「……補充鑑定報告……僅執原核定施工進度網圖惟紙上推論,而未就右岸……及左岸……綜合加以判斷考量,以致造成錯誤之認定」並非事實,說明如下:(1)「鑑定報告」第58頁三、鑑定結果2.第2~4行「……被告「以因颱風豪雨及截流站關閉造成鴨母港溝水位高漲與遭遇高壓不明氣體影響施工而免計工期」乙事,不符合契約約定。……」即為被告所主張「分段工期檢討」方式之右岸「不(免)計工期」部分。故鑑定報告已有就左、右岸依契約規定綜合加以判斷考量,非為被告所述「……未就右岸……及左岸……綜合加以判斷考量,以致造成錯誤之認定」。(2)補充鑑定報告係鑑定機關對被告民事答辯(七)狀第九點所提疑義(節錄於補充鑑定報告第21~23頁)之補充說明。而觀被告民事答辯(七)狀第九點第(一)點疑義「……左岸受阻而成為要徑及展延天數……須以施工進度網圖加以分析……」,以及第(二)點疑義「……鑑定機關……未就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依施工進度網圖進行分析確認」,可知被告要求鑑定機關以「施工進度網圖」進行分析確認,而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報告中亦依被告疑義辦理,故被告「辯論意旨狀」再述「……僅執原核定施工進度網圖惟紙上推論……」為其所欲誤導推諉之說詞。
5、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5~57頁「肆」所列第五項(一)~(三)內容,係被告就計罰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165萬3,222原之組成計算說明,原告對照說明如下:
(1)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5~57頁(一)「原契約(不含左岸人行道)計罰1,149萬2,795元」以及(二)「左岸人行道(含左岸人行道空間、道路排水工程)計罰15萬4,130元」相關內容,為被告以錯誤辦理方式「分段工期檢討」、「不(免)計工期」為前提進行辦理計算,惟「分段工期檢討」、「不(免)計工期」辦理方式鑑定已釐清不合契約規定),本部分不再說明。
(2)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7頁(三)「驗收階段計罰6,297元」為被告逕行採認,鑑定報告第58頁三、鑑定結果1.(即第58頁第二段)已釐清「……故其積水情形改善自非原告之責任,理不應列入系爭工程驗收事項,且無積水改善逾期之認定。」,本部分不再說明。
(十二)關於被告「辯論意旨狀」第58~62頁「伍」所列內容,係被告對原告主張延遲付款利息損失之意見,原告已於110年8月30日原告「辯論意旨狀」第42~48頁丁大項彙整意見說明。
(十三)關於被告「辯論意旨狀」第62~69頁「陸」所列內容,係被告對原告主張返還不當扣款之意見,原告已於110年8月30日原告「辯論意旨狀」第48~49頁戊大項彙整意見說明。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本件「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由原告尚義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於民國10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下同)2億6,939萬元整,依約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2、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5日開工,履約期限於開工之日起為540日曆天完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5日,履約逾期總天數計262天,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84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78天。
3、被告以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共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165萬3,222元,分別為「原契約(不含左岸人行道)工程」1,149萬2,795元、「左岸人行道(含左岸人行道空間、道路及排水工程)」15萬4,130元,及「驗收階段」6,297元。
(二)關於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卻遭片面變更減項或減價」計1,675萬6,746元(起訴狀附表一)、「指示新增施作卻拒絕變更契約計價」(起訴狀附表二)計468萬8,206元,以及依前述(附表一)、(附表二)調整增加系爭契約間接工程費計140萬0,893元,合計2,284萬5,845元,有無理由?」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卻遭片面變更減項或減價」計1,675萬6,746元(起訴狀附表一)部分:
(1)DBY-防水接頭:被告對「DBY-防水接頭」實際施作數量為20個,不爭執。
(2)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
①原告以「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工項之數量,因被告會勘變更設計取消施作,故原告拆除永安南路側6只已施作數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仍應按約定單價給付予原告等語。
②惟「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原契約編列30只,於變更設計後現場僅安裝7只,其餘23只,已由被告依約予以購入。至於原告主張於永安南路側已安裝6只因變更設計而拆除,除未與監造會同確認安裝、拆除外,檢視施工及監造日報表,均未見原告有安裝、拆除之相關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施作之事實,被告自不負計價付款之義務。
③至於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09年3月10日省水技公字第1090319001號函檢送 鈞院有關系爭工程鑑定報告中,就該鑑定事項所為鑑定結論:「1a、工程項次二.(二)39.『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曾辦理變更設計,原設計數量為30只,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數量為13只,竣工結算時數量為7只。1b、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共13只,非為結算驗收數量之7只,另實際施作數量中6只原告係於變更設計前已進行安裝,之後因變更設計而予以拆除並繳回被告。」等語,惟:
A.參見鑑定報告第45頁所載:「由原告所提供102.5.15~18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誌,皆明確記錄有300mm鑄鐵管(即前述引水管)埋設,區段為1K+240~1K+006(15日:1K+144~204、16日:1K+144~096、17日:1K+048~096、18日:1K+048~006),對照原設計圖C1-13、C1-14,可知該區段即為永安南路二段,且亦記錄累計至102.5.18時共有6只『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之完工數量(如附件8-23)。此後因變更設計,原告主張有將此6只『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拆除,拆除後物品並繳回被告。」等語,惟原告既主張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共13只,即應提供13只之施工日誌及經監造同意備查之審驗申請表,否則依(附件8-23)所示數量僅有6只,如何確認其非含括在結算驗收數量7只之內?
B.又原告既主張系爭6只『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係已完成後拆除,則理應提出施工日誌以證明其係於何時進行拆除作業,及將拆除後物品繳回被告之相關收據憑證。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鑑定機關卻僅憑原告片面主張「有將此6只『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拆除,拆除後物品並繳回被告」云云,遽為「對於『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工項,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應有13只,其中6只位於永安南路二段曾因變更取消而拆除,拆除後物品並有繳回被告」之推論,該鑑定意見實乏依據,顯不足採。
(3)地質改良(變更後):
①原告以第一次變更設計有部分數量未列入,被告卻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作為結算數量,恣意刪減原告依指示施作並經監造單位現場會測確認之實作數量,明顯不符契約規定等語。
②惟有關地質改良數量,原告雖於施工過程中提出數量疑義,但對於漏列數量,業經由監造與原告確認後,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中修改,即由原合約地質改良數量40,523㎥,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變更其數量為41,788㎥(見被證2),並依此辦理數量結算,實無原告所稱短計數量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施作之數量為45,368.30㎥,但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自無負依原告片面主張之施作數量計付工程款之義務。
③鑑定機關就該鑑定事項所為之鑑定結論,雖認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5,505.42㎥。惟鑑定機關並未進行現場實測,僅謂原告所提較為明確,合理即按原告主張數量認定,顯未善盡鑑定職責;而原告身為施工承商,負按圖施工之責,實際施作數量應按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計算表41,788㎥為據,始符合契約之本旨:
A.
觀諸鑑定報告第18頁所載:「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原告主張採102年12月31日原告會同監造單位現場測量驗證,認定其為渠底淨寬具實有據,合先敘明。嗣後設計單位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重新修正圖說G1-04~G1-13,原告對該變更設計圖之兩岸側板樁淨寬(渠底淨寬)與前述會測數據不同提出異議,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並未提出舉證與反駁,本鑑定小組認原告所提較為明確、合理。依此,本鑑定小組研判,地質改良(變更後)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為45,368.3㎥。」可見鑑定機關並未按第一次變更設計圖G1-04~G1-13至現場進行實測甚明。
B.至於原告對第一次變更設計圖之兩岸側板樁淨寬(渠底淨寬)爭議,參以鑑定報告第15、16頁所載:「系爭工程於渠底施作之相關工項,包含有景觀工程、地質改良等,惟各工項設計圖內所示之深槽區範圍、配置尺寸等資料並未完全一致、明確,僅於L2-01~07之『景觀工程放樣圖』標有具體配置尺寸,可供施工依循之依據,原告與監造單位多次討論後,地質改良工作範圍改以原契約圖說L2-01~07(景觀工程放樣圖)所示為準,嗣後設計單位並依此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本工項計算。」、「又為證驗現場狀況是與設計圖說一致,於102年12月31日,原告曾會同監造單位現場測量,確認了原設計圖於現場測量值(原證8),惟雖據此計算之實作數量會較低但原告表示願意接受無異議。」由此可知,對於地質改良工作範圍,業經監告與原告確認以原契約圖說L2-01~07(景觀工程放樣圖)所示為準,縱因現況與圖說略有差異,原告既表示願意接受無異議,嗣後設計單位並依此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即應受此拘受,實際施作數量亦應按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計算表41,788㎥為據。然鑑定機關未進行現場實測,僅謂原告所提較為明確,合理,即按原告主張數量認定。但原告為承商本應按圖施工,且就爭議部分亦負有舉證之責,鑑定機關未為詳查,逕按原告所主張之數量45,368㎥認定,顯未善盡鑑定職責,亦不符工程實務。
④另原告於鑑定中增列0k+593~0k+616左岸已施作未計價爭議,逾其起訴範圍,而鑑定機關僅憑原告臨訟套繪資料即認定實際施作數量為137.12㎥,顯過於率斷,被告對此數量予以爭執。
(4)產品水泥:
①原告以此項目為「地質改良」數量爭議之衍生項目,並按該水泥包數為「地質改良(變更後)」之數量*7而為主張。鑑定機關就該項所為鑑定數量則為318,538包(含原告逾其起訴範圍於鑑定中增列0k+593~0k+616左岸部分)。
②然承上(三)地質改良(變更後)之答辯所述,原告施作數量應按第一次變更設計結算數量41,788 ㎥為據,故依此計算水泥數量應為292,516包(計算式:41,788 ×7 =292,516),而非鑑定報告所載318,538包。被告於地質改良數量之結算,並無短計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增加該部分工程款之給付,實無理由。
(5)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等工項:
①原告以依契約第三條附件第2款之規定,主張該等試驗費依應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被告恣意刪減原告施作數量,不符契約規定等語。
②觀諸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中就「圓柱體試體」(即含工程項次第九1項「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第九2項「圓柱試體試壓(含蓋平及養護)」)數量之認定:「3a、試驗取樣數,主要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3.3.2抗壓強度試驗中所述『取樣試驗頻率規定』之附表(00000-00頁)?規定辦理,另監造單位要求取樣標準由120m?一組(註:規範寫「批」)改為100㎥一組,亦符合一般工程慣例。3b、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312組。3c、各組試驗皆屬有依系爭施工規範及圖說辦理試驗。3d、因原契約相關文件未註明見『圓柱體試體』(即工程項次九.1.『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九.2.『圓柱試體試壓(含蓋平及養護)』)之費用已含於對應之混凝土計價內,且於原設計詳細價目表已編有此項數量及計價單位,及契約書第三條附件第二款約定,結算數量應採實作數量計價等因素,在原告確實已依規範完成312組數量下,被告應採實作數量312組計價給付工程費用給原告。」,惟:
A.對於試驗取樣數,主要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3.3.2抗壓強度試驗中所述「取樣試驗頻率規定」之附表(00000-00頁)內規定辦理,被告不爭執。但對於監造單位要求取樣標準由120㎥一組(註:規範寫「批」)改為100㎥一組,被告並不知悉。
B.原告雖主張實際施作之數量為312組,並於鑑定中提送相關試驗報告,但上開試驗報告於履約中均未提送被告備查,且大部分均非由系爭工程監造公司歷次提報之監造品管人員進行品管判讀,該等試驗報告自難採認。
C.鑑定機關錯引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2款約定,為「被告應採實作數量312組計價給付工程費用予原告」之解釋,實悖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契約一般說明第24點就工程品管試驗費用之規定,上開鑑定意見,顯不可採:
a.為確保承商所澆置混凝土符合抗壓強度之規定,故於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第 3.3.2條就抗壓強度試驗定有:「(1)混凝土圓柱試體應在監造單位監督下於卸料口取樣製作,並依照CNS1174及CNS1231所規定之程序取樣。(2)每種混凝土澆置之取樣組數如下:A.混凝土試體於同一攪拌車取樣2個為一組,該兩個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即為該組之抗壓強度。B.每批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依下表方式所取得樣品之組數的平均抗壓強度,即為該批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取樣試驗頻率規定如下:混凝土每批試體取樣組數(28天抗壓強度)/一般混凝土:同一日澆置之混凝土,每一種配比以120 ㎥為一批,每批至少應進行一組強度試驗,若每一種配比有餘數超30 ㎥時應增加一組試體。本表所指一之『同一日』的適用範圍,包括跨日澆置但未有中途中斷之一定連續時間的情形,前述之"中途中斷之一定連續時間"由契約或監造單位認定。」基此,為確保混凝土施作品質,原告負有依上開規定取樣送驗之義務。
b.而試驗費用之給付,觀諸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款固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惟參以系爭契第四條第九款:「本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及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甲方將取樣之試體送往甲方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乙方負擔。但因甲方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2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甲方負擔;不合格者由乙方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另依系爭契約一般說明第24點之規定:「本工程設計圖中規定,應辦事項及一切試驗所需費用,均已包括於契約單價或總價內,不另給付。詳細表未列者不予計量計價,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承包商不得異議。」可知,關於「圓柱體試體」(即含工程項次第九1項「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第九2項「圓柱試體試壓(含蓋平及養護)」)之試驗費用,原則上均已包括於契約單價或總價內,故除另有約定外,其試驗所需之一切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不另給付。職是,「圓柱體試體」之試驗費用,於系爭契約及相關規範既有特別規定,自應排除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款約定之適用,然鑑定機關僅著眼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款約定之內容,卻未綜觀系爭契約於取樣試驗費用已有特別規定,錯引契約規定,而為「被告應採實作數量312組計價給付工程費用予原告」之解釋,其鑑定意見,實不可採。
D.至於被告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次第九1項「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第九2項「圓柱試體試壓(含蓋平及養護)」)各編列數量29組之試驗費用,乃考量被告辦理工程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需求,可能就同一標的要求承商作2次以上檢(試)驗所衍生之費用,故編列一定組數,以因應工程查驗之需要,故此屬特別約定,除此之外,其餘試驗所生費用,依約均應由原告負擔,自無要求被告給付之理。
③另觀諸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中就「鋼筋拉伸試驗(即含工程項次第九6項)、化學成份分析(即工程項次第九7項)、單軸壓縮試驗(即工程項次第九15項)」數量之認定:「4a、試驗取樣數,應依本工程施工規範/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3.3.1各項材料及施工之檢驗項目附表(03210-8頁)內規定辦理。4b、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鋼筋拉伸試驗81組、化學成份分析81組、單軸壓縮試驗227組。4c、各組試驗皆屬有依系爭施工規範及圖說辦理試驗。4d、同前3d項,被告應採實作數量(鋼筋拉伸試驗81組、化學成份分析81組、單軸壓縮試驗227組),計價給付工程費用給原告。」,惟:
A.對於「鋼筋拉伸試驗(即工程項次第九6項)、化學成份分析(即工程項次第九7項)」試驗取樣數,應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3.3.1各項材料及施工之檢驗項目附表(03210-8頁)內規定辦理,被告不爭執。但對於「單軸壓縮試驗(即工程項次第九15項)」試驗取樣數,則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61章土質改良第3.4條、第4.2條及依圖說G1-01地質改良範圍圖說明第6點之規定,鑑定機關就此相關依據漏未說明。
B.原告雖主張實際施作之數量為鋼筋拉伸試驗81組、化學成份分析81組、單軸壓縮試驗227組,並於鑑定中提送相關試驗報告,但上開試驗報告於履約中均未提送被告備查,且大部分均非由系爭工程監造公司歷次提報之監造品管人員進行品管判讀,該等試驗報告難以採認。
C.鑑定機關為被告應依上開數量計價給付工程費用給原告之認定,實悖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契約一般說明第24點就工程品管試驗費用之規定,上開鑑定意見,顯不可採:
a.為確保承商所使用之鋼筋及施作地質改良後土體抗壓強度符合規範要求,故於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3.3.1各項材料及施工之檢驗項目附表(03210-8頁)、施工規範第02361章土質改良第3.4條、第4.2條及圖說G1-01地質改良範圍第6點分別定有檢驗依據、取樣數量及頻率之相關規定,是為確保施工之品質,原告依約負有取樣送驗之義務。
b.對於「鋼筋拉伸試驗(即工程項次第九6項)、化學成份分析(即工程項次第九7項)、單軸壓縮試驗(即工程項次第九15項)」試驗費用之給付,觀諸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款固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惟參以系爭契第四條第九款:「本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及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甲方將取樣之試體送往甲方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乙方負擔。但因甲方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2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甲方負擔;不合格者由乙方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另依系爭契約一般說明第24點之規定:「本工程設計圖中規定,應辦事項及一切試驗所需費用,均已包括於契約單價或總價內,不另給付。詳細表未列者不予計量計價,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承包商不得異議。」可知,關於「鋼筋拉伸試驗(即工程項次第九6項)、化學成份分析(即工程項次第九7項)、單?壓縮試驗(即工程項次第九15項)」之試驗費用,原則上均已包括於契約單價或總價內,故除另有約定外,其試驗所需之一切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不另給付。職是,「鋼筋拉伸試驗」、「化學成份分析」、「單軸壓縮試驗」之費用,於系爭契約及相關規範既有特別規定,自應排除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款約定之適用,然鑑定機關僅著眼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款約定之內容,卻未綜觀系爭契約於取樣試驗費用已有特別規定,錯引契約規定,而為被告應依上開數量計價給付工程費用給原告之認定,其鑑定意見,實不可採。
c.至於被告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次第九6項「鋼筋拉伸試驗」、第九7項「化學成份分析」、第九15項「單軸壓縮試驗」各編列數量20、20、199組之試驗費用,乃考量被告辦理工程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需求,故編列一定組數以資因應,此屬特別約定,除此之外,其餘試驗所生費用,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自無要求被告給付之理。
(6)SP-01不銹鋼電氣盤,含基座:
①原告以變更設計新增工項「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未見DS01控制盤,主張「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一式計價中,未含「SP-01不銹鋼電氣盤,含基座」之費用,被告應另予計價12萬8,506元等語。
②惟據設計監造單位表示,系爭「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一式計價費用中,確已包含「SP-01不銹鋼電氣盤,含基座」之費用,而此費用乃經向專業製造商詢價後提出,符合一般市場價格,並無原告所稱漏為估列之情形。是以,被告自無於「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結算金額711,703元外,再額外增列「SP-01不銹鋼電氣盤,含基座」並給付該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③至於鑑定機關於其鑑定報告中認定:「1.『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結算工程款中『未包含』『DS-01控制盤』(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6)之費用。2.『DS-01控制盤』 (即表7.3-1之38~41項)之合理單價為 24,200元/式。」然若將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項次「壹.乙.2 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單價分析表,與鑑定報告表7.3-1互為比較,可知前者係按該工作主要內容以大項編列,而非如後者將所有工料拆分成各零部件逐一分列,即此二者既係以不同方式編列單價,鑑定機關如何僅參酌該工項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即得認定「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結算工程款中未包含「DS-01控制盤」,實過於率斷,無足採信。
(7)φ100 cm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
①原告以系爭工程圖說S1-12「φ100 cm∮全套管場鑄基樁標準圖」主張劣質混凝土澆置數量不含在設計樁長內,及依本工項單價分析表亦可證明「劣質混凝土澆注之280kg/c㎡拌混凝土數量」未內含在該細項內,主張劣質混凝土澆置長度應依契約實作數量規定,予以計價等語。
②惟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有關規定【被證4】:第3.12.6(7)條:「基樁澆置完成後,樁頭之泥漿混凝土日後應予打除,其打除長度應依設計圖所示及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第4.1.1條:「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並按監造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第4.1.2條:「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其附屬工作包括:…(2)混凝土之澆置。…(9)劣質混凝土之打除。」第4.2.1條:「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須按契約中每公尺單價給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
③核諸上開規定可知,劣質混凝土澆置數量本不含在計量之設計樁長度內,而將所澆置劣質混凝土打除為履行本工項之必要附屬工作,不另予以計量,且「劣質混凝土打除」之費用,業已包含在整體計價之項目內,故原告請求劣質混凝土澆置長度應依契約實作數量規定,予以計價等語,顯悖於上開規定,實無理由。
(8)水中混凝土添加劑:
①原告以劣質混凝土之澆置亦有使用水中混凝土添加劑,因監造單位要求將劣質混凝土澆置數量自實際施作數中加以減除,致水中混凝土添加劑之數量亦自實際施作數量2,027.51㎥減為1,951.71 ㎥,短少75.80㎥,主張應依實際數量予以計價等語。
②觀諸鑑定機關就劣質混凝土澆置打除之數量應否計入該工項結算之鑑定意見略以:「因『φ100cm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屬變更設計,可依契約第四條第一、(一)款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故劣質混凝土澆置打除之數量應計入該工項結算,總數為6.95m。」等語。惟,劣質混凝土澆置、打除,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69章之規定,不予計量計價,即不應計入「φ100cm基樁澆注」工項之結算,豈有因「φ100cm基樁澆注」施作數量超過原訂30%,而使原不應計量計價之劣質混凝土澆置、打除,變成得計量計價,其理不言可喻。是以,鑑定機關將劣質混凝土澆置打除之數量計入「φ100cm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該工項結算,不僅悖於契約規定,亦有違工程實務,自不可採:
A.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有關規定(見被證4):第3.12.6(7)條:「基樁澆置完成後,樁頭之泥漿混凝土日後應予打除,其打除長度應依設計圖所示及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第4.1.1條:「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並按監造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第4.1.2條:「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其附屬工作包括:…(2)混凝土之澆置。…(9)劣質混凝土之打除。」第4.2.1條:「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須按契約中每公尺單價給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
B.由上開規定可知,劣質混凝土澆置數量本不含在計量之設計樁長度內,而將所澆置劣質混凝土打除為履行本工項之必要附屬工作,其費用視為已包含在整體計價之項目內,不另予以計量計價。此觀諸鑑定報告第49頁所載,鑑定機關亦持相同意見:「由上述內容可知,樁頭之劣質混凝土不含在基樁澆注之計量長度內,且其澆置及打除屬本工項之附屬工作,不予計量計價,係為依設計圖說及規範需完成之工作內容。因此,就契約內容而言,屬基樁樁頭之劣質混凝土之澆置及打除數量,皆不應計入『φ100cm基樁澆注』該工項之結算。」可稽。基此,鑑定報告載以:「由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116頁工程項次壹.三.16『φ100cm基樁澆注』之單價分析表可知(如附件8-28),於第3項『280kg/c㎡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為23.57㎥,若依該基樁直徑1m推算,該值恰僅為計價樁長30m之混凝土數即23.57=1/4*,π*1.0(平方)*30,確實不含樁頭之劣質混凝土數量,另此樁頭之劣質混凝土數量亦未見加註於其他子項內。」,此乃依上開契約規定即樁頭之劣質混凝土不含在基樁澆注之計量長度內之當然結果。
C.而之所以新增「φ100cm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工項,係因施作數量超過原訂30%,故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1目之規定:「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各該項目增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之部分,
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故新增「φ100cm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工項,係針對項次壹.三.16「φ100cm基樁澆注」超出原訂數量30%之部分,比照新增工項方式予以增列。
D.新增「φ100cm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工項,既係因應原工項壹.三.16「φ100cm基樁澆注」施作數量增加而為增列,自不應改變其計量計價基礎,亦即對於劣質混凝土澆置、打除,係屬基樁澆注之附屬工作,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69章之規定,劣質混凝土澆置打除之費用,視為已包含在整體計價之項目內,不另予計量計價,自不因「φ100cm基樁澆注」施作數量超過原訂30%,而使原不應另行計量計價之劣質混凝土澆置、打除,變成得計量計價。況被告並不因原告施作「φ100cm基樁澆注」數量超過原訂30%,就超過之部分,降低其單價之金額,此由新增「φ100cm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工項與原壹.三.16「φ100cm基樁澆注」工項之單價均為2,184元/m,即足證明。
