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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田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烜 被   告 集品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風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簽訂2 份 專案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原告已分別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68萬1000元,惟系爭合約業經兩 造合意終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77萬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無非係因系爭合約之爭 議涉訟至明。惟系爭合約第10條均已明文約定,兩造合意就 系爭契約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支付命令卷第25、3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排除其他 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本件訴訟應受兩造間上開書 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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