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東明
送達代收人 李佳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揚石材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分別就本訴及
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之本訴部分
上訴所得利益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反訴部分上訴所得利益金額為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