E.然鑑定機關先以「就契約內容而言,屬基樁樁頭之劣質混凝土之澆置及打除數量,皆不應計入工程項次壹.三.16『φ100cm基樁澆注』該工項結算」,其後改以「另『φ100cm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屬變更設計,可依契約第四條第一、(一)款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故其單價分析應將劣質混凝土數量1.22m/每支樁(30cm長)計入,合計可計劣質混凝土總數為6.95 m(=1.22*171/30)。」前後意見牴觸,且殊難想像其竟認為得將劣質混凝土澆置打除之數量計入「φ100cm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該工項結算,不僅悖於契約之規定,更有違工程實務,自不可採。
(9)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
①原告以依設計改施作雙色漸變烤漆色號43~白,主張「景觀立燈」有一小羽翼為1盞,計60盞;而「雙臂型景觀高燈」有一大羽翼,一小羽翼,應以2盞計,計80盞(40*2=80),合計共140盞;然被告就「景觀立燈」及「雙臂型景觀高燈」均僅以一片「羽翼」計,實不合理等語。
②惟參以「雙臂型景觀高燈」單價分析表所載(見被證5):「光源:120W LED +42W LED,含燈桿/單位:盞/數量:1」,可知該工項以「盞」作為計量單位,是以整組照明設備為據,並非以照明設備上之光源數量或其附屬設備「羽翼」數作為計算之基礎,原告以「雙臂型景觀高燈」其上具有一大羽翼一小羽翼,認應以2盞計,並以此主張被告短計40盞,應再給付工程款40,840元等語,實無依據。
③至鑑定機關於其鑑定報告中,先以:「『雙臂型景觀高燈』由單一色變更為雙色烤漆(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9)其單價應合理增加為6,000元/盞」(鑑定事項項次(四))即認「雙臂型景觀高燈」採以盞計價;後於鑑定事項項次(六)-12之意見:「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附表二項次13)之合理單價為3,000元/片,以『片』為計價單位,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40片(=景觀立燈60盞*1片/盞+雙臂型景親高燈40盞*2片/盞)。」,又改採以「片」計價,其意見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10)地質改良(變更後):
①原告以單價分析表內「鋼板樁」一式並非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主張被告不應以此假設工程項目,來認定履約標的詳細價目表「地質改良」未完成,而擅自未經合意即變動單價分析表組成項目,將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地質改良」之單價由原713元/㎥調降為577元/㎥等語。
②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第3小目之規定:「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及契約第3條附件第2款之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一).1項所編列「地質改良」,其數量為40,523㎥,單價713元/㎥,總價計2,889萬2,899元(被證6),復核諸該工項單價分析表所載,「地質改良」之單價組成包括「鋼板樁」等10子項,其中「鋼板樁」金額占「地質改良」單價之25.48%(被證7)(按:鋼板樁總價為736萬0,851元),惟原告於進行地質改良工程時,並未依約打設鋼板樁,縱使其僅為假設工程,但依編列亦屬應施作之項目,故原告既未實際施作「鋼板樁」,被告於「地質改良」單價中將鋼板樁之費用扣除,自無違誤。
(11)渠底改善及橋樑溝底鋼構便道:
①原告以契約圖說G1-18之圖名為「下溝鋼構台及溝底臨時施工便道示意圖」,由圖名已足資證明為示意圖,且其註1明載「圖示之佈置及構材佈置僅供參考」亦再次確認其屬示意圖。按契約詳細價目表二.(一).7工項「渠底改善及橋樑溝底鋼構便道」係以一式為計價單位,且原契約並無單價分析表,被告將其原為一式之單價自1,061萬3,238元/式調整變更為622萬4,250元/式,實不合理等語。
②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款之規定:「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本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延遲其履約責任。」、同條第7款:「乙方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
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查、試)驗所需時間及甲方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款之規定:「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定有明文。原告於地質改良之施工便道並非採取設計圖G1-18溝底鋼構便道示意圖施作,而係依設計附註1及附註2自行設計溝底便道設施。惟原告並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即逕予施作。由於原告未施作中間柱之H型鋼,被告實無按原工項工程款給付之義務。是參考預算書估價說明及原告實際以加勁鋼板作為溝底便道之施工方式,計算此工項費用而辦理結算。
③茲就其單價金額分析如下:施工道路寬度5m,河道長度1,290m,鋪設面積6,450㎡,故本工項計費用為:6,450/75*72,375=6,224,250(元)/式。
2、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系爭工程「指示新增施作卻拒絕變更契約計價」(起訴狀附表二)計468萬8,206元部分:
(1)馬賽克混鋪(瓷質馬賽克材料不計價):
①原告其依103年8月22日會議紀錄結論一辦理檢送「瓷質馬賽克(1.8*1.8*0.5 cm)規格資料,以替代「瓷質馬賽克(1.8*1.8*1.8cm),嗣並完成施作,然被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始見甲25「馬賽克混鋪」單價被調降為4,140元/㎡,比對後發現係因單價分析表內原材料費數量刪減為0,未將「瓷質馬賽克(1.8*1.8*0.5cm)」之單價260元/才列入,致產生單價短少2,946元之爭議等語。
②被告對於鑑定機關就該項之鑑定,即「瓷質馬賽克(1.8*1.8*0.5cm)」合理單價為7,086元/㎡,其相應之材料費為3,580.22元/㎡、相應之工資為3,505.78/㎡,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本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延遲其履約責任。」、同條第七款:「乙方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查、試)驗所需時間及甲方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及同條第八款之約定:「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定有明文。原告雖擬以「瓷質馬賽克(1.8*1.8*0.5cm)」新材料,以替代原契約之「瓷質馬賽克(1.8*1.8*1.8cm)」,惟被告於此變更並未核定同意變更,此參以原告所提出103年8月22日會議紀錄結論一所載:「經承商反應萬福廣場馬賽克混鋪,尺寸為1.8*1.8*1.8公分,數量為60平方公尺,建議是否需改採其他替代型式施做,以加快施做速度及結省公帑;續前請承商及設計單位詢市上統一規格,採單一素色,並該計畫書送本局審查後進行鋪設。」可知,其僅為研議變更原規格材料,並未核定變更。被告既未同意原告變更材料之請求,原告仍應依原契約約定內容履約,然其逕自變更施作內容,已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依原告變更之內容計付工程款之義務。
(2)懸臂段支撐構造:
①被告對於鑑定機關就該「懸臂段支撐構造」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3.7m不爭執,惟就其鑑定之合理單價 35,000元/m,實屬過高,顯不合理。
②此觀諸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報告中,就合理單價補充鑑定事項所為之分析與研判:「由於工項乙.1『懸臂段支撐構造』之單價分析表所需參考工料單價,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定之『單價分析表』已有相關項目存在,且為政府機關(被告)核定依據,故本工項合理單價之鑑定依據,採該資料為之,無需另訪價。…本工項依施工日誌記載施作起末時間為103年11月06日~103年11月07日。依此,若以實際施工期間為單價參考依據,本工項單價可參考103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定之『單價分析表』內容為依據。
爰上,『不銹鋼,SUS304,含加工按裝等』之參考單價約250元/kg,其中材料不銹鋼當時單價為120元/kg。」,相較鑑定機關109年3月於原鑑定報告中所提出:「參考104年新北政府水利局核定詳細價目表(分析表79/不銹鋼,SUS304,含加工按裝等)之資料,其單價為278元/kg,其中材料不銹鋼當時單價為120元/kg。」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
A.鑑定機關此次補充鑑定報告,就工項乙.1「懸臂段支撐構造」單價鑑定之參考依據,已由原參考104年新北政府水利局核定詳細價目表,變更改以該工項實際施作年度即103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定之單價分析表為據。其差異在於103年度所核定之「工作項目:不銹鋼,SUS304,含加工按裝等」之單價為250元/kg;而104年度該工作項目之單價為278元/kg,其價格調漲達11.2%。
B.鑑定機關於本工項單價之鑑定,既改以103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定之『單價分析表』內容為依據,且承如上述,其前後兩年度之單價價差達11.2%,然鑑定機關於此工項乙.1「懸臂段支撐構造」之單價不僅未因應調整,反維持原鑑定報告之意見即35,000元/m,顯不合理。
(3)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
①依鑑定機關於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其就「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認定之合理單價為1,124,989元。惟細繹其鑑定方式,係將該工項料件拆分各零部件,分列子項材料、工資之作法,使零星工料等項重複計價,悖於一般實務採購作法,致所認定之合理單價有偏高之情。
②此觀諸觀諸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報告中,就上開補充鑑定事項所為之分析與研判:「由新增工項壹.乙.二『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該工項單價分析表內容可知,該工作內容包含了控制盤製作及安裝、電力纜線拉線配置、管路挖掘及回填等,係屬土木工程與機電工程兩類型工作,包含有許多界面配合之子項工作,就其實際工項內容簡要說明如下:1.控制盤製作及安裝:依設計需求,以必需料件(如變壓器、電力纜線、鋼鈑材料等)配置成本工程所需電力控制盤。2.電力纜線拉線配置:將被控制設備與控制盤所需之訊號傳輸、電力供給等,進行電力纜線配置拉線。3.管路挖掘及回填:配合電力纜線等需有連結通路之管路及固定架等,於現地以挖掘及回填等來完成。由上述實際工項工作內容可知,於『控制盤製作及安裝』子項工作中,基本上需由專業人員,以必需料件(如變壓器、電力纜線、鋼鈑材料等)(註:此等料件不可解讀為『設備』),依設計圖說要求配置完成,而其餘兩子項工作,亦皆屬現地依狀況配置工作,故本工項內容並無法由市面上『直接購買能完全符合系爭工程要求功能之『SP-01控制盤』等設備加以安裝』。換言之,此工項成果,係原告依被告契約變更設計要求,特別訂製完成…。綜上所述,既然本工項非可由市面上直接購買半成品再予以組裝,而係需由必需料件、配合專業人員來完成,依實際施工過程可知,SP-01控制盤係原告依設計需求洽『專業』廠商『施工』完成…」等語,可知SP-01控制盤既係原告依設計需求洽專業廠商施工完成,而非由原告自行購入必需料件(如變壓器、電力纜線、鋼鈑材料等)將其配置完成,則於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編列上,又豈會將控制盤拆解成各料件及細部組裝工資並逐一編列?如此,實有違工程實務之作法,且無形中墊高單價成本。
③又按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原鑑定報告以工料費用組成方式編列本工項單價,應屬合宜」等語,然觀諸原鑑定報告之「表7.3-1新增工項壹.乙.2『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經鑑定之實作數量單價分析表」之各工料細目,係完全參照原告於104年1月29日所提出SP-01控制盤變更之報價明細(按:除因項次11、12 、16、26已另採新增工項計價未予列入外,其餘均係相同),亦令人對鑑定機關於表7.3-1製作之公正客觀及專業性置疑。
(4)φ3"PVC E管:
①被告對於鑑定機關就該「φ3"PVC E管」工項,鑑定實際施作數量為84 m不爭執。
②至於鑑定機關所鑑定「φ3"PVC E管」之合理單價119.5元/m,觀諸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報告中,就上開補充鑑定事項所為之分析與研判:「參考被告主張有關φ3"PVC E管等材料應參採102年、103年物價資料及原告於『陳報狀-補充鑑定事項之補充說明(110年3月26日)』第四點第(二)~(六)項所述有關φ3"PVC E管等材料施作期間皆為103年間,故本次補充鑑定於102年、103年營建物價資料,進一步說明。中央政府公告之營建物價,其來源即是訪價而得,且訪價之範圍、數量均依統計學之原理為之,其代表性當可為參考依據。…本次補充鑑定參考各材料項目施工期間(103年)之營建物價,推估出有關φ3"PVC E管等各材料項目之參考單價,如表6.3-2所示,同原鑑定報告。」等語,可知鑑定機關已依據φ3"PVC E管材料施作期間為103年間,變更其參考依據即由原參考104年版之營建物價,改以103年營建物價為據。故被告對此合理單價之鑑定依據,不再爭執。
(5)80 mm 2XLPE CABLE:
①被告對於鑑定機關就該「8Omm2 XLPE CABLE」鑑定實際施作數量為4,320 m不爭執。
②惟對鑑定機關於「8Omm2 XLPE CABLE」合理單價246元/m之認定,因102、103、104等年度之營建物價均並未收錄「8Omm2 XLPE CABLE」之單價,縱鑑定機關擬以該規格前後之「6Omm2 XLPE CABLE」「10Omm2 XLPE CABLE」材料單價為合理參考單價上下限方式(即自164.0元/m至275.1元/m)為鑑定原則,仍應進行市場訪價以便了解並確認不同規格產品間訂價之規則性,方能從中估列系爭工項之合理單價。以被告109年7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2)從網路查得109年「8Omm2 XLPE CABLE」牌價表為例,其單價為177元;前後規格「60mm2 XLPECABLE」之單價為137元、「100mm2 XLPE CABLE」之單價為219元。由此可見該等產品之訂價原則,即「8Omm2XLPE CABLE」之單價要較「60mm2 XLPE CABLE」之單價高出40元,而「100mm2 XLPE CABLE」之單價則較「8Omm2 XLPE CABLE」之單價高出42元。可見上開三種不同規格產品間,其訂價確具有一定之規則性。依此觀之鑑定機關所為「8Omm2 XLPE CABLE」合理單價246元/m之認定,實高出市場價格甚多。
③然鑑定機關卻以:「關於8Omm2 XLPE CABLE之單價,由被告於民事答辯(七)狀所提供之網路上所查詢到為109年單價。首先,109年網路單價因時間、原料成本、生產技術等等,其單價參考不客觀,另其資料可知8Omm2XLPE CABLE之單價確實介於60mm2 XLPE CABLE、100mm2XLPE CABLE等兩種規格單價之間,此與原鑑定報告因無法探得完全符合該規格材料之單價、實際單價會依可尋找得賣方資訊或買進數量或賣家利潤等諸多因素而異、原告主張單價在兩規格之間屬合理之原則相同,且本次鑑定旨意在於『合理』單價,故本次補充鑑定認為原告主張單價246.0元/m尚屬合理」等語,若依鑑定機關上開鑑定原則,則165元/m亦是介於兩規格單價(164.0元/m至275.1元/m)間,何以不取該數額作為8Omm2 XLPECABLE之合理單價?而之所以委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工項之合理單價進行鑑定,係因兩造對於何謂合理單價存有爭議,鑑定機關本應依其工程專業智識及經驗並履踐必要調查之程序後予以提出,除說明所由認定之依據外,其判斷結果亦應符合商業
經驗法則,非謂逕從兩造各自主張之單價中擇一作為合理單價之判斷即謂「合理」,如此反悖於鑑定之旨。
(6)φ2"PVC E管:
①被告對於鑑定機關就該「φ2"PVC E管」鑑定實際施作數量為1,280m,不爭執。
②至於「φ2"PVC E管」合理單價62元/m,觀諸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報告中之說明,鑑定機關已依據φ2"PVC E管材料施作期間為103年間,變更其參考依據即由原參考104年版之營建物價,改以103年營建物價為據。故被告對此合理單價之鑑定依據,不再爭執。
(7)φ12"PVC 管:
①被告對於鑑定機關就該「φ12"PVC E管」鑑定實際施作數量為324m不爭執。
②至於「φ12"PVC E管」合理單價833元/m,觀諸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報告中之說明,鑑定機關已依據φ12"PVCE管材料施作期間為103年間,變更其參考依據即由原參考104年版之營建物價,改以103年營建物價為據。故被告對此合理單價之鑑定依據,不再爭執。
(8)φ4"PVC 管:
①被告對於鑑定機關就該「φ4"PVC E管」鑑定實際施作數量為294m,不爭執。
②至於「φ4"PVC E管」合理單價105元/m,觀諸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報告中之說明,鑑定機關已依據φ4"PVC E管材料施作期間為103年間,變更其參考依據即由原參考104年版之營建物價,改以103年營建物價為據。故被告對此合理單價之鑑定依據,不再爭執。
(9)半阻隔式活動圍籬,含石輪,高度1.8 m(含折舊與損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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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阻隔式活動圍籬,含石輪,高度1.8m(含折舊與損耗) | | | | | | |
①被告對於鑑定機關就該「半阻隔式活動圍籬,含石輪,高度1.8m(含折舊與損耗)」實際施作數量為1,695m,不爭執。
②惟對鑑定機關於「半阻隔式活動圍籬,含石輪,高度1.8m(含折舊與損耗)」合理單價為678元/m之認定,觀諸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報告中,就上開補充鑑定事項所為之分析與研判:「…因本工項使用期程為101年10月~103年11月,已超過2年,依過去相關經驗,其將有明顯損耗,而原告主張之費用約為新品之6~7成,對於考量折舊與損耗尚屬合理,此即原鑑定報告判斷其屬合理單價之要義。另就本工項考量折舊與損耗下之合理單價為何之疑義,參考『交通維持預算編製參考資料(原97年版103年01月修正,交通部公路總局)』,詳附件7-5,項次第17-半阻隔式圍籬(180cm*200cm),單價為2400元/組,約同於1200元/m。又於該資料附註內述及:『附註:工期在180天(含)以內時,係以上列之所需費用總和20%計價為原則,工期超過180天者,可視實際每增加30天另加計5%(不足30天部分不予調整),惟應以上列之1-29項所需費用總和100為計價上限。』依上述原則推算,當使用期間超過660天,即需計價100%,而本工項使用期程為101年10月~103年11月,已超過660天,故已可計價100%無需再考量與損耗而折價。綜上所述,本次補充鑑定研判原告主張『半阻隔式活動圍籬,含石輪,高度1.8m(含折舊與損耗)』之合理單價為678元/m屬合宜,同鑑定報告。」等語。然:
A.鑑定機關所引用附件7-4營建物價101年~104年資料之項目為「施工護欄及圍籬,乙種安全圍籬,(活動式,鐵絲網),連工帶料」,與系爭工項「半阻隔式活動圍籬,含石輪,高度1.8m(含折舊與損耗)」,本不盡相同,且新品價格自較本工項(含折舊與損耗)為高,是以逕予參照條件不同之工項單價作為本工項合理單價之認定基準已有不妥。
B.又鑑定機關雖參考附件7-5公路總局費用單價參考表,並以其附註就工期與費用編列原則,作為本工項無需再考量折舊與損耗而折價之依據。惟,承如附件7-5標題所揭示,此乃公路總局費用單價參考表,依其註附內容可知,公路總局根據各工程工期之長短,按其所定比率,編列各項費用所需金額,顯與本工程就系爭工項非以新品,而係以「含折舊與損耗」有所不同。系爭工項既係以「含折舊與損耗」為其要素,自始即應將其納入單價合理性之考慮,豈有待工程竣工再行檢視本工項使用期程為101年10月~103年11月,再以其使用已超過660天為由,認為將無需再考量與損耗而折價,自動將本工項應備「含折舊與損耗」捨去,逕自改以新品單價定其合理單價,顯與原係就「半阻隔式活動圍籬,含石輪,高度1.8m(含折舊與損耗)」鑑定之旨有違,卻作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附表二項次9主張之單價678元/元應屬合理」之判斷,自不可採。
(10)串聯型電源突波避電器:
①被告對於鑑定機關就該「串聯型電源突波避電器」工項,鑑定實際施作數量為16個,不爭執。但對於鑑定機關未提出訪價資料,且僅表示係向原進貨商海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先生洽詢單價在5500元~7000元/個間,遂以原告所主張之單價6,000元/個為合理單價之認定,顯未善盡鑑定之責,不足作為本項次合理單價認定。
②基於鑑定職責,對於系爭「串聯型電源突波避雷器」工項合理單價之判斷,理應向相關廠商(至少三家)進行訪價,以從中獲悉市場之合理價格,進而提出該工項合理單價之意見。然由鑑定報告第31頁所載:「經本鑑定小組向原進貨商家海佺科技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徐先生洽詢結果,該型號串聯式電源突波避雷器的單價在5500元~7000元/個間。依此,原告所主張之單價6,000元/個,尚屬合理」,可知鑑定機關並未進行實際訪價作業,僅係洽詢原進貨商家海佺科技有限公司了解概況,且亦未循正式詢價方式辦理,此於鑑定報告中未見任何詢價之報價資料即可證明。若欲了解原告當時購置該產品之價格,其大可令原告提出相關合約及發票供參即可,然其只在鑑定報告概略說明洽詢結果,並以此作為合理單價判斷之依據,進而為「原告所主張之單價6,000元/個,尚屬合理」,實過於草率且有失專業,顯未善盡其鑑定職責,所為之鑑定意見,自難令人信服。
(11)交通維持,交通錐,高70cm,橡膠,頂部加裝反光導標(含折舊與損耗):被告對於鑑定機關就該「交通維持,交通錐,高70cm,橡膠,頂部加裝反光導標(含折舊與損耗)」實作數量為280個,合理單價為175元/個,均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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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維持,交通錐,高70cm,橡膠,頂部加裝反光導標(含折舊與損耗) | | | | | | |
(12)噴灌系統水塔補水管銜接:
①觀諸鑑定機關於其所提送之鑑定報告中,就該項之鑑定結論所載:「『噴灌系統水塔補水管銜接』(附表二項次12)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式,合理單價為 36,552元/式」惟,此合理單價數額應係36,468元/式,卻誤載為36,552元/式。
②此可觀諸鑑定報告第32頁、39頁之記載:「若對照附表一項次11中被告所主張36,468元/式及原告所主張50,000元/式,顯示被告所主張36,468元/式尚屬合理。」
足稽,與結論36,552元/式之金額顯有出入。但依上開鑑定意見,既認被告所主張36,468元/式為合理,卻於鑑定結論將合理單價記載為36,552元/式,顯係誤載。
(13)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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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其主張數量140作為計算基礎,並以其主張單價1,400元,計算金額為53,060元。 | | | | | | | |
①鑑定機關於「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合理單價之鑑定,依其鑑定結論所載:為3,000元/片,以「片」為計價單位,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40片(=景觀立燈60盞*1片/盞+雙臂型景親高燈40盞*2片/盞)。惟「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之合理單價應為每盞1,021元合理,鑑定機關未考量原工項費用已含單色烤漆費用,逕以兩色烤漆費用進行新增工項單價估列,有重複計價之情;此新增工項係因將原設計單色烤漆變更為雙色烤漆所增加之給付,故其計價單位自應與原設計同以「盞」為計價單位,合計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應為100盞 (景觀立燈60盞+雙臂型景親高燈40盞,合計100盞)。
②按設計圖B1-08「景觀照明詳圖1」所示,雙臂型景觀高燈、景觀立燈之燈具規範說明:「一、燈體:壓鑄鋁合材質製成,並施以粉體烤漆。」(見被證86)可知,原設計對於雙臂型景觀高燈、景觀立燈之燈體已要求以粉體單色烤漆,故於系爭契約詳細目表壹.一.(九).1「雙臂型景觀高燈」、壹.一.(九).10「景觀立燈」等工項,均係以盞計價,且其單價已內含單色烤漆之費用。
③對於雙臂型景觀高燈、景觀立燈羽翼,由原單色烤漆變更為雙色漸變烤漆,即所增加施作部分,僅係於原單色烤漆上多一層烤漆顏色(見被證87),而被告對此變更亦已於新增單價壹.乙.12「景觀燈羽翼烤漆」以每盞單價1,021元給付,實已合理增加費用(見被證1)。
④至於原告以被告新增每盞1,021元結算計價過低,起訴請求應按每盞1400元給付,惟鑑定機關或不參考原告起訴單價之主張,或使原告提出其103年更改訂製雙色所增生費用單據供參,反按原告臨訟在鑑定中所提出同暐企業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報價單(見鑑定報告附件8-15)作為參考依據。然觀諸該報價單所示,雙臂型景觀高燈「大羽翼+小羽翼」雙色漸變烤漆單價每組為9,000元,「大羽翼+小羽翼」單色漸變烤漆單價每組為6,000元,高出原告起訴請求每盞增加1400元甚鉅,顯意圖藉此報價單作高其單價請求甚明。
⑤又參見鑑定報告第25頁固載有:「經本鑑定小組向其他相關廠商詢問結果,一般似該小羽翼尺寸之物品單色烤漆費用1,500~2,000元/片,而雙色漸變烤漆較繁複,費用至少需單色之兩倍以上。」,即鑑定機關雖謂其向其他廠商詢價,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詢價資料;且其既為詢價,何以不直接就「雙色烤漆」進行詢價,反係迂迴詢問「單價烤漆」費用,再以單色烤漆費用推算雙色烤漆之可能費用,其作
法令人費解,亦不符經驗法則。
⑥承前所述,原設計工項費用已含單色烤漆費用,變更設計後只要多上一色烤漆,故此新增工項之費用,應係在已有單色烤漆之前提下,因多加一色烤漆所增生之費用予以估列。然觀諸鑑定報告第25頁所載:「綜上所述,雙臂型景觀高燈之FRP造型羽翼(大羽翼與小羽翼)雙色漸變烤漆可能單價應在6,000~9,000元間,另考量數量折扣因素,本鑑定小組認為原告主張(見附件8-2)雙臂型景觀高燈之FRP造型羽翼(大羽翼與小羽翼)雙色漸變烤漆單價為6,000元/盞應屬合理。」足見鑑定機關未考量原工項費用已含單色烤漆費用,逕以兩色烤漆費用進行新增工項單價估列,有重複計價之情。況參見(附件8-2)原告主張雙臂型景觀高燈雙色烤漆單價為1,400元/盞,亦非上開鑑定報告所載6,000元/盞。基此,鑑定機關所為「『雙臂型景觀高燈』由單一色變更為雙色烤漆(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 9)其單價應合理增加為6,000元/盞」之鑑定意見,自不可採。
(14)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
①觀諸鑑定機關於「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合理單價之鑑定為324,000元/式。惟依鑑定報告(附件8-20)即整坡前後照片所示,整坡前之深槽區兩側雖為地質改良固化土體之立面,但由整坡後深槽區兩側非碎化的水泥塊而係覆蓋一般土方乙節,可知,此整坡方式係直接採以填土方式整平夯實並為修坡,實無需進行將固化土體破碎之作業甚明。是以,鑑定機關將本工項分為二種工序,首先為破碎,後第2工序為整平、餘土就近攤平,與現況施作不符,顯有錯誤。
②復
揆諸鑑定機關參考原告所提報價所為表7.6-3「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工項經鑑定之合理單價分析表所示,其工料名稱細項包括「破碎」、「整平、餘土就近攤平」計2細項,其中「破碎」工項,承前所述,實非「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所需工項作業,然鑑定機關不僅將其列為估價項目,且金額達260,624.2元之數,顯與現況不符,自無可採。
③復參以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報告中,就上開補充鑑定事項所為之分析與研判:「本項爭議本意在於判定本工項之合理單價,為說明本工項合理單價,本次補充鑑定採被告於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議定書]內核定之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為依據予以說明。依該表,本工項之工料名稱包含『開挖機及操作工』、『零星工料』兩項,其工時為216小時。參考103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定「單價分析表」之分析表1(機械拆除,瀝青混凝土,未含運費)之第1項(開挖機,0.7~0.79㎥)(註:單價1,125元/時)、第2項(開挖機操作工)(註:單價325元/時),『開挖機及操作工』之單價可訂為1,450元/時(=1125+325),另『零星工料』費採依被告原核定單價版本之比例,則本次補充鑑定對於『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工項所鑑定參考單價為326,336元/式,如表6.5-1所示,原告主張324,000元/式應合理,同原鑑定報告。」等語。惟:
A.鑑定機關執103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定「單價分析表」,以工作項目:「機械拆除,瀝青混凝土,未含運費」中列有「開挖機」及「開挖機操作工」之單價作為參考,然系爭契約之附件已有「機械拆除,瀝青混凝土,未含運費」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既為判定本工程工項「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之合理單價,則自應優先參考系爭契約既有工項之單價,方能適切反應其合理單價。
B.參見系爭契約工項「機械拆除,瀝青混凝土,未含運費」之單價分析表(被證92),其中,「開挖機,(作為破碎機用),70~79kw」單價919.13元/時、「開挖機,0.7~0.79㎥」單價980.89元/時、「開挖機操作工」單價325元/時。若依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事項所載:「…由上所陳述內容可知,設計單位亦明確提及『削坡,請拆項為開挖及清運』,而照片(附件8-20)局部放大後可看出削坡之削痕及固結土體削坡之碎塊等,故研判:『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工項之施工方式應係有將固結土體碎化後削坡一事』,應無不當。」是以:
a.若原告確為地質改良固化土體之破碎修坡,則於本工項合理單價之判定,就其中工料「開挖機及操作工」之單價,似應擇「開挖機,(作為破碎機用),70~79kw」單價919.13元/時,加上「開挖機操作工」單價325元/時,合計1244.13元/時。另『零星工料』費同樣依13,136元計,則「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工項之單價為268,732元/式。
b.若「開挖機及操作工」之單價,如鑑定機關以工項「開挖機,0.7~0.79㎥」單價980.89元/時,與「開挖機操作工」單價325元/時,合計1,305.89元/時。另『零星工料』費同樣依13,136元計,則「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工項之單價為295,208元/式。
c.若以現場施作地點位於渠道深槽區之兩側,則使用之開挖機不宜過大,以免影響施工,且其挖斗容量亦
無庸太大,是以「開挖機,0.4~0.49㎥」之規格為佳。是參考系爭契約資源統計表「開挖機,0.4~0.49㎥」單價472.28元/時(見被證93),加上「開挖機操作工」單價325元/時,合計797.28元/時。另『零星工料』費同樣依13,136元計,則「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工項之單價為185,348元/式。
C.由上述試算可知,原告主張「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工項單價為324,000元/式顯然過高,並不合理。而被告主張該工項單價為196,927元,確較符合實際施工所需費用。
