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漠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為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告 千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吉村
訴訟代理人 顏韶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
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7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與原告簽立訂作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號1樓與2樓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約
明工程總價金為新450萬元(原證一),原告並已完成圖面
設計及規劃(原證二),但被告遲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
原告遂發函催告被告配合(原證三),被告反誣指原告遲
延進場施工,並拒絕提供場地(原證四),原告不得已始
聲明
解除契約(原證五)。
(二)按「一、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
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二、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
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7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拒絕協力提供施工場地,迫使原
告聲明解除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本件原告預期可取得之利潤為45萬元(原證六),經計部
份已支出之費用為769,700元(原證七)。
(三)原告係「漠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為杰,統一
編號00000000號(原證八),原證一上之印文編號相同,
足
證契約書上「漠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係誤載,不影響
原告為
系爭合約當事人之事實。
(四)系爭原證一訂約時之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原證九所示。原
告
嗣經追加預算設計完成,經被告同意施作之內容及估價
單如原證十所示。原告設計部分係李為杰製作完成,委由
漠河公司技師申報合理費用769,700元,另委託建築師調
圖及委託訴外人蔡世民修繕室內沙發,皆已支出費用,自
屬原告所受損害實不待言。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
非原證一契約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原告名稱為「漢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證一建築物室
內裝修設言委託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一頁及第五頁之乙方欄位皆由乙方
親簽「漠河室內設計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乙方兩者法人不同,原告非
契約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或不備其他要件
(如委任),
鈞院應依民訴法第249條裁定駁回
本案。
(二)系爭契約不成立及無效:成立契約,必須具備一般
法律行
為的成立要件,即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第
一頁及第五頁之乙方欄位,皆由乙方都「漠河室內設計『
股份』有限公司」,但大印章為「漠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簽章及印章兩者文字矛盾不一,契約成立要件
顯有瑕
疵,故系爭契約應不成立。又
法律行為「當事人」以自然
人或法人(如公司、社團、財團法人等)為限,未合法成
立之「公司」依法並無
權利能力,故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其所訂之契約解釋上應為無效。「漠河室內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為杰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
,而以該公司名稱與被告簽約,依法並無權利能力,除應
依民訴法第249條裁定駁回外,原告更不得憑此系爭契約
對被告主張應負承攬關係之契約責任及請求損害賠償。
(三)若鈞院認系爭契約並非不成立或無效,則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已遭被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
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分別規定:「工程施工
期間
: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5日
止。」、「工期展延:有下列事情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
方(原告)得向甲方(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
由雙方協議之…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
工者。」、「甲乙雙方於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
解除本契約:一、乙方無正當理由遲未依契約期間進場施
工,超過約定期限5日以上。」依系爭契約工程施工期間
因原告遲未履行進場施工義務,且又因距契約約定之施工
完成日已逾一年始於106年10月寄發原證三
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通知其進場施工,蓋此時該裝修工程已無施作之必要
,且
可歸責於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及無正當理
由遲未依契約期間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5日以上。故
被告為維貴我情誼,特以原證四存證信函與原告解除契約
,
是以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
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被告本得依民法第50
2條及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
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
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
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為維貴我情誼
,並未依該二條規定請求,沒想到原告竟然濫用權利(民
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於工程期間到期日距今一年半後,無端對被告提
告要求昂貴設計費及利潤,實讓人匪夷所思。
2、費用支出明細所列業主為林文瑞,與本案無關:原證七費
用支出明細所列業主林文瑞董事長,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
或員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明細所列費用,顯屬無據,
應不得於本案請求。
3、設計費75萬元顯屬無據或價格過高:系爭契約第三條設計
面積及工程範圍:「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甲
方同意,乙方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
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
原告提出原證一系爭契約卻未提出圖書文件及估價單,今
原告僅憑原證二5張圖稿及原證七自行繕打之費用支出明
細,據以要求原告應支付設計費75萬元,顯屬無據,應不
得於本案請求。縱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有損害,惟僅
五張圖稿就要求損害賠償75萬元,顯超出一般行情甚多,
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其價值。
4、新北市調閱建築圖規費3700元未憑單據核實:系爭契約第
八條關於代辦及其他費用,甲方雖有結清義務,但需憑單
據核實,故原告未提出新北市調閱建築圖規費3700元規費
單據,原證七費用支出明細第2項顯屬無據,應不得於本
案請求。
5、慶城街沙發換皮費用16000元與本案無關:系爭契約第二
條設計及工程案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與2樓
,原證七費用支出明細第3項慶城街(位在台北市松山區
)沙發換皮費用16000元與本案無關,應不得於本案請求
。
6、原告陳稱其預期可取得之利潤45萬元,但未完整敘明
請求
權基礎,且計算方式草率不明顯屬無據,應不得於本案請
求。
7、原告於本案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依系爭契
約工程施工期間因原告遲未履行進場施工義務距契約約定
之施工完成日已逾一年始於106年10月寄發原證三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通知其進場施工,蓋此時該裝修工程之必要,
且可歸責於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及無正當理由
遲未依契約期間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5日以上,故原
告於本案與有過失,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關於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被告得聲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8月16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6號1、2樓之「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於板橋租賃之新地點」室內裝修設計
及工程,總工程費4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簽
約之承攬人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不符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
於與被告簽署
上開承攬契約書之時,固使用「漠河室內設計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但蓋用「漠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
負責人李為杰之印章,並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核與本
件原告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張簽訂
前揭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公司
一節,當
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雙方簽約後,原告並已完成圖面設計及規劃,但
被告遲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
嗣經原告解除契約一節;亦為
被告所否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通知其進場施工,惟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回函解除
契約,原告
復於106年12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此有
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存證信函影本3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室內裝修
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依前揭法條規定,定作人自得隨時終止
契約,故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雖書寫解除雙方間承攬契約,
但其所謂工程已無施作必要,並非解除契約之理由,當係終
止雙方間系爭承攬契約,則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既因定作人即
本件被告之終止而消滅,原告所為解除契約即無可解除之標
的,然依前揭法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因定作人終止契約所
生之損害,
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預期可取得之利潤45萬元及已經支出之費用
共769,700元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工程總工程費450萬元,倘工程順利完
成,其可獲得之淨利,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暨同業利潤標
準表所訂定之室內裝修工程業為10%計算,即為45萬元一
節,因本件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為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
依前揭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原告主張依照同業利潤淨利率10%計算其可得預
期獲得之利益,應合於前揭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其此
部分請求當屬可採。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設計費75萬元,亦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並無關於設計費
之約定,且其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亦未列出設計費項目,
而僅就各工項分列其項目及價格,則關於設計費當係包含
於前揭總工程費內總價承包,原告並未就雙方有另應給付
設計費一節舉證證明,可見其所獲得之利益已經包含於前
項之淨利之中,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設計費,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請求委託陳朱平建築師調閱建築圖所代墊之費用3,
7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陳朱
平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93頁),係代為
調閱○○○區○○路○段2之3號1、2樓」之竣工圖費用,
與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地點○○○區○○路○段
○號1、2樓」不同,原告支出此一項費用,難以認為係為
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所為被告墊付之規費,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
乃非可採。
(四)原告又請求沙發換皮費用16,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自己註明該沙發換皮費用發生於「慶城街」
,並非施作於前揭板橋區工程地點,難以認定該費用屬於
為被告支出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於前揭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
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