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英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理 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第1頁之
主文欄應更正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二、原判決第195頁第24行至第25行應更正為:「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共20,706,802元(含稅)及自106」。
三、原判決第197頁之附表編號第28以下應更正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原判決書第187頁第12行所示之金額漏未計算於原判決附表編號第28項目內,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