(15)臨時擋土牆設施,鋼板樁,L=16m (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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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時擋土牆設施,鋼板樁,L=16m (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 | | | | | | |
①被告對於鑑定機關就該「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椿,L=16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工項所鑑定實際施作數量為105.2m,不爭執。但鑑定機關未具體審究本工程各工區實際使用該工項施作期間,概以施工期間約需2.7~3.7個月,計算其租用期為3.2個月,並將其視為所有工區使用期間,致高估此工項合理單價,顯不合理。
②依本工項各工區施工使用期間反推計算,可知本工項之合理單價為,4,631元/m,茲就相關依據及計算說明如下:
A.按監造巨廷公司所提「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椿,L=16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竣工數量計算表所示,總計數量為105.20 M,分別施作於白鷺之衍32 M、光影走廊21.2 M、文化廣場52 M(計算式:32+21.2+52=105.2)(見被證88)。
B.參見原告所提出本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工期,上開工區需使用本工項施作期間分別為:白鷺之衍30日(1個月)、光影走廊30日(1個月)、文化廣場50天(1.67個月) (見被證89)。
C.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單價分析表所示,「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椿,L=16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新增工項之單價4,631元係以租金2.0月計算,故1個月之單價為2,315.5元。
D.依上開單價及三工區施工期間計算可得數額為324,263元(計算式:32×1 ×2315.5+21.2 ×1 ×2315.5+52 ×1.67 ×2315.5 =324,263);復核諸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被告於項次乙.14「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椿,L=16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結算金額為487,181元實較前述金額為高,足證被告所編列該工項之單價4,631元/m,確屬合理。
(16)臨時擋土牆設施,鋼板樁,L=13m (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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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時擋土牆設施,鋼板樁,L=13m (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 | | | | | | |
①被告對於鑑定機關就該「臨時擋土椿設施,鋼板椿,L=13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工項所鑑定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3.6m ,不爭執。但鑑定機關以本項實際施工期間約需3.7個月,與原告所提送本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工期(不足50天,即1.67個月)不符,顯有高估此工項合理單價之情。
②依原告所提送本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工期反推計算,可知被告於本工項所編列之單價3,552元/m,甚屬合理。茲就相關依據及計算說明如下:
A.按監造巨廷公司所提「臨時擋土椿設施,鋼板椿,L=13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竣工數量計算表所示,總計數量為13.60 M,全數施作於萬福廣場(見被證88)。
B.參見原告所提出本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工期,上開工區需使用本工項施作期間應少於50天(即不足1.67個月)(同被證89)。
C.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單價分析表所示,「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椿,L=13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新增工項之單價3,552元係以租金2.0月計算,故1個月之單價為1,776元。
D.依上開工項施作期間及單價計算可得數額為40,336.5元(計算式:13.6 ×1.67 ×1,776=40,336.5);復核諸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被告於項次乙.15「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椿,L=13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結算金額為48,307元較前述金額為高,足證被告以3,552元/m編列該工項之單價,甚屬合理。
(17)水中混凝土添加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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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其主張數量2,027.51作為計算基礎,並以其主張單價240元,計算金額為190,586元。 | | | | | | | |
①觀諸鑑定機關於該「水中混凝土添加劑」工項,所為鑑定實際施作數量為13.6m,其合理單價為240元/ ㎥。惟細繹其就該合理單價之分析,因具諸多謬誤,所為合理單價之認定,自難採信。
②此觀諸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報告中,就該工項合理單價所為分析與研判:「…工程實務上一般水中混凝土採較設計強度等級較高之混凝土澆置(考量避免混凝土水中稀釋分離因素),故於基樁工程之混凝土子工項(註:一般常謂之『水中混凝土或標示為結構混凝土(水中)』)之單價會較同強度之結構混凝土略高。而系爭工程原設計基樁工項單價編列時,採結構混凝土之單價,爰此,原設計公司於變更設計遂以新增『水中混凝土添加劑』工項來用以新增數量時可反應此價差,並非於實際施工過程中需加入此『水中混凝土添加劑。』。承上段所述,『水中混凝土添加劑』之合理單價實際上即為結構混凝土(水中)與結構混凝土之價差。依被證61(申請展延分析表)內附註欄位所示之基樁施工期間約在102年,本補充鑑定再以102年新北市水利局單價分析表資料說明供參。另由於原基樁設計圖說-圖號S1-12全套管場鑄基樁標準圖所示,詳附件7-6,其基樁強度標示為『280kg/c㎡水中混凝土』,考量102年度新北市水利局單價分析表內無完全符合之品項,故本補充鑑定以相對價差概念來推論,即:單價『結構混凝土,(預拌,水中),280kgf/c㎡』=單價『結構混凝土,(預拌,水中),210kgf/c㎡』+『結構混凝土,(預拌,水中),280kgf/c㎡』-單價『結構混凝土,預拌,210kgf/c㎡』。 依102年新北市水利局單價分析表相關工項資料如表6.6-1所示,『結構混凝土,(預拌,水中),280kgf/c㎡』之參考單價可為2,100元/㎥(1,920+2,050-1,870)。另參考原設計壹.(三).16『φ100cm基樁澆注』單價分析表中所編預拌混凝土單價為1,747元/㎥,顯示與上述『結構混凝土(預拌,水中),280kgf/c㎡』兩者間價差為353元/㎥,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附表二項次17主張之單價為240元/㎥,尚屬合理予以尊重。」等語。惟:
A.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對於「水中混凝土添加劑」之合理單價,是以相對價差概念來推論。即借「結構混凝土,(預拌,水中),210kgf/c㎡」與「結構混凝土,預拌,210kgf/c㎡」之差額50元(計算式:1,920-1,870=50)來推論「結構混凝土,(預拌,水中),280kgf/c㎡」之價格為2,100元 (即「結構混凝土,預拌,210kgf/c㎡」2,050元+50=2,100),依此觀之,所謂「水中混凝土添加劑」合理單價應係50元。
B.至於鑑定機關參考原設計壹.(三).16「φ100cm基樁澆注」單價分析表中「280kgf/cm?預拌混凝土」單價1,747元/㎥,與上述所推算「結構混凝土(預拌,水中),280kgf/c㎡」單價2,100元之兩者間價差353元/㎥作為「水中混凝土添加劑」合理單價之參考,顯有邏輯上及計算上之謬誤。緣本採購案之決標金額為269,390,000元,底價為316,000,000元,其底價標比(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值)為85.25%(見被證94)。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中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料單價,亦係按前述標比進行調整。此由102年新北市水利局核定之結構混凝土單價表中之「產品,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單價2,050元乘上前述標比85.25%後之金額為1,747元,即為壹.(三).16「φ100cm基樁澆注」單價分析表中「280kgf/c㎡預拌混凝土」之單價金額即得證明。故鑑定機關以102年新北市水利局核定之結構混凝土單價表中之「產品,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單價2,050元加上水中混凝土價差50元後,以2,010元作為「結構混凝土(預拌,水中),280kgf/c㎡」之單價,並以此與系爭工程依標比調整後之壹.(三).16「φ100cm基樁澆注」單價分析表中之「280kgf/c㎡預拌混凝土」單價1,747元/㎥相較,得出兩者間之差額為353元,此差額除鑑定機關依結構混凝土210kgf/c㎡推得價差50元外,其餘皆係因標比調整所致之差額甚明。然鑑定機關卻將此標比所生之差額視為「結構混凝土(預拌,水中),280kgf/c㎡」與「280kgf/c㎡預拌混凝土」間採取強度較高之混凝土澆置之價差,並以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二項次17主張之單價為240元/㎥尚屬合理予以尊重,而將「水中混凝土添加劑」工項之合理單價定為240元/㎥,其錯誤顯而易見。是以,鑑定機關就該項所為合理單價之認定,自無作為認定之依據。
(18)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
①觀諸鑑定機關於「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工項所為合理單價之鑑定為1,237,975元/式。惟,鑑定機關誤認「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施作內容,錯引「既有欄杆拆除清運(超過30%部分)」及「塑木欄杆(超過30%部分)」不適當工項推算合理單價,不僅暴增「塑木欄杆更新復原」應有費用,更變相使實際施作數量原由189.99 M加倍變為379.98M,悖離事實且不合理之至,該鑑定意見自不可採。
②本工區內原即設置有塑木欄杆,故視勘用程度及其損壞情況,以拆除更新或就既有欄杆損壞修復方式辦理。若屬前者(即拆除更新),其主要相應工項即為「既有欄杆拆除清運」與「塑木欄杆」;若屬後者(既有欄杆損壞修復),其施作方式,並非將全數既有欄杆拆除清運,再安裝新的塑木欄杆,而是須視損害之具體情況,採取零部件更新或修補,故於「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單價分析表列有:「木纖塑木更新材料費(含基座修補)」、「五金配件」、「安裝工資(含基座修補)」、「零星工料」等項,其有別於「塑木欄杆」單價分析表之工項內容乙節,即足說明兩者間施作之差異性,縱均以「M」作為計算實際施作數量之單位,但不論係材料或人力,兩者差距甚大。實不應逕將原工項「既有欄杆拆除清運」與「塑木欄杆」之單價作為「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工項單價之參考,如此等同將全數既有欄杆拆除更新,不合理之至。
③然觀諸鑑定報告第37頁所載:「參考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定書)內工項丙4『既有欄杆拆除清運(超過30%部分)』之單價225元/M及工項丙14『塑木欄杆(超過30%部分)』之單價6,261元/M,依前述實作數量,可推算得民事起訴狀附表二項次18『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之合理單價為1,237,975元/式(=189.99*255+189.99*6,261)。」,其逕將原工項「既有欄杆拆除清運」與「塑木欄杆」之單價作為計算「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之基準,悖於該工項之施作僅係將既有欄杆損壞部分修復,而非全數拆除更新,且依其計算式所示,更變相使實際施作數量原由189.99 M加倍變為379.98M,故其所謂合理單價之鑑定意見,實偏離事實且不合理,自不可採。
(19)左岸(五股側)變更加大排水斷面:
①左岸四維路185巷之人行道積水,係因原告施作AC路面不平整所致。
②「左岸(五股側)變更加大排水斷面」係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施作,非屬原合約範圍;此由原告係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尚工蘆管字第1040528-169號函向被告提送「左岸(五股側)變更加大排水斷面」報價單即足證明。對其合理單價為458,020元/式,不爭執。
3、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前述附表一、附表二調整增加系爭契約間接工程費計140萬0,893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3款之規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則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業已按上開規定,就系爭工程一式計價之各工項,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予以比例增減。
(2)至於原告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請求,承上所述,實無理由,被告自無因此負有增加給付之義務。
(三)關於爭點二:「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逾期,請求被告返還自應付工程款中所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165萬3,222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工期暨展延履約期限之說明: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附件第一款:「本契約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竣工…」,及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第17條第5款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9.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可參。
(2)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5日開工,履約期限於開工之日起為540日曆天完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5日,履約逾期總天數計262天,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84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78天。前述「不計違約金天數84天」,係因颱風豪雨及截流關閉造成鴨母港溝水位高漲與遭遇高壓不明可燃氣體等事由影響施工,故將原竣工日期由103年3月18日展延至103年6月10日。此可參見第5次監造單位就原告申請各項展延工期之審查意見(見被證61):
①項次3「因要徑作業(維護便道基樁)數量增加」:展延天數2.5天審查意見:原網圖「維護便道-φ100 cm基樁」核定工期為30天,評估工期內容包括機具、材料設備、加工、挖掘、澆置、試驗及淤泥處理等完成φ100cm基樁工項所必須工作,本工項僅現場調整增加一支基樁,其他基樁長度、餘方自行處理等也僅是數量計算量不足(給量不足之部分已於變更設計中修正),對於圖說所要求基樁支數,每支長度等條件未有太多影響,故監造單位僅增加一支基樁工期,其餘建議不宜給予。
②項次5「因要徑作業(白鷺之衍基樁)數量減少」:扣減2.5天審查意見:承商主張要徑作業數量增加(維護便道基樁)部分計展延-2.5日(減少2.5日),監造同意扣減2.5日。
③項次2「101年10月份至102年4月18日受天候影響,截流站水門關閉影響要徑作業」:展延天數53天審查意見:監造僅同意102年1月4日「基樁構台施工圍堰及開挖」截流站08:00~10:30水門關閉期間影響施作0.5日,其他扣減天數仍維持前次審查意見天數,計可展延天數建議為53天。
④項次4「102年4月19日至102年5月8日受天候影響,截流站水門關閉影響要徑作業」:展延天數2.5天審查意見:依監工日誌登載施工,未受水門關閉影響,故仍維持前次審查建議展延2.5天。
⑤項次8「102年5月9日至102年6月22日受天候影響,截流站水門關閉影響要徑作業」:展延天數1.5天審查意見:維持第4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1.5日。
⑥項次9「102年6月23日至103年3月1日受天候影響,截流站水門關閉影響要徑作業」:展延天數26.5天審查意見:經監造審查後仍維持前次建議展延天數26.5天。
⑦項次7「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白鷺之衍基樁灌漿作業時遇高壓可燃不明氣體」:展延天數0.5天審查意見:102年5月17日至5月23日期間,與項次8事項重疊;白鷺之衍基樁NO.9於灌漿作業時遇高壓可燃不明氣體,同側尚有4支基樁尚未鑽掘,應將機具移往可施作處施作,若不明氣體濃度過高,移動機具恐造成危害時,應當每日進行濃度檢測作為佐證,故建議展延天數0.5天。
(3)對於原告以「因要徑作業(萬福廣場基樁)數量增加」(項次1)、「因要徑作業(白鷺之衍基樁)左岸基樁完成後右岸基樁位置與污水管重疊問題尚在處理,先接續施作光影穿廊左岸基樁後再接續完成白鷺之衍右岸基樁」(項次6)、「左岸工程線型變更影響要徑作業(道路及排水工程-左岸新設路邊溝)」(項次11)、「因要徑作業(左岸植栽)數量減少」(項次14)、「9合1選舉(103年11月29日)影響1日」(項次13)、「其他相關變更設影響」(項次10、12、15)等影響工期理由,經監造逐一審查後,除項次11「左岸工程線型變更影響要徑作業(道路及排水工程-左岸新設路邊溝)」,以依監造日報所登載,認為左岸等待施作確認期間,右岸仍有工項未完成且亦為完工之要件,故對原告主張展延天數不予計給外,其餘各項均認為未影響原有工期之估算,無展延履約期限之必要。
2、系爭工程「左岸人行道」因地方民眾陳情左岸道路寬度不足,經辦理會勘確認後,調整原設計左岸人行道寬度、景觀、植栽、噴灌及照明工程等,並自103年8月23日起免計65日曆天,將左岸竣工日期展延至103年10月26日:
(1)茲就系爭工程「左岸人行道」因上開事由,辦理會勘、修正原設計及工期計算等,按其發生時序並檢送相關事證,列表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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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以備忘錄向監造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廷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左岸人行道線形,經原告依據設計圖說現地放樣完成後,發現依設計圖說施工完成人行道會有折角及部分路段通車寬度相較較小,請求指示是否依據設計圖說施作 |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蘆洲工務102年12月16日報(102)尚工蘆備字第1021216-316號備忘錄【被證62】 |
| 監造巨廷公司就原告前述備忘錄所提因左岸人行道部分路段路幅不足及人行道依圖說現況放樣後,部分線形曲折,請被告協助辦理會勘 |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102巨字第1502號函【被證63】 |
| 被告為研議系爭工程左岸人行道完成後路幅不足一案辦理會勘,其結論為:「本案經各單位研商,為避免鴨母港溝左岸(中原橋轉五股區四維路185巷)路口過窄,請承商及監造單位配合現場調整人行道寬度,並維持車道5.5公尺以上會車空間,後續請承商及監造單位提報變更修正圖說於本局錄案;其餘鴨母港左岸沿線,請依契約規定圖說辦理施作,倘仍有路幅不足等因素再提報現場研議。」 | 103年1月3日為研議「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左岸人行道完成後路幅不足一案會勘紀錄【被證64】 |
| 被告召開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檢討會,其中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左岸人行道切割施作工項時,部分民眾反應施作後恐路幅過小,爾後恐無法會車建議檢討部分,達成結論,即請承辦單位邀集相關單位,另案現況辦理會勘研議,避免後續完成人行道施作而妨礙車輛通行 | 「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進度落後檢討會會議紀錄【被證65】 |
| 被告為系爭工程左岸人行道完成後路幅不足一案辦理第二次會勘,並達成結論:「一、有關鴨母港溝左岸人行道,請承商及監造單位依各單位建議路寬,先採簡易設施圍設(保持路寬5.5公尺為原則)辦理。二、請承商依規定送審交維計畫後再行開挖施作,另現場依契約規定圖說放樣後之現有道路無法會車,後續請確認本府城鄉局都市計畫線(五股側)位置後評估變更。」 | 103年3月7日為「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左岸人行道完成後路幅不足一案(第2次)會勘紀錄【被證66】 |
| 被告致函監造單位,請其就系爭工程整體進度落後檢討一案,增列檢討左岸人行道刪除後之預定與實際進度,俾利辦理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3月18日北水雨字第1030460124號函【被證67】 |
| 被告因李倩萍議員關心「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左岸人行道施工辦理會勘,並達成結論:「一、有關本次勘查五股區四維路185巷沿線1處人行道突出,請承商及監造單位依送審之交維計畫先行設置圍籬,並依沿線排定期程進行施作。二、請本工程承商及監造單位,依103年3月7日會勘結論(詳附件),保持路寬5.5公尺進行為原則進行施作(原則五股側既有紅線至鴨母港溝渠側),請現先行放樣完成;後續請設計監造單位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調整。三、另現場鴨母港溝沿線施工圍籬警示燈仍不足,請承商立即改善,監造單位依交維計畫落實辦理督促。」 | 103年4月25日為李倩萍議員關心「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左岸人行道施工會勘紀錄【被證68】 |
| |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蘆洲工務103年4月30日(103)尚工蘆備字第1030430-399號備忘錄【被證69】 |
| 於系爭工程工作會議中,就左岸人行道施工達成結論如下:「左岸部分目前承商已先採交通錐等設施進行圍設,請承商先就沿線可施作部分進行施作(原則不縮減5.5公尺道路部分進行施作);另沿線請承商進行放樣,本局已排定103年5月2日下午進行現場勘查確認無法施作部分調整辦理(另本次會議紀錄隨附設計單位提供一道路5.5公尺之變更圖說資料1份供參)。」 | 103年4月28日「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工作會議會議紀錄【被證70】 |
| 原告表示依4月28日會議指示,左岸沿線可施作部分先行施作,經其現場確認萬福廣場、文化廣場左岸部分預定先行施作至橋體本體上下游端結構線,其餘部分須待設計單位依最後定案之線型重新調整U型排水溝、人行道、景觀、斜坡、階梯、二次板等配置後,其方可據以施作 |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蘆洲工務103年4月30日(103)尚工蘆備字第1030430-399號備忘錄【同被證69】、同日 (103)尚工蘆備字第1030430-400號備忘錄【被證71】 |
| 被告函告原告有關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修正,於103年4月10日已函請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前提送被告憑辦,迄今未見復,後續因交維計畫送審時效導效延宕施工,由原告自行負責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4月30日北水雨字第1030780293號函【被證72】 |
| 被告就原告遲未提報修正之交維計畫,及原告表示現場人行道無法施工,召開工作會議進行討論釐清,於會中達成結論:「一、本次會議依設計單位提供之修正圖(隨附供參),圖1、圖3左岸人行道懸臂段部分及圖5右岸階梯調整修正,因配合現況需求調整修正,請設計監造單位依規定辦理變更契約修正,另細部設計詳圖部分,請於一星期內(103年5月19日)提供承商辦理現況施作。…三、有關鴨母港溝左岸人行道原設計採U型排水溝,經承商表示現場路幅已不足,建議採其他排水方式進行施作 一節,經本次會議檢討配合現場路幅及後續使用性,請設計單位修正為L型側溝,並依規定辦理變更契約修正,另細部設計詳圖部分,請於一星期內(103年5月19日)提供承商辦理現況施作。四、有關鴨母港溝左岸現況路基下陷改良一節,請設計監造單位針對現場路況,評估變更路基改良,避免後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沿線路面銑鋪後路面高低不 等情形產生。…六、交維計畫提報請廠商速辦理,避免延誤工期。」 | 103年5月12日「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人行道左右岸工作會議會議紀錄【被證73】 |
| 被告函告原告以系爭工程因原告反應左岸沿線現場路幅不足等情形,已多次辦理會勘釐清,且前已函請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審查意見於103年4月15日前修正交維計畫提報憑辦,但原告以線型修正等理由延宕提送,故將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延宕提報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後續因交維計畫送審時效導致延宕施工,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5月19日北水雨字第1030902347號函【被證74】 |
| 被告函告原告,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5日開工,實際進度核算至103年6月18日止為64.66%,較預定進度100%落後逾36.34%,請原告務必依趕工計畫執行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6月26日北水雨字第1031144677號函【被證75】 |
| 被告召開系爭工程左岸新設人行道(五股區四維路185巷)施工前會議,就該新人行道請監單位配合現況提報變更詳圖,供被告憑辦變更,另現場請承商及監造單位依交通維持計畫編列方式先行辦理施做 | 103年8月22日為「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左岸人行道施工前會議紀錄【被證76】 |
| 被告函復原告關於其就系爭工程申請免計工期一案:「有關本工程(不含左岸人行道)因颱風豪雨及截流站關閉造成鴨母港溝水位高漲與遭遇高壓不明可燃氣體影響施工一案,本局原則同意依工程契約第七條附件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免計工期84日曆天,原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18日,經免計工期後竣工日期展延至103年6月10日。」、「旨案左岸人行道、道路及排水工程(以下簡稱左岸人行道)因地方陳情調整左岸人行道線型一案,本局原則同意左岸人行道由103年8月23日起免計65日曆天,經免計工期後左岸人行道竣工日期展延至103年10月26日。」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5月4日新北水雨字第1040745712號函【被證77】 |
| 監造單位致函原告說明系爭工程左岸免計工期天數及檢討方式:「左岸工程展延65日曆天,係以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表-左岸人行空間』工項為依據,而工期檢討方式採分段檢討亦經機關指示辦理。」 |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104巨字第0778號函【被證78】 |
(2)系爭「左岸人行道」工程,因地方民眾陳情左岸道路寬度不足,經辦理會勘確認後,調整原設計左岸人行道寬度、景觀、植栽、噴灌及照明工程等,除配合左岸人行道寬度調整及避免施工開挖影響左岸交通,原設計W=40cm路邊溝取消,及修正新設集水井與既有集水井之銜接方式外,並減少固定式圍籬設置寬度對左岸交通之影響及增加車行之路寬,將固定式圍籬改為半阻隔式鋼管圍籬。
(3)核諸上開表載內容,可知:
①系爭左岸人行道固於部分路段有路幅不足及線形曲折之情形,然其並非全路段,是於103年4月25日會勘時,已請原告依103年3月7日會勘結論,保持路寬5.5公尺原則進行施作(原則五股側既有紅線至鴨母港溝渠側),請現先行放樣完成;五股區四維路185巷沿線一處人行道突出,請原告及監造單位依送審之交維計畫先行設置圍籬,並依沿線排定期程進行施作;於103年4月28日工作會議中,除確認原告就左岸部分,已先採交通錐等設施進行圍設,並重申請原告先就沿線可施作部分進行施作(原則不縮減5.5公尺道路部分進行施作),而原告於其103年4月30日所備忘錄中亦表示左岸沿線可施作部分,經其現場確認萬福廣場、文化廣場左岸部分預定先行施作至橋體本體上下游端結構線。是於103年8月23日被告就系爭工程左岸免計工期之起算日前,原告就系爭左岸工程並非無法施作,且部分工程被告早在3、4月間即已指示原告先行施作,原告本應按指示予以施作,自不得藉詞拖延。
②況被告就系爭「左岸人行道」工期之檢討,乃採取最有利原告之方式,將其獨立於原契約工期之外,以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表-左岸人行空間」工項為依據,採分段檢討方式辦理,並自103年8月23日起免計65日曆天,將左岸竣工日期展延至103年10月26日。惟原告仍未於上開期日完成施作,被告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被告所核定完工期限103年6月10日後,尚有諸多其他工項之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定案,且原告亦無變更設計之詳圖可供施作,自無可能於核定完工期限內竣工等語,惟:
(1)揆證原告所提出(原證31)至(原證39)之函文,其上所載日期雖係在被告核定完工期限即103年6月10日之後,然事實上係因原告延宕施工,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造成諸多工項未能如期辦理完成所致,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按(被證22)系爭契約附件「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點第3小點:「工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5%時,乙方應依監造單位規定期限提報趕工計畫。」,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及第2款之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款第5目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定有明文。
②原告自102年9月2日起就系爭工程履約進度已落後預定進度達5%以上,雖依規定趕工計畫,但其工進落後情況並未改善,且愈趨嚴重:
A.參見被告102年9月9日北水雨字第1022629983號函文所載:「主旨:貴公司承攬本局『鴨母港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進度落後,請依監造單位規定期限提報趕工計畫,請查照。」、「說明:…二、
旨揭工程於101年9月25日開工,日前實際進度核算至102年9月2日止為46.86%,較貴公司提送之同日預定進度52.87%落後逾6.01%,請貴公司儘速加派人員、機具進場趕工。」(被證79)即原告於102年9月2日就系爭工程履約進度已落後預定進度達6.01%,依監造單位要求於102年10月2日提報趕工計畫,於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同意核定(被證80)。
B.被告就系爭工程截至102年10月7日預定進度應達60.25%,惟實際進度僅達49%,落後11.25%,且監造單位評估原告出工數日平均僅19人,故於102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檢討會,會中結論:「請承商依前所核定之趕工計畫進行趕工;另請承商及監造單位,每星期(暫訂每星期四下午4點)至本局說明工程施工推動方式(為期一個月),倘仍未見改善,將依契約規定提報終止契約。」(被證81)
C.
