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田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子烜
被 告 集品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風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
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簽訂2 份
專案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原告已分別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68萬1000元,
惟系爭合約業經兩
造
合意終止,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77萬1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無
非係因系爭合約之爭
議涉訟至明。惟系爭合約第10條均已明文約定,兩造合意就
系爭契約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
支付命令卷第25、35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排除其他
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本件訴訟應受兩造間
上開書
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