惟於102年10月25日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情形仍未見其改善,且較預定進度落後達15.61%,此可參以被告102年11月1日北水雨字第1022997010號致原告函文之說明:「旨揭工程於101年9月25日開工,日前實際進度核算至102年10月25日止為64.88%,較貴公司提送之同日預定進度49.28%落後逾15.6%,爰貴公司已依規定提報趕工計畫執行,倘若持續落後或惡意延宕,本局依契約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O一條第十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證82)
D.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再次召開系爭工程進度檢討會議,除重新檢討扣除需減做及需檢討之工期展延,確認截至當時落後預定進度約9%外,原告並於會中承諾:「(一)鴨母港右岸永安街至長安街193巷,102年12月底完成人行道開放。(二)鴨母港右岸萬福橋至白鷺之衍(九芎街71巷),103年1月15日完成人行道開放。(三)鴨母港右岸白鷺之衍(九芎街71巷)至光影穿廊,103年1月25日完成人行道開放。(四)103年1月25日前完成鴨母港右岸沿線基礎工項及萬福橋廣場、文化廣場、白鷺之衍及光影穿廊主結構體。」(被證83)
E.然至103年6月18日止(即於被告核定完工期限103年6月10日後),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情形僅達64.66%,較預定進度100%落後逾36.34%,此有(被證75)被告103年6月26日北水雨字第1031144677號函可稽。
F.而原告逾完工期限多時,卻仍有諸多工項未為施作,是於103年9月24日於工作會議中承諾後續未完成施作部分將增派工班進行趕工完成:「(一)中原橋至光影穿廊左岸人行道,於103年10月4日完成,前述階段承商允諾,每日模板7人(1工班)、鋪磚4人(1工班)。(二)光影穿廊至萬福廣場左岸人行道,於103年10月15日完成,該階段承商允諾每日模板7人(1工班)、鋪磚4人(1工班)。(三)剩餘土石方,於103年10月4日完成清運。(四)光影穿廊沖工班,於103年9月26日進場施作。」(被證84)
G.然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右岸部分,直至103年12月5日方為完工,早已逾核定完工期限103年6月10日多時;「左岸人行道」部分,因地方民眾陳情左岸道路寬度不足,經辦理會勘確認後,調整原設計左岸人行道寬度、景觀、植栽、噴灌及照明工程等,被告同意自103年8月23日起免計65日曆天,將左岸竣工日期展延至103年10月26日,惟原告仍逾上開期限,至103年11月14日方才完工。
(2)對於原告所主張施工詳圖繪製及提出遲延之疑義,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第1目之規定:「乙方(按:原告)應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點、第3點規定期限及審核程序提報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分項施工計畫書,載明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份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表示施工詳圖送審之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人數等,並應標示本契約施工之要徑,俾供嗣後因變更設計檢核工期之依據。」,並參以契約「附表六: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被證85)所示,於工程施工階段應辦理事項9「繪製施工詳圖」,已標明係由承攬廠商(即原告)辦理、監造人負責核定審查,交由業主(即被告)備查。可知,系爭工程施工詳圖之繪製,依約本屬原告應盡之義務,縱事後監造單位為避免原告遲遲以無施工詳圖為由拖延施工,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情形更加嚴重,故協助原告提供噴灌系統補水管線銜接詳圖等圖說以俾工進,然自不因此而減輕或免除原告依約應盡之義務。
(3)再者,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存有疑義,早在103年4月28日「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工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第五點即已揭明:「後續承商倘對本工程契約設計圖說等疑議,暫訂每星期一下午1點30分至本局(含設計及監造單位人員)研商,由本局決議施作,避免再有相關工項,因圖說不明確等疑議情形發生。」(見被證70),原告自可循此辦理以釐清疑義,豈可事後藉圖說不明或無施工詳圖等作為其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
(4)而「引水管線配電盤(SP-01)設置位置」之變更,乃基於完工後使用之維護管理機制而預為規劃,此可參見(被證70)103年4月28日系爭工程工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所載:「有關本工程配電盤設置位置一節,依前本局第102年3月29日施工督導建議第2點(詳附件)後續完工後維護管理機制請預為規劃,爰為利後續引水管抽水機組操控等事宜,故請設計單位依契約規定納入契約變更管理。」即足證明。而該「引水管線配電盤(SP-01)設置位置」之變更,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其他任何工項之施作,亦非屬系爭工程要徑工項,按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附件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並無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有需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原告無視其工進嚴重落後所造成完工之延宕,反截取施工過程中片面函文記載資為主張,自
難認其有據。
4、關於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報告中,就原鑑定事項(九)「本工程有無遲延?如有,其遲延日數?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尚義營造有限公司?又契約變更是否有延展工期必要?其合理延展日數為何?」所為補充鑑定
(1)觀諸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報告中,就上開補充鑑定事項所為之分析與研判:「依原告106.11.17民事起訴狀之五.(二).2(3).所主張,系爭工程中左岸人行道施作受居民、里長抗爭、議員介入等影響,左岸相關工程自103年8月23日始可施作。此事實參考被證61系爭工程之第五次工期檢討記錄-申請展延分析表項次第11點-第5次監造單位意見說明欄內之內容,可得證。據此,可確認左岸相關工程(註:參考原核定施工網圖上第二欄任務名稱,包含左岸人行空間(即識別碼45~47子項)、左岸新設路邊溝(即識別碼55)、左岸植栽(識別碼59)等),皆因受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自103年8月23日始可施作,原核定施工進度網圖詳附件7-7所示(註:引用自原告補充鑑定民事陳報(二)狀-附件06)。…爰此,因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5)可起始時間變為103年8月23日,其後要徑路線包含:部分既有欄杆拆除清運(識別碼45)'高壓混凝土磚鋪面(識別碼46)'景觀造景(識別碼47)'完工(註:左岸植栽(識別碼59)取消),其相對應所需工期分別為70、5、30、30天,其間因為選舉日(103年11月29日)可再展延1日,故累計所需工期共136日(=70+5+30+30+1),據此可推得完工日期需修正為104年1月5日。」等語。惟:
①系爭工程左岸人行道、道路及排水工程,因地方民眾陳情左岸道路寬度不足,經辦理會勘確認後,調整原設計左岸人行道寬度、景觀、植栽、噴灌及照明工程等,除配合左岸人行道寬度調整及避免施工開挖影響左岸交通,將原設計W=40cm路邊溝取消,及修正新設集水井與既有集水井之銜接方式外,並減少固定式圍籬設置寬度對左岸交通之影響及增加車行之路寬,將固定式圍籬改為半阻隔式鋼管圍籬,及減作植栽等。
②依補充鑑定報告附件7-7所示,自103年8月23日起所涉原核定施工網圖上第二欄任務名稱者,包括「(識別碼45)部份既有欄杆拆除」、「(識別碼46)高壓混凝土磚鋪面」、「(識別碼47)景觀造景」、「(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9)左岸植栽」等項。其中,「(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及「(識別碼59)左岸植栽」工項,已因應左岸人行道線型調整而減作,此可參見(被證1)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四、道路及排水工程」項下之1.「W=40cm路邊溝」、2.「鋼筋混凝土管(B型),D=600mm,三級管」、5.「回填砂」、7.「L1場鑄溝蓋版」、8.「L2場鑄溝蓋版」及9.「道路修復」等均予減作,另「一.(八)植栽工程」項下之第25至39項、第41至46項等亦均因變更減作等情可稽。
③承上,原核定施工網圖上第二欄任務名稱「(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9)左岸植栽」等項既已減作,自無再計入工期之理。是以,被告按系爭契約第七條附件第四款第1目第4小目之規定,對原告自103年8月23日開始施作之「(識別碼45)部份既有欄杆拆除」、「(識別碼46)高壓混凝土磚鋪面」、「(識別碼47)景觀造景」分別如原核定施工網圖上所載給予5天、30天、30天,合計65天之免計工期,並將履約期限展延至103年10月26日,自無違誤。
④然而,鑑定機關僅執原核定施工網圖上所涉「(識別碼45)部份既有欄杆拆除」、「(識別碼46)高壓混凝土磚鋪面」、「(識別碼47)景觀造景」、「(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9)左岸植栽」任務,卻未審酌因地方陳情已調整原設計而減作「(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及「(識別碼59)左岸植栽」之相關工項,仍將「(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70天工期計入,以致為:「相對應所需工期分別為70、5、30、30天,其間因為選舉日(103年11月29日)可再展延1日,故累計所需工期共136日(=70+5+30+30+1),據此可推得完工日期需修正為104年1月5日」之錯誤認定,顯不可採。
(2)復觀諸補充鑑定報告所載:「由原核定施工進度網圖之進一步分析可知,詳附件7-7,系爭工程要徑項目如圖上紅色字、紅色標線所示,原要徑路線可主要分別由『渠底改善工程(識別碼7)』控制或『右岸人行空間(識別碼39)』控制。因原訂於102年10月6日將開始施作之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5)等左岸相關工作,受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自103年8月23日始可施作,工程延宕後,造成要徑路線由原右岸人行空間(識別碼39)控制改變為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5)等控制。此一現象若由原核定施工進度網圖來看,即原施工進度可由綠色框線所框註之工程要徑項目來推動,當綠色框線尾端要銜接原預定要徑項目(如渠底改善工程或右岸人行空間等)時,因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5)等左岸相關工作被延至103年8月23日始可施作後,紫色框線所框註之工項(包含識別碼55、45~47等)之起始時間將會由原先102年10月6日延後至103年8月23日,故施工要徑將會變為被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5)等控制。上述即係依原核定施工進度網圖將工期展延重新分析後之詳細說明,亦即原證4所闡述之要義。」等語,顯然同樣僅執原核定施工進度網圖為紙上之推論,而未就右岸實際施工狀況已不同於原告所提出預定進度網圖,及與左岸工程因應陳情調整展延履約期間之要徑路線綜合加以判斷考量,以致造成錯誤之認定:
①承前所述,左岸因民眾陳情而調整變更之相關工程,所需工期應為65天,即自103年8月23日起施作至103年10月26日竣工。
②因右岸工程得獨立於左岸工程施作,自不受前述民眾陳情之影響,本應於原預原竣工日期103年3月18日完工,惟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5日,不僅逾期總天數計262天,縱依原告申請各項展延工期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84天(包括:「因要徑作業(維護便道基樁)數量增加」展延天數2.5天、「因要徑作業(白鷺之衍基樁)數量減少」扣減2.5天、「101年10月份至102年4月18日受天候影響,截流站水門關閉影響要徑作業」展延天數53天、「102年4月19日至102年5月8日受天候影響,截流站水門關閉影響要徑作業」展延天數2.5天、「102年5月9日至102年6月22日受天候影響,截流站水門關閉影響要徑作業」展延天數1.5天、「102年6月23日至103年3月1日受天候影響,截流站水門關閉影響要徑作業」展延天數26.5天、「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白鷺之衍基樁灌漿作業時遇高壓可燃不明氣體」展延天數0.5天),仍應計違約金天數達178天,足證原告於右岸實際施作情形,顯不同於原核定之施工進度網圖。
③若如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報告所稱:「詳究被告於被證61~85及其它書狀所陳,有關工程逾期一事之相關內容可知,可歸納為被告主張左岸與右岸相關工程應分開計算工期、免計工期等。惟於原鑑定報告已明述,被告所為(另訂分段履約進度、免計工期等)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及工程實務之認定。」即不採被告所主張應將張左岸與右岸相關工程應分開計算工期、免計工期,然由原告於右岸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3年12月5日,要較左岸工程因陳情調整變更施作工項後之預定完工日期103年10月26日(按:自103年8月23日起,計以展延所需工期65天,至103年10月26日為左岸完工日)之日期為晚乙節,可知鑑定機關所認定「工程延宕後,造成要徑路線由原右岸人行空間(識別碼39)控制改變為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5)等控制」之推論,顯與實際施工情形有違。是以,對於鑑定機關僅依憑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表,片面審酌左岸工程因陳情變更施作展延履約期間,而未就右岸工程實際施作工進與預定進度間之差異進行檢討,因而推論系爭工程要徑路線已由右岸轉至左岸,進而認定系爭工程無逾期等語,顯悖於事實,自難依此作為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認定之基礎。
5、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於驗收時未如期完成改善,被告依約計罰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1,165萬3,222元,謹分別就原契約(不含左岸人行道)、左岸人行道(含左岸人行道空間、道路及排水工程)、驗收階段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原契約(不含左岸人行道):計罰1,149萬2,795元
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附件第1款之規定:「本契約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5日,履約逾期總天數計262天,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84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78天。
②因考慮上開工程可概分為「右岸人行道空間」、「文化活動廣場」、「光影穿廊」、「白鷺之衍」、「萬福廣場」、「植栽工程」「照明工程」、「自動噴灌系統」及「引水管工程」等部分。除「照明工程」因屬整體工程,雖供電系統採分區,如單一區未能完成施作其照明功能則無法運作,以及「自動噴灌系統」因噴灌間之給水管路無法連貫進行噴灑,會影響完成部分之使用,以結算金額作為違約金額核算標準以外,其他「右岸人行道空間」、「文化活動廣場」、「光影穿廊」、「白鷺之衍」、「萬福廣場」、「植栽工程」及「引水管工程」等工程,其一部未完成,對於他部工程並不影響使用,故被告採以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按第17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則分別依各工程未完工部分之款項,按逾期天數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
③系爭各部工程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明細,詳【被證12】所載。
(2)左岸人行道(含左岸人行道空間、道路及排水工程):計罰15萬4,130元。
①系爭「左岸人行道」工程,因地方民眾陳情左岸道路寬度不足,經辦理會勘確認後,調整原設計左岸人行道寬度、景觀、植栽、噴灌及照明工程等,除配合左岸人行道寬度調整及避免施工開挖影響左岸交通,原設計W=40cm路邊溝取消,及修正新設集水井與既有集水井之銜接方式外,並減少固定式圍籬設置寬度對左岸交通之影響及增加車行之路寬,將固定式圍籬改為半阻隔式鋼管圍籬。因此,於系爭工期之檢討,被告採取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將「左岸人行道」工程獨立於原契約,以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表-左岸人行空間」工項為依據,採分段檢討方式辦理,並自103年8月23日起免計65日曆天,將左岸竣工日期展延至103年10月26日。惟原告仍未於上開期日完成施作,被告方依約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
②復考量「左岸人行道」工程之「左岸人行道空間」及「道路及排水工程」,其一部未完成,並不影響其他工程之使用,符合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分別依各工項未完成金額,依其個別逾期天數,計罰原告「左岸人行道空間」14萬6,880元及「道路及排水工程」7,250元,共15萬4,130元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3)驗收階段:計罰6,297元。
①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31日、同年4月2日辦理正驗,其缺失項目中包括五股區公所反映左岸人行道側雨後有積水情形,是請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前完成改善(被證13)。
復於104年5月15日辦理系爭工程正驗之複驗時,因無法測試五股側積水缺失改善情形,決定另擇期現勘查驗辦理。經104年5月20日適逢天雨,故於該日上午10時再至現場左岸人行道側查驗路面排水改善情形,發現仍有積水情形,經承辦科室查證R1-08設計圖說,請監造單位及原告再行檢討洩水孔施作後應有功效,並請原告再次改善(被證14)。至104年5月26日適逢雨天後,下午至現場左岸人行道側查驗路面排水改善情形,其積水情形已見改善(被證15)。
②承上,由於原告對於上開左岸人行道側雨後積水之缺失,未如期完成改善,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之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天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一)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算逾期日。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二)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期限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自104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5日驗收逾期6日,計以原告逾期違約金共6,297元。
(四)關於爭點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延遲給付工程估驗款,造成原告受有利息損失,計700萬7,543元,及自106年5月22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觀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89,127元,及自106年5月22日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雖於107年3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107年5月29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中,將該項請求之金額由原4,289,127元更正為7,007,543元,然此實為擴張訴之聲明而非更正。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向新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時,就遲延付款之利息請求僅為4,289,127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自非在當時請求之列,惟原告於107年5月29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中,就該項訴之聲明,除將請求金額由4,289,127元擴張為7,007,543元外,並就擴張後之數額自106年5月22日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有疑義。
2、況原告既係以被告延遲付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期間之利息,然按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定有明文,原告於該項請求所為聲明,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7,543元,及自106年5月22日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為請求,顯將其主張之遲延利息7,007,543元作為原本,並自106年5月22日起將此遲延利息以年息5%之方式再行計算利息請求給付,不僅與民法第207條規定有違,且原告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3款第1目:「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一)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之約定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
3、再者,原告雖以本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變更設計延宕(變更設計自102年3月12日同意變更迄至工程完工後逾半年始辦理完成),致原告於原工期內完成施作之工項無法完成相關作業估驗計價外,亦導致工程網圖形成進度落後之假象,且被告藉各種理由,拖延或拒絕給付工程估驗款,致其受有利息損失,累計達700萬7,543元等語。惟: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5工作天內核符簽認後2工作天內,送請甲方於9工作天內付款,如需乙方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付款後7工作天內予以抽驗及查核;其抽驗及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依有關規定辦理。」定有明文。此估驗款之約定,係為便利承攬人融通資金之需求,使其有足夠
資力繼續完成全部工作,是以已履約完成且符合估驗程序為條件給付估驗款。是依上開條款,雖約定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惟非謂如此即認被告每月負有給付估驗款之義務,事實上須視原告是否有完成履約項目並依規定辦理估驗請款,且無被告得暫停給付工程款之情事
而定,故估驗款之期數及被告給付義務與應付款之期限並無確定。此以第14期估驗計價為例,其估驗日期係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估驗期間前後跨3個月,即非如上開契約所約定,係每30日辦理估驗一次,故而被告付款義務及付款期限,如前所述,自須視原告是否完備估驗計價之條件及有無違約而得暫停付款等方得確定。
(2)原告於102年10月7日起就系爭工程進度即嚴重落後(被證19),嗣更逾原預定竣工日期103年3月18日多時,且遭審計查處發現有超估(含罰款)金額約達2,206萬2541元之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2目之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且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7.其他違約情形,經甲方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妥者。」,及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乙方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基此,被告本有暫緩給付估驗款之權,無可歸責性,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3)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就被告遲延給付估驗款請求遲延利息,惟按民法第229條第2、3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逾期給付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應就其主張,包括各期延遲金額、延遲天數(即原告何時將各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等資料送交監造單位,監造於何時簽認送交被告,被告係於何時付款,依約定確有遲誤給付等情事)及何時向被告為付款之催告等,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而非僅係空言主張被告逾期給付遽為利息之請求。
(4)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小目之約定:「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然揆諸原告所提(附表三)「延遲付款部分-利息總表」所載第14期至17期延遲金額與其辦理各該期估驗計價金額顯有不符,其除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附表三)延遲金額之計算依據外,更未按上開規定扣除5%之保留款,故對於原告片面主張各期延遲金額,被告予以否認。
(5)復觀諸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11、12頁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之各期估驗工程款,分別為:(1)第14期估驗,延遲152天(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2)第15期估驗,延遲74天(自103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14日);(3)第16期估驗,延遲177天(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4月27日);(4)第17期估驗,延遲294天(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22日),並以變更設計延宕迄至工程竣工後仍未完成程序,無法於各工項完成後即依約辦理驗請款,依各工項完成日期分別計算;(5)本工程因變更設計延宕後至驗收後才完成,於履約中衍生工期及諸多數量及價金未予給付等爭議,被告片面逕行結算時又不當扣款,於本案主張及訴求皆相關【(22,845,845+11,653,222) *5%/365】,是自104年10月23日起算至106年5月21日之延遲利息等語。然:
①參以原告於(附表三)後檢附巨廷工程顧問公司103年5月13日103巨字第0689號函,及原告103年6月4日(103)尚工蘆管字第1030604-080號函文所示,可知直至103年6月4日原告方完成修正事項將第十四期工程計價書(第一版第二次)檢送至監造單位,即於此時原告尚就第14期估驗補正相關資料,何以主張被告須自103年5月1日對其負給付遲延之責?
②同樣,依原告於(附表三)後所檢附其於103年8月14日(103)尚工蘆管字第1030814-113號函文所示,原告此時方檢送第15次估驗計價資料予監造單位,卻主張被告須自103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並自該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顯有違上開系爭契約估驗計價之規定,其主張實無依據。
③而原告於第16期及第17期估驗計價款遲延利息之主張,更未見其提出任何有關提送估計價資料送交監造單位、監造簽認送交被告,及其就被告未依約定付款已向被告為付款催告等事證之證明,僅係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④至於變更設計所涉契約價金之調整及給付,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第1款:「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一)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項目之單價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各該項目增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因而停工。(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6小目:「經雙方書面確定之本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甲方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估驗計價款80%給付估驗款。」,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8款:「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約定,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因應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對於原有工項增加數量達原約定數量30%以上或新增項目之單價,均需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在未議定前,原告本負有先行施作之義務;至於該部分之估驗計價,在未完成單價議定前,固可依被告核定之預算單價,以估驗計價款80%給付估驗款,惟其前提須經雙方書面確定契約變更。故在上述條件未具足之情形下,被告自不負估驗計價之義務,遑論須負遲延付款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設計延宕迄至工程竣工後仍未完成程序,致其無法於各工項完成後即依約辦理估驗請款,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與上開契約約定有違,要難認其有據。
(五)關於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金額計304萬9,886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列有:(1)損鄰鑑定費用12萬元;(2)土方運棄數量變更導致報核相關手續延宕扣罰5萬元;(3)不當裁罰人行道營建廢棄物、河道堆放物料、監造處罰抿石子及剩餘土方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4萬3,451元;(4)品管提報(資格不符)35萬0,658元;(5)品管人員未在場執行品管工作計罰違約金23萬9,085元;(6)新北市審計處稽查共8點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16期估驗場鑄抿燧石等超估罰10%懲罰性違約金計171萬5,047元;(7)被告裁罰逾越品質缺失違約金之上限金額計41萬1,645元;(8)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繳納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之罰款2萬元,核上共計304萬9,886元。
2、茲就原告主張不當扣款事項,逐一就扣款事實、依據及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1)關於鄰損鑑定費用12萬元:
①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疑似造成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典藏歐洲社區」135戶房屋外牆磁磚剝落,經於103年3月14日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結論:「經本次協調住戶及承商均認為應釐清責任歸屬,故本案將委託第三
公證單位進行責任釐清,後續將依鑑定責任,進行部分或全部費用負擔(包含委託鑑定費用分擔);請主辦機關正式函詢典藏歐洲社區B座管委會及尚義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同意本案委託後,再由本局進行委託代墊本案責任鑑定費用。」(見被證49)。依原告於該次協調會所為意見表示:「本案非本工程造成永安南路二段86號週邊磁磚脫落,且磁磚脫落時間點與相關圖資比對,應非本工程所為,倘典藏歐洲社區B座,仍堅持屬本工程所為,建議委託第三公證單位進行鑑定,俾利釐清;後續本公司同意依鑑定報告責任負擔部分費用。」
足徵,原告於該協調會中亦建議委請第三公證單位就系爭社區外牆磁磚脫落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且同意按鑑定報告責任判定負擔費用。
②經捷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研判:「
標的物鄰馬路外牆磁磚部分受到工地施工行為影響,施工單位應就其損害部分予以修復。」(見被證50),故被告乃請原告負擔此部分所需費用計12萬元,自屬有據。
(2)關於土方運棄數量變更導致報核相關手續延宕扣罰5萬元: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日變更土方運棄之數量後,致原告須耗時辦理報核等相關手續,故土方不及出場運棄,不應扣款等語。惟,原告自102年5月起進行鴨母港河道內及周邊剩餘土石方清運工作(含淤泥處理),期間經被告與監造單位多次現場勘查及督促,且分別於102年5月14日、102年6月3日、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2日及102年7月5日、102年8月8日函請原告務必持續清運(見被證51),然原告未積極進行清運,並藉詞推託延宕。
②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至現場勘查,原告正開挖文化廣場下部結構,且將開挖後之淤泥土方堆置河道旁,為避免該淤泥土方阻礙河道,除於當日已先行口頭督請原告工地主任辦理外,並於
翌日發函請原告將位於鴨母港溝河道內淤泥處理持續清運,惟原告仍將餘土堆置渠道內未為清運(見被證52)。為此,監造巨廷工程顧問公司亦分別於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13日函請原告儘速將其堆置於渠道內之餘土加以清運,以免觸犯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6款「妨礙排水之行為」規定(見被證53),是不論清運數量有無變更或因應變更提出修正清運總量之申請,原告均不得將餘土堆置在渠道內妨礙排水。
③縱系爭工程因配合現形調整外運土石方數量,即將原契約「淤泥處理」數量由原7,348立方公尺變更為9,582立方公尺,增加2,234立方公尺;橋樑及維護便道「餘方自行處理」數量由原2,742立方公尺變更為4,666立方公尺,增加1,924立方公尺。被告就原告所為外運土石方總量修正之申請,亦於102年11月8日核定備查(見被證54),原告本應即向工務局購得四聯單進行清運作業,惟未見原告積極處理。故被告除於102年11月15日現場告知原告工地主任外,復於102年11月19日致函原告,請其於102年11月22日前進行清運(被證55),惟被告於102年11月25年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辦理,故被告依工程契約「交通維持及環境清潔補充規範」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計罰原告5萬元(同被證30),自屬有據。
(3)關於不當裁罰人行道營建廢棄物、河道堆放物料、監造處罰抿石子及剩餘土方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4萬3,451元:
①原告將人行道整地之餘土等暫置於鴨母港溝內(機械拆除,無鋼筋混凝土塊),經監造單位103年3月13日當日回傳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確認,被告立即於103年3月14日以北水雨字第1030454491號函,請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前清除完畢(非屬於原河道內無鋼筋混凝土塊),惟於103年3月18日現場勘查時,原告仍未辦理(見被證36)。又被告103年4月14日現場督導勘查,發現原告於鴨母港河道內堆放相關物料於河道側及工地週邊零亂等缺失,要求原告務必於103年4月20日前改善,嗣於現場復查原告仍未辦理改善(見被證39)。另,原告於所施作高壓地磚及抿石子(鴨母港溝左岸人行道)因具多項缺失,經監造單位103年4月7日103巨字第0488號函通知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前改善,然原告仍未能於期限內改正(見被證40)。
②按系爭契約之「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6項:「乙方有明顯品質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
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
經查係屬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並以6萬元為上限。」之規定,因原告有上開所述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故各別扣罰原告品管違約金4萬7,817元(計算式:1,593,900*0.03=47,817),共計14萬3,451元,自屬有據。
(4)關於品管人員提報不符規定計罰35萬0,658元:
①按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6點:「品管人員配置規定:(一)品管人員應取得工程會或該會指定訓練機構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4年者,應取得最近4年之回訓證明。(二)巨額以上至未達10億元,品管人員最少人數須達2人且專任。(三)專任定義:品管人員必須受聘於乙方且常駐本工地,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專職執行品管相關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業務。」、第8點:「乙方應在開工前將符合本品質保證規定第6點之品管人員及『品管人員登錄表』提報監造單位審查,經審查後…並填報於工程資訊網路系統。」及第14點第3項:「乙方未依規定指派應指派之品管人員…每日每人次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1%,並以2萬元為上限。」定有明文。
②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5日申報開工,原告原提送之品管人員陳建宏非專任資格、廖浚傑則未完成回訓,二人皆不符登錄資格;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另提送品管人員王宥承與顏志憲更換前述二人。經查此二人(王宥承與顏志憲)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於101年10月4日方投保至原告名下,並於101年10月5日後才駐點於現場執行品管業務(見原證24)。故自101年9月25日申報開工至101年10月5日,共計22日,因原告提報品管人員2名均不符專任之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罰原告品管違約金35萬0,658元(見被證20),自屬有據。
(5)關於品管人員未在場執行品管工作計罰懲罰性違約金23萬9,085元:
①按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3項:「乙方未依規定指派應指派之品管人員,違反品管人員專兼任規定,或未經甲方核准而乙方擅自縮減或更換品管組織之成員時,每日每人次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1%(未填時為1%,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台幣1,000元)並以2萬元為上限。」定有明文。
②原告於系爭工程原申報品管人員為陳建宏與廖浚傑,被告對於品管人員廖浚傑於102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計15日,未依規定在場執行品管作業並不否認(見鈞院卷二第323頁),惟辯稱廖浚傑因家有要事於102年9月24日至10月8日請假,原告指派熟悉品管業務,亦具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資格之藍國龍暫代廖浚傑職務,實際於工作執行,使品質控管得以持續順暢運行等語,惟藍國龍並非原告申報之品管人員,不論其是否具有品管人員之專業資格,原告以他人代原申報品管人員執行品管業務,確屬事實,且已違反上開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故被告依約計罰懲罰性違約金23萬9,085元(按:1日為工程品管費1萬5,939元,15日共23萬9,085元),自屬有據。
(6)關於新北市審計處稽查共8點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16期估驗場鑄抿燧石等超估罰10%懲罰性違約金,計171萬5,047元:
①系爭工程經新北市審計處稽查發現原告缺失事項,包括:(1)未依單價分析表施作「鋼板樁」,經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已估驗之溢領工程款717萬1,922元;(2)「施工圍籬拆組,半阻隔式」、「渠底改善及橋樑溝底鋼構便道」未依圖說01-01、G1-18施作並估驗,經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溢領金額計26萬2,200元、438萬8,988元;(3)「場鑄抿燧石收邊(H=20cm)、「1/2吋隱藏式噴頭(噴灑半徑4.6m)」、「置換140kgf/c㎡混凝土」、「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及「產品、油毛氈」等項,超估金額為241萬4,995元(見被證47)。(4)地質改良前未確實依契約圖說G1-01進行現場試做、未依圖說01-01施作「施工圍籬拆組,半阻隔式」等缺失(見被證47)。
②核諸上開所列:原告於「鋼板樁」、「施工圍籬拆組,半阻隔式」、「渠底改善及橋樑溝底鋼構便道」項目超估之金額為1,314萬1,573元(含間接費用);於「場鑄抿燧石收邊(H=20cm)、「1/2吋隱藏式噴頭(噴灑半徑4.6m)」、「置換140kgf/c㎡混凝土」、「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及「產品、油毛氈」等項,超估金額為241萬4,995元,總計原告於系爭工程超估溢領之工程款為1,555萬6,568元。故被告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乙方申請當次估驗之數量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乙方應扣回甲方認定超估或逾算款項,並按甲方認定超估或逾算款項計罰10%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申請估驗之數量不符實際,經查證屬實達3次以上者,第3次加一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但超估或逾算款項未逾該項目契約金額2%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計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5萬5,657元,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桯地質改良前,未確實依契約圖說G1-01進行現場試做,且未依圖說01-01施作「施工圍籬拆組,半阻隔式」,是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4項:「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4項:「乙方應依品質計畫書或監造計畫書訂定之施工查驗停留點,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若未適時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就逕行施工,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5%(未填時為5%,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5,000元),並以10萬元為上限。」之規定,計罰原告品管違約金15萬9,390元(見被證47)。
(7)被告裁罰逾越品質缺失違約金之上限金額,計41萬1,645元:
①原告依其所提出(原證28)不當扣款部分資料表上之「品管費扣款」欄位列計之項目金額,總計172萬2,010元,相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末期估驗品管費用累績計數131萬0,365元,高出41萬1,645元,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9項所定品質違約金上限金額,應返還原告41萬1,645元等語,資為主張。
②觀諸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9項固規定:「品管缺失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品管費總額為上限。」,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3款之規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計列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復核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項次十「工程品管費用」單位/式、數量/1、單(複)價/1,590,900」(見鈞院卷一第114頁),由於雙方對於系爭契約諸多新增工項單價存有爭議,自須待各該工項單價釐清後,方能結算系爭契約直接工程費,進而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調整項次十之「工程品管費用」之金額。然,原告逕以「末期估驗品管費用累績計數131萬0,365元」作為計算基準,主張被告計罰原告之品管缺失違約金已逾上限金額131萬0,365元,且高出告41萬1,645元等語,顯悖於契約之約定,自不得採。
③又(原證28)所列「103.5.1監造處罰抿石子及剩餘土石方」之金額、保管費扣款,均應為「47,817元」而非「95,634元」,此可參見(原原證13)繳款書、(被證40)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5月1日北水雨字第1030795103號函即明,另被告併更正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一「103.5.1監造處罰抿石子及剩餘土石方」金額為47,817元。
(8)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繳納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之罰款2萬元。
①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乙方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甲方對工作上之指示…」、第9條之1第3款:「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第9條之2第7款第1目:「本契約履約期限間,乙方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第18條第11款:「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分別定有明文。
②觀諸(原證30)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之記載:「違反時間:103年02月20日11時10分~103年02月20日11時40分;違反事由:辦理『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管制編號:F101FEZ044-1),查獲下列缺失事項影響防制效果:(1)工地周界:未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或防溢座,記缺失10點。(2)物料堆置:工區內土石方未依規定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記缺失10點。以上缺失記點合計20點,超過10點以上規定。…主旨: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7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暨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則第3條規定裁處。」由上開內容可知,此裁處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於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或防溢座,及工區內土石未依規定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規,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要求原告繳付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開立之上開罰單,乃基於系爭契約之有關約定,非原告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付之罰鍰2萬元,實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所主張契約變更爭議(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將原起訴請求22,845,845元,擴張訴之聲明變更請求為23,988,137元,兩者間之差異,在於原告將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加計5%之營業稅所致(即22,845,845*1.05=23,988,137),惟:
1、觀諸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說明:「契約變更爭議(訴之聲明一),因被告片面變更減項施作或減價,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為主張;至於原契約範圍外施作部分,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主張」(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4頁),而原告所稱「原契約範圍外施作部分」,亦即其所主張被告「指示新增施作卻拒絕變更契約計價」,如(附表2)所示項目及金額。
2、細繹(附表2)所載,原告於「依起訴狀主張」欄位下,所列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說明,均以「(起訴狀單價-被告結算單價)*無爭議結算數量=被告需再給付金額(未稅,稅外加)」,即係請求各項之價差金額。然,原告既係認為被告於(附表2)所列工程項目,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工項具有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所謂「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存在,不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之規定。是以,原告將(附表2)各項總計金額468萬8,206元,加計5 %加值型營業稅後,請求被告給付492萬2,616元,自難認其有據。
3、承前所述,原告既就(附表2)即被告「指示新增施作卻拒絕變更契約計價」,依不當得利而為主張,否認該部分具有契約關係,卻又將(附表2)所列工項視為系爭契約之工項,並按契約之約定,依此計算並請求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其主張實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以被告延遲給付工程估驗款,造成原告受有利息損失,除原請求700萬7,543元外,擴張訴之聲明,即將原請求金額加計5 %營業稅,變更為735萬7,921元,惟:
1、同上,原告既認(附表2)被告「指示新增施作卻拒絕變更契約計價」,非屬原契約範圍,不具
承攬契約關係,是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則當無系爭契約估驗計價付款之適用,又何來被告因延遲該工程估驗款,造成原告受有利息損失?遑論得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契約關係請求加計5%營業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2、況如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述,原告於102年10月7日起就系爭工程進度即嚴重落後達11.25%(見被證19),且遭審計查處發現有超估(含罰款)金額約達2,206萬2,541元之數(見被證47),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2目之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且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7.其他違約情形,經甲方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妥者。」,及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乙方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暫緩給付估驗款,自無可歸責性,不負遲延給付之責。遑論原告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對於其何時將各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等資料送交監造單位、監造於何時簽認送交被告、原告何時向被告為付款之催告,及被告係於何時付款等,對於被告確有遲誤給付等情,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僅係空言主張被告逾期給付遽為利息之請求,要難認其有據。
(八)系爭左岸工程因民眾陳情而調整變更相關工程,並將「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5)、「左岸植栽」(識別碼59)等工項減作,自無再將上開工項計入工期之理。原告所需工期應為65天,即自103年8月23日起施作至103年10月26日竣工。然,鑑定機關仍將已減作工項「左岸新設路邊溝」之工期70天計入,所為工期之認定顯然有誤,無足作為本件工期認定之參考:
1、「左岸新設路邊溝」之減作,除可參見(被證1)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四、道路及排水工程」項下之1.「W=40cm路邊溝」、2.「鋼筋混凝土管(B型),D=600mm,三級管」、5.「回填砂」、7.「L1場鑄溝蓋版」、8.「L2場鑄溝蓋版」及9.「道路修復」等工項均予減作外,另核諸原設計圖說「排水工程平面圖」(1/7至7/7)【被證95】明顯可見左岸有路邊溝之設置,但於原告所製作提送之竣工圖中【被證96】於左岸已無如原設計圖有路邊溝之標示,亦足已證明。
2、另於系爭工程104年5月26日完成正驗之複驗後,監造巨廷公司104年6月9日以104巨字第0633號函就左岸人行道部分路面積水之說明亦提及:「左岸道路僅以鋪面恢復(面層刨、鋪5公分)方式施作,且左岸路面排水溝亦應當地反應而取消施做,因此該路段如遇雨天排水速度較為緩慢亦屬正常。」【被證97】
可徵,「左岸新設路邊溝」確實已減作,然鑑定機關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於鑑定報告中仍將「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5)之工期70天列入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顯屬有誤。
(九)關於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當扣款金額」,由原起訴主張3,986,399元,於107年5月8日訴之減縮暨準備三狀中將其減縮為3,049,886元,惟110年8月30日於其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四中,復變更為3,219,295元。茲按鈞院110年9月15日新北院賢民溫107年度建字第2號通知,就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四所載,以(附表2)「關於原告主張不當扣款事項之說明及事證一覽表」逐項列出扣款依據及證明文件。
被告提出之附表2:關於原告主張不當扣款事項之說明及事證一覽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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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5日申報開工。 2.原告原提送之品管人員,陳建宏之品管結訓證書發證日期為94年1月30日,已超過4年未取得36小時回訓證明,依規定不得聘用本工程之品管人員;廖浚傑則已受聘擔任「南湖大橋上游側加設人行及自行車道工程」之品管人員,不符本工程專任品管人員之要求【被證98】,嗣另提送品人員王宥承與顏志憲更換。經查此二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於101年10月4日方投保至原告名下,並於101年10月5日後才駐點【被證99】。故自101年9月25日申報開工至101年10月5日期間,共計22日,因不符2名品管人員且專任之規定,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3項,每日每人次扣罰品管違約金「工程品管費」總額1%(即1萬5,939元),共計罰35萬0,658元【被證20】。 | 1.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8點:「乙方應在開工前將符合本品質保證規定第6點之品管人員及『品管人員登錄表』提報監造單位審查,經審查後…並填報於工程資訊網路系統。」【被證22】 2.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6點:「品管人員配置規定:(一)品管人員應取得工程會或該會指定訓練機構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4年者,應取得最近4年之回訓證明。(二)巨額以上至未達10億元,品管人員最少人數須達2人且專任。(三)專任定義:品管人員必須受聘於乙方且常駐本工地,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專職執行品管相關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業務。」 3.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3項:「乙方未依規定指派應指派之品管人員…每日每人次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1%,並以2萬元為上限。…」 |
| | | 102年5月3日採購處查核扣點(品管2點、勞安2點) | | 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發現原告施工品質查核缺失扣點,品管制度2點,勞安衛2點,共計4點【被證100】,故依約每扣1點計罰7,500元,共計罰30,000元【被證21】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條第7項第1款:「查核紀錄之品質缺失扣點表載明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扣乙點,處乙方7,500元(本採購案採購金額…巨額採購以上為7,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
| | | 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12日(施工圍籬封閉性不足 | | 因原告違反公路法有關規定,遭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裁罰3萬元,非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為扣罰 | 依原告所提出(附表4-1)繳款書編號3所載之填發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而非被告機關即足證明。 |
| | | 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12日(任意堆置材料或停放車輛機具) | | 因原告違反公路法有關規定,遭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裁罰 3萬元,非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為扣罰 | 依原告所提出(附表4-1)繳款書編號4所載之填發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而非被告機關即足證明。 |
| | | 新北環保局103年3月3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 | 觀諸(原證30)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之記載:「違反時間:103年02月20日11時10分~103年02月20日11時40分;違反事由:辦理『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管制編號:F101FEZ044-1),查獲下列缺失事項影響防制效果:(1)工地周界:未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或防溢座,記缺失10點。(2)物料堆置:工區內土石方未依規定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記缺失10點。以上缺失記點合計20點,超過10點以上規定。…主旨: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7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則第3條規定裁處。」可知,此裁處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於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或防溢座,及工區內土石未依規定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規,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乙方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甲方對工作上之指示…」、第9條之1第3款:「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第9條之2第7款第1目:「本契約履約期限間,乙方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第18條第11款:「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分別定有明文。 |
| | | 新北環保局103年7月2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 | | |
| | | | | 101年12月21日工務行政抽查,發現「工區多處施工圍籬底板已不見或剝落或無底座,顏色不一且未密合」、「三角錐多處無連桿且警示燈不足」、「人行道旁工區圍籬內堆置大量廢棄水泥袋」、「施工機具、施工材料佔用道路」、「道路工區內水泥粉散落」、「河道中有垃圾及廢棄鋼筋未撿除」及「河床高程現場控制方式不適當」等缺失事項【被證101】故依約予以計罰【被證24】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6項:「乙方有明顯品質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並以6萬元為上限。」 |
| | | | | 102年4月8日工務行政抽查,發現缺失事項計8項【被證102】,故依約予以計罰【被證25】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6項:「乙方有明顯品質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並以6萬元為上限。」 |
| | | 102年8月22、102年8月28日、102年9月2日相關不合格缺失(監造查提報逾期),含計畫書2份、監測成果報告2份 | | 監造單位於102年8月22日及102年9月2日請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26、102年9月6日前提送102年7月份及8月份安全監測成果報告,然原告未為提送【被證103】。監造單位復於102年8月28日現場進行萬福橋下中隔牆模板停檢點,查核當日仍有明顯品質瑕疵,立即開立不符合事項報告,並請原告於102年9月9日提出「混凝土修繕計畫書」及「混凝土澆置計畫書」,原告亦未依規定提送【被證104】。故監造於102年9月3日發函建請被告裁罰【被證105】。被告是依規定對原告計罰8萬元(每份文件2萬元)【被證26】 | 1.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點第2項:「乙方應依監造單位規定期限提報分項施工計畫及分項品質畫…」 2.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1項第1款:「乙方未於第二點規定期限提出者,每逾1日扣罰乙方延遲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1%(未填時為1%,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台幣1000元),並以2萬元為上限。』」 |
| | | | | 102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計15日,原告品管人員廖浚傑未依規定在場執行品管作業【被證106】,故依規定予以計罰(按:1日為工程品管費1萬5,939元,15日共計23萬9,085元) 【被證27】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3項:「乙方未依規定指派應指派之品管人員,違反品管人員專兼任規定,或未經甲方核准而乙方擅自縮減或更換品管組織之成員時,每日每人次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1%(未填時為1%,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台幣1,000元),並以2萬元為上限。」 |
| | | | | 因原告未依相關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設置,導致民眾多次陳情【被證107】,故被告依規定予以計罰【被證28】 | 系爭契約第9之2條第8項第5款:「本工程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乙方於施工前,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維持及安全措施,並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經確認後方能進場施作,該查驗的時機為檢驗停留點,未經監造同意而施作者,處乙方新台幣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經懲處未改善者,得採連續處罰。」 |
| | | 102年10月30日採購處查核罰鍰(品管11點、勞安6點) | | 102年10月30日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工查核小組查核系爭工程,發現原告缺失事項,扣點計17點【被證108】,故被告依約以每扣1點計罰7,500元,共計罰127,500元【被證29】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條第7項第1款:「查核紀錄之品質缺失扣點表載明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扣乙點,處乙方7,500元(本採購案採購金額…巨額採購以上為7,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
| | | | | 本工程「淤泥處理」數量為7,348立方公尺,及「餘方自行處理」數量為5,632立方公尺。原告於102年5月起進行鴨母港河道內及周邊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作(含淤泥處理),期間多次要求原告辦理清運,惟原告均未積極辦理【被證109】。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現場督導要求並函請原告務必於102年11月22日前起進行清運【被證110】,經被告102年11月25日現場勘查,原告仍未辦理。故依約予以計罰【被證30】 | 依「交通維持及環境清潔補充規範」第14點第1項及第2項:「經監造單位、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檢查表檢查,其檢查結果如有10項以下不符規定時,承包商應依限完成改善,逾時未全部改善完成者,則處以一定金額之扣款,並再限期改善。」 |
| | | | | 102年11月30日政風室工地督勤,查計有工區開口多處圍籬破損、未加裝警示燈及鋼瓶,未依規定放置等缺失,經102年12月4日北水雨字第1023211355號函要求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前改善完成,並提報改善成果報告予被告【被證111】。但經被告102年12月12日現場勘查,被告仍未改善完成,亦未如前提交缺失改善成果報告【被證112】,故依約予以計罰【被證31】 | 依「交通維持及環境清潔補充規範」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經監造單位、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檢查表檢查,其檢查結果如有10項以下不符規定時,承包商應依限完成改善,逾時未全部善完成者,則處以一定金額之扣款,並再限期改善。(屬第一層者,為新台幣50,000元)【被證23】 |
| | | | | 依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103年1月份交維計畫專案查證缺失表,原告未依相關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設置辦理,及五股區四維路口交維尚未審查通過逕為施工,前經102年11月6日辦理懲處仍未落實改善【被證113】,故依約予以計罰【被證32】 | 系爭契約第9之2條第8項第5款:「本工程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乙方於施工前,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維持及安全措施,並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經確認後方能進場施作,該查驗的時機為檢驗停留點,未經監造同意而施作者,處乙方新台幣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經懲處未改善者,得採連續處罰。」 |
| | | | | 監造單位於現場發現原告擅自使用直徑20公分PVC洩孔之不合格品,並於102年12月26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被證114】,但原告未予回應,且未進行改善【被證115】。故被告依約計罰7萬9,695元【被證33】。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5項:「乙方各項材料、機械設備之檢試驗頻率、檢試驗項目、檢試驗結果不符契約書圖或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者,乙方逕行施工使用,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5%。」 |
| | | | | 102年12月24日經市民陳情本工程相關違失事項,被告立即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工作會議請監造及原告查明函報【被證116】,經查明確認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於萬福橋鋼筋位置有誤,雖配合現況重新結構計算及補強,但未提報被告備查,及有未按規定期程提報施工計畫書等情事,故依約計罰95,634元(按:工程品管費159萬3,900元*3%=4萬7,817元*2案)【被證34】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6項:「乙方有明顯品質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並以6萬元為上限。」 |
| | | | | 依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103年2月份交維計畫專案查證缺失表所示,原告未依相關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設置辦理【被證117】,故依約計罰50,000元【被證35】 | 系爭契約第9之2條第8項第5款:「本工程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乙方於施工前,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維持及安全措施,並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經確認後方能進場施作,該查驗的時機為檢驗停留點,未經監造同意而施作者,處乙方新台幣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經懲處未改善者,得採連續處罰。」 |
| | | | | 被告103年3月13日依監造單位當日回傳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將人行道整地之餘土等暫置於鴨母港溝內【被證118】,被告立即於103年3月14日函請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前清除完畢(非屬於原河道內無鋼筋混凝土塊) 【被證119】,惟於103年3月18日現場勘查時,原告仍未辦理。故依約予以計罰47,817【被證36】。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6項:「乙方有明顯品質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並以6萬元為上限。」 |
| | | | | 103年3月12日工務行政抽查,發現原告缺失事項計有10項【被證120】,故依約計罰47,817元【被證37】。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條第6項:「乙方有明顯品質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並以6萬元為上限。」 |
| | | | | 依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103年3月份交維計畫專案查證缺失表所示,原告施工機具占用道路施工,未依作業範圍架設圍籬及安排旗手指揮交通,交通維持計畫尚未審查通過逕自占用道路放機具、材料【被證121】,故依約計罰50,000元【被證38】 | 系爭契約第9之2條第8項第5款:「本工程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乙方於施工前,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維持及安全措施,並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經確認後方能進場施作,該查驗的時機為檢驗停留點,未經監造同意而施作者,處乙方新台幣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經懲處未改善者,得採連續處罰。」 |
| | | | | 被告103年4月14日現場督導勘查,發現原告於鴨母港河道內堆放相關物料於河道側及工地週邊零亂等缺失,要求原告務必於103年4月20日前改善【被證122】,嗣於現場復查原告仍未辦理改善,故依約予以計罰【被證39】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6項:「乙方有明顯品質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並以6萬元為上限。」 |
| | | 監造處罰抿石子及剩餘土石方(抿石子103年4月14日未改善、剩餘土石方103年3月17日未清運) | | 原告於施作高壓地磚及抿石子(鴨母港溝左岸人行道)時具多項疏失,未於期限改正【被證123】;另於施作鴨母港溝右岸既有人行道剩餘土石方堆放暫置於河道側違反規定,故依約分別計罰47,817【被證119】元,共95,634元【被證40】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6項:「乙方有明顯品質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並以6萬元為上限。」 |
| | | | | 經審計處稽查發現監測儀器因故損害未及時修復,致缺漏監測數據(第7項),及施工項目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第8項),違反契約規定【被證124】,故依約分別計罰47,817元,共95,634元【被證41】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6項:「乙方有明顯品質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並以6萬元為上限。」 |
| | | | | 原告於鴨母港溝河道內堆放相關物料於河道側(重型支撐架、鋼構、管材、格柵等)及工地週邊零亂等缺失,經多次要求均未落實改善【被證125】;依監造單位103年5月12日函述,103年4月22日針對現場施工品質開立不符合事項報告缺失,並要求原告於103年5月1日前改善,但原告未於期限完成改善【被證126】,故分別依約計罰47,817元,共95,634元【被證42】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6項:「乙方有明顯品質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並以6萬元為上限。」 |
| | | | | 原告施作高壓地磚及抿石子多項缺失,經監造於103年4月25日及103年5月8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均未於期限內改正【被證127】,故依約計罰47,817【被證43】。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6項:「乙方有明顯品質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並以6萬元為上限。」 |
| | | | | 工程督導小組於103年6月23日督導發現原告缺失事項,包括有品質管理制度7項、施工品質7項、安全衛生6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抽查缺失6項【被證128】,故依約計罰97,817元【被證44】 | 1.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6項:「乙方有明顯品質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並以6萬元為上限。」 2.系爭契約第9之2條第8項第5款:「本工程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乙方於施工前,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維持及安全措施,並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經確認後方能進場施作,該查驗的時機為檢驗停留點,未經監造同意而施作者,處乙方新台幣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經懲處未改善者,得採連續處罰。」 |
| | | | | 依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103年7月份及8月份交維計畫專案查證缺失表所示,原告未依相關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設置辦理【被證129】,故依約計罰50,000元【被證45】 | 系爭契約第9之2條第8項第5款:「本工程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乙方於施工前,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維持及安全措施,並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經確認後方能進場施作,該查驗的時機為檢驗停留點,未經監造同意而施作者,處乙方新台幣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經懲處未改善者,得採連續處罰。」 |
| | | | | 103年8月21日工務行政抽查,發現缺失事項為15項,建議事項為6項,勞安缺失為4項【被證130】。故依約計罰47,817元【被證46】 |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6項:「乙方有明顯品質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並以6萬元為上限。」 |
| | | 新北市審計處稽查事項及工程估驗超估(第一、二、三點) | | 經審計部稽查發現原告缺失事項,未依規定作「鋼板樁」估驗溢領工程款、地質改良未依契約圖說G1-01進行現場試做、未依圖說01-01施作「施工圍籬拆組,半阻隔式」及「渠底改善及橋樑溝底鋼構便道」並估驗溢領;另溢領「場鑄抿燧石收邊(H=20cm)、「1/2吋隱藏式噴頭(噴灑半徑4.6m)」、「置換140kgf/c㎡混凝土」、「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及「產品、油毛氈」等工項【同被證124】,故依約予以計罰【被證47】 |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乙方申請當次估驗之數量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乙方應扣回甲方認定超估或逾算款項,並按甲方認定超估或逾算款項計罰10%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申請估驗之數量不符實際,經查證屬實達3次以上者,第3次加一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但超估或逾算款項未逾該項目契約金額2%者,不在此限。」 2.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第4項:「乙方應依品質計畫書或監造計畫書訂定之施工查驗停留點,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若未適時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就逕行施工,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5%(未填時為5%,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5,000元),並以10萬元為上限。」 |
| | | 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16期估驗場鑄抿燧石等超估扣罰10%懲罰性違約金 | | | |
| | | | | 依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103年10及11月份交維計畫專案查證缺失表所示,原告未依相關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設置辦理【被證131】。故依約計罰50,000元【被證48】。 | 系爭契約第9之2條第8項第5款:「本工程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乙方於施工前,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維持及安全措施,並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經確認後方能進場施作,該查驗的時機為檢驗停留點,未經監造同意而施作者,處乙方新台幣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經懲處未改善者,得採連續處罰。」 |
| | | 典藏歐洲社區135戶房屋外牆磁磚脫落損壞鑑定費代墊費用 | | 因本工程疑似造成典藏歐洲社區房屋外牆磁磚脫落,經協調會結論決定由第三公證單位進行鑑定【被證49】;經鑑定研判標的物鄰馬路外牆磁磚之剝落現象有部分係受到工地施工行為影響,故請原告負擔此部分所需費用計12萬元【被證50】。 | 1.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17款:「乙方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 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甲方與第3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2.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3.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1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另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8月22日簽定「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預計為2億6,939萬元,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115、184、271頁)。
(二)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5日開工,履約期限於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完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5日,履約逾期總天數計262天(見本院卷一第184、271頁)。
(三)被告以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共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165萬3,222元(見本院卷一第11、15、184頁)。
(四)原施工範圍之「左岸人行道,包括左岸四維路185巷處之人行道」(見本院卷二第437頁、卷三第24頁)。
(五)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或施工規範中,並無約定地質改良應使用鋼板樁擋土(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卷三第38頁)。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應計價而未計價之工程款部分:
(一)「DBY-防水接頭」部分(附表一項次1,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主張「DBY-防水接頭」安裝數量為20個,結算數量為16個,契約單價124元/個,故本工項應計價而未計價之工程款為496元(4x124=496)等語,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工項安裝數量為20個一節並不爭執,則此工項應增加工程款496元。
(二)「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部分(附表一項次2,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主張因被告會勘變更設計取消施作,故原告拆除永安路側6只已施作數量(原證66),被告仍應按約定單價給付予原告,本工項契約單價為13,531元,故被告應增付工程款81,186元(13,531x6=81,186)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工項曾辦理變更設計,原設計數量為30只,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數量為13只,竣工結算時數量為7只,被告對此不爭執,本工項於變更設計後現場僅安裝7只,其餘23只已由被告依約予以購入,且依法院囑託之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附件8-23所示數量僅有6只,如何確認其非含括在結算驗收數量7只之內,原告亦未證明其係於何時進行拆除作業,及將拆除後物品繳回被告之相關收據憑證等語。經查:
1、原告104年7月31日(104)尚工蘆管字第1040731-178號函通知被告內載:「有永關項目二(二)39「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數量為堤外7只,永安南路側6只……(詳施工日誌記載102.05.15~102.5.18),後因本工程配電盤位置會勘決議自永安南路側文廣旁機房移至堤防上,故再將永安南路側已之已施作之6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527頁),則永安南路側6只電力手孔倘已安裝後又並已拆除,或者並未安裝,即無從驗收清點數量,故結算數量7只應係位於堤外之手孔含鑄鐵蓋數量,而非位於永安南路側之手孔含鑄鐵蓋數量。2、依
前揭鑑定報告所載:「由原告所提供102.5.15~18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誌,皆明確記錄有300mm鑄鐵管(即前述引水管)埋設,區段為1K+204~1K+006(15日:1K+144~204、16日:1K+144~096、17日1K+048~096、18日:1K+048~006),對照原設計圖C1-13、C1-14,可知該區段即為永安南路二段,且亦記錄累計至102.5.18時共有6只「φ64電力手孔,含鑄鐵蓋」之完工數量(如附件8-23)。」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5頁),可見原告於永安南路側有安裝6只電力手孔。
3、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拆除永安南路側6只電力手孔,惟
自承原設計數量為30只,於變更設計後現場僅安裝7只,其餘23只已由被告依約予以購入等語,則原告既有前述已安裝永安南路側6只電力手孔之事實,嗣後拆除並交付被告,即屬合理。縱令原告未拆除,然原告係請求電力手孔依契約單價13,531元/只計算之安裝費用,並非請求拆除費用,於此部分工程款之認定不生影響。
4、依上說明,永安南路側6只電力手孔已安裝並已拆除,應認該6只電力手孔並未含括在結算驗收數量7尺之內。從而,本工項工程款核為81,186元(13,531x6=81,186)。
(三)「地質改良(變更後,數量部分)」部分(附表一項次3,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有部分數量未列入,原告實際施作地質改良數量45,368.30立方公尺。但被告則抗辯稱經由監造與原告確認後,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中修改,即由原合約地質改良數量40,523㎥變更設計時變更其數量為41,788㎥,另原告於鑑定中增列0K+5 93~0K+616左岸已施作未計價爭議,逾其起訴範圍等語。經查:
1、依前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以:「又為驗證現場狀況是否與設計圖說一致,於102年12月31日,原告曾會同監造單位現場測量,確認了原設計圖G1-04~G1-13上所示之兩岸側板樁淨寬(渠底淨寬)略小或相等於現場測量值(原證8),惟雖據此計之算之實作數量會較低但原告表示願意接受無異議。」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查上開原證8之「102年12月31日地改邊界範圍會同量測表」記載渠底淨寬之實際測量值約略大於或等於原設計圖說之計算值(見本院卷一第531頁),則原告若依原設計圖說而非實際測量值計算地質改良之實作數量,其計算結果將小於實際上施作數量。
2、鑑定報告另以:「另原告亦曾依原契約圖說L2-01~L2-07(景觀工程放樣圖)所示之地質改良工作範圍,修正圖說G1-04~G1-13(註:所採用電子檔皆為監造單位提供之原設計資料),且依據修正後之FA2值,重新計算出地質改良之數量為45,368.3㎥,此與被告所計算之值不同。」等語(見卷外系定報告第16頁)。經本院比對上開「102年12月31日地改邊界範圍會同量測表及原告計算求出地質改良數量為45,368.3㎥之計算表,顯示原告依據原設計圖說計算,並非依據實際測量值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39、149、151頁),就此而言,原告尚無溢計之情形。
3、鑑定報告又以:「原告針對設計單位所提供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進行檢視時,發現G1-04~G1-13變更設計圖之兩岸側板樁淨寬(渠底淨寬)平均較原設計圖說縮減10cm,顯與之前已會驗確認之現況不同……。」、「……,本鑑定小組認原告所提較為明確、合理。依此,本鑑定小組研判,地質改良(變更後)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為45,368.3㎥。」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6、18頁)。則實際測量值已約略大於或等於原設計圖說之計算值,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之計算值又較原設計圖說平均縮減10cm,倘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之計算值計算工程款,其計算結果將與實作數量之工程款相差更大,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既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自不能以與實作數量相差更大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為據計算工程款。故被告抗辯應按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41,788㎥為據計算地質改良(變更後)之工程款等語,乃非可採;原告主張地質改良(變更後)之數量為45,368.3㎥,其單價為577元/㎥,結算數量為41,788㎥,故應增加工程款2,065,833元((45,368.3-41,788)x577=2,065,83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即屬可採。
4、至於鑑定人加計原告主張之0K+593~0K+616地質改良數量137.12㎥部分,因非屬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範圍內,即無計入之理由,原告該部分請求乃非可許。
(四)水泥部分(附表一項次4,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原告主張此項目為「地質改良(變更後)」數量爭議之衍生項目,水泥包數為「地質改良(變更後)之數量*7,前述「地質改良(變更後)」數量為45,368.3㎥,水泥包數即為317,578.1包(45,368.3x7=317,578.1),被告結算數量為292,516包,契約單價為117元/包,故應增加給付2,932,266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項「地質改良(變更後)」數量既已確認為45,368.3㎥,且兩造對於水泥包數為「地質改良(變更後)」之數量*7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地質改良(變更後)」數量45,368.3㎥計算水泥包數即為317,578.1包一節乃屬可採,而被告結算數量為292,516包,契約單價為117元/包,故應增加2,932,266元((317,578.1-292,516)x117=2,932,266)等語,即無不合。
(五)「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等工項」部分(附表一項次5,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告主張就1.「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組)」實作數量為312組,被告結算數量為29組,契約單價為1,092元/組,故應增加給付309,036元;2.「圓柱試體試壓(含蓋平及養護)(組)」實作數量為312組,被告結算數量為29組,契約單價為815元/組,故應增加給付230,645元;3.「鋼筋拉伸試驗(支)」實作數量為78支,被告結算數量為20支,契約單價為582元/支,故應增加給付33,756元;「鋼筋化學成分分性(組)」實作數量為78次,被告結算數量為20次,契約單價為1,237元/次,故應增加給付71,746元;4.「單軸壓縮試驗(組)」實作數量為227組,被告結算數量為199組,契約單價為2,912元/組,故應增加給付81,53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於履約中均未提送被告備查,且大部分均非由工程監造公司歷次提報之監造品管人員進行品管判讀,該等試驗報告自難採認,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及一般說明第24點規定,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等語。經查:
1、前揭鑑定報告以:「原告所提之混凝土工程施工查驗表之佐證(如附件8-2所示),監造單位要求取樣標準由120㎥一組(註:規範寫「批」)改為100㎥一組,故原告取樣時依此原則修正取樣試驗數亦屬合宜。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鑑定事項之補充說明(續四)內正式函送試驗記錄清單(如附件8-25)工程項次九.1.「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九.2.「圓柱試體試壓(含蓋平及養護)」等工項皆各有312組。經查上述312組試驗報告,皆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其取樣頻率亦符合前述契約規定及監造單位要求…。」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告第46頁),則該上開試驗報告既皆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
堪認此部分實際作數量為真實。
2、鑑定報告以:「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鑑定事項之補充說明(續四)內正式函送本項試驗記錄清單(如附件8-26、附件8-27),實際辦理共有「鋼筋拉伸試驗(即工程項次第九.6.項)81組、化學成份分析(即工程項次第九.7.項)81組、單軸壓縮試驗(即工程項次第九.15.項)227組。…各試驗報告皆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其取樣頻率亦符合前述契約規定及監造單位要求……。」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8頁),則上開試驗報告既皆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
堪認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可採。
3、被告抗辯原告於鑑定中所提送相關試驗報告,均未提送伊備查,且大部分均非由監造公司歷次提報之監造品管人員進行品管判讀,該等試驗報告自難採認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一、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即被告)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人員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即原告)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二、監造單位所指派的代表,其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監造人員。…三、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四)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與結果之判定。」(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則被告指派之監造人員所屬監造單位若指派其他人員代表執行監造工作,其效力等同被告指派之監造人員,監造工作包括材料試驗與結果之判定。縱使監造單位所指派人員非屬提報被告之名單內人員,僅為監造單位對被告有無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監造人員對原告指示取樣標準及對試驗報告審核認可,自有效力,被告尚不得否認其效力。
4、被告抗辯鑑定機關錯引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款約定,為「被告應採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工程費用予原告」之解釋,實悖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系爭契約一般說明第24點就工程品管試驗費用之規定等語。惟上開「項次九.1.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九.2.圓柱試體試壓(含蓋平及養護)、「九.6.鋼筋拉伸試驗」、「九.7.鋼筋化學成分分析」、「九.15.單軸壓縮試驗」等均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獨立計價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款約定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上述5工項並非其他獨立計價項目之附屬工作項目,自應以實作數量計價,尚無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及契約一般說明第24點約定試驗費用由原告負擔之適用,應屬上開約定所稱「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之情形及「詳細表未列者不予計量計價,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反面解釋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1、217頁)。
5、綜上,原告主張「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組)」實作數量312組,結算數量29組,契約單價1,092元/組,故應增加給付309,036元((312-29)x1,092 =309,036);「圓柱試體試壓(含蓋平及養護(組)」實作數量312組,結算數量29組,契約單價815元/組,故應增加給付230,645元((000- 00)000=230,645);「鋼筋拉伸試驗(支)」實作數量78支,結算數量20支,契約單價582元/支,故應增加給付33,756元((78-20)x582=33.756);「鋼筋化學成分分析(組)」實作數量78次,結算數量20次,契約單價為1,237/次,故應增加給付71,746元(78-20)x1,237=71,746);「單軸壓縮試驗(組)」實作數量227組,結算數量199組,契約單價2912元/組,故應增加給付81,536元((000-000)x2,912=81,536)等語,應屬可採。
(六)「DS-01控制盤(SP-01不銹鋼電氣盤,含基座)」部分(附表一項次6,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告主張變更設計新增工項「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未包含「DS-01控制盤」,原原告主張「DS-01控制盤」之價格應等同原設計中之「SP-01不銹鋼電氣盤含基座」等語;但被告抗辯「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一式計價費用中已包含「SP-01不銹鋼電氣盤,含基座」費用等語。經查:
1、依前揭鑑定報告以:「……設計單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以原契約工項二.(二).41.「SP-01不銹鋼電器盤,含基座(數量1組)」減作、另新增工項壹.乙.2.「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之方式變更契約。」、「…原告於104年1月29日曾提供完整之SP-01控制盤相關變更施工數量與價格內容予監單位,如附件8-9所示,共44項,其係包含DS-01控制盤相關費用(註:即列於該表之項次25-1~25-4…。」(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9頁),則新增工項「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內若已包含「DS-01控制盤」,即應有「不銹鋼板製屋外型開關箱(PHSC)"DS1"600(W)x500mm(H)x150mm(D)附腳座」、「無熔絲開關3P100AF-40AT,IC-10KA」、「無熔絲開關3P100AF-15AT,IC-10KA」、「配電箱組裝工料及五金配件」等工項(即前開項次25-1至25-4)(見卷外鑑定報告附件8-9)。
2、鑑定報告又以:「由被告最後所採用竣工結算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議定書)(104年6月23日)之新增工項壹.乙.2.「SP-01控制安裝及工料費」之單價分析表,如附件8-10所示,各子項名稱皆為統括性項目,採一式計價,未再有詳細子工項,亦亦未顯示有含DS-01控制盤等相關註解。」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第20頁)。查上開「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費」之單價分析表所載細項為「管線配置施工費(含開挖、回填及固定架)」、「SP-01電氣盤一次電源連接工料費」、「模注式自藕變壓器3φ30KVA 380V/220V(附外箱及散熱風扇組)」、「電源接續管線工程(含設備及另件)」、「變壓器固定座架、「零星工料及運雜費」,而被告104年6月8日提之「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工項組成明細表就前開細項再列出其係由何種更細之工項所組成,該更細之工項均未包含前揭「DS-01控制盤」應有之工項(見卷外鑑定報告附件8-11),可見「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並未包含「DS-01控制盤」。是鑑定報告以為:「參酌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議定書,104年6月23日)本工項相應之組成明細表,可確認「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結算工程款中未包含「DS-01控制盤」(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6)之費用。」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第23頁),應屬可採。3、原告雖主張「DS-01控制盤」之價格應等同原契約工項二.(二).41.「SP-01不銹鋼電氣盤,含基座」之工程款128,50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10頁);然查,原告製作之「承商依變更指示先行施作之數量統整提送資料」就前揭「DS-01控制盤」應有之工項(即項次25-1至25-4)所列工程款僅為24,700元(15,000+3,600+1,100+5,000=24,700)(見卷外鑑定報告附件8-9),前揭鑑定報告則認為「依本鑑定小組參考當時營建物價及自行詢價結果,「DS-01控制盤(即表7.3-1之38~41項,按:亦即前述項次25-1至25-4)之合理單價應為24,200元/式。」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第23頁),顯見原告溢計本工項數額,核非可採,本工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以24,2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七)「φ100cm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部分(附表一項次7,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不爭執劣質混凝土「打除之施工費用」,惟就「劣質混凝土之材料費用」部分有爭執,原告就基樁既確有依契約圖施作澆注之劣質混凝土部分,仍應依本工項計價,原告就「φ100cm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267.5m,被告結算數量為171m,契約單價為2,184元/m,故應增加給付210,756元等語;但被告抗辯劣質混凝土澆置、打除,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69章之規定,不予計量計價等語。經查:
1、前揭鑑定報告以:「依原設計圖S1-12(全套管場鑄基樁標準圖)及施工規範第02469章,摘述對全套管場鑄基樁之相關規定如下:…第4.1.1條:「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並按監造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由上述內容可知,樁頭之劣質混凝土不含在基樁澆注之計量長度內,且其澆置及打除屬本工項之附屬工作,不予計量計價,係為依設計圖說及規範需完成之工作內容。因此就契約內容而言,屬基樁樁頭之劣質混凝土之澆置及打除數量,皆不應計入「φ100cm基樁澆注」該工項結算。」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8、49頁),則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量至樁尖,並非自「樁頭」量至樁尖,故樁頭至基礎底版底面間之劣質混凝土(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7)即不予計價。
2、鑑定報告雖以:「另「φ100cm基樁澆注(超過30%部分)」屬變更設計,可依契約第四條第一、(一)款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故其單價分析應將劣質混凝土數量1.22m/每支樁(30m長)計入,合計可計劣質混凝土總數為6.95m(=1.22*171/30)。」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第50頁),然查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四項約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73頁)係考量實作數量超過預定數量達30%時,其成本費用可能因量大而降低,故就逾30%之部分保留合理調整單價之機制,而數量計算方式並不因量大而有變更之必要,是劣質混凝土仍不應算入計價長度內。從而,原告請求增加此部工程款,核無可採。
(八)「水中混凝土添加劑」部分(附表一項次8,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主張劣質混凝土之澆置亦有使用水中混凝土添加劑,因監造單位要求將劣質混凝澆置數量自實際施作數中加以減除,致水中混凝土添加劑之數量亦自實際施數量2,027.51㎥減為1,951.71㎥,短少75.80㎥,應依實際數量予以計價,契約單價為146元/㎥,故應增加給付11,067元等語;但被告抗辯水中混凝土添加劑既係本於劣質混凝土澆置使用所衍生,則此水中混凝添加劑亦無另計量計價之理由等語。經查:前述基樁之劣質混凝土不應算入計價長度內,已如前述,則整個基樁澆置及計價時所採用單價及強度較高混凝土(即本工項所稱水中混凝土添加劑,實際上並非混凝土中有加入添加劑藉以增加強度,詳後述),在應打除部分即稱為劣質混凝土,本即不應算入計價長度內。從而,原告請求增加此部分工程款,
核屬無據。
(九)「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部分(附表一項次9,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原設計而指示原告新增烤漆工項,由原設計圖單一色指示為雙色烤漆,價格理應隨之調整,就被告指示改施作之烤漆應就漆數(羽翼為單位)計量計價,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0,840元等語;但被告抗辯該工項以「盞」作為計量單位,並非以照明設備上之光源數量或其附屬設備「羽翼」數作為計算基礎等語。經查:1、原契約工項一.(九).1.「雙臂型景觀高燈」數量為40盞,原契約工項一.(九).10.「景觀立燈」數量為60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原設計圖說所示「景觀立燈」上之小羽翼1片及「雙臂型景觀高燈」上之小羽翼1片及大羽翼1片均為「單色」烤漆(見本院卷一第543、545頁),該小羽翼及大羽翼
嗣經變計為「雙色漸變」烤漆,如完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39、241頁),有變更部分既僅為小羽翼及大羽翼,而非整盞燈具,計算因此所增加工程款之計價單位自應為「片」而非「盞」,始為合理。新增工項乙.12.「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逕以上開原契約工項共計100盞,每盞增加工程款1,021元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即
難謂允當,是原告主張「景觀立燈」每盞有小羽翼1片,應以60片計價;「雙臂型景觀高燈」每蓋有小羽翼1片及大羽翼1片,應以80片計價,故被告就新增工項乙.12.「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項目應再給付工程款40,840元(40x1,021=40,840),當屬可採。
(十)地質改良(變更後,單價部分)部分(附表一項次10):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地質改良」之單價由原713元/㎥調降為577元/㎥,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5,368.3㎥,故應增加給付6,170,089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於進行地質改良工程時,並未依約打設鋼板樁,縱使其僅為假設工程,但依編列亦屬應施作之項目,故原告既未實作,被告自得扣除等語。
1、原告主張「地質改良」單價分析表內之細項「鋼板樁」為假設工程,並非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伊保有自行判斷如何施作之權限,單價分析表僅為投標者計算價格之參考,伊雖未施作鋼板樁,但仍施作其他替代措施,被告以不具拘束力之單價分析表做為扣款之依據,將「地質改良」之單價由713元/㎥,調降為577元/㎥,顯無理由;其「地質改良」實際施作數量為45,368.3㎥,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6,170,089元等語。被告抗辯單價分析表為招標文件之一,原告於投標前即得審閱單價分析表之內容,原告進行地質改良工程時,並未依約打設鋼板樁,自應將鋼板樁之費用扣除等語。按單價分析表係用於分析單獨計價工項內所有細項(包含材料、工資、機具附屬工項等)之細項數量及細項單價,並據以求出單獨計價工項之合理單價。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欲瞭解僅列有工項、單位及數量而單價乙欄為空白之詳細目表,空白標單上所載各單獨計價工項內所有細項為何,並決定其投標單價,主要雖係依據招標文件所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
惟若單價分析表「已列入」招得標文件中,且已詳列單獨計價工項內之細項、單位及數量,廠商即得由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單價分析表綜合評估決定其投標單價,此時單獨計價工項內細項乃構成投標單價之一部分,倘廠商未完成該細項之工作,自不得請求該項之工程款。2、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單獨計價工項二.(一).1.「地質改良」之單價分析表內細項包括「鋼板樁」,且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點「招標文件清單」並載有「…(十三)、…單價分析表:126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227頁、卷二第481頁),可見單價分析表已列入招標文件中,依上說明,原告未施作鋼板樁,自不得請求鋼板樁之工程款。又監造單位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施作「地質改良(變更後)」時並未打設「鋼板樁」,如原告有更優於「鋼板樁」作為假設工程之工法,亦可提出替代工法報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頁),鋼板樁屬臨時工作物(假設工程),原告雖得提出替代工法,惟仍須經監造單位同意後始得施作,並就兩工法間之價差予以追加減工程款,尚不得任意變更為費用較低之工法,並主張依費用較高之原工程款計價。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核非可採。
(十一)「渠底改善及橋樑溝底鋼構便道」部分(附表一項次11,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一).7「渠底改善及橋樑溝底鋼構便道」工程款為10,613,238元(見卷一第109頁),設計圖圖號G1-18記載:「註:1.圖示之佈置及構材佈設僅供參考,承商須依現地環境及施工安全需求佈設。2.承商可自行設計溝底鋼構便道設施,經監造單位核可後據以施作,依契約所項列工項計價。」(見卷三第199、442頁),故原告提出「地質改良施工計畫」(見卷三第201至215頁),按現場環境狀況,設計鋼構便道施作方式,經監造單位核可後據以施作,惟被告結算工程款僅為6,224,250元,應再給付4,388,988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未按設計圖圖號GT-18所述方式施作,亦未按其所提送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被告同意備查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第二版)」(見卷四第251至289頁),以H型鋼與角鋼焊接組合而成活動式施工便道,而係以加勁鋼板施作。原告既未依核定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第二版)」以H型鋼施作渠底鋼構便道,被告即無按原工項(含H型鋼)工程款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
1、上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G1-18之示意圖包括「鋼構便道」(即中間柱上方鋪設鐵板(或稱加勁鋼板)之便道)及「鋼構台」(即由中間柱及型鋼組成斜坡支撐系統,型鋼上方再鋪設覆工板),然原告於101年10月間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即第一版)僅有附上原告另行設計之「鋼構台」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原告於102年5月間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第二版)」亦僅有附上與第一版相同之原告另行設計之「鋼構台」示意圖(見本院卷四第259頁),均未附上「鋼構便道」,可見原告並未另行設計及提送「鋼構便道」予監造單位審查,「鋼構便道」即非屬監造單位核可之範圍。
2、監造單位函覆本院稱:「原告於地質改良之溝底便道是將鋼板直接鋪設於渠底淤泥上,其工法為原告自行設計且施作前未經主辦機關核定,本工項經新北市審計處糾正後,主辦機關指示中間柱之H型鋼部分扣除不予給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頁),此與原告所提施工照片顯示加勁鋼板係直接鋪設於渠底淤泥上,加勁鋼板下方並未打設中間柱相符(見本院卷四第439頁),
益徵原告將設計圖說G1-18所載「鋼構便道」之中柱取消不作,而直接將加勁鋼板鋪設在地面淤泥上,以充當簡易便道之前,並未提送監造單位核可即逕行施作。3、前揭設計圖說G1-18固記載「2.承商可自行設計溝底鋼構便道設施,經監造單位核可後據以施作,依契約所編列工項計價。」,然原告未經監造單位核可即逕行將「鋼構便道」之中間柱取消不作,自不得請求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一).7.「渠底改善及橋樑溝底鋼構便道」所載工程款10,613,238元計價。是原告請求增加此部分工程款乃非可採。
(十二)「馬賽克混鋪(瓷質馬賽克材料不計價)」部分(附表二項次1,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以「瓷質馬賽克(1.8*1.8*0.5cm)」替代替代「瓷質馬賽克(1.8*1.8*1.8cm)」施作,其單價應為7,086元/㎡,包括工資及材料費,惟被告結算單價為4,140元/㎡,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61.98㎡,故被告應加給付工程款182,593元等語。被告抗辯對於鑑定意見即「瓷質馬賽克(1.8*1.8*0.5cm)(附表二項次1)合理單價為7,086元/㎡,其相應之材料費為3,580.22元/㎡、相應之工資為3,505.78/㎡等不爭執,但被告於此變更並未核定同意變更,原告逕自變更施作內容,被告自無依原告變更之內容計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經查:被告抗辯依103年8月22日會議紀錄結論,僅為研議變更原規格材料,並未核定變更,故未同意原告以「瓷質馬賽克(1.8*1.8*0.5cm)」新材料替代原契約「瓷質馬賽克(1.8*1.8*1.8cm)」之請求,原告逕自變更施作內容等語,然於上開會議之後,監造單位於同年10月31日會同原告就「瓷質馬賽克(1.8*1.8*0.5cm)」進行進場數量及規格查驗,此有現場查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51頁),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監造單位既已查驗,且施工前未見有何不同意之情事,堪認為非原告逕自變更施作內容,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對於本工項合理單價為7,086元/㎡一節,並不爭執,從而本工項應增加工程款182,593元。
(十三)「懸臂段支撐構造」部分(附表二項次2,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原告主張「懸臂段支撐構造」單價應為35,000元/m,惟被告結算單價為25,528元/m,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3.7m,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29,766元;但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意見不合理等語。經查:
1、原告所提本工項單價分析表之細項為「不銹鋼鋼板加工(含氟碳烤漆)」(其每公尺所需數量為145.5kg,單價為160元/kg)、「安裝費」、「五金配件」及「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見卷外鑑定報告第29頁),「不銹鋼鋼板加工(含氟碳烤漆)」亦係指不銹鋼鋼板之材料費、加工費及氟碳烤漆費用。其分析單價為35,000元/m,相當於包含不銹鋼材料費、加工費、安裝費及五金等為241元/kg(35,00 0/145.5=241)。而被告所提本工項單價分析表之細項為「不銹鋼鋼板加工(含氟碳烤漆)」(其每公尺所需數量為145.5kg,單價為117元/kg)、「安裝費」、「五金配件」及「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見本院卷四第489頁),則「安裝費」已另外計算,「不銹鋼鋼板加工(含氟碳烤漆)」應係指不銹鋼鋼板之材料費、加工費及氟碳烤漆費用。其分析所得單價為25,528元/m,相當於包含不銹鋼材料費、加工費、安裝費及五金配件等為175元/kg(25,528/145.5=175)。
2、依本院再囑託進行補充鑑定之補充鑑定報告所援引本工項實際施工期間之103年被告核定之「不銹鋼,SUS304,含加工按裝等」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為250元/kg,其細項「產品,不銹鋼,SUS304」為120元/kg(見卷外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則上開120元/kg應僅指不銹鋼(包括鋼板)之材料費,250元/kg當係指不銹鋼材料費、加工費、安裝費及五金配件等費用之總合。
3、據上,原告主張之本工項單價241元/kg與103年被告核定之單價250/kg較為接近,是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均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單價應屬較合理(見卷外鑑定報告第28頁、卷外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抗辯103年度所核定之「不銹鋼,SUS304,含加工按裝等」之單價為250元/kg,而104年度為278元/kg,其價格調漲達11.2%,然補充鑑定報告不僅未因應調整,反維持原鑑定報告之意見即35,000元/m,顯不合理等語,然原告主張之單價241元/kg均低於250元/kg及278元/kg,自無調整之必要。
4、從而,本工項應增加工程款核為129,766元((35,000-25,528)x1=129,766)。
(十四)「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部分(附表二項次3,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四第31414頁):原告主張「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工程款應為1,425,560元,被告結算工711,703元,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713,857元,鑑定報告就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124,989元,故被告應付工程款為413,286元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於103年施作,應參考103年版之營建物價或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單價,而非以竣工後104年之單價資料引為參考,致未能反應施作時之合理單價等語。經查:1、被告抗辯鑑定報告第21至23頁表7.3-1所列工項高達47項,若再加計原項次11、12、16、26(即已另採新增工項)之4項,計高達51項之多,顯係將購置之成品設備拆分成各零部件,分列各部件材料,並以人工組裝方式作為其報價項目,無形中墊高單價等語。依補充鑑定報告:「本工項內容並無法由市面上直接購買能完全符合系爭工程要求功能之『SP-01控制盤』等設備後加以安裝……既然本工項非可由市面上直接購買半成品再予以組裝,而係需由必需料件、配合專業人員來完成……原鑑定報告以工料費用組成方式編列本工項單價,應屬合宜。」等語(見卷外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審酌被告製作本工項單價分析表之細項共有6項,其中有5項均以「一式」計價(見卷外鑑定報告附件8-10),實難認其分析求得之單價較上開表7.3-1細分為47項後之結果更為準確而無低估之情形;又「SP-01控制盤」於市面上既無能完全符合系爭工程要求功能之半成品可購買,自須以各種必需料件加以組裝,於分析單價時就各種必需料件之材料費及組裝費分別計算,即屬必要且合理,尚難認鑑定報告有墊高單價之情事。2、被告另抗辯上開表7.3-1所列工料、配件有重複計價之情形,如項次45為「消耗品及零星工料」,然於項次19、25、26、37、41等均另編列五金配件,項次46「安裝費用」按鑑價依據所為說明可知此項為安裝PVC管及電力纜線之工資費用,然於項次42「管路挖掘及回填60cm(W)x120cm(D)(含挖土機租賃及配管工資)」又將配管工資計入該工項中,有重複計價之情形。然查,項次19為「配電盤組裝五金另料」,該五金另料當係指與配電盤相關之五金另料;項次25為「鋁製電纜拖架接頭及五金配件」,該五金配件當係指與鋁製電纜拖架相關之五金配件;項次26為「鍍鋅角鋼製電纜拖架座架及五金配件」,該五金配件當係指與電纜拖架座架相關之五金配件;項次37為「不銹鋼製管路固定架及五金配件」,該五金配件當係指與管路固定架相關之五金配件;項次41為「配電箱組裝工料及五金配件」,該五金配件當係指與配電箱相關之五金配件;而項次45為「消耗品及零星工料」,既未載明用於何種特定料件,自應理解為其他難以歸類之「消耗品及零星工料」,尚難認有重複計價之情。又項次46為「安裝工資」,並註明「2"及3" PVC管84m*100元/m+1280*70元/m+電力纜線5310m*55元/m」,其長度與項次42「管路挖掘及回填60cm(W)x120cm(D)(含挖土機租賃及配管工資)」之長度250m並不相同,亦難認有重複計價。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以:「另就本工項之單價組成而言,且該單價組成各子工項
彼此獨立,並無工料、配件有重複估列情況,同原鑑定報告。」等語(見卷外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應屬可採。3、據上,上開表7.3-1就「SP-01控制盤安裝及工料費」鑑定結果為1,124,988元,應屬可採,扣除前述DS-01控制盤(SP-01不銹鋼電氣盤,含基座,附表一項次6)工程款即表7.3-1項次38至41項共計24,200元後,應為1,100,789元(1,124,989-24,200=1,100,789),結算工程款為711,703元,則本工項應增加工程款389,086元(1,100,789-711,703=389,086)。
(十五)「φ3" PVC-E管、80mm2-XLPE-CABLE、φ2" PVC-E管、φ12" PVC管、φ4" PVC管」部分(附表二項次4至8,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四第305頁):原告主張「p3"PVC-E管」單價應為119.5元/m,惟被告結算單價為99元/m,實際施作作數量84m,故應增加給付1,722元;「80mm2-XLPE-CABLE」單價應為246元/m,惟被告結算單價為144元/m,實際施作數量4,320m,故應增加給付440,640元;「φ2" PVC-E管」單價應為80元/m,惟被告結算單價為58元/m,實際施作數量1,280m,故應增加給付28,160元,因鑑定單價為62元/m,故為5,120元;「φ12"PVC管」單價應為833元/m,惟被告結算單價為511元/m,實際施作數量324m,故應增加給付104,328;「φ4"PVC管」單價應為105元/m,惟被告結元單價為66元/m,實際施作數量294mm,故應增加給付11,466元等語。但被告抗辯對於附表二項次4至8之實際施作數量不爭執,但對於鑑定報告所採取的價格認為不合理及前詞
資為抗辯。經查:
1、依照前揭補充鑑定報告略以:「中央政府公告之營建物價,其來源即是訪價而得。本鑑定之依據為營建物價,其來源即是客觀之訪價結果。本次補充鑑定參考各材料項目施工期間(103年)之營建物價,推估出各材料項目之參考單價,如表第6.3-2所示,同原鑑定報告。」等語(見卷外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可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雜誌(補充鑑定報告附件7-4即為「營建物價」雜誌之內容)所列價格乃廣泛訪價而得,其公信力高於僅向三家相關廠商進行訪價,鑑定單位雖未進行實際訪價,但已援引「營建物價」雜誌所列價格,應可認屬合理單價。又補充鑑定報告已修正援引此部分工項施工期間即103年間之營建物價,其鑑定結果與原鑑定報告並無不同,是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尚非不可採用。
2、被告抗辯於102、103、104等年度之營建物價均並未收錄「80mm2-XLPE-CABLE」之單價,前揭補充鑑定報告擬以該規格前後之「60m2-XLPE-CABLE」、「100mm2-XLPE-CABLE」材料單價為合理參考單價上下限方式(即自164.0元/m至275.1元/m)為鑑定原則,而165元/m亦是介於兩規格單價,何以不取該數額作為「80m2-XLPE-CABLE」之合理單價?竟認為原告主張單價246元/m在兩規格之間尚屬合理等語。審酌「80mm2-XLPE-CABLE」之規格介於「60m2-XLPE-CABLE」及「100mm2-XLPE-CABLE之間,在「營建物價」雜誌未收錄「80mm2-XLPE-CABLE」單價之情況下,應認為「80mm2-XLPE-CABLE」單價以中間值即219.6元/m((164.0+275.1)/2=219.6)計算為適當。
3、被告對於附表二項次4至8之實際施作數量並不爭執,原告對於此部分單價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是附表二項次4至8應增加工程款核為449,228元(1,722+(219.6-144)x4,320+5,120+104,328+11,466=449,228)。
(十六)「半阻隔式活動圍籬,含石輪,高度1.8m(含折舊與損耗)」部分(附表二項次9,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原告主張「半阻隔式活動圍籬,含石輪,高度1.8m(含折舊與損耗」單價應為678元/m,惟被告結算單價為416元/m,實際施作數量1,695m,故應增加給付444,090元等語。被告對於本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695m不爭執,但抗辯上開並非新品,對於鑑定報告所據以計算價額認為不合理等語。經查:前揭補充鑑定報告略以:「本次補充闡述101年、102年、103年營建物價資料。本工項之各年度單價如表6.4-1所示,皆相同,顯示原鑑定報告採用104年資料為據屬合宜。另因本工項使用期程為101年10月~103年11月,已超過2年,依過去相關經驗,其將有明顯損耗,而原告主張之費用約為新品之6~7成,對於考量折舊與損耗尚屬合理,此即原鑑定報告判斷其屬合理單價之要義。本次補充鑑定研判本工項之合理單價為678元/m屬合宜,同原鑑定報告。」等語(見卷外補充鑑定報告第14頁)。姑不論本工項名稱括弧內註記「含折舊與損耗」應係指安裝完成後若因折舊或損耗而須更換重新安裝時,其費用已包含於本工項工程款內,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更換費用,而非指圍籬應以舊品安裝並以舊品計價,原告主張之費用僅約為新品之6~7成,且前揭補充鑑定報告已修正援引圍籬安裝時即101年間之營建物價,其鑑定結果與原鑑定報告並無不同,堪認本工項合理單價為678元/m應屬可採。又本工項「半阻隔式活動圍籬,含石輪,高度1.8m(含折舊與損耗)」乃圍籬之一種樣式,在無完全相同樣式之單價可供援引之情況下,參考「營建物價」雜誌所載相類似圍籬即「施工護欄及圍籬,乙種安全圍籬,(活動式,鐵絲網),連工帶料」之單價,尚無不妥。被告對於本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695m一節,並不爭執,扣除結算單價416元/m後,本工項應增加工程款核為444,090元((000000)x1,695=444,090)。
(十七)「串聯型電源突波避雷器」部分(附表二項次10,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原告主張「串聯型電源突波避雷器」單價應為6,000元/個,惟被告結算單價為4,371元/個,實際施作數量16個,故應增加給付25,984元等語。被告對於數量並不爭執,但對於鑑定報告僅向原進貨商詢價據以計算價額並不合理等語。經查:審酌鑑定人僅向「串聯型電源突波避雷器」之原進貨商洽詢單價,未提出可佐證洽詢所得單價為市場上合理價之其他事證,即逕認原告所主張單價6,000/個為合理單價(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1頁),被告就其主張之結算單價4,376元/個,亦未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既然兩造俱未有足以採用之佐證,則基於衡平,只得以兩造主張之單價平均值計算本工項工程款。故本工項應增加之工程款核為12,992元(((6,000+4,376)/2-4,376)x16=12,992)。
(十八)「交通維持,交通錐,高70cm,橡膠,頂部加裝反光導標(含折舊與損耗)」部分(附表二項次11,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四第306頁):經鑑定後,原告已不再爭執本工項單價為175元/個,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本工項工程款。
(十九)「噴灌系統水塔補水管銜接」部分(附表二項次12,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四第306頁):原告主張「噴灌系統水塔補水管銜接工程款應為50,000元,被告結算工程款為36,468元,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3,532元;鑑定報告就本工項鑑定金額為36,552元,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為84元等語。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金額有出入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原鑑定報告第32、39頁記載「被告所主張36,468元/式及原告所主張50,000元/式,顯示被告所主張36,468元/式尚屬合理。」與本工項鑑定結論36,552元/式之金額顯有出入等語,然前揭鑑定報告所稱「顯示被告所主張36,468元/式尚屬合理」等語應係指被告所主張金額36,468元較接近鑑定金額36,552元,故較為合理,尚不影響本工項鑑定金額為36,552元之結論。故本工項應增加工程款核為84元(36,552-36,468=84)。
(二十)「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部分(附表二項次13,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四第306頁):原告主張「景觀燈羽翼雙色烤漆」單價應為1,400元/片,被告結算單價為1,021元/盞,實際施作數量140片,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53,060元;鑑定報告就本工項鑑定金額為3,000元/片,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277,060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單色烤漆變更為雙色漸變烤漆,即於原單色烤漆上多一層烤漆顏色,原工項費用已含單色烤漆費用,以2色烤漆費用進行新增工項估列,有重複計價。經查:
1、鑑定報告略以:「經本鑑定小組向其它相關廠商詢問結果,一般似該小羽翼尺寸之物品單色烤漆費用約1,500~2,000元/片,而雙色漸變烤漆工序較繁複,費用至少需單色之兩倍以上。單片羽翼反射板雙色漸變烤漆單價應為3,000元/片。」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第25、33頁)。則原設計圖說所示之「景觀立燈」上之小羽翼1片及「雙臂型景觀高燈」上之小羽翼1片及大羽翼1片,原均為「單色烤漆」,變更為「雙色漸變」烤漆所增加者應為漆後第二種顏色之烤漆,雙色費用既為單色之兩倍,變更後追加工程款應為1,500元/片,而非3,000元/片,否則就第一種顏色之烤漆即有重複計價。
2、審酌原告所主張單價原為1,400元/片,經鑑定後改以鑑定報告所列金額主張3,000/片,除就前述第一種顏色之烤漆已重複計價外,原主張單價1,400元/片與上開1,500元/片相近,應認原告實際施作單價為1,400元/片。是本工項工程款核為53,060元(1,400-1,021)x140-53,060)。
(二一)「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部分(附表二項次14,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主張「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工程款應為324,000元,被告結算工程款為196,927元,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27,07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1、前揭補充鑑定報告謂:「依原告於「陳報狀─補充鑑定事項之補充說明(110年03月26日)」第五點第(二)項所述,略摘錄原告所舉事證如下:「『…原告109年7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伍項亦已有相關陳述說明因渠底淤泥自持性不足、水流沖蝕等條件,填坡施作方式不可行…』、『設計單位田凱丞103年12月2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主深槽兩岸削坡,請拆項為開挖及清運」』、『更為清楚之削坡(修坡)後照片,由其局部放大截圖可見「固結土體削坡之削痕」以及「固結土體削坡之碎塊」,皆可證被告所述「整坡後深槽區兩側非碎化的水泥塊而係覆蓋一般土方」為其片面臆測之詞,並非事實。』、『更為清楚之削坡(修坡)前照片,由其與鑑定報告(附件8-20)削坡後照片比對,同一位置削坡前後之固結土體外觀大致一致』…」等,由上所陳述內容可知,設計單位亦明確提及「削坡,請拆項為開挖及清運」,而照片(附件8-20)局部放大後可看出削坡之削痕及固結土體削坡之碎塊等,故研判:「渠道深槽區兩側整坡工項施工方式應係有將固結土體碎化後削坡一事,應無不當。」等語(見卷外補充鑑定報告第17、18頁),復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施工照片及完工後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73頁、卷四第387頁),堪認本工項所稱「整坡」係指將地質改良後之邊坡處固結土體局部打除削坡(修坡),並非以填土方式修坡,況渠道深槽區之邊坡易被水流侵襲,以土壤夯實修坡之強度本即不足抵抗水流侵襲力,是被告抗辯整坡方式係直接採以填土方式整平夯實並為修坡,實無需進行將固化土體破碎等語,尚非可採。
2、被告抗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執103年被告核定之「單價分析表」,以工作項目「機械拆除,瀝青混凝土,未含運費」中列有「開挖機,0.7~0.79㎥」,及「開挖機操作工」之單價分別為1,125元/時及325元/時作為參考,然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已有「開挖機,(作為破碎機用),70~79kw」之單價919.13元/時(被證92),即為判定本工項之合理單價,自應優先參考系爭契約既有工項之單價,方能適切反應其合理單價。若原告確為地質改良固化土體之破碎修坡,則於本工項合理單價之判定,就其中「開挖機及操作工」之單價,似應擇「開挖機,(作為破碎機用),70~79kw」之單價919.13元/時,加上「開挖機操作工」單價325元/時,合計1,244.13元/時,另「零星工料」同樣依13,136 /式計算等語。審酌本工項所稱「整坡」係指將地質改良後之邊坡處固結土體局部打除削坡(修坡),故須使用作為破碎機用之開挖機,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所載「機械拆除,無鋼筋混凝土,含運費」之細項已有「開挖機,(作為被破碎機用),70~79kw」,其單價為919.13元/時(見被證92),自應認屬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合理單價。前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開挖機及操作工」之使用時數為216時、「開挖機操作工」單價為325元/時、零星工料為13,136元/式(見卷外補充鑑定報告第17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是本工項合理單價核為281,868/式((919.13+325)x216+13.136=281,868),扣除結算工程款196,927元後,本工項應增加工程款為84,941元(281,868-196,927=84,941)。
(二二)「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6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部分(附表二項次15,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主張上開項目單價應為9,500元/m,被告結算單價為4,631元/m,實際施作數量為105.2m,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512,219元等語。被告對於實作數量105.2m並不爭執,但抗辯鑑定報告未具體審究各工區實際使用該工項施作期間,顯不合理,被告編列之單價4,631元/m確屬合理等語。經查:前揭鑑定報告雖謂:「本工項合理單價分析參考104年度新北市水利局單價分析。因新北市水利局單價分析表工項132(分析表132)內係以(租金,2.0月)計算,考量本項施工期間約需2.7~3.7個月(原告/鑑定事項之補充說明(續三)第(六)點),故依租用期(取平均之3.2個月計)再進行調整於適用本工程之單價分析,如表7.6-4所示…。」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5頁),然未見原告提出施工日誌或監造報表等鋼板樁施工期間之證明文件可為佐證,尚難
遽認鋼板樁施工期間為3.2個月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本工項工程款,核屬無據。
(二三)「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3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部分(附表二項次16,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四第307頁):原告主張本工項單價應為7,719元/m,被告結算單價3,552元/m,實際施作數量13.6m,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56,671元;依鑑定報告就本工項鑑定金額為7,007元/m,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為46,988元等語。被告抗辯以按監造巨廷公司所提本工項竣工數量計算表所示,總計數量為13.6m,全數施作於萬福廣場,上開工區需使用本工項施作應少於50天(即不足1.67個月),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單價分析表所示,本工項單價3,552元係以租金2.0月計算,故1個月之單價為1,776元等語。經查:
1、依前揭鑑定報告以:「本工項合理單價分析參考104年度新北市水利局單價分析。因新北市水利局單價分析表工項132(分析表132)內係以(租金,1.5月)計算,考量本項實際施工期間約需3.7個月(原告/鑑定事項之補充說(續六),依報表上所載日期102年之9月7日~12月27日),故依實際租用期(3.7個月計)再進行調整於適用本工程之單價分析,如表7.6-5所示,本工項合宜單價為7,007元/m…。」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6頁);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均記載102年9月7日於萬福廣場打設鋼板樁,102年12月27日於萬福廣場拔除鋼板樁(見本院卷四第144、146、148、150頁),堪認本工項施工期間約需3.7個月。被告抗辯萬福廣場之鋼板樁施工期間應少於1.67個月等語,僅提出預定進度表為憑,不足證明實際施工期間,尚難採取。2、被告對於本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3.6m,結算單價為3,552元/m,均不爭執,則本工項應增加工程款核為46,988元((7,007-3,552)x13.6=46,988)。
(二四)「水中混凝土添加劑」部分(附表二項次17,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主張「水中混凝土添加劑」單價應為240元/㎥,被告結算單價為146元/㎥,實際施作數量2,027.5l㎥,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90,58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對此數量有爭執,且鑑定意見將本工項之合理單價定為240元/㎥不可採,本採購案之決標金額為269,390,000元,底價為316,000,000元,其底價標比(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值)為85.25%(被證94),契約附件中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料單價亦係按前述標比進行調整等語。經查:
1、前揭補充鑑定報告以:「『水中混凝土添加劑』為工程界非正式用詞,故自然無法由市面上或營建物價等資料訪得參考單價。工程實務上一般水中混凝土採較設計強度等級較高之混凝土澆置(考量避免混凝土水中稀釋分離因素),故於基樁工項之混凝土子工項(註:一般常謂之「水中混凝土或標示為結構混凝土(水中)」)之單價會較同強度之結構混凝土略高。而經查系爭工程原設計基樁工項單價編列時,採結構混凝土之單價,爰此,原設計公司於變更設計遂於實新增「水中混凝土添加劑」工項來用以新增數量時可反應此價差,並非於實際施工過程中需加入此「水中混凝土添加劑」等語(見卷外補充鑑定報告20頁),可見基樁混凝土須於水中澆置,為避免混凝土被水稀釋分離,造成實際強度低於設計強度,故基樁混凝土強度需求若為280kg/c㎡,實務上常以提高一級之強度即350kg/c㎡作為設計強度,並以該提高後之混凝土強度澆置並計價。若設計強度仍採用280kg/c㎡而未提高一級(即本件之情形,參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7之「100cm φ全套管場鑄基樁標準圖」),則澆置及計價時即應採用單價及強度較高之350kg/c㎡混凝土,實際上並非混凝土中有加入添加劑藉以增加強度,自無從以添加劑計價。
2、鑑定報告以:「由於本項係因於基樁工項施工時,原設計單價編列採一般混凝土,而實際需以水中混凝土,故新增此一對應工項、補兩者間價差。」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6頁),則基樁的契約單價係以混凝土強度未提高前之價格計算,所應增加之價差即應為「混凝土強度提高後之市價」扣除「混凝土強度提高前之市價」,倘為「混凝土強度提高後之市價」扣除「混凝土度提高前之契約單價」,差額除混凝土強度提高前後之價差外,另包含兩造間之契約單價與市價間之價差,即有溢計。
3、補充鑑定報告以:「『水中混凝土添加劑』之合理單價實際上即為結構混凝土(水中)與結構混凝土之價差。該價差可推論為:結構混凝土(水中)280kg/c㎡-結構混凝土280kg/c㎡=結構混凝土(水中)210kg/c㎡-結構混土210kg/c㎡,依102年新北市水利局單價分析表相關工項資料,如表6.6-1所示,結構混凝土(水中)280kgf/c㎡之參考單價可為2,100元/㎥(結構混凝土(水中)280kgf/c㎡-2,050=1,920-1,870)。另參考原設計壹.(三).16.「φ100cm基樁澆注」單價分析表中所編預拌混凝土單價為1,747元/㎥,顯示與上述結構混凝土(水中)280kgf/c㎡兩者間價差為353元/㎥,故原告主張單價為240元/㎥,尚屬合理予以尊重。」等語(見卷外補充鑑定報告第20頁),則「混凝土強度提高後之市價」扣除「混凝土強度提高前之市價」為50元/㎥(2,100-2,050=50),鑑定單位所稱價差353元/㎥係指「混凝土強度提高後之市價」扣除「混凝土強度提高前之契約單價」(2,100-1,747=353),依上說明,即有溢計。被告就本工項結算單價為146元/㎥,已逾合理價差50/㎥,則原告請求增加本工項工程款,則非可採。
(二五)「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部分(附表二項次18,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主張「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工程款應為1,237,975元,被告結算工程款為72,936元,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165,039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不應逕將原工項有欄杆拆除清運與塑木欄杆之單價作為「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工項單價之參考等語。經查:1、就工程結算明細表觀之,項次一.(一).9.為「既有欄杆拆除清運」、項次一.(一).36.為「塑木欄杆」、項次一.(一).37.為「塑木欄杆(漸變段)」、項次甲(新增工項(原契約單價))24.為「塑木欄杆(中間支柱不計價)」、項次乙(新增工項(新單價))17.為「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即本工項、項次丙(增加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4.為「既有欄杆拆除清運(超過30%部分)」、項次丙(增加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14.為「塑木欄杆(超過30%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1、202、211、212頁),可見關於既有欄杆之拆除及清運,已有獨立計價項目,關於新安裝塑木欄杆,亦有獨立計價項目,則「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若可拆分為「既有欄杆拆除清運」及「塑木欄杆」二細項,因該二細項本身即為獨立計價項目,此時即無另將「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列為獨立計價項目之必要,故「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應係指損壞程度尚未達須全部拆除重作,僅須就既有欄杆之局部構件進行修繕(即更新復原)即可之情形,而非指將既有之舊欄杆全部拆除後,再安裝新欄杆。此觀「塑木欄杆更新復原費」之單價分析表所載組項包含「木纖塑木更新材料費(含基座修補)」,「塑木欄杆」之單價分析表所載細項則包含全部重新安裝所需細項即「210kgf/c㎡預拌混凝土」、「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普通」、「中空木纖塑木支柱12*12cm」、「木纖塑鋼木欄杆扶手4*14cm」、「中空木纖塑木欄杆橫板5*10cm」、「木纖塑木欄杆立木5*4cm」,亦可明瞭。是被告抗辯本工項並非將全數既有欄杆拆除清運,再安裝新的塑木欄杆,而是須視損害之具體情況,採取零部件更新或修補等語,核屬可採。2、鑑定報告以:「壹.一.(二).4.既有欄杆拆除清運、壹.乙.4.既有欄杆拆除清運(超過30%部分)」數量共189.99M及「壹.一.(二).7塑木欄杆、壹.乙.14.塑木欄杆(超過30%部分)」數量共189.99M。參考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定書)內工項丙.4.「既有欄杆拆除清運(超過30%部分)」之單價255元/M及工項14.「塑木欄杆(超過30%部分)」之單價6,261元/M,依前述實作數量,可推算本工項之合理單價為1,237,975元/式(=189.99*255+189.99*6,261)。」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7頁),係將本工項誤認為將既有舊欄杆全部拆中後,再安裝新欄杆之情形,此部分鑑定金額即不可採。則原告主張本工項應增加工程款1,237,975元,
即無可採。
(二六)左岸(五股側)變更加大排水斷面(附表二項次19,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應為458,020元,被告未就本工結算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左岸四維路185巷之人行道積水係因原告所施作AC路面鋪設不平整,導致水無法往低處灌流,遇雨即於人行道側路面發生積水現象,為改善此積水缺失,故原告自行以「人行道側邊新增導排水溝」方式以求解決等語。經查:
1、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5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1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原施工預定進度表就「AC路面鋪設」係預定於接近完工階段即103年2月間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依鑑定報告以:「依101年12月3日北水雨字第1013020853號函所述101年11月28日會勘紀錄之結論4載明:「…五股區四維路現況因排水不佳,預定於本標案辦理排水溝改善……,有關排水疏通部分,五股區公所協調本局承商尚義營造有限公司於施工期間,接獲通報有路面積水情況時,協助維護處理阻塞問題」,可知左岸四維路185巷之人行道側路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排水不良情況。」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頁約41頁),則在開工後約2個月進行會勘時,即已發現四維路現況排水不佳,此時原告尚未施作「AC路面鋪設」,縱令原告於接近完工階段所施作之「AC路面鋪設」有不平整之情形,亦難認積水全部為「AC路面鋪設」不平整所致。2、鑑定報告另以:「依被告民事
答辯狀參.四.(二).所述,因地方民眾陳情左岸道路寬度不足,經辦理會勘確認後,……原設計W=40cm路邊溝取消……」,可知原設計原預定藉由新設路邊溝來排除路面逕流,惟因地方民眾陳情而取消,僅能依左岸人行道下所埋設洩水孔來排水。」、「因104年5月22日午後大雨後證明左岸四維路185巷之人行道旁道路仍有積水問題,為解決此問題,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召開研商會議,會中結論請設計單位評估加大排水斷面。」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1、42頁),可見於原設計寬度40cm之路邊溝取消施作後,左岸人行道下所埋設之既有洩水孔並不足以及時排水,仍須變更加大排水斷面後,始足以解決積水問題。若係因「AC路面鋪設」不平整造成積水,則於刨除AC路面後重新鋪設AC路面即可,應無採用較複雜工法即變更加大排水斷面之必要,是左岸四維路185巷之人行道積水主因應為排水斷面不足。況查,系爭工程104年5月15日、20日驗收紀錄僅提及:「經104年5月20日適逢天雨,上午10時再至現場左岸人行道側查驗路面排水改善情形仍有積水情形(詳附件),…請監造單位及承商再行檢討洩水孔施作後應有功效…。」等語;104年5月26日驗收紀錄亦僅提及:「經104年5月26日適逢雨天後,下午至現場左岸人行道側查驗路面排水改善情形,積水情形已有改善(詳附件),洩水孔為工程隱蔽部分仍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257頁),亦即均僅提及積水與洩水孔有關,並未提及與瀝青混凝土(AC)路面不平整有關,是被告就積水原因乃與原告施作「AC路面鋪設不平整有關一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3、被告就本工項合理工程款為458,020元並不爭執,則本工項既應增加工程款,則原告主張應增加本工項工程款金額458,020元一節為可採。
(二七)間接工程費部分:原告主張雙方未爭執依比例調整間接工程費,則間接工程費為1,470,938元等語。但被告抗辯按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3款規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於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則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業已按上開規定,就系爭工程一式計價之各工項,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金總額予以比例增減,且被告否認原告增加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等語。經查:
1、承上說明,系爭工程應計價而未計價之直接工程費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6項次等共計8,122,388元。2、原告主張被告結算時就項次「七.8.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原合約金額560,622元)、「八.1.車輛沖洗費(含水費)」(原合約金額87,370元)、「八.2.逕流污染防治費」(原合約金額87,370元)、「八.3.工地清潔費」(原合約金額65,527元)、「八.4.抑制揚塵措施費」(原合約金額65,527元)、「八.5.工區廢棄物清理」(原合約金額87,370元)、「八.6.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原合約金額79,506元)、「十.工程品管費用」(原合約金額1,593,900元)、「十一.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原合約金額13,353,239元),均係按與原合約直接工程費236,339,551元(已扣除附表一項次5「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等工項」試驗費用)之比例結算間接工程費(見卷一第213、214頁),故應增加給付上開工項工程款等語,經核尚無不合。從而,上開應計價而未計價之直接工程費扣除附表一項次5「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等工項」試驗費用後為7,395,669 (8,122,388-726,719=7,395,669),應增加給付之間接工程費核為500,069元((560,622+87,370+87,370+65,527+65,527+87,370+79,506+1,593,900+13,33,239)/236,339,551x7,395,669=500,069)。
(二八)綜上,系爭工程應計價而未計價之工程款核為9,053,580元(含稅)((8,122,388+500,069)x1.05 =9,053,580)。
三、關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為一個整體,左岸工程無法施工所應檢討者為契約整體,逾期爭議部分經鑑定遲延262日,但其非屬歸責原告事由,且應合理延展278至293日,被告未合理延展工期,而以免計工期之作法與契約約定及工程實務不合,本件原告無遲延責任,被告罰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165萬3,222元為無理由,應返還(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關於「原契約(不含左岸人行道)工程」之逾期違約金11,492,795元及「左岸人行道(含左岸人行道空間、道路及排水工程)」之逾期違約金154,130元部分:
1、被告抗辯「原契約(不含左岸人行道)工程」得獨立於左岸工程施作,自不受左岸人行道民眾陳情之影響,故與「左岸人行道(含左岸人行道空間道路及排水工程)」應分別計算工期、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經查:
(1)前揭鑑定報告以:「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應從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履約期限詳如本條文之附件。」及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之第一款:「本契約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年_月_日起日。」,除此外,契約書內並無其它履約期限之規定。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並未規定分項或分段履約進度,僅訂定540日曆天竣工之要求,故無契約第十七條「延遲履約」第八款「本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所述因訂有分段進度而逾期之情形,亦無將系爭工程整體區分為原契約(不含左岸人行道)工程、左岸人行道(含左岸人行道空間、道路及排水工程)工程等分項工程而逕自個別計算工期之依據。」等語(見卷外鑑定報告第55、56頁)。
參諸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九款約定:「本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懲罰性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見本院卷一第64頁),則在未訂有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而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縱使有分段進度及分段進度逾期之違約金,且某一分段進度逾期,倘全部工程仍在最後履約期限前完工,即不得計罰該分段進度逾期之違約金。
(2)系爭工程係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且並未訂有分段進度及分段進度逾期之違約金,縱使「原契約(不含左岸人行道)工程」可獨立施作或可先行交付使用,不受「左岸人行道(含左岸人行道空間道路及排水工程)」能否施作之影響,被告亦不得逕自變更契約將整體工程拆分為「原契約(不含左岸人行道)工程」及「左岸人行道(含左岸人行道空間、道路及排水工程)」,並分別計算進度及逾期違約金,此對契約
相對人即原告顯為不利益之變更。雖被告已就「原契約(不含左岸人行道)工程」先行計算進度及逾期違約金,惟在「左岸人行道(含左岸人行道空間、道路及排水工程)」未逾最後履約期限時,參諸上開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九款約定之約定,被告仍應將已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發還予原告。
2、前揭補充鑑定報告以:「因左岸新設路邊溝(識別碼55)可起始時間變為103年8月23日,其後要徑路線包含:部分既有欄杆拆除清運(識別碼45)─高壓混凝土磚鋪面(識別碼46)─景觀造景(識別碼47)─完工(註:左岸植栽(識別碼59)取消),其相對應所需工期分別為70、5、30、30日,其間因為選舉日(103年11月29日)可再展延1日,故累計所需工期共136日(=70+5+30+30+1),據此可推得完工日期需修正為104年1月5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5日,依工期展延分析結果,預定完工日期需修正為104年1月5日,故系爭工程無逾期。」等語(見卷外補充鑑定報告第24頁),則「左岸人行道(含左岸人行道空間、道路及排水工程)」並未逾最後履約期限,依上說明,被告仍應將已計罰之「原契約(不含左岸人行道)工程」逾期違約金11,492,795元返還與原告。再者,「左岸人行道(含左岸人行道空間、道路及排水工程)」既未逾期,被告亦應將已計罰之「左岸人行道(含左岸人行道空間、道路及排水工程)」逾期違約金154,130元返還與原告。
3、至於被告抗辯「(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已因應左岸人行道線型調整而減作,此可參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四、道路及排水工程」項下之「1.W=40cm路邊溝」、「2.鋼筋混凝土管(B型),D=600mm,三級管」、「5.回填砂」、「7.L1場鑄溝蓋版」、「8.L2場鑄溝蓋版」及「9.道路修復」均予減作,既已減作,自無再計入工期之理。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仍將「(識別碼55)左岸新設路邊溝」70天工期計入,據以推得完工日期需修正104年1月5日之錯誤認定,顯不可採等語。原告則主張「左岸新設路座溝」變更後為要徑工作,施作內容如下:「(1)集水井27座(變更後維持施作)。(2)27座集水井與人孔銜接處施作。(3)鋼筋混凝土管D600m約82M(變更後改以「12" PVC管4支並以鋼筋混凝土保護」施作81M)。(4)「U型路邊溝」1068M(變更先改以「L型溝」施作,後再改「路緣石包覆橫向4"PVC延伸排水管」全長約1215M)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四、道路及排水工程」項下之「1.W-40cm路邊溝」、「2.鋼筋混土管(B型),D=600mm,三級管」、「5.回填砂」、「7.L1場鑄溝蓋版」、「8.L2場鑄溝蓋版」及「9.道路修復」等固然已取消不作,惟項次「四、道路及排水工程」項下之「10.集水井27座」、「11.人孔鑿孔及復原」27處均仍須施作;「乙、新增工項(新單價)」項下則新增「6.φ12" PVC管」及「7.φ4" PVC管」(見本院卷一第210、212頁),且原告所稱集水井與人孔銜接處施作等語,與被告自承修正新設集水井與既有集水井之銜接方式等語相符,可見原告所稱「左岸新設路邊溝」仍有工項須施作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則非可採。
(二)關於「驗收階段」之逾期違約金6,297元部分:被告抗辯於驗收階段,左岸人行道側雨後有積水之缺失,原告未如期完成改善,故計罰逾期違約金6,297元等語。但查,縱然原告於接近完工階段所施作之「AC路面鋪設」有不平整情形,亦難認為積水原因全部為「AC路面鋪設」不平整所致,人行道積水主因應為排水斷面不足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未如期改善積水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並無
理由。故被告亦應將此部分已計罰之「驗收階段」逾期違
約金6,297元返還與原告。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逾期違約金合計為160,427元。
四、關於因工程估驗款給付遲延所生利息損失7,357,921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估驗請款,被告因「變更設計延宕」(變更設計自102年3月12日同意變更迄至工程完工後逾半年始辦理完成)導致工程網圖形成進度落後之假象,被告藉以拖延或拒絕延遲給程估驗款,造成原告受有利息損失累計達7,007,54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附表三,本院卷一第307頁)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將遲延利息再請求利息,且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3款第1目約定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3%等語。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第14期工程估驗款給付遲延所生利息326,981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第14期工程估驗款給付遲延所生利息之計息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等語。惟查:
1、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估驗款:……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5工作天內核符簽認後2工作天內,送請甲方於9工作天內付款。如需乙方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1頁)。則原告雖已提送估驗明細單,惟若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為需由原告補正資料後再提送,於原告補正並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前,尚無從計算被告應付款日為何,即不生給付遲之問題。
2、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103年5月13日發文檢還原告提送審查之「第十四期工程價書」,原告修正後於103年6月4日發函提送「第十四期工程計價書(第一版第二次)」予監造單位,有上開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足見監造單位於103年5月1日尚未通過原告所提送之「第十四期工程計價書」之審查,原告主張計息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算,尚無依據。
3、就此部分,原告未能證明監造單位於何時通過「第十四期工程計價書」之審查,其主張被告應負估驗款給付遲延之責任,並主張計息期間之末日為103年9月30日,
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第15期工程估驗款給付遲延所生利息135,922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第15期估驗款給付遲延所生利息之計息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103年1014日等語。惟查:
1、原告於103年8月14日發函提送「第十五期工程計價書」予監造單位,有上開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足見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1日尚未通過「第十五期工程計價書」之審查,原告主張計息期間103年8月1日起算,並無依據。
2、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乙方如提報趕工計畫經甲方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甲方認定已按趕工計畫改善者,甲方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見本院卷一第32頁)。
3、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巨廷公司103年8月14日103巨字第1185號函載:「主旨:……第十五期估驗計價相關資料……。說明:……二、……本次審查計價項目及數量均符,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二).1.規定預定進度落後10%乙方需提報趕工計畫書已於103年7月29日(北水雨字第1031384886號函)退回修正目前尚未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可見原告落後預定進用10%,且原告所提趕工計畫書於103年8月14日尚未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及被告核可,遑論落後情形已按趕工計畫改善,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自暫停給付第15期工程估驗款。
4、則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進度落後情形於何時經被告認定核可已按趕工計畫改善,其主張被告應負估驗款給付遲延之責任,及計息期間之末日為103年10月14日一節,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第16期工程估驗款給付遲延所生利息306,494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第16期工程估驗款給付遲延所生利息之計息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4年4月27日等語,然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第十六期工程計價書」於何時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尚無從計算被告應付款日為何,及認定被告有無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利息損失並無可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第17期工程估驗款給付遲延所生利息3,520,755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至本案竣工日止,仍未完成變更設計,致無法於各工項階段完成後,即可依約辦理估請款,故被告應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變更設計前已施作工項,有何因欲進行變更設計而無法辦理估驗請款之情事,及各該工項之變更設計有何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難令被告負此部分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應計價而未計價之工程款(原起訴請求金額22,845,845元)及逾期違約金(11,653,222元)因給付遲延所生之利息2,717,392元部分:原告主張應計價而未計之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給付遲延所生利息之計息期間為104年10月23日至106年5月21日等語,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主張計息期間如何計算,且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項目工程款、違約金等已經另請求加計利息,是否為重複請求,亦屬可疑,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此部分請求為正當,自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請求。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3,219,295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金額共計3,219,295元(金額、項目詳如「辯論意旨狀附表四」),被告應將該部分扣款返還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原告履約期間,就前揭「被告提出之附表2:關於原告主張不當扣款事項之說明及事證一覽表」所載各項目,對原告扣以違約金及罰款等,
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0月5日北水雨字第1012653777號函(被證98)、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101巨字第1276號函(被證99)、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月17日北水雨字第1021104911號函(被證20)(以上書函副本均有送達原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2年5月3日查核記錄(被證100)、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5月24日北水雨字第1021912996號函(證21)(以上查核時原告人員在場參與,處以違約金書函有送達原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務行政抽查記錄(抽查日期101年12月21日)(被證101)、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6月27日北水雨字第1022108204號函(被證24);102年4月8日工務行政抽查(被證102)、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7月23日北水雨字第1022298514號函(被證25)(以上抽查時原告人員在場參與,處以違約金書函有送達原告);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102巨字第0908號函、102年9月2日102巨字第0951號函、102年8月28日102巨字第0922號函、102年9月23日102巨字第0922號函(被證103、104、105)、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0月3日北水雨字第1022795621號函(被證26)、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9日102巨字第1103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0月22日北水雨字第1022928222號函(被證27)(以上監造人書函及被告處以違約金書函有送達原告);新北市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督導日期102年10月31日)(被證107)、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1月7日北水雨字第1023033949號函(被證28)(以上抽查時原告人員在場參與,處以違約金書函有送達原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查核時間102年10月30日)(被證108)、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1月14日北水雨字第1023080361號函(被證29)(以上查核時原告人員在場參與,處以違約金書函有送達原告);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4日102巨字第0802號函、102年8月5日102巨字第0847號函、102年10月23日102巨字第1161號函、102年11月5日102巨字第1228號函、102年11月13日102巨字第1289號函、102年11月13日102巨字第1289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8日北水雨字第1022400504號函、102年9月12日北水雨字第1022666664號函(被證109)、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8日北水雨字第1023109950號函(被證110)、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2月6日北水雨字第1023233252號函(被證30)(以上書函均有送達原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2月4日北水雨字第1023211355號號函(被證111)、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102巨字第1454號函(被證112)、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2月18日北水雨字第1023313359號函(被證31)(以上書函及所附照片均有送達原告);新北市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被證113)、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月29日北水雨字第1030187705號函(被證32)(以上處以違約金書函有送達原告);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102巨字第1528號函、103年1月23日103巨字第0122號函(被證114、115)、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月29日北水雨字第1030187472號函(被證33)(以上書函均有送達原告);「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102年12月25日工作會報會議記錄(被證116)、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2月6日北水雨字第1030210245號函(被證34)(以上工作會報原告人員有出席,處以違約金書函有送達原告);新北市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被證117)、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3月3日北水雨字第1030368881號函(被證35)(以上處以違約金書函有送達原告);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103巨字第0364號函(被證118)、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3月14日北水雨字第1030454491號函(被證119)、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3月21日北水雨字第1030500660號函(被證36)(以上書函均有送達原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營造工程)抽查表(抽查日期103年3月12日)(被證120)、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3月27日北水雨字第1030556478號函(被證37)(以上抽查時原告人員在場,處以違約金書函有送達原告);新北市道路○○○○○○○○000○0○00○○○○道○○000000000號函(被證121)、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3月31日北水雨字第1030572635號函(被證38)(以上處以違約金書函有送達原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4月14日北水雨字第1030671064號函(被證122)、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4月29日北水雨字第1030773563號函(被證39)(以上書函均有送達原告);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7日103巨字第0488號函、103年4月23日103巨字第0590號函、(被證123)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3月14日日北水雨字第1030454491號函(被證119)、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5月1日日北水雨字第1030795103號函(被證40)(以上書函均有送達原告);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3年3月14日審新北五字第1030001180號函(被證124)、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5月13日北水雨字第1030870160號函(被證41)、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9月30日北水雨字第1041857897號函(被證47)(以上處以違約金書函有送達原告);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103巨字第0612號函、103年5月8日103巨字第0673號函、103年4月25日103巨字第0614號函(被證125、126)、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5月27日北水雨字第1030960700號函(被證42)(以上書函均有送達原告);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103巨字第0764號函(被證127)、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6月5日北水雨字第1031025442號函(被證43)(以上書函均有送達原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施工督導小組督導紀錄彙整表(督導日期103年6月23日)(被證128)、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7月14日北水雨字第1031306343號函(被證44)(以上督導時原告人員有在場,處以違約金書函有送達原告);新北市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4日北府交道字第1031517736號函(被證129)、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9月4日北水雨字第1031676931號函(被證45)(以上處以違約金書函有送達原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務行政抽查紀錄表單(抽查日期103年8月21日)及罰則建議表(被證130)、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9月4日北水雨字第1031686091號函(被證46)(以上督導時原告人員有在場,處以違約金書函有送達原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0月8日北水雨字第1031905405號函(被證131)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9月2日日北水雨字第1041679153號函(被證48)(以上書函均有送達原告);為「鴨母港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萬福橋至抽水站段)」疑似造成永安南路二段86號週邊磁磚脫落協調會(第2次)會議紀錄(103年3月14日)(被證49)、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2月18日北水雨字第1032405439號函(被證50)(以上書函均有送達原告)等影本在卷可參,經核兩造所簽訂之前揭承攬契約內容,被告對於原告於履約期間如有違反契約約定之義務,則得由被告處以違約金等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處以原告違約金為不當,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遭原告所處違約金不當扣款3,219,295元及其利息一節,即非有理由。
六、關於利息部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前揭請求金額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日即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但被告則抗辯依雙方契約約定之利息為年息3%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三項第(一)款約定,雙方約定之遲延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共9,214,007元(含稅)及自106年5月22日原告申請爭議調解日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預先於契約約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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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圓柱試體製作與養治(組)」309,036元、「圓柱試體試壓(含蓋平及養護(組)」230,645元、「鋼筋拉伸試驗(支)」33,756元、「鋼筋化學成分分析(組)」71,746元、「單軸壓縮試驗(組)」81,536元 |
| 「DS-01控制盤(SP-01不銹鋼電氣盤,含基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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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φ3" PVC-E管、80mm2-XLPE-CABLE、φ2" PVC-E管、φ12"PVC管、φ4" PVC管 | | | 1,722+(219.6-144)x4,320+5,120+104,328+11,466=449,228 |
| 半阻隔式活動圍籬,含石輪,高度1.8m(含折舊與損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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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維持,交通錐,高70cm,橡膠,頂部加裝反光導標(含折舊與損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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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6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 | | | |
|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3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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